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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CDM-114-簡-196-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綉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3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穿越道路,適告 訴人陳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駕駛上開車輛 與被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右手大 拇指瘀青及疑似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易-42-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束帶玖條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谷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 未賠償被害人楊詠茹,考量其竊得行李束帶9條之價值尚非 鉅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贓物行李束帶9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中簡-208-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4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販毒案件經 偵查、起訴而遭羈押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 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7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伸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7-20250207-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濬平 受 刑 人 林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濬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濬平因受刑人林昱凱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囑託拘提後,均 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按:具保人 其後始因另案遭羈押),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30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劉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關於 「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其證據除「被告 廖祥麟、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祥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祥麟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泳儒間之 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 ,被告劉冠賢則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 ,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祥麟所有,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告廖祥麟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或其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6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7 開山刀(含刀套)1把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 被告廖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5-01-24

TCDM-114-簡-3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①第22至24行關於「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應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②第28至30行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被告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刑度,依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得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③ 並補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本 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致告訴人葉亦書無端受害,損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其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 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5萬元之報酬,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然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7號、第83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24161號卷第59至90頁),爰不再於 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 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 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2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 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 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 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 、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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