搜尋結果:黃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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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查該借款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 件被告詹瑞展獨資設立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 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 可證,而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 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 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 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 ,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 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 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住所 地兼獨資商號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非本院 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訴-141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金錢 債權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詹瑞展獨資設立 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可證,本案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8號),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假扣押標的在本 院轄區內,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 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再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附此敘 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全-21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 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 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 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 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 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 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 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 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 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 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 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 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 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 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 行使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713,997元 713,997元 12.06%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8,056元 708,056元 10.62%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422,053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1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合順 被 告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並於民國73年2月20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從母姓、被告從父姓),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隨父母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未曾支 付任何對價及水電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未 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見鳳簡卷第21-25 頁、第15-20頁、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2-1 頁)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30

KSDV-113-訴-111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詹堃堉 相 對 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8日 240,000元 無 CH652280

2024-10-28

KSDV-113-抗-185-202410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8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蔡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請相對人 提出取得本票之管道及借款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3

KSDV-113-抗-189-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1

KSDV-113-重訴-151-2024102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吳黃玉治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宗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65),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9萬2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抵二 字第01789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565,重測前地號為拷潭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抵押權(登記字號 :抵二字第0178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0年8月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並約 定清償日為91年8月17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 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假設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自91年8月18日起算15年,業於106年8月18日時效完成,被 告亦未於111年8月18日前有任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已消滅。茲因系爭 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可 憑(見審訴卷13-15、25-3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8月17日屆滿 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 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6年8月 18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已於111年8月19日因5年除斥期間 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3-訴-106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綉 鄭文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騰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0萬6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2-訴-560-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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