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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 (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 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復於113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 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 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 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 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 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 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代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 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訴-300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藝靜室內裝修規劃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8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6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19,250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9,7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2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邱漢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栗蓁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8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2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薰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 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 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 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 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 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 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 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醫-2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明宏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188元(本金2,498,056元+利息59, 132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8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就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訴-340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樺 相 對 人 謝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設彩券行,抗告人是其員工,因客 人欠款未還,故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強押抗告人蓋指印,惟系爭本票之金額 均非抗告人本人親簽,故抗告人聲請筆跡鑑定。另聲請人已 向臺中市南屯派出所報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6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該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其餘附表編號1至5之本 票形式審查之,皆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 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7月13日 239,83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13日 262,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2025-01-08

TCDV-113-抗-3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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