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玉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 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 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 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 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 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 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 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 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 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 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 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 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 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 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 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 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 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 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 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 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 ,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 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 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 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 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 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 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 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 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 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 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 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 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 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 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 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 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 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 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 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 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 ,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 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 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 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 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 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 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 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 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 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 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 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 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 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 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 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 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2025-01-21

TCHM-113-上易-91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明(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7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 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 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 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 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 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 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 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 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 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 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 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 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 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 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1-21

TCHM-114-抗-4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敏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敏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敏聖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共5罪 )、1年6月(共4罪)、1年7月、7月(共7罪)、9月、3年6月),並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28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2、3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 4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 第12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又表示附表編號1、2、3部分如與 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因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等 差異,將造成附表編號4部分無法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 不利於受刑人情形,故不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甚明,有本院114年1月16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 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29日 110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得 得、得 得、得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582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發監,囑託雲林地檢預131年4月25日至138年6月24日)

2025-01-21

TCHM-114-聲-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代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代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代璿(下稱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達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宏達(下稱受刑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 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 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 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 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 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 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 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 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 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 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 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 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 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 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 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 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 」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 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 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 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 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 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 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 ,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 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 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 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 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 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 ,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 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 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 ,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 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 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 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 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 ,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 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 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 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 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 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 「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 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 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 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 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 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 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 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 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 ),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 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 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 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 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 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 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 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 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 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 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 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 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 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 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 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 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 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21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木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木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杜木森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93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 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