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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俊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俊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湯俊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地,認告訴人王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到所騎乘 機車搭載之乘客,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徒手方式將王謙所 有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拍落,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 ,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所駕 車輛左後照鏡後,始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其為規避本 案刑責而空言否認犯罪,直至目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知已無 從迴避始坦承犯罪,此犯後態度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者 有別,又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湯俊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王謙發生行車糾紛。詎湯俊陞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敲擊王謙所有之 本案車輛前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王謙。嗣經王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否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拔他的後照鏡,我只有敲他的車窗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也不知道現場照片掉在地上的是什麼東西,後照鏡也不是我徒手可以破壞的等語。 2 告訴人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出手敲擊本案車輛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9張、國都汽車A11林口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於前開時、地因經被告猛力敲擊,而掉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短暫停靠於告訴 人本案車輛右前方數秒,告訴人即移動本案車輛離去,並未 受到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阻擋,是自難認此部分之事實與 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1-11

TYDM-113-簡-48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 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 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 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 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 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 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 、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 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 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 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 );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 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 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 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 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 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 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 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 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 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 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 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 、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 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 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 ,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 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 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 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 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 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 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 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 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 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 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 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 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 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 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 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 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 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 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 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 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 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 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 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 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 。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 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 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 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 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 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 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 ,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 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 ,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 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 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 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 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 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 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 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 ;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 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 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 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 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 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 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 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 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 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 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 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 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 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 ,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 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 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 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 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 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 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 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 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 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 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 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 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 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 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 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 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 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 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 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 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 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 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 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 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 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 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 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 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 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 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 、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 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 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 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 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 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 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 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 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 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 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 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 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 、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 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 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 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 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 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 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 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 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 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 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 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 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 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 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 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 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 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 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 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 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 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 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 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 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 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 (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 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 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 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 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 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 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 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 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 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 、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 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 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 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 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 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 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 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 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 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 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 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 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 、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 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 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 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 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 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 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 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 ,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 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 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 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 ,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 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 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 、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 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 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 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 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 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 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 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 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 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 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 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 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 ,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 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 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 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 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 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 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 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 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 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 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 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 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 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 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 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 ,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 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 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 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 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 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 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 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 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 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 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 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 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 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 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 ,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 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 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 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 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 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 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 ,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 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 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 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 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 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 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 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 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 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 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 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 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 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 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 ,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 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 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 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 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 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 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 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 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 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 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 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 ○○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 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 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 ○、「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 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 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 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 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 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 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 ,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 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 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 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 「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 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 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 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 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 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 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 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 ,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 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 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 、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 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 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 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 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 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 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 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 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 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 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 、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 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 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 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 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 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 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 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 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 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 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 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 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 ○○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 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 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 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 ,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 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 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 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 ○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 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 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 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 ○○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 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 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 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 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 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 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 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 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 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 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 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 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 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 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 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 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 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 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 證明。 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 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 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 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 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 :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 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 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 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 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 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 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 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 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 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 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 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 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 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 ,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 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 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 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 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 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 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 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 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 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 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 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 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 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 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 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 、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 ○○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 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 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劉建昌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林雅惠、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 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 (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 彬(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丁○○、錢淑蓉(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虞寓芃(通緝中)、卓俊豪(通緝中)分 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 員,洪國宮並交付劉建昌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 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 7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劉建昌並將屏東機 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劉建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及三餐採買,林雅惠則協助劉建昌採買,劉建昌、羅緯 軒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並指 派林栩呈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 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 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 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 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 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 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 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 、A25、A35(2)、A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屏 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 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建昌手機對話紀錄 、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 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 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 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清單、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劉建昌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 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 、96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被害人丙○○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丙○○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丙○○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丙○○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丙○○」、「RMB 10.21」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孝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丙○○、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葉柏毅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丙○○、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丙○○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丙○○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丙○○、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丙○○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丙○○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丙○○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丙○○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己○○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己○○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己○○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己○○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害人戊○○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 (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 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戊○○紀錄單,被害人戊○○英文姓 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 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 害人戊○○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 (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 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戊○○詐騙 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 報區」固有記載戊○○之姓名,但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 「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 7年6月6日對被害人戊○○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 對被害人戊○○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 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丁○○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劉建昌負責管理屏東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參與屏東機房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他成員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 際所得財物,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洪國宮 介紹,由被告劉建昌及林雅惠帶入機房內,出入機房由被告 劉建昌及林雅惠管制,指認所有機房成員等語,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丁 ○○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 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詳見附表一),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4、6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㈡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92號卷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  由被告丁○○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丁○○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卷第73、90頁) 19 錢淑蓉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通緝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通緝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丙○○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戊○○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丁○○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丁○○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丁○○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丁○○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丁○○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丁○○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0-11

TCDM-113-訴緝-192-2024101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 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 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 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 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 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 ,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 「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 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 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 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 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 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 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 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 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 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 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 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 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 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 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 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 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 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 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 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 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 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 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 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 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 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 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 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 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 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 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 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 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 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 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 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 ;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 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 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 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 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 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 ×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 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 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 )。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 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 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 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 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 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 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 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 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 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 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 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 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 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 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 %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 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 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 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 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 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 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 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 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 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 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 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 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 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 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 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 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 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 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 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 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 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 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 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 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 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 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 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 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 、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 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 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 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 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 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 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 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 (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 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 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 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 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 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 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 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 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 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 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 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 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 ,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 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 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 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 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 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 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 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 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 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 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 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 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 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 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 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 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 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 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 ,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 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 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 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 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 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 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 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 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 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 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 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 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 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 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 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 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 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 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 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 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 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 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 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 %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 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 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 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 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 ,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 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 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 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 ,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 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 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 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 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 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 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 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 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 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 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 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 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 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 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 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 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 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 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 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 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 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 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 」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 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 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 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 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 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 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 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 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 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 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 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 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 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 ,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 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 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 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 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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