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俞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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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承桓因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5,0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3

TYDV-113-訴更一-2-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進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列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 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 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七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陳報宗成功業 已死亡,卻將宗成功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七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未經合法代理。另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依 職權為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惟此非法院 法定職權範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3

TYDV-113-訴-277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1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6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68,608元, 分72期、每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 ,聲請人於繳納半年後遇到車禍,約有半年無法工作,又遇 聲請人之母親住院治療而增加支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7,000元、租屋費用11,5 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2月 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 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 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至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視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 履行之情形為斷。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案 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額868,608元,分72期、每 期還款12,064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 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執消債 更卷第4-6、358-361、377頁)。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經 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 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5,0 00元(消債清卷第45頁),惟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消債清卷第63頁),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 以38,200元計算之。又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總額僅為237,743元(消債清卷 第57頁),即每月平均為19,81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 106年4月26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 用、母親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4,500元認列,有上開開始 更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32-34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06年度與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09、110年度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27,343元(計算式:24,500*15,28 1/13,692=2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09年11 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 僅為10,857元(計算式:38,200-27,343=10,857),已有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有640 元(計算式:19,812-19,172=640);故迄於112年間,其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應清償 之金額。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有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72-2024123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饒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78萬2,6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60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9,0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 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其係因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遭 騙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 求金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6,000元 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念汝」或「林右佳 」之人(下簡稱「蘇念汝」或「林右佳」)使用。迨「蘇念 汝」或「林右佳」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 號①②所示帳戶,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①②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將己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劉黃秀芳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劉黃秀芳 前開寄出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③至⑦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號 ③至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③至⑦所示金額轉匯入饒家安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信銀存摺1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此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39萬600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39萬6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78萬2,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即分別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其餘 160萬8,000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黃秀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健保費,須依指示匯款,並交出帳戶,方可不被凍結云云,致劉黃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 ①68萬2,280元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49分 ②46萬3,320元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分 ③200萬元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 ④100萬元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日下午5時7分 ⑤200萬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1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 ⑥63萬7,000元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4月3日下午3時53分 ⑦160萬8,000元

2024-12-30

TYDV-113-重訴-28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 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 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 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 ,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 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 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 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 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 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 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 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 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 ,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非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 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 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 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 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 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 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 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 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 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 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 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 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 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 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 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 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 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 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 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 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 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 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 ,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 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 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 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 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 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 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 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 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 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 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 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 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 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 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 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簡上-27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劉仕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仕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仕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97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25日,明細詳附表),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59,587元) 1 利息 59,587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5日 (17/365) 14.99% 416.02元 小計 416.02元 項目2 (請求金額 479,400元) 1 利息 479,40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5日 (17/365) 15.98% 3,568.05元 小計 3,568.05元 合計 542,971元

2024-12-30

TYDV-113-訴-297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民 代 理 人 李智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昱揚紙業有限公司 姜金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6月30日 343,908元 1711464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0

TYDV-113-除-39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甚 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2,741,8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1,850元,應徵收聲請費3,00 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聲請人迄未 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司-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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