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6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68,608元,
分72期、每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
,聲請人於繳納半年後遇到車禍,約有半年無法工作,又遇
聲請人之母親住院治療而增加支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7,000元、租屋費用11,5
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2月
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
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
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
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案
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868,608元,分72期、每
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
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
更卷第4-6、358-361、377頁)。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
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
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5,0
00元(消債清卷第45頁),惟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消債清卷第63頁),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
以38,200元計算之。又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總額僅為237,743元(消債清卷
第57頁),即每月平均為19,81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
106年4月26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
用、母親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4,500元認列,有上開開始
更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32-34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06年度與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09、110年度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27,343元(計算式:24,500*15,28
1/13,692=2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09年11
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
僅為10,857元(計算式:38,200-27,343=10,857),已有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有640
元(計算式:19,812-19,172=640);故迄於112年間,其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應清償
之金額。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有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清-72-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