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4-簡-19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