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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己○○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己 ○○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轉帳 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李音 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午○○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宇○○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巳○○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辰○○委由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雨祐、廖文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 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 ,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 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 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 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我聯絡, 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用,所以 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私訊徵求 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購票者匯 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鱒魚」 ,「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真實 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且一起 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相信「鱒 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魚」突然 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得票源, 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初一堆購 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也有包括 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誰了,我 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 ,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用真名書 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與一般詐 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情節有別 ,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 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告之指示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唱會門 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 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尹、余佩 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門票)、證 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供被告匯 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玄○○匯款)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偵36453 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 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證人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被告之一 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6576卷一第55 -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8卷第47-78頁 、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63-82頁、偵3 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4405卷第31-4 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80卷第23-52 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頁、偵39136 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偵41699卷第2 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5-51、53-59 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75-180頁、 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偵14264卷 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15-12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害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⑤被害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⑧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己○○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宋雨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申○○、未○○ 及寅○○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取得各 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藉以 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魚」之 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被告事 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交付門 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害人申○○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未○○於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寅○○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1000元、25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2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1萬8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午○○於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B○○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己○○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把 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時 ,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票 ,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4 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訊 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體 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再 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的 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幾 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00 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去 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意 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被 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我 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有 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次 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另 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問 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3 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 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沒 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我 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時 供稱:當初證人己○○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我有 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好心 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己去 抓,發生糾紛後,證人己○○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願意給 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己○○匯 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供者即「 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 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到 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正前方和 「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112年10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購買五 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網友,因 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錄刪除, 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我只有保 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有把比較 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買過911 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鱒魚」 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從賣票社 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第65-69頁 )。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和「 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次門票, 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能取票, 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上我和「 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月15日的 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向各被害 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一第389- 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 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我有打 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第一筆款項 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點是在中友 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寅○○、己○○、C○ 、子○○、丙○○、辛○○、庚○○、宋雨祐、楊惟程以外,其餘24 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鱒魚」談 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認其是否有 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間、地點、 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未顯示「鱒 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至指定地點 ,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話內容,故 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子○○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就 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子○○是知道的,但她 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鱒 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子○○有要 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但她 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969卷 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至後, 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子○○,且遲至今日,仍未將購 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子○○,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己○○之帳戶後,再由證人己○○將款項 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之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 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 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 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惟 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之幽 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魚」 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而非 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於被 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申○○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申○○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申○○,申○○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未○○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未○○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寅○○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寅○○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寅○○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己○○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己○○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己○○私訊聯絡,佯稱:己○○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午○○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午○○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午○○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B○○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B○○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B○○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B○○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B○○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卯○○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卯○○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卯○○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戊○○ 於112年2月4日某時,戊○○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戊○○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黃○○ 於112年1月底某日,黃○○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黃○○,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戌○○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戌○○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戌○○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宇○○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宇○○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玄○○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玄○○經由其友人申○○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申○○先代墊轉帳或由玄○○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玄○○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天○○ 於112年2月間某日,天○○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天○○,致使天○○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巳○○ 於112年1月30日,巳○○之胞姊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辰○○告知巳○○,致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辰○○ 於112年1月30日,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辰○○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地○○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地○○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地○○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亥○○ 於112年2月間某日,亥○○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亥○○聯絡,佯稱:亥○○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A○○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A○○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A○○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C ○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C○經由友人辛○○介紹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復由己○○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己○○向C○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C○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C○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己○○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C○、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子○○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子○○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子○○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子○○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宙○○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宙○○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丙○○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丙○○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丙○○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乙○○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乙○○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乙○○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辛○○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辛○○經由網路向己○○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辛○○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辛○○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己○○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己○○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丁○○ 被告見丁○○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丁○○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酉○○ 被告見酉○○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酉○○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癸○○○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壬○○ 於112年1月底某日,壬○○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丑○○ 於112年2月5日,丑○○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庚○○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庚○○經由instagram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庚○○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庚○○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己○○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己○○(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宋雨祐 宋雨祐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宋雨祐聯絡。被告對宋雨祐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宋雨祐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宋雨祐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廖文菁 廖文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廖文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廖文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廖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楊惟程 (未提告) 楊惟程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楊惟程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590-20250226-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李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 李証諺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 轉帳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 李音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婉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乃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証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俐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岷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宋珮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温慧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 賴佳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趙仁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金晶委由 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郁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劉郁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元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麗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賴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于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胡綵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少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玉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品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 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 分),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 、3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 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 諺按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 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 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 用,所以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 私訊徵求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 購票者匯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 「鱒魚」,「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真實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 ,且一起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 相信「鱒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 魚」突然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 得票源,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 初一堆購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 也有包括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 誰了,我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易,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 用真名書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 頭帳戶,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 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 情節有別,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 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諺按照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 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 尹、余佩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 門票)、證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 供被告匯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趙仁安匯款)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 頁、偵36453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銀IP位址、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證人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 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 6576卷一第55-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 8卷第47-78頁、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 63-82頁、偵3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 4405卷第31-4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 80卷第23-52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 頁、偵39136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 偵41699卷第2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 5-51、53-59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 75-180頁、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 偵14264卷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 15-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陸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 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 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 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 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 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 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 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 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 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 害人陳婉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 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 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 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 ,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 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 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許乃 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 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 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 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 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 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 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李証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 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 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 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⑤被害人陳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 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 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 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 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 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 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 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 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 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 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 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蕭郁霠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 ,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 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 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 。⑧被害人劉郁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 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 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 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 羅元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李 証諺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 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余如娟於警詢時證 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 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 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 人張勝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 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 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 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 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 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張祐瑋 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 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 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 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 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林品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 (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 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 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 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 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陸玟臻、陳 婉瑜及許乃勻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 取得各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 ,藉以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 魚」之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 被告事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 交付門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19 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 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陸玟臻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 ,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 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 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 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21日13 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 害人陸玟臻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 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 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 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 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陳婉瑜於11 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 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許乃勻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 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 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 、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 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 、1000元、25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 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 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 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 、20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 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 、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 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 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 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 1萬8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 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 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証諺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 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 、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 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俐嘉於112 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岷璇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 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 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李証諺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 把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 時,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 票,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 4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 體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 再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 的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 幾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 00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 去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 意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 被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 我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 有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 次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 另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 問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 -3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 始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 沒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 我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 時供稱:當初證人李証諺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 我有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 好心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 己去抓,發生糾紛後,證人李証諺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 願意給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 李証諺匯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 供者即「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 等語(見偵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我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 正前方和「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 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 」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 網友,因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 錄刪除,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 我只有保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 有把比較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 買過911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 「鱒魚」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 從賣票社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 第65-69頁)。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 開始和「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 次門票,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 能取票,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 上我和「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 月15日的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 向各被害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 一第389-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不知道「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 ,我有打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 第一筆款項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 點是在中友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許乃勻、李証諺 、羅元、張麗亭、吳于萱、胡綵婕、林品芊、乙○○、丙○○以 外,其餘24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 「鱒魚」談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 無關,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 認其是否有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 間、地點、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 未顯示「鱒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 至指定地點,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 話內容,故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張麗亭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 就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張麗亭是知道的, 但她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 「鱒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張麗 亭有要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 ,但她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 969卷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 至後,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張麗亭,且遲至今日, 仍未將購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張麗亭,此有本院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李証諺之帳戶後,再由證人李証諺將 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 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 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 人,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 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 款項,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 之幽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 魚」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 而非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 於被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陸玟臻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陸玟臻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陸玟臻,陸玟臻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陸玟臻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陸玟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婉瑜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陳婉瑜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婉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許乃勻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許乃勻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許乃勻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許乃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許乃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李証諺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李証諺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李証諺私訊聯絡,佯稱:李証諺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李証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俐嘉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陳俐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陳俐嘉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俐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蔡岷璇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蔡岷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蔡岷璇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岷璇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蔡岷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陳士鈞 於112年2月5日某時,陳士鈞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陳士鈞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宋珮纓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宋珮纓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宋珮纓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宋珮纓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宋珮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劉玟伶 於112年1月底某日,劉玟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劉玟伶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劉玟伶,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玟伶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温慧中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温慧中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温慧中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温慧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温慧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賴佳幸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賴佳幸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賴佳幸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賴佳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賴佳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趙仁安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趙仁安經由其友人陸玟臻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趙仁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陸玟臻先代墊轉帳或由趙仁安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趙仁安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趙仁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鄭境明 於112年2月間某日,鄭境明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鄭境明,致使鄭境明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鄭境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聖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聖之胞姊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陳金晶告知陳金聖,致陳金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晶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陳金晶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陳金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晶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蕭郁霠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蕭郁霠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蕭郁霠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郁霠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蕭郁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黃安莉 於112年2月間某日,黃安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安莉聯絡,佯稱:黃安莉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黃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黃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劉郁娟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劉郁娟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劉郁娟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郁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羅 元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羅元經由友人胡綵婕介紹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復由李証諺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李証諺向羅元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羅元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羅元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李証諺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羅元、李証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張麗亭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張麗亭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張麗亭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麗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麗亭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賴瑩軒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賴瑩軒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賴瑩軒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賴瑩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于萱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吳于萱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吳于萱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吳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吳于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余如娟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余如娟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余如娟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余如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余如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胡綵婕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胡綵婕經由網路向李証諺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胡綵婕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胡綵婕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胡綵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李証諺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李証諺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少芸 被告見吳少芸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吳少芸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吳少芸,致吳少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吳少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曾韻如 被告見曾韻如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曾韻如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曾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張勝𧬪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張勝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張祐瑋 於112年1月底某日,張祐瑋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祐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莊玉莉 於112年2月5日,莊玉莉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莊玉莉云云,致莊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莊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林品芊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林品芊經由instagram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林品芊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林品芊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林品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証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乙○○ 乙○○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乙○○聯絡。被告對乙○○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丁○○ 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692-20250226-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李雨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吳鴻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廖翊鈞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25738號、第25739號、第2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 李雨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吳鴻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莊雅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拾萬元。 張志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翊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繳交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所得財物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受僱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 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1),對基金投資標的 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賴威宇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 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使用,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藉由 參與富邦投信公司每日晨會、每兩周「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 會議」、每月「投資管理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 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並藉由接觸研究員撰寫投資研究 報告等文書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富邦投 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 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賴威宇受託代 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 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 ,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 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三),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516萬6,521元。 二、李雨聰受僱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 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 附表一編號2),對於基金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 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李雨聰竟基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8年7月 15日至112年3月3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 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 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 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 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 ,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李雨聰受託代理交易之 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 及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 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 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 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四、五),因 此賺取不法利益883萬3,3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 14元)。 三、吳鴻聲受僱於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 受託管理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3), 對於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 事務之人。吳鴻聲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 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 ,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 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 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 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 下單,交易與吳鴻聲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 、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 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 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 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六、七、八 ),因此賺取不法利益399萬5,509元。 四、莊雅婷先後受僱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投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 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4 ),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廖翊鈞係張志宇( 即莊雅婷配偶)之朋友,明知莊雅婷、張志宇因莊雅婷任職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竟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交 付張志宇使用,作為隱匿、掩飾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利益之 用,莊雅婷、張志宇並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 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莊雅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 藉由復華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 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國泰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知悉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張志宇取得該投資訊息後, 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 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莊雅婷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 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莊雅婷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 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 當沖(如附表九),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爭執調查局人員所製 作「IP位址統整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然法院並未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至於其他事證,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 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 如附表十),並分別有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 宇、廖翊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係富 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經理人」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二)惟查:   1.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 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 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 ,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 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 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 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2.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僅是富邦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未被授權 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經過董 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雖屬 「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僅 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富邦投信公司、國泰 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 司之「受僱人」(亦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具有「 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證券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4)買賣股票之人,並與被告莊雅婷共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廖翊鈞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被告莊雅婷、張志宇買 賣股票使用。   2.又被告張志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被告廖翊鈞所屬證 券證戶提供予被告莊雅婷,由被告莊雅婷負責以手機或電 腦網路下單,完成附表九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二)法院之判斷:   1.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 宇使用:   ⑴被告廖翊鈞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國票證券、永 豐證券的帳戶交給被告張志宇使用,但沒有借給被告莊雅 婷使用,也不會跟被告莊雅婷聯絡,只知道是被告張志宇 的太太,至於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 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他卷五第357頁、第361 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與被告張志宇於調詢供稱:我 只有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國票證券、永豐證券的帳戶,其 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五第431頁 至第432頁)。   ⑵又檢視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單IP位 址紀錄(他卷五第21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他卷五 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相同日期之交 易,並無相同IP位址,足認被告廖翊鈞、張志宇所述並非 虛假,可認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 自己管理、運用,下單買賣股票的行為與被告莊雅婷、張 志宇無涉,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 給被告張志宇使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非有據。   2.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 人:   ⑴被告莊雅婷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廖翊鈞的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他卷五第292頁),又被告張志宇於 調詢、偵查供稱:我向被告廖翊鈞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 由我自行操作等語(他卷五第411頁、第461頁),因此實 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是否為被告 莊雅婷,實非無疑。   ⑵復華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122.147.11. 195」、「59.120.24.179」或「210.64.14.179」,有復 華投信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五第551頁 ),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IP位址進 行比對(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 ,復華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檢察官以此認 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莊雅婷使用,尚無憑據, 應認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 張志宇。   3.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為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⑵被告張志宇並非單純只是提供人頭證券帳戶給被告莊雅婷 使用,而是利用來自於被告莊雅婷所屬公司的股票投資資 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被告莊 雅婷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該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宇僅是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 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將洗錢罪自 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 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三)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 鈞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裁判時法雖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 雅婷、張志宇已將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被告廖翊鈞則 無任何所得(詳如後述),不論是哪一次修正,其等均可 減刑,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四)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 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另核被告廖翊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 (二)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犯特 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覆獲取 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 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 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 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 ,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賴威宇既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威宇另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起訴書第43頁),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該部分為誤載)。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於106年12月29日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鴻聲107年2月1日前 的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被告吳鴻聲接續 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 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吳鴻聲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始將刑法第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被 告吳鴻聲應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2.該時點以前,因被告吳鴻聲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 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聲自100年7月15日起涉 犯洗錢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被告張志宇雖不具 有該身分,但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審理範圍擴張: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使用他人 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 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為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 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志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既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告知法條及罪 名後(本院卷第522頁),併予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翊鈞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志宇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中 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將全部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 第468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無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 適用該規定。   2.被告廖翊鈞於偵查、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未因為提 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洗錢使用,而 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張志宇、廖翊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之 。 (六)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及 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財物(本院卷 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洗錢罪為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自白洗錢罪 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莊雅婷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被告莊雅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雅婷於偵查即認罪,也 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莊雅婷的所得只有79萬元,對 於管理基金並未直接造成明確危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   3.被告莊雅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已有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可以 評價,又被告莊雅婷身為基金經理人,明知自己及配偶不 得買賣股票,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公平,竟擅用公司內部投 資資料、資訊,讓被告張志宇得以買賣股票獲利,破壞所 屬公司內控機制,遭到金管會專案檢查而受有損害,更妨 害市場公平性,可認被告莊雅婷的犯罪情節非輕,更何況 被告莊雅婷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違犯法律。由於客觀上 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 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莊雅婷最低的處斷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 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 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 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 署聲明切結書及深知公司規定後,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 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 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被 告莊雅婷與配偶即被告張志宇共同違反規定),嚴重侵蝕 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 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又被告廖翊鈞將名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張志宇使用, 掩飾、隱匿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造成國家不容易追訴真 正犯罪行為人,所為亦屬不該。 (二)所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鴻聲另自首以白駿德名下 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的部分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賴威宇: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要扶養配偶及父母 ;   2.被告李雨聰:碩士畢業、曾經擔任證券分析師、投信公司 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要扶養懷孕的配偶及父母;   3.被告吳鴻聲:碩士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要 扶養罹癌的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4.被告莊雅婷: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懷孕中、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親;   5.被告張志宇: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250萬 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   6.被告廖翊鈞: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管理工作、與父母同住 、需賺錢供家人生活使用。 (三)一併慮及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 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已全部繳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廖 翊鈞因為提供證券帳戶而獲得報酬,及整體犯罪時間之長 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 程度,僅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鈞之宣告 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素行良好,固然只有被 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但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益(被告廖翊鈞無所得),堪認甚 有悔意,後續投信公司亦可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取償,再 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 ,諒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二)為期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沒收: (一)不法利益: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特別背信,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亦是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 、張志宇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李雨聰、吳鴻 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經將「洗錢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 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優 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賴威宇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516萬6,521元,因被 告賴威宇已與富邦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750萬 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6頁),超過被告賴威 宇取得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 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雨聰、張志 宇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外進行處理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重訴-6-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 賴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鵬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包含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鄭美瑜及嚴心雅,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鄭美瑜、嚴心雅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瑜、嚴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鵬宇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本身是迷糊的,連生活也一團亂,是前雇主積欠薪資才會有借貸的動機,交付提款卡是為了做薪資流水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鄭美瑜匯 款單據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776 號卷第68、13、2 2頁)、告訴人嚴心雅匯款單據1張、投資相關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字第6320號卷第39、45至73、21、23、79、80頁) 、被告緝獲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37、73、107頁) 、113.06.17林口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7 5-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77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 23945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含 申請網銀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或開戶日)起至111年8月2 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字第6320號 卷第81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  2.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 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 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 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 ,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 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 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家 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曾從事餐飲及機車 修理學徒之工作(見偵緝字卷第34頁,訴字卷2第84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 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其係透 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 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 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之未必故 意甚明。  3.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我也知道新聞宣導的不要把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真的太缺錢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 址及電話等等(見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而不甚在意甚且容 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為支配使用,只為取得其貸款之利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 於交付存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111年5月23日掛失並變更該 帳戶之印鑑,並從印鑑變更為簽名之方式,再於111年6月2 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9月6日之函文相符(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81至 85頁)。但被告業已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付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業如前述, 雖然再以掛失印鑑及變更印鑑之方式,詐欺集團仍可在該帳 戶未被停止使用之情況下,持續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即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6日,使用被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系統、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持續使用該 帳戶,顯不能中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又於111 年6月2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亦係於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後,最終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集團順利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實 際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2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美瑜 於111年3月22日後某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era」與告訴人鄭美瑜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其網站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 116萬元 2 嚴心雅 於111年4月中旬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與告訴人嚴心雅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2025-02-25

TPDM-112-訴-1564-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王榮荻之目的 ,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 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 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 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 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 王榮荻手機Google Play內「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進行 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 (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 PTE LTD」誤信係 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 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 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 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 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 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 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 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 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 Play 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 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 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 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 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 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址 1 04/28 15:43:51 GOOGLE*WEJOY PTE LTD (即WePlay) 741 無 2 04/28 16:05:51 WePlay 3837 101.10.94.96 3 04/28 17:07:24 WePlay 5756 101.10.94.96 4 04/28 19:35:50 WePlay 2081 101.10.94.96 5 04/28 19:38:35 WePlay 3837 101.10.94.96 6 04/29 11:56:14 WePlay 3837 101.10.95.81 7 04/29 11:57:47 WePlay 9592 101.10.95.81 8 04/29 12:01:26 WePlay 4162 101.10.95.81 9 04/29 14:12:59 WePlay 3837 101.10.95.81 10 04/29 14:14:31 WePlay 5756 101.10.95.81 11 04/29 14:50:47 WePlay 19184 101.10.95.81 12 04/30 13:20:46 WePlay 1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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