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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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粘秀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672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萬4,315元) 1 利息 34萬4,315元 113年3月24日 114年1月7日 (290/365) 10% 2萬7,356.53元 小計 2萬7,356.53元 合計 37萬1,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208-2025031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淑芬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 八ㄧ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簡字 第八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予以執行扣 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欲經收取後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00,239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 1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7年1月15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15年之時效,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詎相 對人仍於113年12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85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帳戶內存款造 受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 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 第85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 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 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8,367元【計算式:200,239 元×34/12×5% =2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 ,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 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簡聲-21-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榮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5,153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4,6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119-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晨羽(原名: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7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3,026元) 1 利息 3萬9,773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2月16日 (43/365) 15% 702.84元 小計 702.84元 合計 4萬3,7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111-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詹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192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萬4,928元) 1 利息 43萬4,928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1日 (110/365) 11.28% 1萬4,785.17元 2 違約金 43萬4,928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1日 (110/365) 1.128% 1,478.52元 小計 1萬6,263.69元 合計 45萬1,1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210-202503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5號 原 告 鄧翔憶 訴訟代理人 黃秋華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05-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湧彬即黃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88計息,且依據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若被告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30日,繳款金額為3,319元,及 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 欠192,763元未為清償。  ㈡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並經登報公告;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4-中簡-193-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葛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小-4826-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即原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黃仁又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惟其法人格   同一性及董事、股東組織並未變動,無承受訴訟情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建 案名稱:四季文華,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並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在案。嗣興建完成,原告於112年1 1月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面積有下列差距:⒈ 主建物74.02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73.96平方公 尺增加0.06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面積即公設面積為52.39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積47.52平方公尺增加約4.87平 方公尺,⒊車位登記面積32.04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約定面 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契約關於主建物、共有部 分、車位之價金分別計算登記面積增加之找補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55.27元、169,097.21元、22,216.56元,共 計193,569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總登記面積有誤差…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而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82萬元,2% 金額為116,400元,故被告僅給付找補金額116,400元予原告 即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面積找補金 額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分主建物、共   有部分、車位之總價金與每平方公尺計算之單價不爭執。  ㈡既然系爭房屋依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車位分別約   定購買價金,則是否逾找補最高限額2%之面積亦應先分別認 定有無超越2%,如有,則超過部分面積依該建物各部分單價 2%計算最高找補金額,如無,則無需找補,是被告就原告主 張主建物部分找補金額為2,255元為相同計算;共有部分約 定47.52平方公尺,2%誤差為0.9504平方公尺,被告僅需找 補33,000元(計算式:0.9504×34,722元=33,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車位因兩造僅約定超過一定尺寸誤差方 要找補,並未約定以面積誤差找補,所以車位不以面積誤差 找補,故毋庸找補。基上,被告找補原告之金額應為35,255 元,而原告一律以建物總價金乘以2%為找補上限依據,實屬 不公等情。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1日前完全   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已給付274 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 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 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找補原告上 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預售屋)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約定面積及價金內容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建物所有權狀(112中興建字第015953號)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購屋、辦畢登記面積之事實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 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 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主建物部分面積誤差之找   補金額2,25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主建物找補   金額為2,255元。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共有部分找補金額就應如何認定、計算?   ⒉停車位是否依據面積差異需找補?如是,金額為何?下分   述之:  ⒈共有部分應依該部分面積差異與系爭契約第3條(各部分面積   )與第6條(各部分價金約定)約定,先計算誤差值2%之面積為 多少,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而得出找補金額,理由如下 :  ⑴預售屋係購屋者在買賣房屋時,欲購買之房屋尚未興建起造   ,而完全依賴房屋廣告、銷售講解、樣品屋展現、建材展示 等銷售企劃行為,而使購屋者心中產生未來住處之憧憬,進 而以期款方式方式與工程進度,漸次完全購屋過程,故在房 屋興建完成後,因購屋者之預期(利益)與興建者完工時之心 理落差,迭生糾紛,惟預售屋因期款給付而對於民眾資金周 轉有其潛在利益,相對對於興建廠商亦可即時取得興建資金 (不須先墊付大筆金錢興建),社會上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 內政部於112年6月間部頒修正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 為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標準示範契約」,期能藉其歸整預售 屋買賣秩序,以維交易上之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  ⑵系爭契約即係依照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製作而成,經   本院比對,內容除將「土地」改為「主建物」、「本房屋」   (例如:第5條)外,其餘約定均大致相符。本件系爭房屋各 部分面積約定在第3條,各部分價金約定在第6條,而主建物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7,588元,共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為34,722元(見本院卷第17頁),如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 面積有差異,其找補方式係約定在第5條第2項,觀諸其約定 內容略以:「…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 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以系爭契約 約定之文義,先載明除主建物外,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找補金 額以2%為上限,再對於如何計算找補金額作相應之約定(即 「各」該面積、單價),既然契約內容已約定依各面積之單 價計算房屋不同部分之找補金額,則依第5條第2項文義先後 約定事項順序,應先分別計算各部分面積是否超過2%為公平 適當。又系爭契約依內政部範本而製作,內政部將房屋各部 分分別記載其金額,除價金逐項嚴謹記載外,亦有區分房屋 各部分「分別」買賣、「分別」計算價金之意,然後作一個 各部分之總登記,以示慎重杜絕爭議,自然也有不同房屋部 分,買賣價金亦不同之意(事實亦是如此)。是依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文義,本院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以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意思而更為曲解成先計 算面積超過2%之各部分價金,再與總價金乘以2%之金額作比 較,如超過上限金額,則以上限金額為找補價金依據。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找補依據方式,委無足採。  ⑶共有部分面積約定為47.5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面積找補上   限應為0.9504平方公尺,找補上限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 式:0.9504×34,72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  ⒉停車位部分亦應找補,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車位之約定,僅約定   車位如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 時,【買方】(指被告)得就減少部分依系爭契約所簽訂車位 價款分算後減少價金,惟兩造並未約定車位登記面積超過約 定面積時,買方須找補賣方價金,故買方對於車位實際使用 面積增加約0.64平方公尺,無須找補價金云云。經查:  ①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系爭契約內容第5條第4款約定如車位竣工尺寸如產生誤差之   認定標準係在於長度、寬度各逾5公分,而非以面積計算誤 差,惟依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買方購買平面式停車位屬,有 兩種車位規格供被告選擇,而被告選擇勾選第1種即2.5公尺 ×6平方公尺之較大車位,其應登記面積約定契約第3條第4款 車位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實際原告登記予被告車位使用面 積經換算為32.04平方公尺(全部車位登記在2個建號下持分 使用),多了約0.64平方公尺,被告固以上情答辯,被告不 應找不價金,惟本院認:⑴以車位之長度、寬度作為認定原 告交屋時是否有瑕疵,而長度、寬度之尺寸足或不足,就是 等於面積是否足敷交屋,如果長度或寬度減少逾5公分,其 面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面積不符,被告亦會以物之瑕疵追究 原告之責任,為何被告多了0.64平方公尺之面積(或稱其為 長度、寬度各多了5公分以上,即辯稱:應作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等語,而不計算找補金額?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字句,其前提係建立在雙方權利義 務相同平等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上開被告所辯重點簡言之在 於:原告面積登記(或共有部分依持分換算面積)少了,需要 負擔出賣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責任,如面積登記多了 ,買方不需補償賣方價金(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所辯兩 造本即非立於平等之地位,既然非平等地位,則由本院先為 利益衡量與衡平原則之適用,認為公平方為兩造最重要之交 易原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原則自應退讓。  ⑵在寸土寸金之都市房屋,停車位之有無及大小,其重要性並   不亞於主建物之面積,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車位   如有誤差,不適用第2款2%上限找補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而應依車位價款分算找補金額,所以被告應找補   原告車位款22,216元(計算式:〈1,090,000元÷31.4平方公尺 〉×0.64平方公尺=22,216元)。  ⒊承上,被告應找補原告57,471元(計算式:2,255+33,000+   22,216=57,471)。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 1日前完全使用執照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原告 已給付274萬元價金,惟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共遲延69日,原告應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2項條示規定給付被告遲延利息94,530元,應予被告 找補原告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本院認被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尚有第1款至第5款之除外責任之 特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是否有第1款至第5款事由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已非無疑。本院仍認被告非具有抵銷適 狀,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11月2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57,4   7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24-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被 告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二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後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7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原告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7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之特別 約定,係原告在112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則毋須給付 被告5萬元,而原告亦遵期搬離系爭住處,詎被告仍於113年 10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搬 離系爭住處,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搬離,原告已違反調 解筆錄之約定。原告雖辯稱只有回來系爭住處盥洗,及原告 子女回來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然原告在早上6點多即出現 在系爭住處,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為證,且除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之時間 點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 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5萬元 」、訊問筆錄同時記載:「倘相對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6樓之2建物遷出,聲請人同意拋棄調解筆錄第一項(給付 5萬元)所示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即搬離系爭住處,且早已委託 房仲賣屋,惟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非常倉促,故有物品遺留 其內,且因新家尚未安裝瓦斯,原告始會返回系爭住處盥洗 、整理物品,且原告子女仍在系爭住處搭校車上學,故原告 及子女雖出現在系爭住處,實際上原告及子女並未居住在系 爭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於113年間原告住家門 口擺放鞋子、原告停放機車照片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甲○○具結證述:「(問:原告是否 有委託你出售房屋?何時委託?)原告是112年9月多時委託 ,是一般委託,有委託書。」、「(問:有無約定委託期限 ?)從112年9月10日委託,沒有訂期限。」、「(問:從原 告委託後找尋買方、帶看,一直到112年底總共帶看幾組客 戶?)大概三組。」、「(問:證人帶看時,原告所屬雜物 都還在屋內,是否知道原告何時搬遷?)112年9月簽立委託 書,10月帶看第一組,11、12月也有各帶看,因為原告有將 鑰匙給我,12月前原告的東西都還在屋內。」、「(問: 原 告是否搬遷完成應該很明顯,依照你的專業,原告是何時搬 家?)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我去帶看都沒有遇到原告,原告 將鑰匙交給我,我沒有辦法肯定原告是否住在那裡,但肯定 原告的物品有陸續在搬。原告112年12月中旬有告知我他沒 有住在那裡,原告也有跟我說他過年後要出國,一些細節事 情會告訴我。」、「(問: 依照你個人專業、經驗,法官再 三強調搬遷前、後屋況肯定不同,原告跟你說他有在搬遷, 是否符合你自己已經搬遷不再居住的標準?)是,符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上開證詞,堪認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已搬離系爭住處,而被告提出 之上開 照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仍居住於系爭住處之事實,本 院認被告舉證尚有疵累,未盡其舉證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遷出系爭住處,則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 0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375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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