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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 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 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 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 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 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 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 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 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 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 ,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 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 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 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 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 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 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 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 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 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 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 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 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 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 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 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 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 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 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 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 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 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 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 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 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 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 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 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 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 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 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 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 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 (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 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 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 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 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 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 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 ○,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 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 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 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 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 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 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 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 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 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 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 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 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 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 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 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 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 ,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 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 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 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 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 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 。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 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 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 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 ,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 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 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 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 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 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 ,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 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 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 ,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 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 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 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 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 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 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 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 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 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 ,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 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 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 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 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 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 」,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 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 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 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 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 ,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 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 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 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 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 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 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 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 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 ○○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 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 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 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 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 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 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 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 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 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 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 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 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 、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 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 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 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 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 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 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 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 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 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 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 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 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 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 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 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 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 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 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 )、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 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 、「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 、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 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 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 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 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 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 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 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 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 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 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 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 、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 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 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 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 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 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 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 、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 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 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 、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 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 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 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 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 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 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 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 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 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 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 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 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 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 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 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 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 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 -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 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 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 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 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 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 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 、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 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 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 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 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 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 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 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 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 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 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 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 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 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 ○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 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 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 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 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 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 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 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 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 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 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 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 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 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 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 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 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 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 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 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 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 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 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 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 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 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 ;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 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 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 、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 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 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 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 );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 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 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 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 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 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 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 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 ○○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 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 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 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 ○○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 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 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 、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 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 「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 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 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 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 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 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 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 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 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 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 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 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 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 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 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 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 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 、「(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 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 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 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 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 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 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 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 、「(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 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 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 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 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 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 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 」、「(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 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 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 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 ,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 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 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 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 、「(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 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 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 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 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 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 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 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 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 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 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 「(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 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 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 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 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 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 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 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 ,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 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 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 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 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 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 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 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 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 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 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 ,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 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 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 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 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 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 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 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 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 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 (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 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 、「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 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 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 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 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 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 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 、「(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 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 )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 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 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 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 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 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 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 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 )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 ,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 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 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 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 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 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 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 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 」、「(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 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 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 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 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 」、「(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 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 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 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 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 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 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 )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 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 ,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 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 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 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 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 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 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 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 ○』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 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 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 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 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 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 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 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 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 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 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 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 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 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 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 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 ,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 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 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 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 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 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 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 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 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 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 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 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 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 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 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 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 ,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 ,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 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 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 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 ?)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 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 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 ,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 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 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 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 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 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 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 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 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 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 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 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 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 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 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 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 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 ○○、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 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 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 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 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 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 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 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 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 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 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 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 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 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 「(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 『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 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 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 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 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 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 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 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 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 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 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 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 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 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 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 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 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 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 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 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 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 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 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 、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 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 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 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 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 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 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 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 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 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 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 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 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 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 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 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 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 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 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 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 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 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 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 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 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 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 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 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 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 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 ,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 ,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 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 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 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 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 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 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 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 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 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 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 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 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 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 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 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 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 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 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 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 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 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 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 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 ○○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 ○○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 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 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 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 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 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 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 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 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 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 )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 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 )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 「(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 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 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 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 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 ○○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 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 (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 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 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 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 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 .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 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 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 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 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 」、「(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 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 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 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 、「(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 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 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 ,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 ,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 (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 」、「(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 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 「(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 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 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 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 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 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 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 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 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 ○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 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 」、「(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 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 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 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 ○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 ○」,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 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 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 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 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 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 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 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 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 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 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 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 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 、「(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 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 )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 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 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 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 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 (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 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 ○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 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 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 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 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 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 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 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 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 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 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 ○○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 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 ,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 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 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 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 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 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 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 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 ○○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 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 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 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 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 、「(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 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 」、「(《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 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 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 、「(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 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 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 、「(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 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 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 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 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 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 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 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 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 」,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 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 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 ,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 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 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 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 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 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 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 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 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 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 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 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 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 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 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 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 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 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 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 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 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 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 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 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 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 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 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 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 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 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 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 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 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 )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 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 ,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 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 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 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 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 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 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 ,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 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 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 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 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 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 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 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 ?)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 、「(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 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 ?)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 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 ,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 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 ,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 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 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 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 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 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 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 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 ,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 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 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 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 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 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 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 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 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 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 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 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 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 」、「(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 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 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 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 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 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 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 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 .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 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 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 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 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 。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 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 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 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 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 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 ○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 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 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 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 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 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 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 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 ,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 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 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 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 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 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 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 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 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 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 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 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 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 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 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 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 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 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 「(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 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 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 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 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 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 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 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 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 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 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 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 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 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 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 ?)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 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 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 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 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 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 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 。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 、○○○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 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 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 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 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 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 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 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 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 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 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 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 、○○○、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 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 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 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 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 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 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 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 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 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 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 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 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 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 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 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 ,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 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 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 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 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 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 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 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 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 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 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 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 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 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 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 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 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 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 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 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 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 」、「(《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 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 ,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 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 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 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 ,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 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 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 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 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 ?)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 )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 、「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 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 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 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 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 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 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 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 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 、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 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 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 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 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 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 ,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 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 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 ,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 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 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 )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 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 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 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 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 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 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 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 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 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 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 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 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 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 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 《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 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 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 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 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 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 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 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 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 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 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 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 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 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 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 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 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 ,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 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 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 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 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 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 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 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 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 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 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 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 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 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 ○○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 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 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 「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 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 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 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 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 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 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 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 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 (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 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 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 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 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 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 ○○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 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 ,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 ,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 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 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 ○○,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 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 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 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 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 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 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 (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 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 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 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 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 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 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 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 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 ○○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 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 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 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 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 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 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 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 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 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 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 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 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 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 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 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 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 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 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 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 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 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 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 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 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 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 ,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 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 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 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 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 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 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 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 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 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 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 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 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 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 、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 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 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 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 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 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 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 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 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 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 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 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 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 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 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 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 ,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 ○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 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 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 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 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 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 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 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 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 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 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 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 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 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 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 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 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 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 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 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 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 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 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 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 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 、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 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 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 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 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 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 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 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 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 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 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 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 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 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 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 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 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 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 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 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 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 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 ;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 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 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 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 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 ,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 、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 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 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 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 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 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 ○○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 ○、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 、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 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 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 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 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 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 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 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 、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 ○、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 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 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 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 ○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 」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 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 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 ○○、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 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 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 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 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 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 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 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 ○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 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 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 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 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 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 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 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 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 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 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 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 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 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 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 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 、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 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 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 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 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 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 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 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 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 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 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 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 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丑○○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戊○、午○○均無罪。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 未○○(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子○○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巳○○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丁○○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戊○)】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戊○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戊○匯款單(戊○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戊○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戊○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戊○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戊○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戊○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甲○○ 33 電子產品(卯○○手機) 1支 卯○○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戊○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KD296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子○○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癸○○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癸○○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一卷第379頁  2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六卷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偵六卷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偵一卷第321頁  5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四卷第37頁  6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四卷第39頁  7 癸○○/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四卷第27頁  8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四卷第35頁  9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六卷第217至223頁 10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五卷第93頁 11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四卷第33頁  9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五卷第59頁  10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五卷第61頁  11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七卷第251至253頁  12  13

2024-11-05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佑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與惠中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電話預付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38、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分別以30萬元、28萬5000元、2萬 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61至6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朝盛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有毒品犯罪 紀錄並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秀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雯」對彭秀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1分許 9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3至34頁) 2.彭秀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51頁) ⑷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57至61頁) 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63至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2 葉婷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對葉婷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 28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5至39頁) 2.葉婷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71至73、77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7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8377卷第81頁) ⑸投資股票資料、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83至89頁) ⑹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91頁) ⑺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8377卷第93至1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3 黃耀樟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對黃耀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41至44頁) 2.黃耀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117至121頁) ⑶宅急便資料、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投資股票資料、(偵8377卷第123至1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510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377卷第161至171頁) 4 林朝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對林朝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賺錢云云,致林朝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1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96卷第43至45頁) 2.林朝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6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96卷第49至50、55、57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44696卷第53頁) 3.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96卷第29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752-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頁、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 12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 謝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2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 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5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 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 6、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 偵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1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 「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 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 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 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 、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 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 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 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 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 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 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 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 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 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 「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 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 」、「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 」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 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 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 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 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 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 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 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 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 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 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 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 ,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 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 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 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 、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 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 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 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 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 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 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 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 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 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 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 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 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 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 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28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德為「十八男女養生會館」主管及 負責人,因不滿員工即告訴人潘湘庭之工作態度及表現,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 許,以Line暱稱「Lin」之帳號,在Line成員有30人之「十 八男女養生會館」群組上,張貼內容為「反正只是消失了一 個米蟲幾乎0業績,又不是業績很高」之訊息;㈡復於同年10 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成員為14人之Line「店長群組」 內,張貼內容為「像VK(即潘湘庭之Line暱稱)愛來不來,愛 做不做的,全世界沒人比她蠢,為什麼呢我算給各位聽聽」 等訊息,供該會館員工及主管觀覽,足生損害於潘湘庭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妨礙名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79-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晨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第37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 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晨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晨顥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之黃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共約定1個美國外幣帳戶、9個臺幣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下稱吳子琪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林品萱部份因匯款未 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稍晚遭退款外,其餘均遭轉匯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 子琪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賴晨顥(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看到類似貸款、借錢的廣告資訊,對方跟我說這是外幣的貸 款,需要將外幣轉為臺幣,要幫我處理,我才可以在臺灣的 提款機提款,所以要我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之前是用飛機 軟體聯絡,出事後對方名字及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惟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吳子琪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品萱之匯 款因未成功而未遭轉匯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89號函暨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客戶網銀帳號密碼變 更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充詐騙吳子琪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除林品萱所匯款項外)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碼頭上班4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5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一般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並提出客戶貸前告知書為證 (見偵一卷第153頁),然觀諸該告知書內文,就相關申貸 乙事,僅些微提到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等,然並未說 明撥款、還款方式等事項,且其上僅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 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亦未載明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無法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縱有所稱貸款之 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 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 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 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 指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先後前往中 國信託行鳳山分行申辦約定轉帳美國外幣帳戶1個、臺幣帳 戶9個,並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時,均向承辦之行員謊 稱認識上開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勾選情形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9 、83、89頁)。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 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 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 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子琪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3部分,告訴人林品萱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95萬 元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未成功於同日稍晚即遭銀行退匯, 有告訴人林品萱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警卷 第6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該筆95萬元款項匯 入,同前警卷第61頁)在卷可證,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子琪等3人,侵害吳子琪等3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子琪等3人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吳子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子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吳子琪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吳子琪等3人和解,實際 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子琪、呂立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林品萱部分未成功匯入),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吳子琪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服經理-黃建宏」與吳子琪聯繫,佯稱:可下載BTMIN 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子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轉帳明細截圖、APP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125至129、153、165、171至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 2 呂立泉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芬」、「BTMIN客服經理-Lin」與呂立泉聯繫,佯稱:可在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1638號警卷第31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8349號 3 林品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BTMIN客服經理-徐文澤」、「雅玲」與林品萱聯繫,並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比特幣等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未能成功匯款,於同日15時2分退款,未遂) 95萬元 匯款收據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539號警卷第27、1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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