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
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共同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
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以及失智症,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長期酗酒所致之腦部損
傷,回復之可能性低。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多為簡短回應,有虛談情形,有時顯得答
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
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
非完全不能,惟有不足情形,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由其等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輔宣-15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