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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咖啡色長夾壹個、黑色 牛仔布短夾壹個、華為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 下停車場,趁乙○○忙碌未注意之際,自乙○○停放在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竊取乙 ○○放置於該車駕駛座,裝有咖啡色長夾1個、黑色牛仔布短 夾1個、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 融信用卡3張、紅包袋1個、華為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之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前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 進入告訴人乙○○停放於該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按告訴人汽車 的喇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按他喇叭是因為我要後 退,我不確定我能不能過,我急著去買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進入告訴人車輛 駕駛座車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67至69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71至77頁 、易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5時51分33至 55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身上斜背著一個包包,雙手並 未拿著包包,女子走向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左前 方,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來到車號0000-00號黑色汽車的後 方,身體面向著甲車用雙手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15時52分 4至5秒,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該車駕駛座的 車窗係降下的,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外低頭察看該車內部,被 告此時剛戴完安全帽,雙手上並未拿著包包。畫面時間15時 52分12秒至53分16秒,被告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外,用右手從 降下來的車窗上方伸進駕駛座內,再將手伸出的時候,右手 上即拿著一個包包,接著女子立即走回到車號0000-00號汽 車後方,告訴人出現走到其車輛的後車廂搬東西,被告即將 機車從告訴人車輛旁倒車出來並騎乘機車離去,過程核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故被告並非僅有單純按喇叭之行為,確實有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應堪認定。 (二)又依現場畫面觀之,告訴人係將車輛斜停在地下停車場梯廳 口,被告要騎乘機車自停放機車之位置離開,顯有足夠空間 自告訴人車輛旁通過,並無被告所述不確定是否能通過之情 況不符,又縱使告訴人已阻擋被告騎機車出入之動線,被告 辯稱伸手進入該車內係要按喇叭之情形亦迥異於一般人之反 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包包內放置財物眾多,被告竊取行 為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 ,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廠組裝組長,月收入約2萬7470元,已婚分居 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黑 色牛仔布短夾1個、華為手機1支、咖啡色長夾內現金1萬400 0元及紅包袋內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金融信用卡3張、汽車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紅包袋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等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考量上開金融信用卡、汽車行照、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 機構及主管機關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易-325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8之二手家具行工作時,見顧客AB 000-H113204(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在 其前方與老闆談話,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性騷擾,基 於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未及注意之際,而假借 路過甲○之機會,自甲○後方伸出左手揉捏甲○之左側臀部1次 ,適為甲○當場發覺而斥責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 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 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5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 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 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 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 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 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 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 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 ,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 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 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 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 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 、「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 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 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 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 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 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 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 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 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 ;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 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 ,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 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 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 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 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 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 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 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 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

2024-11-26

TCDM-113-易-285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至同年月15日3時許間 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社會住宅工地圍籬旁,以 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陳景文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手套箱內之HYUNDAI紅色 手機1支(已發還陳景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 LUCKY STRIKE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㈡於113年5月15日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鄭兆凱所有並停 放在該停車場2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鄭兆 凱發覺其車輛遭侵入,且留有菸蒂、菸盒及上開HYUNDAI紅 色手機1支,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兆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 凱、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文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761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 第11300718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113頁 ),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 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 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 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 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於所竊得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UCKY STRIKE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蕭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3904-202411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自 稱『Chris-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自稱『C hris-湘』、『林夢婕』、『張夢倩』、『劉丹琴』(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之成年人使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游勝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見偵卷第81頁),自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行為,使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遭詐騙之款項經轉 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琬宜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陳琬宜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3、8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 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   被   告 游勝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朱賢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朱賢豪、陳琬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及霧峰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Chris-湘」之人,對方表示可以領基金新臺幣6萬元,但要基金認證碼,就叫伊寄提款卡過去,並要伊告知密碼,看提款卡是不是本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暱稱「Chris-湘」之人傳送「基金會3週年活動有送禮品,我幫你要了一份,免費寄送的」、「我們基金會可以申請公益基金和禮品」、「這個福利金是大家都可以申請的,是基金會對社會的一個福利」、「我有跟我同事講了你的情況,說你比較困難沒有資金可以認證,所以我有讓我們主管跟第三方公司交涉 ,我主管說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另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等訊息,然被告並未確認是否有此基金會及申請福利金之訊息是否正確,即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自具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朱賢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賢豪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賢豪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霧峰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賢豪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朱賢豪 假親友借貸 113年4月25日20時27分許 4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琬宜 假親友借貸 11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中金簡-18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0 、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碩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之火車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如附 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 方式繳費,款項再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二所示MaiCoi n帳號之電子錢包,隨即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陳鈺如、陳穎凱、陳蓉蓁、黃亮曄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廣憶、邢迪鴻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柏安、黃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人頭帳戶朱柏安投單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㈤人頭帳戶許克昌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㈥人頭帳戶黃敬哲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㈦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㈧被告遠傳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㈨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之遠傳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附表二所示MaiCoin帳號之帳戶資料、提領紀錄及對應實體帳 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 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致使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以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論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賺取報酬,且貪圖 提供越多預付卡可獲得更多報酬,竟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一 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10張預付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1張預付卡可獲得200元,當日即收到報酬等語(易字 卷第56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MaiCoin帳號綁定電子信箱 綁定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備註 1 wanpp6330000000il.com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2 hong75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3 tgbnm16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貨幣帳戶 1 李俊緯 112年12月9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A78付款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2 陳廣憶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532付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D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E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D7付款2萬元 3 陳鈺如 112年11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E0B2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4 陳穎凱 112年11月1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C付款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號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7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09付款2萬元 5 陳蓉蓁 (併辦部分) 113年3月1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6B1付款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113年3月18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EB付款2萬元 6 黃亮曄 (併辦部分) 113年3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7 邢迪鴻 (併辦部分) 112年11月2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2024-11-25

TCDM-113-簡-171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2168-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政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右轉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適林政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蔡志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志明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政穎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扭傷 、頸部挫傷、下背疼痛、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踝關攣縮等傷 害。 二、案經林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QD-880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6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2-交易-126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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