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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香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 進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極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且會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 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其竟基於縱使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濤」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濤聲依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 ,依「王濤」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王濤 」;「王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所示洪梓甄、陳璽因、陳莉婷、林立曼(下稱洪 梓甄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濤」指示黃香蜜下 載幣託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並指示黃香蜜操作網路銀行 功能,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存 入「王濤」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洗錢。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香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梓甄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1 9至21、23至31頁)。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 至36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 1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電話/申請書、玉山銀行受理「 久未來往帳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53頁)。  ㈥錢包地址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73頁)。  ㈦告訴人洪梓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45至47、115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㈧告訴人陳璽因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48至50、116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64至94頁)。  ㈨告訴人陳莉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51至53、117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95至103頁)。  ㈩告訴人林立曼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54 至58、118頁)。  ⒉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憑據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濤」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共4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之 用,並依「王濤」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王濤」指定 之電子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和 解,並均已依約定賠償渠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依約 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梓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向洪梓甄佯稱可透過「KL海購」網站平台(網址:https://www.klmall.cc/)投資賣海外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9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璽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間,向陳璽因佯稱可透過「考拉海購」網站平台投資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7日12時53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間,向陳莉婷佯稱可透過「klmall」網站平台(網址:mall.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8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⒉於112年7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⒊於112年7月10日23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⒋於112年7月11日0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⒌於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2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立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向林立曼佯稱可透過「考拉」投資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st-stocks.com/)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5千元。 ⒉於112年7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5千元。 黃香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CYDM-113-金簡-216-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徐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18號之玄泰富帝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至5時許,從系爭社區地下3樓乘坐電梯欲返回6樓住 家,電梯上升至地下2樓時,被告也進了電梯,電梯到了5樓 時,原告發現5樓梯廳仍然擺放鞋櫃及推車等雜物,為了社 區及自身家人安全,持手機拍照蒐證此違法狀況。被告發現 後,惱羞成怒,與其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一同向原告咆 嘯。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2與系爭社區 規約,又仗勢其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讓系爭社區管委 會於113年10月7日,在社區多處電梯口張貼不實公告,及於 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佈原告之照片, 並誹謗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層,造成女性住戶 恐慌、驚恐,但事實經過有影片可以證明當下2號5樓梯廳確 實有擺放雜物與鞋櫃,被告還親口向員警澄清原告並無跟拍 、尾隨等情事,當下是在檢舉拍照。  ㈡被告向東森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的不實 言論,並讓記者在新聞轉播內容中,直接向全國民眾報導原 告不止是跟拍、尾隨還有熊抱情況,進而達到掩蓋自己違法 與模糊被檢舉的焦點,在YOUTUBE上也上可以看到相關報導 ,該新聞報導已有百則以上留言與惡意攻擊原告。  ㈢被告上開惡意造謠及散佈原告跟拍、尾隨、未經允許擅闖樓 層、造成女性恐慌、熊抱、搶手機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由電梯內監視器照片可辨識,原告應該到6樓,被告到5樓住 處之後,原告尾隨跟入,被告為女性,在慌張害怕中口誤說 出「沒有尾隨」,並不代表原告尾隨事實不成立。原告住處 為6樓,電梯樓層管制,卻尾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5樓住處, 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的允許,應有尾隨的事 實。若原告只是單純想檢舉鞋櫃,可自行拍攝照片後離去, 何必滯留被告樓層不肯離開,並對被告謾罵,直到被告報警 原告才願意離開,被告已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㈡原告不止一次尾隨社區女性錄影、騷擾,管委會有義務保障 社區女性住戶居住安寧權,被告有權向管委會申訴,無法決 定管委會是否公告的決策。又被告已提出13樓女性住戶遭原 告熊抱攻擊之影片,得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刻意搭乘 電梯尾隨跟拍至13樓對該女性住戶錄影、攻擊,該女性住戶 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573號)。  ㈢記者張禕呈未善盡查證責任,只單方面擷取原告影片,被告 也於當天發簡訊請記者暫停播放。記者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 提到「他那個歇斯底里的老婆也這樣說」,可見主觀上對被 告存有鄙視、偏見,撰寫內容是否違反新聞媒體客觀公正, 可見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記者熟識,對被 告報導內容有失公允。被告並未對記者說出熊抱一詞,是甲 ○○與記者在電話中說出熊抱,並且說被熊抱的對象是13樓女 性住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記 錄擷圖、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 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告內容、原告手機蒐證2號5樓 違法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文宣、系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甲○○親自書面回函、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復表、系爭社 區管委會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系爭社區電梯口張貼 不實公告,及於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不實公告,散 佈原告之照片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113 年10月7日張貼之公告、系爭社區共用手機APP智生活推播公 告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有張貼上開公告,及於社 區共用手機APP推播上開公告,然原告有於113年10月6日下 午與被告共乘電梯後,進入系爭社區2號5樓梯廳,並因此與 被告發生糾紛,則被告將上情告知擔任主任委員之夫甲○○, 再由甲○○以管委會名義發佈上開公告。本院參酌系爭社區管 委會既係管理社區事務之組織,對於住戶所提供資訊,應有 決定是否發佈、如何發佈之權責,縱然該資訊係被告提供, 亦難認該發佈行為是被告所為,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近日某樓層男性住戶跟拍並 且尾隨女性…」,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址,該公告 所附照片則為側面照,是否足以辨識電梯內持手機拍攝者即 為原告,顯有可疑,尚難認定已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向記者張禕呈告知原告對其有熊抱與搶手機 等言論部分。查:原告所提上開記者張禕呈與原告LINE對話 記錄擷圖,固有「(原告)對了,昨天新聞結尾為什麼會說 我有熊抱」、「(記者)他們說的」、「(原告)這個太扯 了」、「(記者)我其實刻意,只有文字講。他們說你搶手 機。熊抱。」、「(原告)主委說的?」、「(記者)對啊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與張禕呈 私下之對話內容,而張禕呈未經到庭具結作證,其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足採,已有可疑。縱然張禕呈上開言語屬實,渠等 於新聞所指熊抱一事,並未指明係113年10月6日下午發生之 事端,抑或另有其事,況張禕呈亦表示是「主委」告知,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是我訴訟代理人本人講的, 我有說搶手機與熊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符,則此 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告知記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03-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新臺幣118萬8,045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瀧誠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輝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 瀧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瀧誠公司以新臺幣118萬8 ,045元為高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瀧誠公司於原審係以口頭佣金契約、原證1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高輝公司給付尚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 1,069萬2,675元,高輝公司則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 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 萬6,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嗣瀧誠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僅主張以口頭佣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高輝公司亦表明就 反訴部分不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37萬6,15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5頁),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減縮,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瀧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即以與訴外人凌群公司合作之 模式,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 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商討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事宜,嗣經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召集廠商開會,於會議中得知高輝公司亦有 意參與承包該工程,兩造即於107年4月12日口頭約定,伊不 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於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 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伊可取得按照高輝公 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 金契約)。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系爭統包 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製契 約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 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 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伊辦公室洽談佣金給付事宜,經 確認高輝公司應給付伊佣金數額為1,188萬750元(含稅,下 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即原證1 契約、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高輝公 司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爰依系 爭佣金契約,求為命高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瀧誠 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瀧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高輝公司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10 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輝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高輝公司 之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瀧誠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 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縱認有,伊 亦係因瀧誠公司可以其背後政治勢力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 工程,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 給付系爭佣金,伊於原審證人陳雅媚證述過程中始知受騙, 旋以原審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向瀧誠公 司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 送達瀧誠公司,則系爭佣金契約業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瀧誠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瀧誠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18萬8,045元,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予以返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瀧誠公司 對伊謊稱其背後政治勢力可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伊 誤信為真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伊知悉受騙 後,已以上開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瀧誠 公司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再者,瀧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 108年7月5日向瀧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 司返還受領價金118萬8,045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瀧誠公司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 回高輝公司之反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 發回更審,高輝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廢棄;⒉瀧誠公司應 給付高輝公司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瀧誠公司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伊並未對高輝公 司施以詐術,高輝公司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況高輝公司已同 意伊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 高輝公司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自有受 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403頁、第545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企客分 公司,就有關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 行商討。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 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 而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投標,經臺鐵局107年7 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 元得標。  ㈣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 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 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 。  ㈤瀧誠公司法代黃英哲、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即訴外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 明奎,暨訴外人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佰達公司)之 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有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所 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 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於107年11月12日將契約書寄給 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 瀧誠公司。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 ,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瀧誠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系爭佣金 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 12年4月12日,由代表瀧誠公司之賴承煜與代表高輝公司之 于明奎,以口頭方式,達成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與中華 企客分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 照統包契約工程款5%計算佣金之約定,已口頭成立佣金契約 ,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高輝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云 云,既為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遲置辯,自應由瀧誠公司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瀧誠公司固以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瀧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54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為瀧誠公司之員工,108 年年中離職,另任職於宜桓公司;於107年3月間,伊將系爭 統包工程公開閱覽資料提供給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的科長尋 求合作機會,經科長裁示底下林明輝股長在3月中旬召開專 案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百鴻公司(由陳勝利代理)與億佰達 公司(由黃仁潮代理)也有參與,在開會前林股長有電話與 伊告知,說他與百鴻公司沒有合作過,希望伊列席,看百鴻 公司是否可以合作,伊才會認識該兩家公司;會中他們有討 論想要合作此案,因伊有提及瀧誠公司傾向與凌群公司合作 ,凌群公司也是中華電信合格供應商;會後,黃仁潮私下跟 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 這個案子瀧誠公司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說要合作的話, 你可以代表佰鴻公司嗎?黃仁潮就說佰鴻公司有另一位協理 出國,他可以幫忙詢問。還說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 所以認識不少立委,請瀧誠公司開出願意與佰鴻公司合作的 條件,他可以轉告佰鴻公司的于協理,並安排他回國後碰面 ;伊107年4月10日第一次與佰鴻公司于明奎碰面時,于明奎 有詢問瀧誠公司跟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伊回復瀧誠公司老 闆希望合作條件是整案的5%,他說他要回去請示他老闆,4 月中旬中華電信的專案啟動會議後,于明奎就回復伊,他老 闆同意5%,就採取瀧誠公司所提的條件合作;後續于明奎、 黃仁潮均請伊協助推動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投標,於7月份 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佰鴻公司還請大家一起吃飯辦 慶功宴;在10月份左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確認與佰鴻公 司簽合約(佰鴻公司後來是用高輝公司簽約),高輝公司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完合約後,瀧誠公司有要求黃仁潮趕 快處理5%佣金,所以在107年10月12日時,佰鴻公司于明奎 與億佰達公司黃仁潮、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伊,就在瀧 誠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5%的佣金要如何支付,並決定透過億 佰達公司直接現金給付瀧誠公司,于明奎用高輝公司與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議價金額的5%算出來金額是1095萬,再加計 稅金、手續費,大概核算出來是8點多%,金額為1,188萬750 元。原本瀧誠公司不是直接對高輝公司簽訂合約,是由瀧誠 公司與億佰達公司簽訂給付佣金契約,億佰達公司另對高輝 公司簽約,但後來黃仁潮反悔,並傳LINE給伊,說高輝公司 的合約內容與當初講的付款條件不同,金額也不一樣,他不 想再透過億佰達公司處理了,就要求瀧誠公司直接與高輝公 司簽定合約,但高輝公司說他們是大公司,只能簽訂工程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64至184頁) 。又黃仁潮於107年9月間將與于明奎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賴承煜,圖中,于明奎表示「KEVIN那部分的發票,很難處 理。」、「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並傳送與林 明輝之對話截圖,該圖中有一資料檔案名稱為「高輝契約_ 法務意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可知自始均係由于明奎代理佰鴻公司、黃仁潮代理億 佰達公司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證人賴承煜聯繫,並協商擔任系 爭工程統包商,與是否給付佣金事宜,然最終係由高輝公司 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約,而高輝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佣金 ,反而要求另簽立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再佐以證人陳雅媚 於原審證稱:伊為瀧誠公司之員工,有負責分批請領1,188 萬750元,第一期有請領到壹佰多萬元,第二期伊們對的窗 口是佰鴻公司的邱小姐,伊跟他是用通電話方式,他說伊們 沒有附上圖資文件,沒有辦法請款,伊有跟他說于明奎說會 負責這些文件,之後就沒有下文。邱小姐說這部分他不清楚 ,第二期之後沒有辦法請,伊就請黃英哲去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益見瀧誠公司實際上係向佰鴻公司請領 佣金。實難認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  ⑵且依證人黃仁潮於原審證稱:伊長期為高輝公司、佰鴻公司 下包商,于明奎是佰鴻公司也是高輝公司的協理。當初是高 輝公司于明奎跟伊去拜訪中華電信談論系爭工程,後來于明 奎出國,中華電信林明輝說要介紹一起合作的下包商認識, 約伊到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于明奎不在台灣,所以他就請 高輝公司另一同仁陳勝利跟伊一起去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伊在那裡經林明輝引薦認識賴承煜,中華電信林明輝說可以 一起跟瀧誠公司合作,做這案子下包,伊將此事回報高輝公 司于明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陳勝利於 本院證稱:伊之前是高輝公司副理,109、110年間離職後, 即轉往高輝公司關係企業的佰鴻公司擔任副理。伊在107年 年初農曆年後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拜訪林明輝,因伊長官于明 奎出差,請伊去那邊跟林明輝股長就台鐵的案子開會,當天 在場有黃仁潮、林明輝,還有一位代表瀧誠公司的賴承煜。 伊去參加會議,是于明奎叫伊去開會,沒有所謂代表高輝公 司或佰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黃英哲 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是黃仁潮居中引線,黃仁潮一開始是 透過中華電信公共事務處詹俊彥去找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107年3月20日林明輝就找了黃仁潮、佰鴻公司及賴承煜約見 面,討論這個案子有沒有合作機會,嗣後是黃仁潮主動約伊 們碰面談條件,黃仁潮說希望佰鴻公司做這個案子的統包, 勸退伊們凌群公司這邊,請賴承煜把這個訊息帶回給伊,並 說他可以負責處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那邊所有的事項,伊 們只要負責協調中華電信有意願出標,若中華電信有得標, 就以總金額的5%作為伊們的佣金。其實黃仁潮一開始講的是 由佰鴻公司做統包,但因為佰鴻公司是停權廠商,中華電信 企客分公司不可能與停權的廠商合作,後來才建議高輝公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認原出面與代理 瀧誠公司之賴承煜洽談之于明奎、陳勝利前係代理佰鴻公司 ,嗣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而轉為代理高輝公司與瀧誠公 司洽談。再參照賴承煜與于明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5至48頁),于明奎於信尾係以佰鴻公司協理所自稱 ,則瀧誠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于明奎洽談佣金時,于明奎 究係代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尚有不明。  ⑶縱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標前會議時,伊係代表 高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認于明奎自始即代 表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案為協商。然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瀧誠公司所主張,兩造 間於112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佣金契約,契約內 容為:瀧誠公司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且 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在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 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 (見本院卷第542頁、第584頁),足見該契約必要之點,係 瀧誠公司應完成之一定事項及佣金數額,需兩造就上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均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依證人于明奎於原 審及本院證稱:伊為高輝公司主管,高輝公司是經過中華電 信徵信有能力合作的廠商。高輝公司不會接受由瀧誠公司將 高輝公司介紹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並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 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的交換條件,伊也認為瀧誠公司不具有 承攬此案件的資格。高輝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 公司承作,作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原先瀧誠公司預計 承攬之項目,因為報價太高,就沒有讓瀧誠公司承攬。原審 卷一第53頁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黃英哲提及從5/1、6/1 、7/1、8/1、9/1開始開發票,是因為伊們依系爭契約付給 百分之十訂金之後,另外百分之九十沒有達到履約,他一直 說上層有壓力要伊們補開票給他,對於公司來講沒有履約, 他一直將上層搬出來,伊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74頁),可見高輝公司 為已通過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徵信且有完工能力之廠商,無 須經由瀧誠公司之介紹或推薦或合作始能參與中華電信企客 分公司之標案,自無瀧誠公司所稱需由其介紹、合作並協助 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之必要,更無可能基 此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讓瀧誠公司退出系爭統包工程標案。 則瀧誠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佣金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7年4月12日口頭達成系爭佣 金契約。  ⑷至瀧誠公司另提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 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已是在簽 立系爭契約之後,其上記載之名稱為「佰鴻工業-于明奎協 理」,顯見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之對話對象為佰鴻公司, 且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黃英哲於 108年5月2日表示:「哈嘍,現在到底是怎麼了?我整天打 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明奎:「 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 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英哲:「 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 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我早就跟你說我們財務不是 我能控制跟管得,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就溝通好」,于明奎 :「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英哲: 「不開發票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 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 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 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 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明奎:「為 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 方!」,黃英哲:「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阿,然後 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明奎 :「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 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跟中華解約打官司。」均係在爭 執開發票、無法請款,並未見與瀧誠公司所稱系爭佣金契約 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瀧誠公司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 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其基於該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 069萬2,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高輝公司以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所為,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前已 給付之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高輝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佣金契約,但有因誤信 黃英哲、賴承煜所稱,蔡其昌立委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受 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匯付 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於證人陳雅媚 之證述內容中,始知瀧誠公司實與蔡其昌立委沒有關係,而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款項原給付 原因已不存在,瀧誠公司自應返還等語。雖據瀧誠公司對於 兩造間有另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高輝公司交付之118萬8 ,045元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然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但另有成立 與該契約互不聯立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高輝公司所 稱受詐欺而簽立之情,自無從撤銷,瀧誠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收受118萬8,045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高輝公司請求返還 即為無據云云。是以,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 ,045元予瀧誠公司之原因,應可認定為系爭契約。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生效,則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 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 18萬8,04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明 輝證稱:伊有聽聞過黃英哲與蔡其昌立委的關係類似主任之 類,但是誰說的伊忘了。伊與黃英哲合作前案的時候,黃英 哲有說過他背後有政治勢力,因為他有幫伊弄出立法院的質 詢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證人黃仁潮證稱:伊不知道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 的關係,賴承煜說是蔡其昌開的公司,黃英哲說他是蔡其昌 的特助,林明輝引薦就說瀧誠公司做下包很適合,因為瀧誠 公司關係蠻好的,可以做下包商。高輝公司因瀧誠公司背後 勢力,就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瀧誠公司除 了做下包之外,還在此案擔任顧問角色,會去負責案件協調 ,針對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過高,到時可協調讓他減少,還 有可以協助中華電信與高輝公司在做本件工程中,若有預算 未編列增加的部分可以合法的爭取。伊的認知瀧誠公司是蔡 其昌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至211頁); 證人于明奎於原審結證及本院前審稱: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之LINE對話中,黃英哲有向伊表示要回覆給上層,並說上層 有壓力,要伊補開發票給他,該「上層」就是指立法院副院 長蔡其昌,這是賴承煜跟伊說的。10月12日到瀧誠公司,伊 有問黃英哲為何將公司開在這裡,黃英哲說隔壁就是(民進 黨)中央黨部,過了馬路就是立法院,老闆視察很方便,加 上中華電信的人也告訴伊他們是這樣的背景,他們跟他也做 很多生意,伊才會相信這事情。對話中的「老闆娘」是黃英 哲講的,伊當然就認為是副院長的太太。伊社會經驗很多, 基於中華電信告訴伊,黃英哲、賴承煜也告訴伊,還有黃英 哲公司位於北平東路的地緣關係等等,伊就認為瀧誠公司後 面有得罪不起的勢力,高輝公司基於該得罪不起的勢力才會 與瀧誠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賴承煜也曾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 司一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隔壁的茶餐廳一再向伊解釋瀧誠公 司之背景,說蔡其昌是幕後老闆,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之關 係極為友好。瀧誠公司的背景是蔡其昌這件事,除了林明輝 有跟伊提到外,還有一次在得標後的餐會,當時有中華電信 的門科長、林松雄副處長、賴承煜、黃仁潮、黃英哲、高輝 公司經理楊志和等人在場,在當場的氣氛之下,伊認為大家 都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69至70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可見于明奎自林明輝 處已聽聞黃英哲背後有政治勢力,且與立法委員蔡其昌關係 甚密,在與黃英哲對話過程中又經黃英哲表示其有上層、老 闆娘給的壓力,而黃英哲已登記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其所稱 之上層、老闆娘自另有其人,再衡量瀧誠公司與民進黨中央 黨部同在北平東路,及林明輝、黃仁朝均有提及瀧誠公司為 蔡其昌立委所開設之公司,而生瀧誠公司背後有立法委員蔡 其昌之政治勢力,可協助系爭工程減少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 使高輝公司獲利之想法,自屬有據。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此與 瀧誠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其簽約之自由意志已受有影響。然 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 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可見高輝公司前開考量與事實不符,則高輝公司自屬被 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無訛。  ⒊證人黃英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中的「 上層」是指瀧誠公司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的伊家人。伊向 于明奎說「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的老闆娘的人」,伊是 瀧誠公司老闆,老闆娘就是伊老婆,因為高輝公司不按時付 錢,做生意誠信很重要,伊老婆會催,伊才這樣跟于明奎說 。伊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有認識不熟,是朋友 介紹的,伊並未替蔡其昌擔任任何職位,不知道為何林明輝 會說有聽到伊是蔡其昌類似主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2至163頁);證人賴承煜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不曉得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有何關係,也忘記在系爭工程 如何說明瀧誠公司與蔡其昌的關係。107年3月20日會議散會 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的助理,政 商關係不錯,希望伊們這個案子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就 問他說你當過哪位立委助理,他說是前立委郭正亮,伊聽到 蠻驚訝的。開會後三天,黃仁潮私下約伊碰面,商討中華電 信合作事宜,期間他就說他認識不少立委,因他當過立委的 辦公室助理,伊就問他說還認識哪些立委,他就跟伊說幾個 ,伊有印象的是段宜康,蔡其昌也是他提的,他說也認識蔡 其昌辦公室主任。伊自己沒有提及過有政治勢力。林明輝有 蠻多案子是跟伊們合作,也請伊們幫忙協助發公共工程釋疑 函,伊有聽黃英哲提過,林明輝請他找看有無立法委員的辦 公室幫忙發質詢函,伊有問過黃英哲是找哪位立委辦公室, 他跟伊講是找高路以用委員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 證人證述已有不符,以瀧誠公司與林明輝多次案件合作經驗 ,若非瀧誠公司自行表示背後政治勢力,林明輝怎會知悉或 聽聞此情?若僅系協助林明輝找高路以用立委發公共工程釋 疑函,而致林明輝誤認,林明輝應稱瀧誠公司背後政治勢力 為高路以用立委,怎會稱係蔡其昌立委?再黃仁潮若為使瀧 誠公司與佰鴻公司合作,理應給予瀧誠公司合理商業利益, 怎會以對賴承煜表示自己政商關係不錯,認識多名立委作為 合作手段?均再再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賴承煜亦證稱:于明 奎說系爭契約內容不用履行,附件他會提供,為何瀧誠公司 不用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就能取得5%佣金,因為伊不是瀧誠公 司代表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而以其代理瀧誠公司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與林明輝、于 明奎、黃仁朝洽談系爭統包工程標案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瀧 誠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全然不知;其又證稱:伊有聽到黃仁 潮說他會想辦法認識蔡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 其前開證述黃仁潮說認識段宜康、蔡其昌及蔡其昌辦公室主 任亦有矛盾。則以黃英哲、賴承煜分別為瀧誠公司負責人、 前員工,對於瀧誠公司是否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決意締結系 爭契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證人證述有 所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瀧誠公司之情,自不能作 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⒋瀧誠公司雖另辯稱:高輝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 就系爭契約有成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且 瀧誠公司亦表示系爭佣金契約與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關係, 互不聯立(見本院卷第583頁),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系 爭佣金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影響,再系爭契約係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經高輝公司撤銷,亦如前述,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於系爭 契約而給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且給付時系爭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瀧誠公司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瀧誠公司以背後有蔡其昌立委之政治勢力,在系爭工程中 ,可協助協調減少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並爭取就增加工項 部分另行編列預算,對高輝公司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生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高輝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因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始知受騙(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以109年3月30 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 公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經高輝公司於發現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瀧誠公司原依系爭契約收 取契約價款10%之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存在,高輝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系爭契約因高輝公司受詐欺而簽立,經高輝公司於知悉後1年 內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輝公司 另主張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 8,045元部分,即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瀧誠公司依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 系爭佣金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輝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瀧誠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高輝公司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2-重上更一-8-202503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祐誠與另案被告李安倫(業經判決確定) 及同案被告陳侑成(業經判決確定)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另案被 告李安倫透過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再由同案被告陳 侑成提供另案被告李安倫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 另案被告李安倫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同案被告陳侑成,同案被 告陳侑成則指示李祐誠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另 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嗣同案被告陳侑成取得本件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沛嵐」、「綠角財經筆記」結識梁瑛娟,並 告知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瑛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店,交付90萬元予持有本件門號與其通話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梁瑛娟簽署再上傳LI NE客服人員,以此取信梁瑛娟。事後梁瑛娟察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與陳侑成 、李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李祥瑋將另案被告李安倫介紹給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於另案被告李安倫申辦並交付本件門號後,將所得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瑛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安倫係透過另案被告李祥瑋及被告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據以申辦門號換取款項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侑成收取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本件門號後,指示被告李祐誠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瑛娟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委託契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記錄譯文、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登記人資料(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門號其他關係人之偵審情形。

2025-03-12

CYDM-114-朴簡-6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05-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悄然」之成年人(下稱「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悄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裕凱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裕凱並因而取得1萬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8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悄然」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389頁至第5 3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 得,然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 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參酌被告自承其與「李悄然」為網友關係,「李悄然」藉故 與被告發展感情,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同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悄然」,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其已收受5次各2,000元之報酬 (合計共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87 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 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 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佩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許願池 投資理財」、「subcea senrvities」、「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招財貓兼職幣商」帳號連繫謝佩霓,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而獲利云云,致謝佩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謝佩霓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李春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帳號聯繫李春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頁「Hightop」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李春貴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⒊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⒌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⒍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⒎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⒏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3 王芳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創顧問Edward」帳號聯繫王芳惠,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芳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4 祁珈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帳號聯繫祁珈萱,佯稱可以投資「Huigi limited」網站而獲利,致祁珈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祁珈萱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5 黃郁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時刻」、「強盛操盤員」、「Bitspay」帳號聯繫黃郁雅,佯稱投資外幣網頁可獲利云云,致黃郁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黃郁雅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6 鄭凱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網站推特暱稱「貝茹」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BABA5678」聯繫鄭凱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凱文於: ⒈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匯款5萬734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7 施承彣(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企劃家」帳號聯繫施承彣,佯稱投資「Cryptonex」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承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施承彣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8 余怡靜(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緯」帳號聯繫余怡靜,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使其獲利,致余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余怡靜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9 張雅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俊明」、「美金-幣商」帳號聯繫張雅雯,佯稱投資「Etim Token」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雅雯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0 陳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Ebay0218(經理)」帳號聯繫陳昊,佯稱投資「Ebay」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昊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1 郭光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小桃子」、通訊軟體LINE「xinying999」帳號聯繫郭光輝,佯稱投資「shope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郭光輝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2 邱瑞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帳號聯繫邱瑞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邱瑞明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3 王淑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財務人員「林珍妮」聯繫王淑娟,稱可幫其貸款但因為資料錯誤,改正需要收費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淑娟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謝佩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④謝佩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⑤謝佩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⑥謝佩霓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2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貴之證述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頁)。 ④李春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90頁)。 ⑤李春貴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⑥李春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⑦李春貴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⑧李春貴匯款明細、李春貴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王芳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④王芳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創顧問Edward」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ZKTGT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⑤王芳惠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59頁)。 ⑥王芳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祁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祁珈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 ④祁珈萱投資契約(見偵卷一第75頁)。 ⑤祁珈萱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⑥祁珈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黃郁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④黃郁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itspa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黃郁雅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⑥黃郁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鄭凱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④鄭凱文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⑤鄭凱文詐騙經過說明(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2頁)。 ⑥鄭凱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承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施承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 ④施承彣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77頁)。 ⑤施承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財企劃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⑥施承彣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余怡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95頁)。 ④余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緯」、「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⑤余怡靜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02頁)。 ⑥余怡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張雅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張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陳俊民」、「美金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⑥張雅雯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⑦張雅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陳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⑤陳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sa」、「Ebay0218(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⑥陳昊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⑦陳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郭光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⑤郭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桃子」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1頁)。 ⑥郭光輝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 ⑦郭光輝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⑧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⑨郭光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邱瑞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⑤邱瑞明電子錢包擷圖(見偵卷一第311頁)。 ⑥邱瑞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her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 ⑦邱瑞明收據、面交時照片(見偵卷一第317頁)。 ⑧邱瑞明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19頁)。 ⑨邱瑞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王淑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⑤王淑娟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⑥王淑娟遊戲點數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 ⑦王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珍稀(謝逸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⑧謝逸璇身分證、名片(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⑨王淑娟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6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 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 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 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 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 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 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 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 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 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 」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 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 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 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 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 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 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 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 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 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 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 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 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 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 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 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 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 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 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 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 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 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 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 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 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 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 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 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 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 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 ,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 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 ,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 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 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 ,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 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 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 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 、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 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 ,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 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 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 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 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 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 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 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 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 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 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 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 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 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 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 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 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 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 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 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 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 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 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 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 ?」,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 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 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 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 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 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 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 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 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 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 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 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 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 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 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 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 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 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 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 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顏○驊 相 對 人 顏○羽 關 係 人 廖○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雲(下稱廖○雲)為兩造之母,前 經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764號受理在案。廖○雲於民國97年間遭逢車禍事故,聲 請人自斯時起即與廖○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 廖○雲互動甚佳,照顧其無微不至,聲請人平日工作時將廖○ 雲置於長照中心,下班再前往接送廖○雲返回照顧,嗣聲請 人見廖○雲生活不能自理情況加劇,遂於113年向法院聲請宣 告廖○雲為受監護宣告人,詎料,相對人長期掌控廖○雲名下 帳戶,恐有有帳目不明之嫌,為免事跡敗露,自斯時起即對 廖○雲之照料上處處刁難聲請人,甚於113年12月24日擅將廖 ○雲自長照中心攜離,改住於其住所,聲請人於翌日下班前 往長照中心欲接送廖○雲,長照中心人員卻告知相對人禁止 聲請人將廖○雲攜離,且變更接送廖○雲地址為其居住之敦富 七街房屋,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該日攜廖○雲聲請人定期回診 ,可謂刻意阻絕聲請人對廖○雲之探視、照顧。廖○雲前與聲 請人同住照料十餘年,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討論溝通, 僅以其單方主觀決定廖○雲之照顧、居住方案,未顧及廖○雲 意願將廖○雲置於陌生環境居住,甚未攜走廖○雲平日服用之 慢性藥物。再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及照護能量不足,廖○雲曾 於113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伊於顏○羽住所不習慣、欲與 聲請人同住等語。又廖○雲同住對象包括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之配偶具暴力傾向,聲請人曾遭相對人配偶大罵,相對 人配偶過往曾揚言欲將廖○雲囚禁在房內,不供吃喝,豈可 容廖○雲居住該處,故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廖○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廖 ○雲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廖○雲為兩造之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廖○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 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廖○雲應由其暫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之同住,及相對人應交付廖○雲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錄音(影)光碟暨譯文、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證明廖○雲有相關病症及身心障礙;另 觀之上開評估報告,廖○雲於113年11月28日經社工訪視,雖 有:廖○雲表示未來希望由我哥顏○驊(按即本件聲請人)照 顧併同住之記載,然廖○雲將其子即聲請人誤認為其兄,可 徵廖○雲之表意參考性較屬有限,尚難以某段期間之片段表 述即作為廖○雲意願之認定;復觀之上開113年12月25日譯文 ,廖○雲對聲請人所詢是否欲與之同住僅回覆「嗯」,且對 聲請人所稱其無法將廖○雲帶走,亦回稱「沒關係阿」,參 諸兩造所陳,廖○雲係於113年12月24日甫與顏○羽同住,衡 情生活環境有需適應之處,應非反常;此外,於本案就選定 廖○雲之適當監護人,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其等似皆無「共同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 各自陳述具有相關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顏○羽皆提出質 疑,兩造所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 人所擁有之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 宣告人名下有房產,然而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 僅領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 院審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 查證,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 建請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 月3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廖 ○雲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後而為裁定,且兩造就 廖○雲之照顧方案雖有爭執,尚無證據足證廖○雲所在環境對 伊有何立即之危害,非由本院需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 任廖○雲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暫時處 分事項,且聲請人之請求亦將致本案請求發生不能或延滯實 現危害之虞。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暫-216-20250310-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6所示證據,及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均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裁定之證據外,另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參、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79 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0 采新牙醫診所病歷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證人王○○之11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附表二【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4 劉若琳及劉彩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亦已釋明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乙4間並非同一(日期不同),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4 113年12月24日警方職務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職務報告係欲證明被告劉彩萱之犯後態度,然依舉證要旨所述,係被告劉彩萱之夫向警方表示A童之死亡原因係噎奶嗆到所致並非被告自述,與被告劉彩萱犯後態度無涉。 2.另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劉彩萱之表情,且未有懊悔、沮喪之負面情緒,可證其犯後態度云云,惟情緒反應為主觀判斷,且每個人遇事後反應不一云云,惟檢察官未釋明承辦員警係因何種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劉彩萱情緒反應,已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如准予調查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預見之疑慮。再者,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劉彩萱迄今答辯方向,此部分待證事實透過詢問被告程序即可知悉。 5 證人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檔名「_0000000○○剴.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7 辜○○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辜○○為被告劉彩萱位於乙地樓下之鄰居,丙8、9所示錄音均為其所錄製,審酌檢察官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9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2.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被告劉若琳與劉彩萱之家人於113年2月26日在偵查庭外串證照片1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待證事實,除聲請詢問被告劉彩萱外,尚請求調查丙4警方職務報告、丙10偵查庭外串證照片、丙40證人黃聖心警詢筆錄。惟: 1.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調和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故責任型的建構,會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及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情狀事由來描繪出責任刑的框架,劃定出來的刑度就是宣告刑的上限,再在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根據一般情狀事由進行刑度的調整。參考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中,依據量刑三階段理論,於第一階段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劃定責任刑的上限,法官只能在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量刑;而第二階段,則以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倘一般情狀事由有利於行為人,則往下削減責任刑,由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故縱一般情狀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利於行為人,亦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否則即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最後在第三階段中,考量其他事由,再調整責任刑,由於其他事由(如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為免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其他事由僅能往下削減責任刑,而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確定責任刑的上下限後,接著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決定宣告刑。 2.是「被告犯後態度」屬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之調整,縱使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不能因此將已劃定的被告責任刑上限再次提高,否則會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已足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對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的判斷,參酌量刑三階段的運用情形及審檢辯在協商程序中對於審理計畫表排定之時間,檢察官提出多項證據均係為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訊問被告外,而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11 A童生前生活照7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A童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前之生活狀況,然依其敘明之證據中丙11-4至11-7均是被告劉彩萱拍攝A童後傳送予社工之照片,該等證據與所述之待證事實不符,難認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丙11-1至11-3部分,待證事實係為比較A童在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可透過由本院裁定准予調查之甲證編號44之影片得以型塑A童之動態形象;另檢察官表示於科刑階段,透過調查此部分證據,可重建A童之立體形象即「活生生的人」,欲證明「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事由,但是本案最終之損害為A童死亡,也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事實,生命權為平等,但對於生命的殞落成為損害時,在科刑時量刑事由調查之重點應為行為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而非重塑被害人形象。 3.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縱使透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12 劉若琳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2係由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6 劉彩萱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6係由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若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若琳係為證明被告劉彩萱至北投玄天宮為A童作法會之經過云云,然而此部分已另聲請丙23(詳後述),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2.關於辦法會之原因多種,且有關被告劉彩萱之經濟狀況等情,均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8 證人華○○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18欲證明丙41製作之緣由,然而丙41係因由何人撰寫、傳送予被告家人過程、製作目的等節,與被告2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認丙41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故無調查證人華○○之必要。 23 被告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5 劉彩萱及陳尚潔LINE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5,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有向陳尚潔反映A童有異常狀況,與丙41之傳送內容相符,可證並無事後與家人勾串等情云云。然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陳尚潔係經由被告劉彩萱轉述得知,陳尚潔僅為A童之社工,並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被告劉彩萱及其家屬間有無勾串」乙節,參酌檢辯所述,此部分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為何,得否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進行調整下修責任刑,而被告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國民法官法庭可藉由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親自見聞,而無需再行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證據之必要。 26 劉彩萱112年11月15日與女兒王○○之WeChat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7 劉彩萱與賴○○之Line對話記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8 例行訪視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8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即犯後態度,然而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是否可入睡,與量刑事由無關,且關於案發後之心情,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34 劉若琳113/2/26下午4時12分至6時32分偵訊筆錄譯文(定稿)第65至66頁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40 證人黃○○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1 檢察官於王○○手機內數位還原之原委說明備忘文件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2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然能證明被告2人之品行及素行,但此部分資料已包含在偵查全卷資料,而送交丙43、44進行鑑定評估,是此部分尚得由丙43、44到庭證述而可替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件,該案尚未經審理,倘同意以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調查,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43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彩萱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4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若琳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6 46-1:兒福聯盟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處遇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46至50,欲證明量刑三階段之第三階段其他事由部分,即相關機構一再轉換A童之主要照顧者,未考慮A童之身心狀況,故認本案之政府制度政策有失能等情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因高需求幼兒之托育失能間接造成本案,而影響下修本案責任刑」,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雖說明其所認為之政府托育政策失能情形係高風險兒童於照顧時,具有相當困難度,機構轉介時,應告知托育者兒童之情形,且安排知能培訓課程,但未釋明政府未落實政策時的後果會是什麼,及釋明該後果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主張顯然與政策失能間有距離。 2.托育兒童在轉換照顧者時,如出現焦慮行為,托育者應即時反應及處置,並非僅泛稱已將情形回報與社工,而認責任終了,亦與是否受過培訓無涉。本案縱使兒福聯盟未安排查訪,亦未告知A童原生家庭情形,被告劉彩萱仍應盡到居家托育者之注意義務照顧A童,此部分與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之政府政策失能間仍有所落差,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46-2:出養人基本資料 46-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 46-4: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 47 47-1:112年12月24日證人李芳玲及證人陳尚潔偵訊筆錄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7-2:113年3月12日證人江怡韻偵訊筆錄節本 48 證人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9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8日之「出養童遭虐致死事件檢討會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兒童福利聯盟所提供檢討報告之專題報告(書面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0 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1 文章:淺談糖尿病疲勞症候群台中市糖尿病共同照護學會季刊,第68期,作者:張軒睿醫師,出版日期:2023-1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彩萱患有疾病,因受疾病及托育兒童影響身心俱疲云云,審酌糖尿病為我國近年常見之文明病,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疾病對於被告劉彩萱生活日常之影響,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52 王○○國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聯徵中心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被告劉彩萱個人之經濟狀況資料,尚難以其配偶之資力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資料,況被告劉彩萱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經濟狀況及負擔,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3 法務部之假釋統計及歷年統計年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法務部關於假釋制度之研究報告屬對於制度評估之分析資料,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證據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66 興隆內兒科診所方昌禮醫師說明A童就醫經過之回函、A童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項證據業於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評估鑑定時,一併檢送參考(即甲38),且此部分屬與罪責相關之犯罪情狀事由,而有重覆調查之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67 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68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亞社工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A童之就醫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附表四: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79至8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乙14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丙5 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23、43 5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44 6 檢察官 丙4、6、7、8、9、10、11、40、41、42、 無調查必要性。 7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17、18、25、26、27、28、46-1、46-2、46-3、46-4、47-1、47-2、48、49、50、51、52、53、66、67、68 8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34     ◎附表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3-10

TPDM-113-國審訴-1-2025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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