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
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
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
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
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
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
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
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
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
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
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
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
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
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
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
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
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
」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
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
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
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
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
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
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
,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
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
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
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
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
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
,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
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
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
,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
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
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
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
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
,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
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
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
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
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
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
「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
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
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
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
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
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
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
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
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
),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
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
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
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
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
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
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
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
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
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
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
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
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
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
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
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
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
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