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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 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 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 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 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 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 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 ,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 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 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 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 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 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 、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 、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 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 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 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 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 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 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 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 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 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 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 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 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 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 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 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 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 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 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 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 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 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 ,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 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 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 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 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 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 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 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 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 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 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 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 ,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 ,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 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 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 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 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 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 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 ,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 「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 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 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 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 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 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 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 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 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 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 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 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 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 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 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 「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 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 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 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 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 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 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 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 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 ,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 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 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 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 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 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 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 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 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 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 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 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 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 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 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 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 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 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 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 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 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 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 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 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 ,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 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 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 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 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 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 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 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 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 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 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 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 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 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 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 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 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 。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 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 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 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 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 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 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 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 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 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 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 ,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 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 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 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 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 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 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 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 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 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 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 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 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 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 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 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 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 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 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 ,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 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 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 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 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 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 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 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 ,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 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 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 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 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 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 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 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 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 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 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 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 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 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 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 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 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 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 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 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 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 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 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 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 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 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 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 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 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 ,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 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 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 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 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 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 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 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 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 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 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 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 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 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 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 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 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 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 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 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 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 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 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 、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 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 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 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 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 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 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 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 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 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 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 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 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 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 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 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 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 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 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 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 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 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 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 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 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 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 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 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 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 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 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 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 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 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 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 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 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 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 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 ,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 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 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 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 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 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 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 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 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 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 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 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 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 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 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 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 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 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 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 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 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 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 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 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 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 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 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 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 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 ,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 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 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 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 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 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 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 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 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 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 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 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 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 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 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 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 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 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 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 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 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 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 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 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 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 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 ,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 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 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 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 ,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 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 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 ,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 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 ,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 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 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 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 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 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 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 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 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 ,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 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 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 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 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 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 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 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 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 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 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 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 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 ,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 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 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 ,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 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 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 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 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 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 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 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 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 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 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 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 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 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 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 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 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 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 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 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 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 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 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 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 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 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 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 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 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 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 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 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 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 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 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 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 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 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 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 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 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 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 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 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 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 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 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 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 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 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 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 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 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 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 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 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 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 ,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 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 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 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 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 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 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 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 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 、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 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 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 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 ),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 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 。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 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 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 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 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 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 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 ,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 ,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 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 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 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 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 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 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 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 ,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 ,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 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 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 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 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 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 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 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 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 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 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 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 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 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 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 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 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 」,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 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 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 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 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 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 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 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 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 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 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 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 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 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 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 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 )、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 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 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 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 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 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 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 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 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 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 ,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 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 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 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 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 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 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 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 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 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 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 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 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 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 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 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 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 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 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 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 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 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 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 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 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 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 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 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 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 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 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 )【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 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 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 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 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 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 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 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 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 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 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 ,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 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 (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 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 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 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 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 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 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 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 」(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 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 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 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 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 ,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 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 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 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 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 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 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 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 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 ,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 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 ,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 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 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 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 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 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 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 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 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 ,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 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 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 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 ,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 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 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 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 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 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 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 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 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 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4

HLDV-112-建-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 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 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 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 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 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 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 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 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 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 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 ,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 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 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 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 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 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 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 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 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 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 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 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 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 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 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 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 「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 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 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 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 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 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 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 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 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 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 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 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 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 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 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 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 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 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 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 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 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 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 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 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 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 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 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 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 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 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 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 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 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 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 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 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 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 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 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 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 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 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 、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 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 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 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 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 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 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 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 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 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 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 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 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 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 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 ,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 ),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 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 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 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 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 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 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 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 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 ,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 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 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 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 ,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 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 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 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 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 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 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 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 ,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 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 、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 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 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 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 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 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 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 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 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 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 ,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 ,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 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 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 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 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 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 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 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 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 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 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 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 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 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 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 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 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 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 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 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 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 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 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 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 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4

ULDV-113-訴-78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 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 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 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 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 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 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 ,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 。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 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 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 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 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 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 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 「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 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 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 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 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 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 .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 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 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 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 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 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 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 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 %(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 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 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 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 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 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 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 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 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 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 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 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 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 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 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 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 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 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 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 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 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 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 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 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 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 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 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 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 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 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 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 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 」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 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 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 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 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 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 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 ,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 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 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 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 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 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 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 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 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 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 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 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 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 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 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 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 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 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 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 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 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 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 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 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 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 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 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 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 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 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 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 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 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 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 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 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 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 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 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 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 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 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 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 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 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 。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 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 。」,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 」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 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 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 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 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 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 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 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 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 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 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 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 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 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 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 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 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 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 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 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 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 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 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 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 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 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 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 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 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 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 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 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 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 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 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 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 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 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 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 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 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 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 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 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 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 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 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 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 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 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 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 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 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 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 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 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 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 ,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 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 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 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 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 ,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 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 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 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 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 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 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 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 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 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 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 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 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 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 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 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 )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 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 ,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2025-03-14

TCDV-113-訴-3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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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上 訴人 廖本生 參 加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 加 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張昆財主張其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 -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 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歐氏家族親友所共 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 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 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 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 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 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 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 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得欽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 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 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 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 ,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 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 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 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 他共有人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亦同意其等繼承 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 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 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 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伊有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 ○○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 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 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 ,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 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 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 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 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 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 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 、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 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 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 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 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 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 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歐三郎於另 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鍾興長各出資2分 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張溱庭辯稱 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張在勝1人出資興建等語( 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 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 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 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 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   、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 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 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 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 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歐清淡取得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 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 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廖火旺;○○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 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 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 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 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廖茶姑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廖昱銓於另案16 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 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 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 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呂寶珠。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 ○○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 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 )。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 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 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 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 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 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 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 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 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 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 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 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 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 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 ○○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 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 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 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 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 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 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 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 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 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 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 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 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 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 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 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 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3-上易-329-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 分許,B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A1沒有清潔家裡,接著就拿起酒 瓶往自己頭上砸,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B1之頭、腳 均有流血,A1感到恐懼害怕,由教會老師陪同先行至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於114年1月19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1日止。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 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 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 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4年7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護-2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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