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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 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 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 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 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 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 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 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 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 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 ,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 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 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 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 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陳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0時許止,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1)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領有駕駛執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交簡-222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因警方追查毒品案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簡-3603-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蘇珊幼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附民-1152-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范庭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4

KSDM-113-附民緝-2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 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 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 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96年 度簡字第212號案件所犯傷害罪(下稱甲罪,非本件定執行 刑範圍),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另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1 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 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抗 告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34年6月等情(計算式:16年+18年6月=34年6月),有A裁 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日(即甲 罪),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5、6月 間至同年10月15日或16日,是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均 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5月3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89年11月30日、編號3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 日;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在9 7年5、6月間至97年10月15日或16日、編號9非法轉讓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8、9月間某日,上 開各罪最先確定日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98年2月26日,是A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規定(詳後第四、㈠點),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 逾2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即甲罪)之有期 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僅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15日(計算式:20年+2月15日=20年2月1 5日)。  ㈢檢察官以前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20年2月15 日,有高達14年3月15日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 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A、B裁定組合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件附表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考量受刑人現年51歲,自98年4月23日入 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 情形等節,及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檢察官將 A裁定附表編號2至3部分抽出,另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即本件附表部分),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新舊法比較 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 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再者,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均係 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 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20年之上限,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98年2月26日)前;又附表編號3至11部分,曾 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11)與 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2,此部分亦應審酌A裁定曾就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16年之內部界限)所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8年6月+16年(即A裁定之內部限 制)】,惟此部分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2 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界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89 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94年12月及97年5月至同年00月間而 尚屬集中,且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亦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 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時間為94年 8、9月間,與前開毒品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手段互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 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相關罪刑執行已完畢者,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另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固各有宣告褫奪公權7年、8年 ,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 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8年2月26日 A裁定附表編號2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99年6月24日 A裁定附表編號3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前一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2 5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3 6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4 7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5 8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6 9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7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8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1月17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9 說明: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4「罪名」欄分別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漏載罰金刑部分,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⒊編號3至10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 ⒋編號3至11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2024-10-24

KSDM-113-聲-1576-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556、2020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76、1965、4756、9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瑞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 其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 帳戶,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 辦)。嗣劉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 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鄭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提 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 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鄭博嘉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至MaiCoin帳戶與其他帳戶,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6、20206、11 76、1965、4756、92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26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7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2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4-10-24

KSDM-113-金簡-894-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 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 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23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案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應於113年1 月18日、2月22日、3月21日、4月18日到場報到後續追蹤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8日未依規定進 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 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案 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月22日未依 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於113年3月21日、4月1 8日未依規定進行採尿,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 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 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4

KSDM-113-毒聲-443-202410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14,04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0,529元( 計算式:1,404元+工資費用19,1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74-202410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張鼎彥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修車費用53,883元: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TDU-57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53,883元,(零件費用31,800元、工資費用22,083 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 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仁發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 之營業車牌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 月,迄本件碰撞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2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8,094元(計算式:6,011元+工資費用22,083 元)。  ㈡營業損失27,6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14日,平均每日營收以2,819元 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21日補開之國都汽車新莊服 務廠工作傳票編號第0000000號及相關營收為證,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完工時間 為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變更交車日期為113年3月8日23 時00分許、結帳時間為113年3月9日,是修車期間以113年3 月2日至同年月8日即6日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為16,914元(計算式:2,819元×6日)。  ㈢精神慰撫金18,495元: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8,495元,惟其並未受傷(本院卷第 56至57頁),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繕費用28,094元、營業損失1 6,914元,共計45,0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0×0.438=13,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0-13,928=17,872 第2年折舊值 17,872×0.438=7,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72-7,828=10,044 第3年折舊值 10,044×0.438×(11/12)=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44-4,033=6,011

2024-10-24

SJEV-113-重小-186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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