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請求合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向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公司)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隨
時向惜悅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約定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惜悅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懲罰性違約
金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等終約金額。因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述違約金,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費用,系爭契約尚未
終止,故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審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㈡備位部分(請求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及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兩個月即112年8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
之退費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
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
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80元(合約金額86,400元之20%)、會員註冊費10,000
元、基本社交影片10,000元、個人心靈成長影片10,000元、
兩性諮詢服務4,000元、專人服務4,000元,合計55,28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繳分期價款7,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8,
08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8,080元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
應足以認惜悅公司於訂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款內容導讀說
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終止契約之收費規定。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費用過
高,卻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責任
,況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究竟為懲罰性或屬賠償總額預定
,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核定,
遽依以「QR Code交付之影片為惜悅公司預先製作,可分別
交付多名消費者」、「惜悅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瞭解個人優
勢及缺點、感情諮商等服務」、「無法舉證惜悅公司因預計
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之成本,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0元,亦嫌速斷;再者,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依合約金額20%計算違約金,
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其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
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此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應
對被上訴人及惜悅公司原為之約定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如前
所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
第437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即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辯
詞為不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無庸給付終
止後未到期之分期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
過高,且系爭契約中服務項目表收費巧立名目、不合理,故
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
,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等語,但
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
無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無從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
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小上-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