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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 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共同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 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以及失智症,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長期酗酒所致之腦部損 傷,回復之可能性低。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多為簡短回應,有虛談情形,有時顯得答 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 非完全不能,惟有不足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其等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4

PCDV-113-輔宣-15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 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 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 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 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 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 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 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 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 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 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 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 -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 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 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 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 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 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 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 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 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 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 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 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 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 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 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 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 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 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21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祈嘉 盧又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12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1

TCDV-114-司養聲-1-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民國98年3月4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相對 人乙○○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因此,聲請人為 丙○○之胞弟,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丙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 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 禁治產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同 意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亦 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5歲,年事已高,如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聲請人向本院改定監護人既經准許,依法應另行選定丙○○ 之監護人,參以聲請人為丙○○之胞弟,關係密切,情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 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 定有明文。丙○○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相對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丙○○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92-2025022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8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案 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 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 人,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應採取溫和管教方式 ,竟率為傷害行為,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管教方式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重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刻意虐待、加害兒 童之惡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原易字卷第13 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 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 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 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易字卷 第13頁)。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 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 非本院所樂見,是以,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8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私立克麗 斯玎幼兒園」擔任幼保員,且為丙○○女兒乙○○(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幼兒園之大班老師。於112年11月 8日某時,在幼兒園教室內,丁○○因指導乙○○課業時不耐, 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抓捏乙○○之手臂,致乙○○受有 左上臂皮下出血及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乙○○下課返家,乙 ○○之母親幫乙○○洗澡時發現乙○○手臂上之傷勢,經詢問乙○○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下課伊沒有檢查乙○○的身體,伊不清楚她手臂上的傷怎麼來的,伊沒有捏也沒有拉丙○○的女兒,伊帶班過程中,伊與乙○○完全無肢體碰觸,也不會特別去碰觸小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賢德醫院113年3月28日113賢字第53號函檢附之乙○○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乙○○受有左上臂皮下出血及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證8之光碟、乙○○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 證明於112年11月8日所拍攝之影片,乙○○之手臂明顯受有出血、淤青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證10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乙○○之母親於112年11月10日與乙○○之對話過程中,乙○○表示有被捏手部之事實。 7 告證4之光碟及譯文1份。 證明於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過程中,被告表示個別指導乙○○時,拉、抓乙○○之過程中力道較大,並認為上開行為是自己之錯誤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且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2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CDM-114-原簡-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 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 、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 ○、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 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 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 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 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 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 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 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 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 ),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 ○○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 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 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 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 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 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 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 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 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 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 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 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 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 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 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 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 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 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 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 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 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 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 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 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 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 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 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 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 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 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 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 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 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 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 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 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 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 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 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 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 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 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 ,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 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 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 ,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 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 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 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 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 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 ○○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 ○,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 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 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 、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 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 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 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 ○○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 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 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 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 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 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 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 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 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 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 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 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 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 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 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 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 ○○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 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 ○○、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 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 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 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 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 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 、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 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 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 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 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 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 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 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 ,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 ,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 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 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 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 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 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 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 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

2025-02-21

TCDM-113-訴-848-20250221-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華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羿竹 關 係 人 徐宗伯 徐和廷 徐林瑞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即關係人甲○○、 丙○○○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甲○○、丙○○○及配偶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 被收養人、甲○○、丙○○○、乙○○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 之合意及甲○○、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彼此相處融洽。現被收養人雖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 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與關心收養人,是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 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 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阿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秀婷 廖俊彥 關 係 人 廖正步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78年12月12日離婚。嗣丙○○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結婚,婚後即協助照料及扶養年幼之被收養人 ,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且被收養人自幼迄今均稱收養人為媽 媽,雙方間情感融洽情同母女及母子。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且被收養人均未婚 ,丙○○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至於生母乙○○與丙○○離婚後即 失聯,被收養人亦無生母之聯絡方式,可見生母乙○○未能善 盡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本件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爰檢具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丙○○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丙○○與 乙○○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 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 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關係人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 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25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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