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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 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 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 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 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 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 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 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 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 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 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 :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 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 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 ),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 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 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 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 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 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 ,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2025-03-04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 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 、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 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 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 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 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 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 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 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 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 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 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 。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 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 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 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 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小-669-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黃益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倒 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含零件費用41,700元 、烤漆費用18,5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及拖車費用5,50 0元,共計為8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 ,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42,6 7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拖車費用5,500元共計48,17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0元(41 ,700×0.1=4,170),加計烤漆費用18,5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 後,總計為42,6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717-20250304-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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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尤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8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北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55, 826元(含零件費用118,470元、板金拆裝費用18,609元及塗 裝費用18,74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7,968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見本院 卷第7頁),是尚難特定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將肇事車輛借予朋友的朋友,其並非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亦稱其無法確 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保險簡-229-20250304-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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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昭 被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倒車不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代步車租金新臺幣(下同)9, 200元及鍍膜維修費1,500元,共計1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倒車時既然有其配偶下車指揮,兩車 卻仍然碰撞發生車禍,兩造都過失,那麼自行負擔各自損失 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服務明細表、車體 鍍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38頁、第39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 ,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致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38秒開始至42秒兩造車輛緩慢倒車,被告車輛於 43秒時倒車速度加快,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兩造均表示對上開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加快 倒車速度,方與過程中緩慢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鍍膜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鍍膜維修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4日期間代步車租用 費用9,200元,有其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則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 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 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車費用9,200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 計算式:9,200元+1,500=10,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8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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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藍品喬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已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返還,其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 發,且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634997 100,000元 107年9月8日 藍如宜(後更名為藍品喬)

2025-03-04

CLEV-113-壢簡-185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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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何元成 何雅庭 訴訟代理人 何慶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元成如以新臺幣5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華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何雅婷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後 肇事為由,具狀追加何雅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何元成、被告何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上 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元成於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駕駛被告 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 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原告從 元化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 被告何元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 、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對於藥物嚴 重過敏,頭皮撕裂傷係在未施打麻醉之狀態下接受縫合治療 ,且骨折傷勢無法開刀,致患部骨頭永久移位,餘生行走時 都將承受痛苦,因此受有1,0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又 被告何雅庭應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元成確實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 撞到原告,但保險公司要看到單據才會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元成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59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35號判決處被告何元成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何元成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何元成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原告先行穿越,即貿然於路口繼 續行駛為右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元成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何元成係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肇事車輛發 生事故,故被告何雅庭應與被告何元成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按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查驗 被告何元成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0.00mg/l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反面),尚難認被告何雅庭 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何元成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何雅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雅 庭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而發生本件事故,應 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元成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又因藥物過敏之體質 ,無法使用麻醉、藥物接受適當治療,致往後都將承受患處 骨頭移位之痛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 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元成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何元成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包 含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何元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元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元成之翌日即 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元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被告何雅婷為 賠償義務人,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原告該 部分請求全部敗訴,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57-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周珮如 被 告 葉任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桃園市○○區○○街00號「陽光學苑社區」 同棟大廈之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及4樓。原告因被告家中時常傳出幼童奔跑叫跳之聲響,多 次透過所屬「陽光學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請 其改善,但成效不彰,然原告此舉已令被告甚為不滿。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又向「陽光學苑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家中發出惱人聲響,請管理委員會處理 ,否則自己將報警處理,被告得知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憤而前往原告住處門外,在該大廈4樓之公共空間,接 續用台語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 「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但慰撫金請求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 言語辱罵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本是安親班老師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尚可,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 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79-202503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鄭婷方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7號、第1460號、第16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58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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