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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 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 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 頁)。 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 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 第41至67頁)。 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 。 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 5至147頁)。 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 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187至223頁)。 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 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 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 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 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 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 2073號卷第325頁)。 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 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 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 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 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 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 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 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 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 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 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 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 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 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 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 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 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 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 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 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 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 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 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 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 、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 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 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 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 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 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 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 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 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 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 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 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 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 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 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 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 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 ,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 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 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 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 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 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 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 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 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 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 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 ,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 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 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 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 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 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 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 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 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 ,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 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 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 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 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 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 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 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 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 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 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 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 ;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 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 ,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 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 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 ,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 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 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 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 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 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 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 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 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 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 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 ;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 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 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 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 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 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 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 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 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 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 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 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 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 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 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 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 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 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 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 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 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 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 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 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 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 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 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 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 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 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 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 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 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 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 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 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 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 、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 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 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 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 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 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 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 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 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 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 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 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 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 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 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 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 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 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 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 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 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 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 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 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 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 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 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 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 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

2025-03-19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雙卡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於網路商店 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VIVO雙卡手 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免付新臺幣6,170元帳單金 額之利益),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因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見屬於黃建玲所有之VIVO雙卡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 玲之女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的SIM卡各1張)放在桌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黃建玲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取走, 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黃靖傑竊得上開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 收費設備內,並在自己的Apple ID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 付款方式,再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透過iPhone 手機內的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 儲值1490元3筆共4470元;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內,再 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 」儲值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使該網路商店、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黃連旺、 黃靖嵐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 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靖傑以此不正方法得 免於繳納共6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建玲發覺遭竊 ,黃連旺及黃靖嵐收到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玲、黃連旺及黃靖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玲之指述 黃建玲手機遭竊,且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490元3筆共4470元;另黃連旺因身體不適,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3 告訴人黃靖嵐之指述 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5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及Apple iTunes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有以黃連旺及黃靖嵐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方式消費12筆共計6170元 6 黃連旺委託書 黃連旺因身體不適,本案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二、按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 一種,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 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故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有之手 機,透過網路商店消費並指定竊得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代付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將竊得之SIM卡 插入自身手機過程,顯然並未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 像或符號,而做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未有輸入被害人之 帳號密碼等非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雖最終被 告於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納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收 費,然此毋寧為手機自行讀取目前所插入之SIM卡資料並自 動回傳至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結果,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 犯意所為,是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電腦相關 設備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消費共12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所得的 利益共617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19

KSDM-114-簡-99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李桂林」印章壹個、 紅色印台壹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博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博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陳小春」、「A.T.M」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 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 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及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 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桂林」之印文及署押)、「李 桂林」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如上揭存款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李博華 男 22歲(民國91年7月25日)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陳小春」、 「A.T.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晴」、「E智匯-匯立正卷自營 部客服」、「A揚帆啟航A」群組聯絡王金珠,佯稱投資理財 等語,然因王金珠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王金珠遂配合警方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警 準備之假鈔)。嗣李博華依「唐老大」指示列印「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工作證1張、「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後, 前往上址住處,冒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李桂林之名義,並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王金珠收取 款項,復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桂林」之名、蓋 「李桂林」之印章後,交付予王金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桂林、森林公司。嗣警方見李博華、王金珠面交完成,隨 即當場逮捕李博華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印章1個、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約定獲有面交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之拍翻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後,並於113年4月23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上開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工作證照片、經蓋用「李桂林」印章且簽署「李桂林」署押之森林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森林公司,亦非 名為李桂林之人,當非有上開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等文字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唐老大」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 且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偽造「李桂林」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森林公司之工作證及造森林公司 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陳小春」、「A.T.M」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以偽刻之印章在 其上蓋印之「李桂林」印文、偽簽之「李桂林」姓名各1枚 及偽刻「李桂林」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35-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艾瑞克」、「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朱家樑佯稱:操 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樑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處,向朱家樑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朱家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馮豪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朱家 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 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撤,向朱家樑收取現金4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朱家樑 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家樑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朝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豪杰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馮 毫傑」簽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新社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艾瑞克」、「阿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8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 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 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1 ,500元、800元,故此1,500元、800元依序為被告馮豪杰、 吳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60 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被告馮豪杰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馮豪杰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馮豪杰所有,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固依 序屬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馮毫傑」署押各1枚。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02503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7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 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 ,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 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 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 ,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 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 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 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 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 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 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 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 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 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 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 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 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 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 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 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 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 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 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 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 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 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 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 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 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 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 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 ,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 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 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 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 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 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 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 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 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 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 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 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 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 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 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 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 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 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 ,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 ,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 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 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 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 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 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 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 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 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 ,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 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 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 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 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 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 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 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 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 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 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 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 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 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 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 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 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 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 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 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 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 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 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 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錢少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錢少凱與李翊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香婷」、「蔣盛榮」、 「梁嘉琪」向張世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佯裝投資取款人員之李翊宏。嗣錢少凱依「巨鑫國際 -祿和」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 公園內籃球場,向李翊宏收取上開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 臺中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全村、證人即告 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宏、「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 45、57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李翊宏、 「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 世昌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巨鑫 國際-祿和」有給我2,500元,但那是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自承上開2,500元係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蒐證調查報告 書(第7至16頁)    2、告訴人張世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3頁,同警聲搜卷第37至41、偵卷第105 至109頁)    3、證人李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警聲搜卷第51至54、 偵卷第88至91頁)    4、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7至50頁, 同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    5、被告錢少凱於113年6月25日以暱稱「蜡笔小歆」叫車 之紀錄(第51至52頁,同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 121至122頁)    6、證人周全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5至58頁,同警聲搜卷第71至74頁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65頁,同警聲搜卷第23頁)    8、證人李翊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848號卷【警聲搜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42號卷【偵卷】    1、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2、被告錢少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至51頁)    3、被告錢少凱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3784號搜索票(第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7時5分至7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iPhone 14手機1支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29頁)    4、告訴人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3至116頁)    5、被告錢少凱受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 123至127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3、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2025-03-18

TCDM-114-金訴-31-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 「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 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 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 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 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 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 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 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 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 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 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 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 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 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 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 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 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 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 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 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 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 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 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 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 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 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 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 ,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 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 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 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8

ULDM-113-訴-68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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