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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李嘉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嘉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王展翊、黃麒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50至152頁 、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展翊、黃麒築均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展翊、黃麒築中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81204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 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 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 (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 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 麒築、王展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 麒築、王展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價金, 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原編號15) 黃麒築 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圖7)(見偵卷第127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編號16) 黃麒築 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編號17) 黃麒築 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編號18) 黃麒築 111年12月26日23時9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5至12)(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編號1) 王展翊 112年4月1日0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1至B-3)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編號2) 王展翊 112年4月8日5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8日0時3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4至B-6)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編號4) 王展翊 112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19日19時3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8至10)(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編號5) 王展翊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0至11)(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編號6) 王展翊 112年5月4日0時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3日19時4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2)(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編號3) 王展翊 112年5月9日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編號7) 王展翊 112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5至17)(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編號8) 王展翊 112年5月19日0時1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8至20)(見偵卷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編號9) 王展翊 112年5月22日1時5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編號10) 王展翊 112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見偵卷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編號11) 王展翊 112年5月30日23時46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4至26)(見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原編號12) 王展翊 112年6月4日1時4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7至31)(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原編號13) 王展翊 112年6月7日0時2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6日21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1至32)(見偵卷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原編號14) 王展翊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3至34)(見偵卷第165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銀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小型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3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5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9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11 記憶卡(64G)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55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 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 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 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 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 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 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 ,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 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 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 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 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 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 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 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 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 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 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 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 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 、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 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 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 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 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 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 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 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 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 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 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 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 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 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 ,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 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 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 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 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 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 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 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 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 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 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 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 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 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 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 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 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 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 ,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 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 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 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 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 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4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第7行所載「8月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9月3日16 時3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皓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有 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 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在卷 足參(見毒偵卷第213至2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5顆 驗前總淨重1.4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4顆 驗前總淨重2.13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1顆 驗前總淨重0.5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前總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   被   告 游皓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新             邨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游皓 竣所有附表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皓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正本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毒品成分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 5顆(總淨重1.4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 4顆(總淨重2.1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 1顆(淨重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淨重0.637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24-11-25

TPDM-113-簡-3954-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暄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0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 工資9,600元及零件4,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停車 場內之樑柱鐵門門框,始造成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並 非係擦撞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左前方受損位 置,除與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位置之高度相差近10公分 外,擦撞痕跡亦不相符,顯見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B車無關。 另邱暄雅當時僅陳述其係因清潔人員敘述有聽到巨響,始猜 測系爭A車受損係系爭B車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測量系爭 A、B車受損位置之高度,其高度均約為60公分,惟此部分 原告已自承並未拍攝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2頁),系爭A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車漆,有呈現 沿左前車燈下方之弧度,以點狀掉落車漆之情形,然依系 爭B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91頁),系爭B 車之右後方輪弧位置,係呈現有一條白色向前延伸之直線 刮痕,且輪弧上有一片塊狀車漆掉落之情形,其受損狀態 尚不相符,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至0:03 )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內向左後 方倒車後退準備停入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此時系 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且此時系爭停車格右側之停 車格內,有停放邱暄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0 :04至0:10)系爭B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 時間0分10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尾已進入系爭停 車格內並遮擋系爭A車。(0:11至0:30)系爭B車於畫面 時間0分14秒向右前方移動(煞車燈於0分14秒熄滅後,又 於0分15秒亮起),並於0分17秒停止行進,系爭B車於0分 20秒再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30秒停止移 動。(0:31至0:35)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前 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因系爭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準備停入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於倒車後退時,有撞擊系爭A車之 事實,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300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妻子、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 甲○○、乙○○互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住家(下稱本案住處)門口, 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使特定多數大 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 容之紙條合稱本案紙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以此方式誹謗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 間,而告訴人乙○○係於112年7月25日,自行及受告訴人甲○○ 委託,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 訴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37頁),自未 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6日以後開始寫 紙條,寫至大年初二(即112年1月23日),故本案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然書寫紙條時間未必與張 貼時間相符;且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本案紙條乙 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其見本案紙條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攝錄時間證明資料可佐(見 易字卷第71至109頁);參酌被告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內容之紙條,其中「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 腦筋想染指紫幼」文字後,尚有記載「從大年初二接連4天 ,早上問安再傳上玫瑰花,一個全身慢性病纏身的人,你還 有本錢再搞那種把戲嗎?」等語,顯見該紙條至少係於112 年1月23日之4日後所書寫,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11 2年1月28日張貼該紙條之詞相合,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張貼本案紙條之時間應屬信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 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本案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張貼,我認 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張貼拍照的;我每次拿去本案住處時, 如果門縫有得塞,我就會塞門縫,沒有得塞的話,我就會先 貼在門口並按電鈴,一旦聽到他們要出來拿的聲音,我就會 離開;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我沒有貼,我是放 在駕駛座的窗戶縫隙裡;我寫的內容都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 ,是把我自己幾十年來承受的事情寫出來,都是事實,是我 寫給告訴人甲○○的信,提醒他過去在道德上有瑕疵,為他著 想,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有書寫本案紙條,其 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有遭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則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張貼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案紙條正本、翻拍照片 、遭張貼於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照 片、112年8月13日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28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本案紙條分別係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張貼在前揭位置乙節,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張貼本案紙條之犯行:  ㈠告訴人2人看見本案紙條時,均係遭以封箱膠帶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牆壁,或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塞在門縫 之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 45至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 30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本案住處門 外面向畫面左方,並伸出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2秒許 ,被告面向畫面左方低頭並彎下身後,再起身繼續站在門外 面向畫面左方,伸出其右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9秒許 ,被告身軀傾向畫面左方;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身軀再次 傾向畫面左方後,將其身軀面向大門貓眼處,並將頭看向畫 面右下方,其伸直右手置於畫面左方按壓;播放時間15秒許 ,影片中傳來門鈴聲,被告即縮回其右手走往畫面右方離開 畫面。嗣告訴人乙○○自屋內打開大門,將錄影畫面照向門外 停等電梯之空間,再照向畫面左方牆面上,牆面上使用封箱 膠帶貼有一約B4大小之白色紙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 ,及告訴人甲○○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離 婚協議書等書面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易字 卷第38至40、53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 牆壁,以封箱膠帶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之舉動。佐以前 引照片顯示本案紙條遭以封箱膠帶黏貼在牆壁、擋風玻璃之 態樣,均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呈現之情狀相仿,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貼部分紙條(見審易卷第39頁 ;易字卷第41頁)、在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書寫「聽說外人 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附表編號12所示 紙條書寫「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等節,堪認本案紙條皆係由被告所張貼無疑。  ㈡至被告雖抗辯本案紙條係由告訴人2人自行張貼,然此業據告 訴人2人否認如前,況告訴人2人既認本案紙條所載言論內容 足以毀損其等名譽,而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實難想像其 等竟願自行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上,供經過之他人隨意瀏覽,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本案紙條所載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 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 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  ㈡查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故意 觸摸女兒胸部、告訴人乙○○外遇、告訴人2人圖謀三姊錢財 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 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被告固辯稱本案紙條內容均 屬真實,然該等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係,被告縱自認屬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被告以 此為辯,已屬無據,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兒子、被 告長女作證,以釐清本案紙條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抗辯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紙條上記載「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 太久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 倘讓外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固辯稱 其係要寫信給告訴人甲○○、張貼紙條後會按電鈴通知出來拿 信等語。然被告所採取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牆壁 、車前擋風玻璃,可供路過之人任意閱覽之方式,已與一般 送信予他人之情形未合。況由前引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 有按門鈴之舉動,卻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拿取紙條即 自行離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 人乙○○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 28、38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 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係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2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 7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1月28日 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 你的劣根性就是口袋若有幾個錢,就會迷失自己,搞自大、搞緋聞(女人)。 2 112年1月30日 她有300萬現金在手,租金不愁,我也幫她卜了個很準的掛,她屬煞星級 (類似胡淑梅) ,婚姻不順,回到娘家,父母運勢大傷,父母之一有人健康折損嚴重。 其實三姊的事,你一個人也可以搞定,如今被人綁架、勒索,你往後有得受的 因為一切都是你害的,害她不能… 有些事你可能以為我尚不知道,我只是想找一個適當的點揭露,讓你措手不及(此乃我的一貫作風)。你一直小看我的反擊,跟我硬碰硬,你會招架不住的,等著看我下一次的出手吧。 3 112年1月31日 有一事必須提醒你,同住的小女兒在國小5、6年級時,當時對我和她姐姐提及,你曾數次故意觸及她正在發育胸部,因當時你常爆打她們姊妹(兩人現在仍記恨),我認為或許是她對你心生不滿,故意放話。 社會新聞曾報導,女兒為了向單親父親索錢不遂,告自己的父親性侵,希望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你身上,以你小女兒比你更甚貪財的個性,等三姊的錢快燒玩了,就會見真章了,不要不幸被我言中了。你和她倆人是愛錢如命之徒,你的道行尚不及她,她的狠隨著年齡增長,危機意識大增,尤其有個剛成年的兒子,她對錢財的索求已屆不擇手段之勢,你自求多福吧! 她對人都說照顧外公、三姑都是本著愛心,不拿分文,一個每月2萬,一個每月3萬,講得多清高,不拿錢她會辦事嗎?錢沒給她,就常抱怨很累,囊腫復發,現在她對外人放話,她在幫你照顧姊姊,分文未取。 你偷了三姊的錢,中飽私囊,請本著良心,把錢花在三姊身上吧! 否則會遭天譴的。 4 112年2月2日 你跟淑亚說我羞辱你,請問哪件事是我捏造的,觸摸她的胸部?馬超英事件?玩弄阿乖的鳥鳥?(有的事件還是她親口抱怨的) 那個節骨點,對象又是無老公的女性,不知你的盤算是啥? 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 5 112年2月3日 同住的小女兒會如此熱心待你,看的是三姊那些錢,你想保命,建議你錢放在有密碼的金融機構較安全。相信你,我經歷的印證心知肚明,她的目的很清楚。 6 112年2月7日 看了名師講名言,聽說起床後不折棉被的女人,大部分心狠手辣,她好像被說中了吧! 記得你二姊好像也是這典型人物。 7 112年2月11日 拿了三姊的錢(三姊沒答應給你 全部,像林小玲的房租,三姊只答應給你2千元,1萬元是她的)你急著和小女兒分贓。這一次人神共怒,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此項預言尚在進行中,應該很快會見真章,其中包含.婚姻.健康.生命) 去年你強帶三姊去立遺囑圖利自己,專業的楊宗翰律師心知肚明(我們已聯繫過),他說他看多了這種事,不過,不義之財,貪婪之人都得不到。 你那位沒教好的小女兒跋扈至極。 8 112年2月11日 你的黑手小女兒曾對我和她姊姊提及5、6年級發育青春期,你曾故意觸及她的胸部 (半個月前我已告知你) ,請問現在住一起了,無旁人在,你還會做那種事嗎?那是亂倫,克制住吧 !否則事後必須花大錢擺平,別再腦殘了。 9 112年2月12日 幾年前我知道了李正輝與同住黑手小女兒的事。 聽說顏文彬正在熱搜李正輝這個人,好幾年了,應該是玩過之後又被拋棄了吧(和王俊欽同模式)。 後面尚有未爆彈,我曾說過要讓你蠟燭三頭燒,亦曾警告過你,我不是善於放話之人,不要怪我出手太重,要怪的是你錯判局勢,導致一個月以來,事情不但沒緩和,還越演越烈。 你調教出一位囂張、挑釁的好女兒。 好幾次向我抱怨姊姊有房子有車子,她連房子車子的影都沒有,還說車子是中古車,其實思瑩應該感謝你,如果不是你用難聽的髒話罵她,叫她出去給人幹,我爸爸也不會火大到馬上幫忙買房子。 10 112年2月12日 李正輝和妳(黑手)的曖昧,妳的丈夫顏文彬想了解。 快跟阿彬告解吧! 11 112年2月14日 當聽到你竟然搬回橋頭,我實在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好請人陪同跑一趟。我在大廳一直問你,是不是最近股市慘賠。 人家都清楚,不是看上三姊的錢,有幾個人敢跳出來扛這個擔子,別人又不是笨蛋。 12 112年2月15日 幹嘛把自己搞這麼累,自己的停車位不停,來躲這,在怕什麼? 已在這停了10天左右 (昨晚竟然嚇到不敢回來) 這個年頭沒有花錢辦不了的事, 更何況周律師心疼我,提早解鎖,讓我口袋滿滿。 昨天在橋頭橋南路122號,一直追問李正輝。 和李正輝互傳裸照,告密者好像有拷下來,李正輝從台南來,有人開車出去搞失聯,當時我和老頭子都知道。 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00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2024-11-18

KSDM-113-易-232-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97萬196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其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7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 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227萬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2】,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1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4,297㎡+781㎡+34㎡+492㎡+159㎡+17㎡=5780㎡)×5780㎡=7227萬元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7227萬元

2024-11-18

TCHV-112-重上-88-20241118-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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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1-264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余美珠)、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余美珠各1份、Google街景圖(余美珠)、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余美珠)、手寫購買泰達幣提領交易 紀錄彙整(余美珠)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余美珠)、LINE聊天紀錄(余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禎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王禎國)、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王禎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昀晴)、投資 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昀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昀晴) 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昀晴)1張、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靜茹)、金融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林靜茹)、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 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 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陳宗世)、LINE群組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宗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宗世)各1份、行動電話儲存稅金通知函照片(陳宗世)、馬 團斯公司門市門牌照片各1張、LINE聊天紀錄(陳宗世)、TxH 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銘隆)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隆)各1份、繳交稅金通函截圖(黃 銘隆)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黃銘隆)、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忻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葛如山)、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 本(許守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守勇)、LINE對 話紀錄截圖(許守勇)、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許蕙 晴)、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許蕙晴)各1份、行動電 話桌面安裝應用程式截圖(許守勇)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陳士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士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沛緹)、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陳沛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沛緹)各1 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陳沛緹)1紙、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 健民)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翻拍照片(陳健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李譽薇)、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譽薇)、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譽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懿宣)、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懿宣)、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懿宣)、LINE對話紀錄截圖(卓芝佑)、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卓芝佑)各1份、馬團斯公司網 頁截圖(卓芝佑)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卓芝佑 )1份【見30165號偵卷㈧第9-27、29-32、30、33、33、90-93 、94、95-96、104-106、97-98、104-108、99-101、119-12 3、153-157、125-153、385-387、387-388、395-397、389- 395、398、399、415-418、421-424、417、419、425、433- 459、463-465、499-502、503-505、511-522、506-510、50 7-510、523-524、525-529、538-541、549、556、557、550 -555、566-568、573-574、575-583、625-635、P640-641、 651-654、635-636、643-648、650、649、661-665頁】、扣 押物品照片(廖柏偉)、扣押物品照片(莊森宥、林浚洋)、虛 擬貨幣保管證明書暨附件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廖柏偉)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月29日中執和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4號函及附件(廖 柏偉)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 查卷宗(卷九,下稱30165號偵卷㈨)第25-41、69-103、123-1 27、129、133-134頁】、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偵卷)第2 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1份、說明書(廖柏偉)、請求暨 切結書(廖柏偉)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變價字第12號命令(廖柏偉)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廖柏偉)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 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12號變價卷)第27-31、45、47-48、 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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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截圖(張恩睿)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恩睿) 、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恩睿)各1份、獎勵金信 封外觀照片(張恩睿)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陳禮貞)、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禮貞)、 服務證(陳禮貞)、匯款帳號資料(陳禮貞)、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陳禮貞)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禮 貞)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禮貞)、鑫豐電子資訊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陳淑珍)、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 淑珍)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淑珍)、手寫提幣字條( 陳淑珍)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靜紅)1份、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陳靜紅)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 本(陳靜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LINE對話紀 錄截圖(劉家仁)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家仁)、COINLIFEE 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家仁)、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 得罰款催繳函(劉家仁)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家仁)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家仁)1張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瑞清)1份、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羅瑞清)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瑞清)1份、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朝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朝宗)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朝宗)、存摺內頁影 本(黃朝宗)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忻蓓)、L 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忻蓓)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 9號偵卷㈡第15-24、25、39、39、39、95、97-98、95-96、1 11、111-114、118-119、113-118、118、155、155、155、1 56、157、158-163、183-189、191-196、196、196、217-21 8、219、221、232、238、232-240、239、240、241、241-2 46、246、255-257、262、256、257-263、275、276、277、 277、319-321、322-332頁】,足認被告賴敬儒確實已依不 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物品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至為明確。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賴敬儒分別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訴-113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賴敬儒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 號、第19462號、第30150號、第30165號、第40413號、第46704 號、第50322號、第51873號、第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第5875號、第310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浚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森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賴敬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於112年8月8日 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 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 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 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 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 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 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 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 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 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 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 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廖柏 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 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 卡,推由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 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 )作為換算標準,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收受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 ,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 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 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 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 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浚洋及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 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 .『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 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嗣因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 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並在停放 前址門市前某處之廖柏偉所有BMZ-037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浚洋及莊森宥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再於112 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及同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為警徵得 廖柏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 三、案經鄭鴒鍹、徐美雲、徐玉枝、卓芝佑、林昌泰、林㳖緁、 紀怡伶、江妍蓉、鄧于鑑、呂俊輝、王麗亞、陳健民、古正 伊、楊忻蓓、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王禎國、 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趙慧如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沙 鹿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王素珍、蔡 瑞珍、林秋絹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陳沛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 展綸、謝沛妤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 局報告、江秀閔、溫皎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施清 香、劉璧瑛、蕭仲文、董奇昊、李演欽、洪德模、黃銘隆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李怡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而繫屬本院 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另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等)、被 告賴敬儒另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425 9號),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 號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先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2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5875字第11390858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部分),復於113年7月23日 以中檢介秋113偵34259字第113909063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 訴(被告賴敬儒部分),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一)第5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下稱追加卷二)第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廖 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之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977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6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與前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偉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偵查卷宗(下稱40413號 偵卷)第25-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30165號偵卷㈣)第169-173、115-116 頁、本院卷一第320-321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 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林浚洋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㈣第5-19、139-147、125-127頁、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莊森宥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㈣第231-242、259-260、273-275、291-297頁、本院卷一 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鄭鴒鍹、徐美雲、 徐玉枝、王素珍、蔡瑞珍、杜汶錡、卓芝佑、林秋絹、林昌 泰、林㳖緁、紀怡伶、張慶忠、陳沛緹、李明德、張展綸、 江秀閔、謝沛妤、溫皎梅、余美珠、張創宜、施清香、劉璧 瑛、李竺鴻、蕭仲文、許守勇、江妍蓉、董奇昊、許蕙晴、 陳士高、李演欽、鄧于鑑、呂俊輝、李懿宣、王麗亞、蕭惠 文、陳靜怡、陳健民、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 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黃銘隆、施培欽、葛如山、王禎 國、劉時聞、陳宗世、林靜茹、王品儀、蔡英輝、趙慧如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玉枝之子黃泓勝、證人即被告 莊森宥女性友人廖筱寧、證人即前任馬團斯公司負責人徐哲 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鄭鴒鍹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五 ,下稱30165號偵卷㈤)第109-110頁;徐美雲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偵查卷宗(下稱19462號 偵卷)第25-29、31-33、35-38、39-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165號偵 卷㈠)第155-160、161-162頁;徐玉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宗(下稱9327號偵卷)第2 3-24頁;王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30165號偵卷㈦)第27-31頁; 蔡瑞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 偵查卷宗(卷六,下稱30165號偵卷㈥)第461-465頁;杜汶錡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30150號偵卷)第27-29頁;卓芝佑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301 65號偵卷㈧)第621-623頁;林秋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7 1-76頁;林昌泰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6、9-12頁;林㳖 緁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41-43頁;紀怡伶部分:見30165 號偵卷㈥第219-221頁;張慶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73- 374頁;陳沛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75-677、679-681 頁;李明德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01-405頁;張展綸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71-179頁;江秀閔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247-248、249-251頁;謝沛妤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581-586頁;溫皎梅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7-61、63- 65頁;余美珠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295-297頁;張創宜 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26頁;施清香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㈥第111-113、115-118頁;劉璧瑛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㈥第419-423頁;李竺鴻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83-85頁; 蕭仲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515-516、517-519頁;許守 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13-619頁;江妍蓉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㈠第111-113、115-119頁;董奇昊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㈧第85-86、87-89頁;許蕙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6 39-641頁;陳士高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1-102頁;李 演欽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493-497頁;鄧于鑑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㈠第77-79頁、30165號偵卷㈥第477-479頁;呂俊 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75-381頁;李懿宣部分:見301 65號偵卷㈧第559-561頁;王麗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4 3-145頁;蕭惠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105-107頁;陳靜 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頁;陳健民部分:見30165號 偵卷㈦第739-742頁;古正伊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16 5、167-169頁;洪德模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177、1 79-181頁;楊忻蓓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522頁;林 昀晴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392頁;李譽薇部分:見3 0165號偵卷㈧第531-537頁;劉乃文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 111-113、115-118頁;黃妙雪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3 7頁;黃銘隆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03-508頁;施培欽部 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89-90頁;葛如山部分:見30165號偵 卷㈦第535-540頁;王禎國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55-364 、365-366頁;劉時聞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381-383、38 5-388頁;陳宗世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475-479頁;林靜 茹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70、35-38頁;王品儀部分: 見30165號偵卷㈤第243-254頁;蔡英輝部分:見30165號偵卷 ㈦第3-5頁;趙慧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5857號偵卷)第87-95頁;黃泓勝部分: 見9327號偵卷第55、63頁;廖筱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165號偵 卷㈢)第9-15、17-25、81-82頁;徐哲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偵查卷宗(下稱24080號偵卷 )第65-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偵 查卷宗(下稱27829號偵卷)第6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玉枝)6張、通聯紀錄截圖(徐玉枝)3張、統一發票( 徐玉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玉枝)4張、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玉枝)、網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馬團斯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馬團斯公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玉枝)、認領保管單(徐玉枝)各 1紙(見9327號偵卷第27-29、29-37、33、35-37、37、41-42 、43、59、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徐美雲)1份、統一發票(徐美雲)4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徐美雲)1份、TRX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徐美雲)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徐美 雲)1份、行動電話儲存截圖(徐美雲)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 買賣合約截圖(徐美雲)、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美 雲)、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徐美雲)各1份(見19462 號偵卷第43-45、69-71、89-135、95、134-135、137-138、 137、137-138、139-142、143-1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杜汶錡)1份、統一發票(杜汶錡)3張、手寫 虛擬幣交易明細(杜汶錡)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杜汶錡)3張、LINE個人首頁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章程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馬團斯公司)各1份、儲值 卡照片(杜汶錡)3張、儲值現場照片(杜汶錡)2張(見30150號 偵卷第43-53、59-60、73、75、77-143、151-152、152-153 、154頁)、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創宜)6紙、指認相片(張創 宜)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靜茹)2紙、行動 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靜 茹)、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投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林靜茹)、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廖柏偉)各1份、莫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靜茹)1份【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31、33、39-40、41-45、47-48、49-5 1、53-63、187-194、225-230、231、233-235頁】、Telegr 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廖柏偉)、車籍資料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馬團斯經銷 商KYC用戶申請表截圖、飛機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各1份【見30165號 偵卷㈠第237-239、241、243、245、247-254、255-257、263 -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被告莊森宥)、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森宥)、飛機個人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各1份、QRCode連結結果截圖1張 、蝦皮賣場畫面截圖、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 宥)、資金流向圖各1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莊森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林浚洋)各3份、MaiCoin交易所回復資料(廖 柏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偉)各1紙、王牌交易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廖柏偉)1份、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料(廖柏 偉)、幣託交易所回復資料(莊森宥)、ACE王牌交易所回復資 料(莊森宥)各1紙、馬團斯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法人戶實名認證審核項目網頁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鑑識還原飛機對話紀錄資料(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林浚洋)各1份、租房聯絡 資料(林浚洋)1紙、飛機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1 份、扣案物照片(林浚洋)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浚洋)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 稱30165號偵卷㈡)第29-34、35、45-59、87-113、99、115-1 19、119-127、145-155、165-169、171-193、195-209、197 -207、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231、237-239、253-261、265、301-311、313、315-323 、329、335-342頁】、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廖筱寧)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廖筱寧)1份、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廖柏偉)2張【見3016 5號偵卷㈢第27-29、31-36、165-16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徐美雲)、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各1張【 見30165號偵卷㈢第173、1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廖柏偉)1份、指認照片(廖柏偉)2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3張、警員蒐證照片、飛機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各 1份、馬團斯雲端硬碟資料截圖1張、卡片庫存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見3 0165號偵卷㈢第177-182、183-184、219-223、263-269、271 -320、327-331、291、317、321-325、333-338頁】、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莊森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林浚洋)各1份、馬團斯經銷商KYC用戶申請表( 廖柏偉)1張、馬團斯有限公司法律遵循外包契約NEW(廖柏偉 )、法律遵循外包服務契約(廖柏偉)各1份、阿福錢包A+Card 平臺地址截圖、imTOKEN錢包地址截圖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浚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柏偉) 各1份、阿福錢包A+Card平臺地址截圖(廖柏偉)1張、加密貨 幣錢包畫面截圖(廖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莊森宥)各1份、幣流紀錄截圖1張、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莊森宥)1紙【見30165號偵卷㈣第21-53、65-70、9 7、99-101、103-107、109、111、149-154、179-183、177 、187-193、243-251、253、25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鄭鴒鍹)、統一發票(鄭鴒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鴒鍹) 、統一發票(王品儀)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 王品儀)3張【見30165號偵卷㈤第115-116、117-119、122-12 6、257-258、259-261頁】、手寫文字便籤(林昌泰)1張、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泰)4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林昌泰)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昌 泰)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昌泰)1紙、LINE 聊天紀錄(林昌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林㳖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㳖緁各1份、 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林㳖緁)、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林㳖緁)各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林秋絹)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秋絹)2張、Google查詢 馬團斯公司地址截圖(林秋絹)1張、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 程式截圖(林秋絹)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秋 絹)、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培欽)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施培欽)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施清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施清 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香)、TxHash區塊鏈 交易紀錄(施清香)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施清 香)1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施清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洪德模)各1份、TxHas 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德模)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德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德模)各1份、馬團斯虛擬 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德模)1紙、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紀怡伶)2紙、TRX幣交易紀錄截圖(徐美雲)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徐美雲)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徐 美雲)1張、資金借貸來源及金融帳戶暨虛擬幣資料(張展綸) 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展綸)、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張展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慶忠)、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張慶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時聞)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劉時聞)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時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時聞)、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劉時聞)、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時聞)、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璧瑛)、LINE群組 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劉璧瑛)、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璧 瑛)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劉璧瑛)1紙、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劉璧瑛)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蔡瑞珍)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蔡瑞珍)1 份、通聯紀錄截圖(蔡瑞珍)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鄧于鑑)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 鄧于鑑)1紙、LINE群組記事本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LI 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鄧于鑑)、LINE個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鄧于鑑)、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鄧于鑑)各1份、LINE聊天群 組對話截圖(蕭仲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仲文) 各1份、行動電話桌布下載之APP截圖1張、TxHash區塊鏈交 易紀錄(蕭仲文)1紙、行動電話桌布下載APP截圖(蕭惠文)、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蕭惠文)各1張、LINE個人首頁 暨對話紀錄截圖(蕭惠文)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蕭惠文)2張、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蕭仲文)1紙【 見30165號偵卷㈥第13、14-17、19-22、23、24、27-40、49- 52、53-54、55、67、77-80、77-78、78、78-79、81-86、9 1-108、97、119-122、123-167、129-131、135-136、148、 169-172、183-187、189、191-200、194、199、205、237-2 38、280、285-294、287、323、337-349、351-369、375-37 8、376-377、389-393、397、399、400-408、415、409、41 7-418、425-428、429-431、432-435、437、439-445、469 、469、470-472、470、481-489、493、495、505-506、496 、508-509、497-514、507-512、501-503、533-542、536-5 41、541、543、557、557、557-571、573、577頁】、手寫 面交明細(蔡英輝)1張、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王素珍)、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素珍)、LI NE對話紀錄截圖(王素珍)、統一發票(王素珍)、LINE群組暨 對話紀錄截圖(溫皎梅)、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溫皎 梅)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鴻文)1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麗亞)1份、 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王麗亞)1紙、統一發票正反 面影本(王麗亞)、儲值卡正反面影本(王麗亞)各1份、LINE 好友名單截圖(王麗亞)2張、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正伊 )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正伊)、行動電話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古正伊)各1份、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影本(古正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江妍蓉)、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江妍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江秀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秀閔)、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江秀閔)各1份【見30165號偵卷㈦第13 、41-44、45-46、48-49、52-53、67-72、73-76、77、147- 150、151、152-153、152-153、156、175、177-188、179-1 80、187、178、205-219、221-244、255-256、257-2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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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陳健民)各1張【見30165 號偵卷㈦第301-311、313-315、317、321、323、325-327、3 35-352、367-370、373-381、382-383、393-398、399、399 -401、400、427、453、455、441-451、450-451、459-464 、465、480-483、484-486、487-490、487-489、490、488 、491-502、509-511、513-515、520、516-519、519、513- 514、525-534、541-544、623-630、631-638、634-637、64 9-653、655-658、637、669-670、671-673、P683-686、689 -692、693-694、695、697-698、743-746、749、74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靜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陳靜怡)各1份、臺灣公司網公司資料查詢(馬團斯公司)、馬 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同(陳靜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陳靜怡)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董奇昊)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董奇昊)1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董奇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董 奇昊)、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董奇昊)、LINE個人 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劉乃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呂俊輝)、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 錄截圖(呂俊輝)、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呂俊輝)各1 份、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呂俊輝)、統一發票(呂俊輝)各1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明德)1份、馬團斯虛擬通 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李明德)、馬團斯公司基本資訊暨LINE 個人首頁各1紙、繳交稅金通函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竺鴻)、統一發票(李竺鴻)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演欽)、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李演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李演欽)、統一發票 (李演欽)各1份、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李演欽)1紙、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李演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譽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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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2、82頁】、全球WHOIS查詢「www.coinoffee.com」結 果(許守勇)、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錢包位址」(許守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65號偵查卷 宗(下稱58165號偵卷)第8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徐哲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24080號偵卷第75-80、81-2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馬團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馬團斯公司股 東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268660號函暨馬團斯公司相關附件(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份(見27829號偵卷第69、71 、73、85-90頁)、職務報告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 圖(趙慧如)、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趙慧如)、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趙慧如)各1份、區塊鏈及虛 擬貨幣分析平臺網頁截圖、臺灣公司網網頁截圖各1張(見58 57號偵卷第71、225-227、227-233、231-233、235、23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附表七至九所 示之物、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與莊森宥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43條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 1億元,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 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7、8、15、16、41及51所示部分,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提高法定本刑之情 形,且均未有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又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7至40、42至50、52至54所示 部分,其等就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詐 欺罪章原先並無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存在,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一般洗錢規範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廖柏偉、林 浚洋及莊森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 莊森宥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11、12、15、16、21至 23、25至33、40至45、47至54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虛假交易泰 達幣等動作,分別數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其等遭詐欺而交付 之贓款等舉止,均係接受「吠」指示,基於收受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中檢介秋113偵278 29字第1139085898號函1紙及前開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揭5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 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 森宥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 宣判時,均未實際繳回其等所為各該犯行詐得財物,自無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 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遭遇受有2萬元至2 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鉅,並使其餘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符合前 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廖柏偉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6、39-42、47-49頁),又考量被告 廖柏偉係受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僱用,涉入本案詐欺被害 人之角色、地位差異有別,兼衡被告廖柏偉具高中肄業學歷 ,目前從事水果零售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浚洋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 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森宥具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93、259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 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⒊另綜合斟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本案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詐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柏 偉所管領作為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扣案如附表 八及九所示虛擬貨幣,均為被告廖柏偉所有供本案經營泰達 幣買賣所使用,亦據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38-240頁),而前開虛擬貨幣於偵查中,由於價 值變動過快而有減低價值之虞,經被告廖柏偉請求進行拍賣 程序辦理變價,分別變得款項17萬7,000元及3萬6,000元, 此有請求暨切結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供參(見12號變價卷第47-48、82頁);又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浚洋所有作為本案交 易泰達幣所使用,前經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莊森宥所有供本案買賣泰達幣所使用,已為被告莊森 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是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因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固為被告莊森 宥作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考量該金融機構核發之存 摺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各該帳戶存摺得由原申請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34 至3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廖柏偉所有;如附表十編號4至3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浚洋所有;再如附表編號17至31及3 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森宥所有,而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 電話則為第三人廖筱寧所有,惟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 宥均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林浚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1 62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為本案 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或其餘共犯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係以被告莊森宥指定之泰達幣當日基準匯率加計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作為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買賣泰 達幣售價基準,並經「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額等 情,業經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廖柏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且有泰達幣歷史匯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 頁);又被告廖柏偉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款項工作,係以日薪2,000元作為其 報酬,業經被告廖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 就本案詐欺犯罪係以前開買賣泰達幣,每顆加計0.3元及服 務費名目0.315元,加計「吠」事後分潤匯回買賣價金4%金 額,經扣除被告廖柏偉每日報酬後,由其等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亦經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林浚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莊森宥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30165號 偵卷㈢第2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偉、林浚 洋及莊森宥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及莊森宥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乙類報酬」所載被告廖柏偉所得報酬 ;及如附表二「甲類報酬」欄所載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得 報酬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既為其等所有因本案犯罪實際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告訴人蕭仲文 詐欺部分,被告廖柏偉分取當日經手告訴人蕭仲文買賣泰達 幣所得報酬已逾該次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報酬以外其餘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廖柏偉依被告莊林宥指示,以事先購幣 方式輾轉交予「吠」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渠等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 」(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 成年人(下稱「阿樹」,指示被告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阿 樹」,指示被告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 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被告賴敬儒確 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漢尼拔」,指示被告賴敬儒 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 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 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 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三及四【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0、 38至44、47、51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部分】所示被害人 共12名,因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 「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福布 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 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如附表 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11、13、14、15、18、21、 23、24及25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 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 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 禮物或詐欺工具給詐欺被害人,明細如附表五(即同前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3次,因認被告賴敬儒就附表五編號3 、10、11、13至15、18、21、23至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就附表五編號 1、2、4至9、12、16、17、19、20、22、26至33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敬儒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證、被告賴敬儒寄 物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敬儒扣案行動電話留存LINE 及飛機對話紀錄、寄物名單、臺中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敬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一開始接「昊克」跑腿,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 杯、USB、鮮花、蛋糕,跑1單報酬300元至500元,「福布斯 」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 以客人囑咐伊之姓名進行寄送,沒有告知伊原因,一般寄送 東西,伊也不會詢問用什麼姓名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賴敬 儒辯護稱:被告賴敬儒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賴敬 儒為白牌車司機,日常工作除載送客戶外,尚包含代客跑腿 ,本僅為單純代客跑腿服務;被告賴敬儒寄送前開物品價值 甚微,與一般商家贈送來店消費客戶贈品概念相仿,甚難預 見與詐欺犯行相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 」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啟強」等 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如附表三、四及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 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桶儲存資料 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4號偵查卷宗( 下稱46704號偵卷)第45-46、47、49-51、53-95、96-99、10 1、103-135、169-173、223-280頁】、「許逸欣-文化花市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322號偵查卷宗(下稱50322號偵卷)237-259、261 -275、277-287頁】;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20、38至44、47及51「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靜茹)1份在卷可稽 (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而如附表四及五「被害 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 詐取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及附表五「付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為被告賴敬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且經證人林寶玉、湯雅筑、劉 憶楓、吳麗娟、趙晨安、黃聖霖、林美蓉、葉嘉琪、游俊睿 、邱寶蓮、陳溪泉、范曉惠、何秋蓉、陳玉娟、許秋蘭、林 湘芸、劉耀順、王翔立、劉秋足、張恩睿、陳禮貞、陳淑珍 、陳靜紅、劉家仁、羅瑞清、謝名桐、鄭婷蓮、謝玉琴、蔡 侑純、鍾佳雯、吳靜珠、羅寶桂、黃朝宗、李怡樺、蔣小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寶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㈠,下稱34259號偵卷㈠ )第166-168頁;湯雅筑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188頁 ;劉憶楓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213頁;吳麗娟部分 :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232頁;趙晨安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㈠第241-243頁;黃聖霖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254 頁;謝名桐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261頁;林美蓉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274頁;葉嘉琪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281-286頁;鄭婷蓮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31 0頁;謝玉琴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324頁;游俊睿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344頁;邱寶蓮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366-371頁;蔡侑純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38 6頁;陳溪泉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399頁;范曉惠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422頁;何秋蓉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㈠第453-457頁;陳玉娟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47 8頁;許秋蘭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498頁;林湘芸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523頁;劉耀順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34 259號偵卷㈡)第11-12頁;王翔立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 -32頁;劉秋足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81頁;鍾佳雯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94頁;吳靜珠部分:見34259號偵 卷㈡第101-102頁;張恩睿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110 頁;羅寶桂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129頁;陳禮貞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151頁;陳淑珍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173-180頁;陳靜紅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21 3頁;劉家仁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228頁;羅瑞清部 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252頁;黃朝宗部分:見34259號 偵卷㈡第271-273頁;李怡樺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159 頁;蔣小英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155頁】,且有被害 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寶玉)1紙、LINE對話 紀錄截圖(林寶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雅筑)各1份 、存摺內頁截圖(湯雅筑)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湯雅筑)、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雅筑)、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憶楓)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 圖(劉憶楓)、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憶楓)各1 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憶楓)1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謝名桐)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名桐)、L 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嘉琪)、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葉嘉琪)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 嘉琪)、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嘉琪)各1張、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謝玉琴)、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玉琴)各1份、服 務證翻拍照片(謝玉琴)、收款收據(謝玉琴)各1張、群力投 資收據(游俊睿)、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俊睿)各1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俊睿)1份、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邱寶蓮)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邱寶蓮)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寶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寶 蓮)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寶蓮)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 話紀錄截圖(范曉惠)、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曉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 秋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玉娟)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陳玉娟)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玉娟)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秋蘭)、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 秋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秋蘭)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頁面截圖(許秋蘭)2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林湘芸)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158、174、175-179、1 93-195、194、195-196、197-199、221-222、223、225、22 7、266、266-268、291-296、296-298、298、298、327-328 、329-330、332、333、347、349、351-361、375-376、377 、377-379、378、378、380、426-432、434、432、434、43 3-434、467-470、483-489、483、484-487、501-505、507- 508、509-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耀順) 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耀順)2張、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王翔立)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翔立)、應 用程式頁面截圖(王翔立)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 佳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佳雯)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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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 保溫杯等禮物予前揭被害人,並依「昊克」指示,留存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托運包裹寄件人門號等情,認定被告賴敬 儒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賴敬儒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保溫杯、USB 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伊郵寄,伊擔任白牌車司機, 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 腿、代駕等,「昊克」給伊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伊幫 忙寄送,「昊克」要伊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 是由對方提供門號,「昊克」提供格式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 相同,伊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 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 一貼後拿去寄,伊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伊報帳,伊都 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伊,通常伊就馬上 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伊只是幫「昊克」郵寄東西, 寄送花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伊,由伊下訂,伊請白 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伊是透過「高啟強 」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 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 覺得好吃為標準,伊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伊回報50 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伊則是 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 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 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伊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 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伊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 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伊更換,LINE沒有更 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 ,伊不知「昊克」是做詐騙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43、1 93-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接受「昊克」 跑腿工作,伊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 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伊, 係「昊克」詢問伊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伊始而使用這 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伊 ,由伊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伊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 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 般寄送東物,伊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伊是跑腿,一定 使用客人名字寄送,伊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 ,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 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啟 強」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本院卷二第19 1-192、197頁),可知被告賴敬儒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 偶然獲悉代為寄送商品可供獲利,而以每單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計算報酬,依「昊克」等人指示寄送USB隨身碟、OPP 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予對方提供 名單所載特定人,被告賴敬儒是否知悉「昊克」等人係從事 詐欺工作,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有疑問。  ⒉而依卷附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與暱稱「A+接送搭乘( 高雄)」、「Bro.M...元車隊」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均僅 見被告賴敬儒對「A+接送搭乘(高雄)」、「Bro.M...元車隊 」為寄送花束之時間、對象、電話、費用等細節指示,此有 LINE個人首頁資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好友名 單截圖1張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49、49-50、50頁); 且依「新昊克蛋糕」、「九頭鳥(蛋糕圖案)」及「馬斯克 (蛋糕圖案)」等人之對話紀錄所揭,僅有「昊克」等人要 求寄送生日蛋糕、花束、水果禮盒或行動電話予特定「客戶 」之具體指示,此有「新昊克蛋糕」對話紀錄截圖、「九頭 鳥(蛋糕圖案)」對話紀錄截圖、「馬斯克(蛋糕圖案)」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4259號偵卷㈠P159-160、1 60-162、162-163頁】;又依被告賴敬儒(暱稱「高啟強」) 與暱稱「新竹物流大里所會計部」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 資認定被告賴敬儒曾上傳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並詢問匯 款帳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6704 號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賴敬儒前開供述其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而以代為寄送商品、包裹作為工作獲利機會等情 節大致相符,細稽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關乎詐欺他人財物,抑 或影射、暗喻各該寄送對象為遭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談話內容 存在,故而被告賴敬儒為「昊克」等人寄送前開商品當下, 是否即能對於前開收件人可能為遭詐欺被害人乙節有所認識 或預見,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賴敬儒確有依指示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 coin」APP應用程式至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乙情,業如前 述,惟依卷附「昊克USB」、「新昊克usb」、「昊克--智☐ 」、「銀色水杯」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揭,可見被告 賴敬儒曾經詢問無法直接下載該APP應用程式,而依指示另 至APP應用程式市場下載方式加以解決,其後再經被告賴敬 儒上傳已完成寄送紀錄,而由被告賴敬儒與「昊克USB」、 「昊克--智」與「狂飆」、「漢尼拔」、「昊克--智」與「 狂飆」確認寄送時程等情,此有「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新昊克usb」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昊克- -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6704號偵 卷第67-75、77-81、89、91-37頁);再依「福布斯行動電話 -oppo-a57」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仍僅有「福布斯-Mr.周 」指示被告賴敬儒寄送前檢測行動電話是否已完成APP應用 程式安裝,並確認寄送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等對話內容,此有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9-115頁);又依「漢尼拔」之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所揭,「狂飆」前曾於112年2月19日17時56 分許,陳稱:「哥你把要寄的那個檔案發給我」、「他的內 容物每件都一樣嗎」等語,而由「漢尼拔」上傳名稱為「2, 18送券(秩).xlsx」Excel檔案、寄送對象名稱、地址及電話 等寄送資訊截圖後,其後雙方對話均為關乎各次寄送細節之 討論,此有「漢尼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46704號偵卷第125-135頁);此外,依「硬仔」之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硬仔」要求「狂飆」代為測試行動 電話並為指示APP應用程式下載路徑,而由「狂飆」上傳內 容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騙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等 語表示該雲端路徑無法連結之網頁截圖,此有「硬仔」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6704號偵卷第103-108頁 ),然上開網頁僅係基於不安全警示或其他資安考量所為停 止解析機制通知,究難僅以該APP應用程式下載過程中,被 告賴敬儒疏未釐清何以出現上開停止解析畫面,即遽認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賴敬儒既專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乙職,從事載客、跑腿、代駕等工作,上開依「昊克」 等人指示寄送商品而按單計酬即難謂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倘如被告賴敬儒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寄 送商品對象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能預見詐欺手法係透過網 路散布之方式使被害人前往假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實無可 能仍同意以虛擬貨幣收受前開代為寄送商品報酬之理。亦即 ,自被告賴敬儒供述及前開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敬儒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受指示之 「昊克」等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相關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賴 敬儒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至 扣案OPP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為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 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寄送行為,即推測或 擬制被告賴敬儒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足見被告賴 敬儒前揭辯詞所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賴敬 儒確有下載、安裝並測試「Cloud-Bitcoin」之APP應用程式 至扣案行動電話,並為前開商品寄送等行為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認定被告賴敬儒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賴敬儒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敬 儒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敬儒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賴敬儒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本院審理之結果,無 從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前 所述,則被告賴敬儒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昀晴及楊忻蓓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3及附表七所示之物、附表八及九所示變得財物即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乙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甲類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單位:顆) 金額 (單位:元) A.利差0.3元/顆 (單位:元) B.「吠」分潤金額 (單位:元) C.服務費0.316元/顆 (單位:元) 甲類報酬(即A.+B.+C.總和) 乙類報酬 1 鄭鴒鍹 前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加入「哲銘領航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為介紹使用操作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泰達幣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日 7,502 242,202 2,251 9,688 2,363 14,302 2,000 111年11月8日 7,667 252,666 2,300 10,107 2,415 14,82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8,333 926,914 8,500 37,077 8,925 54,502 1,000 111年11月14日 25,168 823,371 7,550 32,935 7,928 48,413 2 徐美雲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快速解套」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可供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4日 6,000 200,250 1,800 8,010 3,150 12,960 2,000 111年11月9日 18,100 602,097 5,430 24,084 9,503 39,017 666 3 徐玉枝 前於111年11月7日9時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徐玉枝(已歿)聯繫,佯以投資外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7日 10,000 332,650 3,000 13,306 5,250 21,556 2,000 4 王素珍 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高晉堂」之人結識,經其牽線加入「劉宏偉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8日 60,100 1,993,217 18,030 79,729 31,553 129,312 1,000 5 蔡瑞珍 前於111年11月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啟洪」之人佯以下載CVC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700 23,286 210 931 368 1,509 667 6 杜汶錡 前於111年10月中旬,瀏灠臉書社群網站,查知投資訊息,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9日 21,000 698,565 6,300 27,943 11,025 45,268 667 111年11月10日 15,039 501,579 4,512 20,063 9,503 34,078 666 111年12月1日 16,100 515,441 4,830 20,618 5,072 30,520 666 111年12月6日 36,000 1,340,000 10,800 53,600 15,120 79,520 1,000 111年12月7日 24,772 800,000 7,432 32,000 7,803 47,235 2,000 111年12月22日 92,894 3,000,000 27,868 120,000 29,262 177,130 1,000 7 卓芝佑 前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30,000 988,650 9,000 39,546 15,750 64,296 500 111年12月1日 50,000 1,605,475 15,000 64,219 20,475 99,694 667 111年12月2日 37,000 1,181,965 11,100 47,279 19,425 77,804 2,000 111年12月5日 63,400 1,993,042 19,020 79,722 21,302 120,044 2,000 8 林秋絹 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0日 9,000 299,205 2,700 11,968 4,725 19,393 667 111年11月11日 10,200 336,141 3,060 13,446 5,355 21,861 500 111年11月12日 6,200 202,771 1,860 8,111 3,255 13,226 1,000 111年11月16日 18,300 598,776 5,490 23,951 7,686 37,127 2,000 111年11月17日 31,100 998,777 9,330 39,951 9,797 59,078 2,000 111年11月21日 123,100 3,998,657 36,930 159,946 59,457 256,333 2,000 9 林昌泰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500 49,433 450 1,977 788 3,215 500 10 林㳖緁 前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劉起洪」及其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1日 12,000 395,460 3,600 15,818 6,300 25,718 500 11 紀怡伶 前於111年9月間某導,瀏灠網站診股廣告,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德銘」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2日 9,000 294,345 2,700 11,774 4,725 19,199 1,000 111年11月14日 45,000 1,481,625 13,500 59,265 23,625 96,390 1,000 12 張慶忠 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圓桌散戶」之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18日 3,200 103,250 960 4,130 1,344 6,434 2,000 111年11月19日 3,200 102,768 960 4,111 1,008 6,079 2,000 111年11月29日 4,200 137,193 1,260 5,488 2,205 8,953 2,000 13 陳沛緹 前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股音創始人劉起洪」及「客服經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 9,300 298,618 2,790 11,945 3,803 18,538 667 14 李明德 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票相關廣告,暱稱「郭德銘」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4日 25,000 787,875 7,500 31,515 7,875 46,890 2,000 15 張展綸 前於111年8月17日某時,在網路瀏灠免費診斷股票資訊,經不詳之人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EXEC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6日 100,100 3,103,100 30,030 124,124 31,532 185,686 1,000 111年12月9日 150,100 4,653,100 45,030 186,124 47,282 278,436 2,000 112年1月6日 95,400 2,957,400 28,620 118,296 30,051 176,967 1,000 112年1月7日 350,000 10,850,000 105,000 434,000 110,250 649,250 2,000 112年1月12日 17,000 527,000 5,100 21,080 5,355 26,180 2,000 16 江秀閔 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郭德銘」之人結識,經加入「股道學習營地B1」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OBER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0日 38,600 1,215,707 11,580 48,628 12,159 72,367 2,000 111年12月22日 31,600 993,978 9,480 39,759 9,954 59,193 1,000 111年12月26日 31,800 1,001,223 9,540 40,049 10,017 59,606 2,000 111年12月28日 63,600 2,001,810 19,080 80,072 20,034 119,186 2,000 17 謝沛妤 前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散戶圓桌會60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德銘-郭」之人佯以下載OBERCOIN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135,100 4,257,677 40,530 170,307 42,557 253,394 666 18 溫皎梅 前於111年9月4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股市健診」資訊,經加入「散戶聯盟9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熊書燦」之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85,800 2,703,987 25,740 108,159 27,027 160,926 667 19 余美珠 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加入「散戶聯盟2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劉起洪」及助理暱稱「熊書燦」等人佯以下載COINEXECO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3日 95,200 3,000,228 28,560 120,009 29,988 178,557 667 20 張創宜 前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 9,500 306,708 2,850 12,268 2,993 18,111 2,000 21 施清香 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與暱稱「周德龍」之人結識,該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ARNEGIE-STOCK(卡內基)應用程式,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6日 10,000 314,650 3,000 12,586 3,150 18,736 1,000 112年1月16日 5,000 156,075 1,500 6,243 1,575 9,318 2,000 112年2月21日 5,000 157,300 1,500 6,292 2,100 9,892 2,000 112年3月8日 3,000 95,115 900 3,805 945 5,650 400 22 劉璧瑛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廣告,與暱稱「黃珅元」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3,300 103,440 990 4,138 1,074 6,202 1,000 112年3月1日 3,200 100,784 960 4,031 1,008 5,999 666 112年3月2日 3,600 113,310 1,080 4,532 1,134 6,746 500 112年3月7日 10,700 337,425 3,210 13,497 3,371 20,078 400 112年3月9日 10,000 317,850 3,000 12,714 3,150 18,864 400 112年3月10日 6,000 190,590 1,800 7,624 1,890 11,314 500 112年3月22日 10,000 315,550 3,000 12,622 3,150 18,772 1,000 23 李竺鴻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道樂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3日 9,921 320,399 2,976 12,816 3,125 18,917 1,000 112年2月28日 8,000 258,360 2,400 10,334 2,520 15,254 2,000 112年3月3日 4,702 151,850 1,411 6,074 1,481 8,966 666 112年3月6日 15,800 510,733 4,740 20,429 4,977 30,146 666 112年3月9日 17,800 574,673 5,340 22,987 5,607 33,934 400 112年3月30日 13,600 427,244 4,080 17,090 4,284 25,454 2,000 24 蕭仲文 前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與暱稱「黃銘澤」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4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2,000 25 許守勇 前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李欣穎」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郭仲粼」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5,000 157,575 1,500 6,303 1,575 9,378 1,000 112年3月3日 5,000 157,825 1,500 6,313 1,575 9,388 667 112年3月8日 10,000 317,050 3,000 12,682 3,150 18,832 400 112年3月9日 20,000 635,700 6,000 25,428 6,300 37,728 400 112年3月13日 5,000 158,275 1,500 6,331 1,575 9,406 2,000 112年3月31日 1,700 53,661 510 2,146 536 3,192 2,000 112年4月6日 10,400 327,756 3,120 13,110 3,276 19,506 2,000 112年4月13日 5,000 157,325 1,500 6,293 1,575 9,368 1,000 26 江妍蓉 前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經不詳之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崇銘」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及OFFEE PRO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300 9,455 90 378 95 563 1,000 112年3月2日 800 25,180 240 1,007 252 1,499 500 112年3月4日 3,500 110,478 1,050 4,419 1,103 6,572 666 112年3月7日 900 38,382 270 1,535 284 2,089 400 112年3月8日 3,800 120,783 1,140 4,831 1,197 7,168 400 112年3月9日 3,700 117,605 1,110 4,704 1,166 6,980 400 112年4月13日 2,700 85,091 810 3,404 851 5,065 1,000 27 董奇昊 前於112年2月某日,與暱稱「陳若熙」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由暱稱「王霆驥」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28,500 897,608 8,550 35,904 8,978 53,432 667 112年3月24日 3,100 97,387 930 3,895 977 5,802 1,000 112年3月28日 15,800 498,095 4,740 19,924 4,977 29,641 2,000 28 許蕙晴 前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上善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OFFE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15,000 472,425 4,500 18,897 4,725 28,122 667 112年3月5日 15,800 498,411 4,740 19,936 4,977 29,653 2,000 112年3月8日 15,500 492,667 4,650 19,707 4,882 29,239 400 112年3月10日 15,700 498,711 4,710 19,948 4,946 29,604 500 29 陳士高 前於112年1月5日某時,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王坤元」及且助理暱稱「夏語彤」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15,800 500,000 4,740 20,000 4,977 29,717 500 112年3月6日 19,100 600,000 5,730 24,000 6,017 35,747 667 30 李演欽 前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王坤元」及「淇淇」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等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6,000 189,390 1,800 7,576 1,890 11,266 667 112年3月15日 12,500 394,938 3,750 15,798 3,938 23,486 2,000 112年3月26日 31,000 976,965 9,300 39,078 9,765 58,143 2,000 112年3月29日 15,000 473,025 4,500 18,921 4,725 28,146 2,000 112年4月11日 18,200 573,937 5,460 22,957 5,733 34,150 2,000 31 鄧于鑑 前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坤元」及助理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4日 1,000 31,565 300 1,263 315 1,878 667 112年3月22日 7,900 249,285 2,370 9,971 2,489 14,830 1,000 32 呂俊輝 前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經轉移投資群組而加入「夢想起航仲粼」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郭仲粼」及助理暱稱「李欣穎」等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日 9,500 299,013 2,850 11,961 2,993 17,804 500 112年3月7日 22,200 700,077 6,660 28,003 6,993 41,656 400 112年3月9日 12,500 397,313 3,750 15,893 3,938 23,581 400 33 李懿宣 前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經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下載C-ITME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 30,500 964,258 9,150 38,570 9,608 57,328 667 112年3月8日 62,900 1,999,277 18,870 79,971 19,814 118,655 400 112年3月10日 18,800 599,814 5,640 23,993 5,922 35,555 500 112年3月10日 1,500 47,858 450 1,914 473 2,837 112年3月14日 17,500 550,638 5,250 22,026 5,513 32,789 2,000 112年3月20日 30,000 946,050 9,000 37,842 9,450 56,292 2,000 112年3月21日 42,000 1,324,050 12,600 52,962 13,230 78,792 2,000 112年3月21日 19,300 608,433 5,790 24,337 6,080 36,207 112年3月24日 19,100 600,027 5,730 24,001 6,017 35,748 1,000 34 王麗亞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蔡哲瑞」之人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6日 12,700 399,987 3,810 15,999 4,001 23,810 667 35 蕭惠文 前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理財廣告,經暱稱「王坤元」及助教暱稱「新思路-鈺珠」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ITEM 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600 50,456 480 2,018 504 3,002 400 36 陳靜怡 前於112年12月8日某時,經暱稱「陳若熙」之人加入「夢想啟航霆驥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王霆驥」佯以下載COINOF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 1,500 47,318 450 1,893 473 2,816 400 37 陳健民 前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王坤元」之人,經其加入「新思路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COINITEM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0日 9,400 299,061 2,820 11,962 2,961 17,743 500 38 古正伊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灠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 1,900 60,069 570 2,403 599 3,572 2,000 39 洪德模 前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日 15,800 500,307 4,740 20,012 4,977 29,729 2,000 40 楊忻蓓 前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9,200 291,042 2,760 11,642 2,898 17,300 666 112年5月4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6 112年5月8日 14,300 450,951 4,290 18,038 4,505 26,833 500 112年5月11日 10,000 315,650 3,000 12,626 3,150 18,776 666 112年5月12日 5,000 157,975 1,500 6,319 1,575 9,394 666 112年5月15日 15,000 474,075 4,500 18,963 4,725 28,188 1,000 112年5月23日 46,200 146,0151 13,860 58,406 14,553 86,819 666 112年5月29日 24,000 758,760 7,200 30,350 7,560 45,110 666 112年6月2日 10,100 319,211 3,030 12,768 3,182 18,980 666 112年6月5日 5,100 161,237 1,530 6,449 1,607 9,586 2,000 41 林昀晴 前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10,000 316,350 3,000 12,654 3,150 18,804 667 112年5月6日 20,100 634,055 6,030 25,362 6,332 37,724 666 112年5月10日 100,000 3,158,500 30,000 126,340 31,500 187,840 400 112年5月21日 16,000 506,160 4,800 20,246 5,040 30,086 2,000 112年5月22日 47,000 1,485,905 14,100 59,436 14,805 88,341 666 112年6月2日 123,400 3,900,057 37,020 156,002 38,871 231,893 667 42 李譽薇 前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親屬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 31,000 980,685 9,300 39,227 9,765 58,292 667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500 112年5月8日 19,000 600,685 5,700 24,027 5,985 35,712 500 112年5月9日 15,800 499,201 4,740 19,968 4,977 29,685 666 112年5月10日 14,500 457,983 4,350 18,319 4,568 27,237 400 112年5月12日 9,500 299,773 2,850 11,991 2,993 17,834 667 43 劉乃文 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灠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15,900 502,997 4,770 20,120 5,009 29,899 667 112年5月5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500 112年5月8日 13,000 410,995 3,900 16,440 4,095 24,435 500 112年5月11日 15,800 498,727 4,740 19,949 4,977 29,666 667 112年5月22日 15,900 502,361 4,770 20,094 5,009 29,873 667 44 黃妙雪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日 4,701 151,848 1,410 6,074 1,481 8,965 667 112年5月5日 4,592 148,356 1,378 5,934 1,446 8,758 500 45 黃銘隆 前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商學論股社Line」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及助理暱稱「葉馨怡」等人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5日 30,000 946,950 9,000 37,878 9,450 56,328 500 112年5月5日 25,400 801,751 7,620 32,070 8,001 47,691 112年5月19日 47,400 1,498,077 14,220 59,923 14,931 89,074 1,000 112年5月31日 50,100 1,582,409 15,030 63,296 15,782 94,108 1,000 46 施培欽 前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侯志良」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37,985 1,200,000 11,396 48,000 11,965 71,361 667 47 葛如山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 10,000 323,150 3,000 12,926 3,150 19,076 667 112年5月18日 10,100 325,978 3,030 13,039 3,182 19,251 2,000 112年6月1日 23,500 758,463 7,050 30,339 7,403 44,792 2,000 112年6月8日 12,600 406,665 3,780 16,267 3,969 24,016 1,000 48 王禎國 前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理財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日 1,400 45,185 420 1,807 441 2,668 500 112年5月10日 3,000 96,855 900 3,874 945 5,719 400 112年5月11日 900 29,066 270 1,163 284 1,717 667 112年5月17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19日 1,000 32,275 300 1,291 315 1,906 1,000 112年5月20日 1,500 48,443 450 1,938 473 2,861 2,000 112年5月23日 2,800 90,398 840 3,616 882 5,338 667 112年5月27日 3,000 96,885 900 3,875 945 5,720 1,000 112年5月29日 1,500 48,428 450 1,937 473 2,860 667 49 劉時聞 前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經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葉馨怡」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12日 47,500 1,500,763 14,250 60,031 14,963 89,244 667 112年5月22日 32,000 1,011,680 9,600 40,467 10,720 60,787 667 50 陳宗世 前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財證商學集友社668」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之人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 900 28,436 270 1,137 284 1,691 667 112年5月31日 1,300 41,061 390 1,642 410 2,442 1,000 112年6月6日 2,500 79,038 750 3,162 788 4,700 2,000 51 林靜茹 前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慧」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126,700 4,001,820 38,010 160,073 39,911 237,994 400 112年5月15日 49,000 1,549,135 14,700 61,965 15,435 92,100 1,000 112年5月17日 50,500 1,599,588 15,150 63,984 15,908 95,042 1,000 112年6月8日 29,100 920,288 8,730 36,812 9,167 54,709 1,000 52 王品儀 前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灠投資專業,與暱稱「侯志良」及「葉馨怡」等人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該員佯以下載Cloud-Bit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10日 6,300 198,986 1,890 7,959 1,985 11,834 400 112年5月16日 12,600 399,609 3,780 15,984 3,969 23,733 2000 112年6月2日 15,800 499,359 4,740 19,974 4,977 29,691 667 53 蔡英輝 前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經臉書社群社長即暱稱「侯志良」之人加入「財經商學論股社VIP10」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侯志良」佯以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27日 2,545 82,199 764 3,288 802 4,854 1,000 112年5月29日 6,166 199,112 1,850 7,964 1,942 11,756 667 54 趙慧如 (追加) 前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得知投資廣告,經暱稱「李廣均」之人加入「漲樂財富通5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2,000 112年5月1日 500 15,803 150 632 158 940 2,000 112年5月23日 1,000 31,605 300 1,264 315 1,879 667 112年5月25日 3,200 101,168 960 4,047 1,008 6,015 2,000 總和 133,958,535 1,266,238 5,358,334 1,424,524 8,049,096 186,000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賴敬儒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相關證據 寄送贈品給被害人 1 20 張創宜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補繳稅金而無法出金 1.證人張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刮刮卡照片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2 38 古正伊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顯示強制平倉 1.證人即告訴人古正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正伊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間之訊息照片、投資群組訊息照片 3.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4.假交易所頁面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3 39 洪德模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客服謊稱交易金額不足無法出金 1.證人洪德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洪德模與帶單人員、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4 40 楊忻蓓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楊忻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5 41 林昀晴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林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昀晴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之訊息照片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6 42 李譽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假交易所,嗣群組解散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譽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譽薇與假交易所客服、與帶單人員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7 43 劉乃文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持續爆倉、且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劉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乃文與帶單人員、與假交易所客服、與馬團斯公司之訊息照片 3.阿福錢包頁面照片 4.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8 44 黃妙雪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嗣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9 47 葛如山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其後出金時對方謊稱要再繳交稅款而無法出金 證人即告訴人葛如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10 51 林靜茹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OIN假交易所,出金時對方表示要再繳稅而無法出金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馬團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3.A+card APP儲值紀錄、WELTCOIN交易紀錄 4.告訴人林靜茹與假交易所客服、帶單人員間訊息照片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賴敬儒另行寄送贈品明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賴敬儒寄送物品 證據清單 1 李怡樺 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ALLBYCOIN假交易所,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匯款或向幣商支付共63萬元,其後網站關閉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蔣小英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後,投資Welt-C假交易所,於112年5月8日至6月2日間向幣商購買2630萬元等值泰值幣,其後無法出金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證人蔣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寄送日期 寄送內容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 1 林寶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 湯雅筑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群組,加LINE通訊軟體後,助理「劉耀輝」要求下載Bate-Pro APP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3 劉憶楓 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浩軒」投資群,先投資股票,再投資Bate假網站 112年9月15日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4 吳麗娟 在臉書透過「陳雅雯」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K寶島經濟論壇」,並下載「霖園」投資軟體遭詐騙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5 趙晨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建明」之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6 黃聖霖 在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群組,加LINE後,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7 謝名桐 在臉書認識不詳網友,並經渠介紹下投資COINIFEE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 1萬元 112年8月1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8 林美蓉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進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8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9 葉嘉琪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明」男子,進而加其及渠特助「劉浩軒」的LINE通訊軟體,並加入「順達資本聯盟919」,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0 鄭婷蓮 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助理「劉浩軒」在經渠介紹認識老師「李健銘」男子,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欺 112年9月14日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1 謝玉琴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與陳曉若加LINE好友,並加入「萬事如意」群組後投資票遭詐騙 112年8月11日 20萬元 112年7月2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2 游俊睿 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助理「宥璇」介紹投資「群力」APP網站遭詐欺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3 邱寶蓮 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與助理「胡欣茹」聯繫,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投資股票遭詐騙 112年10月6日至23日 90萬元 112年6月10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蔡侑純 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老師為「李正華」,助理為「劉耀輝」,投資BATE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 1萬元 112年6月7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陳溪泉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聚祥投資」遭詐騙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 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范曉惠 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投資QOINTECH遭詐騙 112年9月5日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 蛋糕 九頭鳥🍰 17 何秋蓉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動乾坤營V9」,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4日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 蛋糕 九頭鳥🍰 18 陳玉娟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狂飆論股社」投資群,投資EXMO(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 蛋糕 九頭鳥🍰 19 許秋蘭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19日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 蛋糕 九頭鳥🍰 20 林湘芸 遭不詳嫌疑人介紹加入「興勝網站投資」遭詐騙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 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蛋糕 九頭鳥🍰 21 劉耀順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股漲金來A」,投資太合投資網遭詐騙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蛋糕 九頭鳥🍰 22 王翔立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COINPARKS遭詐騙 112年9月20日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 蛋糕 九頭鳥🍰 23 劉秋足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遭詐騙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 147萬元 112年9月2日 蛋糕 馬斯克🍰 24 鍾佳雯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9月23日 58,000元 112年8月30日 蛋糕 馬斯克🍰 25 吳靜珠 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遭詐騙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26 張恩睿 經母親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財經大講堂」,進而投資「Pxy」遭詐騙 112年9月10日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 蛋糕 馬斯克🍰 27 羅寶桂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遭詐騙 112年9月18日 2萬元 112年8月1日 蛋糕 馬斯克🍰 28 陳禮貞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投資「鼎盛」遭詐騙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 蛋糕 馬斯克🍰 29 陳淑珍 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進而投資「Pxycoin」遭詐騙 112年9月13日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 蛋糕 馬斯克🍰 30 陳靜紅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 蛋糕加鮮花 通富🍰 31 劉家仁 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投資渠所介紹之COINLIFEE網站遭詐騙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 蛋糕 通富🍰 32 羅瑞清 在財經節目中發現投資資訊,由不詳嫌疑人介紹投資Cloud-Bitcoin網站遭詐騙 112年4月38日至5月30日 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33 黃朝宗 透過臉書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社群「財政商學社668」,投資CLOUD-B(cloud-Bitcoin)遭詐騙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 2 Nas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2。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3。 4 工商憑證(卡號MZ000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6。 5 公司大章 2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7。 6 公司小章 1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8。 7 統一發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9。 8 買賣合約書 1疊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10。 9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2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1。 10 買賣合約書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2。 11 自然人客戶加強審查問卷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3。 12 卡片影印報價單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4。 13 交易所蒐集個人資料同意書暨風險調查表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5。 14 經銷合作契約書 4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6。 15 房屋租約 1份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7。 16 密錄器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8。 17 開戶申請書 5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19。 18 Lenovo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8頁編號20。 19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張)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2。 2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3。 21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 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4至26。 22 已開通儲值卡面額100元(序號Z00000000000號)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7。 23 工商憑證卡帳號密碼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8。 24 馬團斯助記詞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9。 25 imkey pro冷錢包(未開封) 2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30。 26 imkey已使用冷錢包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1。 27 點鈔機 1臺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2。 28 A+CARD置幣流程圖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3。 29 A+CARD錢包下載QR Code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4。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5。 31 A+CARD儲值卡 200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7。 32 馬團斯儲值卡 473張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8。 33 馬團斯儲值卡 1箱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9。 34 APPLE廠牌iPhone 13 mini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4。 35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7頁編號5。 36 APPLE廠牌ultra型號Apple watch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69頁編號21。 37 現金(新臺幣) 107,000元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0頁編號36。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㈠第271頁編號40。 附表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加密貨幣(TRX) 11,8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2 加密貨幣(TRX) 100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3 泰達幣(USDT) 2,909.2179顆  廖柏偉 見30165號偵卷㈣第183頁。 附表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泰達幣(USDT) 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2 泰達幣(USDT) 3,085顆 廖柏偉 見12號變價卷第31頁。 附表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4。 2 APPLE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8。 3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灰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9。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 5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3。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4。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5。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6。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7。 11 大雅農會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8。 12 郵局存簿(戶名張雅雯)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9。 13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39頁編號10。 14 國泰世華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1。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聖峰網購有限公司)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2。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戶名林浚洋)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3。 17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蕭如芝) 1本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4。 18 中國信託編碼器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5。 19 印章 2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6。 20 公司章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7。 21 名片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8。 22 黑莓卡 1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19。 23 聖峰網購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0頁編號20。 24 冷錢包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1。 25 助記詞 3張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2。 26 APPLE廠牌Apple watch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3。 27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5。 28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6。 29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27。 30 捲煙紙 1盒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1頁編號30。 31 研磨器 1個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1。 32 大麻(毛重0.62公克) 1包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2。 33 吸食器 1組 林浚洋 見30165號偵卷㈡第342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9。 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不解鎖)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2。 4 GIGABYT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6。 5 點鈔機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7。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2。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3。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4。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幣帳戶,戶名頭家網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5。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6。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7。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8。 14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9。 15 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3頁編號10。 16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1。 17 中國信託網銀認證密碼鎖 2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2。 18 頭家網購有限公司木頭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3。 1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4。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5。 21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6。 22 兆豐國際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7。 23 現金(新臺幣) 36,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18。 24 Redmi廠牌10c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5頁編號20。 25 吸食器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3。 26 研磨器 1臺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4。 27 大麻花 2瓶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5。 28 電子磅秤 1臺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8。 29 木頭印章(私章) 1個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29。 30 臺中市政府函(頭家網購有限公司) 1份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7頁編號30。 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1。 32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筱寧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2。 33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莊森宥 見30165號偵卷㈡第59頁編號33。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2024-10-25

TCDM-113-金重訴-9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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