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親等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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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明 人 袁O祚 袁O禔 蔡O璇 蔡O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O展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㈡因聲明人蔡O璇、蔡O璇為被繼承人袁O祓之孫女;聲明人袁O 祚、袁O禔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見本院卷附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臺東○○○○○○○○113年10月24日東臺戶字第113000445 7號函),而第三人袁O鈺(為聲明人蔡O璇、蔡O璇之母)即 被繼承人袁O祓之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向本院 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袁O釧尚生存 ,且本院查無其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 67頁所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紀錄),第三人袁O鈺亦具 狀表示無第三人袁O釧聯絡方式、不知是否有意拋棄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故聲明人蔡O璇、蔡O璇、袁O祚、袁O禔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 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明人繳納之費用 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1-28

TTDV-113-繼-79-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呂學翰 呂學勳 沈楷芸 林羿含 林昱瑋 聲 請 人 林宥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林芳羽 林弘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林姿伶 聲 請 人 林筠心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含 被 繼承人 林維雄(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學翰、呂學勳、沈楷芸、林羿 含、林昱瑋、林宥萱、林芳羽、林弘家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 孫輩,聲請人林筠心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曾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維雄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林瓊芬、林淑婷、林瓊雯、林義翔、林育歆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 輩林莉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繼-352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TPHV-113-上-907-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村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琪 陳○玲 陳○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村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琪、陳○玲、陳○郎對於聲請人陳○村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村(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琪、陳○玲、陳○郎(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17歲時與林○鶯結婚,婚後 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不久即與林○鶯 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三人均由林○鶯單獨監護,之後聲請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直至112年11月間聲請人突然昏迷 被送醫救治,經檢查聲請人為腎功能衰竭而住院治療,出院 後除須定期洗腎外,尚須定期前往成大醫院心血管外科及腎 臟糖尿病腎病變門診接受治療及拿藥,故雖聲請人年僅60歲 ,卻已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無法自行謀生。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4,745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給付過扶養費, 亦未曾關心過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 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 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均由母親照 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 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調裁-95-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成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欽 陳○妤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成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欽、陳○妤對於聲請人陳○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成(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欽、陳○妤(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趙○娟育有相對人二人 ,聲請人於71年3月5日與趙○娟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 親權均由趙○娟行使,相對人並與趙○娟共同居住,聲請人則 隻身前往巴西定居,至90年搬至美國任職廚工,於100年左 右返臺居住。返臺後原從事餐飲行業,嗣因新冠疫情餐廳經 營不易,轉行至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年紀老邁 不堪保全業日夜顛倒之生活,於113年4月26日中風昏倒,被 送至台南醫院急診就醫,聲請人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又111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 元,而相對人二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長年 在外,未盡為人父之責,對相對人未負起養育、照顧之責。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雖有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173,234元,惟 其自陳於113年4月26日中風後,已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 而無所得收入,為相對人不爭執,堪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照顧、扶養相 對人之事實;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 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家調裁-92-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債 務 人 王秋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另依聲請狀檢附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前經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而毀諾,請依本裁定三部分陳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91-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債 務 人 陳志慶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聲請前2年內分別任職泉億機械工程、世昕營造、弘愷工程行 ,請說明工作任職情(含各月薪資)形與勞保投保說明(鴻 聯、楊辰翊均非所載薪資所得來源單位)。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其中③似未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張銘倢 蔡允安 蔡子珏 兼以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蔡震宇 聲 請 人 張釩諾 張釩諒 法定代理人 蔡佳璇 兼 聲請人 張晏碩 被 繼承人 張原坤(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聲請 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蔡子 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蔡震宇為 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張銘倢部分:   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而被繼承人張原坤於 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 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未於113年5月18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遲至113年10月1日始知悉之理由?經 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本院以:於被繼承人身後事辦完隔日即為 生計奔波,殊不知被繼承人有遺產繼承需辦理等語,聲請人 既參與被繼承人身後事之處理合理推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張銘倢所為拋 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 釩諒、蔡震宇部分:   查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 、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固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即聲請人張銘倢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 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 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另聲請人蔡震宇為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屬 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 蔡震宇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綜上所述,則其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張馨 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蔡震宇聲 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293-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簡兆淞 法定代理人 簡定宗 章紫宸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及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 、張宛喻、許民彥、許民冠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宗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分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6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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