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張鼎彥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修車費用53,883元: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TDU-57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53,883元,(零件費用31,800元、工資費用22,083
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
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仁發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
之營業車牌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
月,迄本件碰撞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2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8,094元(計算式:6,011元+工資費用22,083
元)。
㈡營業損失27,6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14日,平均每日營收以2,819元
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21日補開之國都汽車新莊服
務廠工作傳票編號第0000000號及相關營收為證,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完工時間
為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變更交車日期為113年3月8日23
時00分許、結帳時間為113年3月9日,是修車期間以113年3
月2日至同年月8日即6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為16,914元(計算式:2,819元×6日)。
㈢精神慰撫金18,495元: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8,495元,惟其並未受傷(本院卷第
56至57頁),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繕費用28,094元、營業損失1
6,914元,共計45,0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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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0×0.438=13,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0-13,928=17,872
第2年折舊值 17,872×0.438=7,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72-7,828=10,044
第3年折舊值 10,044×0.438×(11/12)=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44-4,033=6,011
SJEV-113-重小-186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