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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邱瑞源 梁家銨 林吉忠 黃淑錦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 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無 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 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 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池 清雄經被告邱瑞源等8人告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池清雄、被告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裕富公 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 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 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 被告池清雄、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 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 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菊容辯稱 :池清雄固有介紹邱瑞源等8人向伊購買保養品,伊即代向 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至 伊郵局帳戶,再由邱瑞源等8人分期給付予裕富公司,伊有 把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等語;被告邱 瑞源等8人均辯稱:伊等固有應池清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 書,並由池清雄代為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經 池清雄之介紹,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 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 別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菊容、邱瑞源等8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 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瑞源等8 人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 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邱瑞源等8人邀約,由 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 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 ,我有請邱瑞源等8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 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 邱瑞源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邱瑞 源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 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 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 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 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被告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71 、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 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 1、173、175、181至191頁),是可認被告林菊容辯稱:池 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 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 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亦未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僅為投資該虛擬貨幣始簽訂本案申請 書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林菊容與池清雄為虛擬貨幣Vtoken區 塊鏈之上下線,亦未確認邱瑞源等8人之身體狀況,應當知 悉係以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貸款等語。經查,被告林菊 容及池清雄固均供稱其等確為區塊鏈投資之上下線關係,被 告邱瑞源等8人亦均陳稱:渠等並非真的要買商品,也沒有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等語,然據證人池清雄證稱:利用買到 的本案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邱瑞源等8人間的約定 ,林菊容只負責幫我拿申請書去跟裕富公司貸款,她賣保養 品也可以賺錢,也有要求客戶收到保養品要簽立收取確認書 給她,對我來說林菊容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我一開始沒 有跟林菊容講說要購買商品變現換錢投資,後來Vtoken倒掉 了,對裕富公司的分期貸款繳不出來,林菊容被裕富公司追 債,我就有跟她說是買貨轉賣來投資等語(見他3744卷第45 至4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除難認被告林菊容確能 知悉池清雄所介紹之客戶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動機外,且本案 保養品套組亦非量身定作之個人專屬用品,則被告林菊容既 已實際出貨交付予池清雄代收,並自邱瑞源等8人處取得上 開收取確認書,尚難以其與池清雄另具投資區塊鏈之上下線 關係,即遽認有與池清雄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 施以詐術。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固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 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邱瑞源等8人既有實際買受 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裕 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買賣動 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等係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 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 、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 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各該買受人 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 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邱瑞 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 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 受被告邱瑞源等8人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 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 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 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 ,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 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菊容及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 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與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成立犯罪,然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2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3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4 黃淑錦 9萬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5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6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7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8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6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家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緣「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我國設立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吳權家前為 千禧公司之業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千禧公司之外幣定期 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下合稱千禧公司投資方案),並於民國 102年7月至9月間,招攬謝勝文、張佩君投資,而歐邑楓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亦為吳權家之業務主管。吳權家明知上情,卻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歐邑楓違反銀行法 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專一法庭,供前具結後,就吳權家是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 人員並招攬謝勝文與張佩君、歐邑楓是否為其業務主管並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虛偽內容,致法院認定謝勝文、謝佩君均非屬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退併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歐邑楓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權家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中,在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退併辦之理 由係依據證人謝勝文、張佩君之證詞,認為證人謝勝文自 己從未在投資過程當中跟歐邑楓有任何聯繫,歐邑楓也未 因證人謝勝文之投資獲得任何佣金或報酬,證人張佩君亦 未提到與歐邑楓有關之事,並非因被告之證述內容所致, 被告未在前案中虛偽陳述,或影響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是否與歐邑楓相關,故前案判決之退併辦理由 與被告之證詞無涉。   ⒉又「退併辦」係指程序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非法院判處有罪或無罪之結果,難謂屬於實質之裁判結果 ,不該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此要件。   ⒊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經檢察官不當詰問,要求被告針對其 未親身經歷之待證事實作臆測,被告回答:「沒有」、「 不知道」等語,自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張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作證之情事。   ⒋依據證人張佩君、郭振源、歐邑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見被告與歐邑楓無特別交情與往來,歐邑楓並非被告之 主管,被告投資千禧公司與歐邑楓無關。以及被告未招攬 證人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被告僅係千禧公司之投資人與 被害者,故被告於前案中證述自己並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司之職位及角色,均屬實在, 自不該當偽證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專一法庭 於歐邑楓涉犯銀行法之前案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 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詞;又前案判決認定證人謝勝文、張 佩君非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將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3月23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頁至73頁、第317頁至3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下稱偵卷〉第15頁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加 入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其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層幹 部、業務主管:   ⒈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謝勝文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招攬我 投資不止1次,有一次招攬地點在臺北市石牌某咖啡店 內,被告跟我說年息百分之6,每月百分之0.5,如果有 存到10萬美金,每個月可領美金利息,隨時可以提領, 他還有email給我一些資料。我在102年7月投資10萬美 金,被告有給我匯款資料,我匯款後就用臉書通訊軟體 跟被告說,並傳水單給他,入金後是被告給我入金的憑 證,我有出金過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6頁至398頁 );又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招攬我們時,他自己尚 未入金,104年3月4日被告才以太太的名義入金,我是1 02年7月入金的。102年間被告有招攬我跟我朋友張佩君 ,被告除了幫我們處理入金,我入金後沒有分到紅利也 是詢問他,水單部分也是透過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證述 是我們請他幫忙領,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如果被告不是 投資者或業務,怎麼能幫忙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於前案 作證時說他不認識張佩君,但張佩君是透過我認識被告 ,入金後都是被告幫忙張佩君處理的,出事後被告也有 處理簽署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張佩君。我 認為歐邑楓是被告的主管,因為一開始我沒有收到利息 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把我的水單轉給歐邑楓看,歐邑 楓說她會處理。案發後被告有參加千禧公司的業務會議 ,會議中被告有講要怎麼說出一個統一的說法,被告於 105年4月1日在中山會館說明會中也是主講人,所以被 告在法院中證稱歐邑楓不是他的主管,這件事是虛偽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至410頁)。    ⑵證人張佩君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會知道千 禧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謝勝文,他之前因為投資認識被 告。102年9月我第一次入金,在之前我有跟被告見面談 論千禧的事情。被告在臉書上面有跟我說,我投資了5, 000元美金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後我就收到投資憑 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至38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 陳:我投資千禧集團,是因為我的同事謝勝文跟被告認 識,因此知道千禧集團產品,看起來利息不錯,我也有 去聽一下,跟被告、謝勝文一起吃飯。當時被告說最基 本入金是5,000元美金,每月有固定利息,年利率是6% ,我想說感覺還不錯就一起入金了。我有透過被告處理 入金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申請單,那時我跟被告反應我 的英文名字拼錯,被告就幫我處理、更正。後來每個月 都有錢進來,我打算若有空閒的錢就要再入金,我再次 詢問被告細節,但後來因為男友阻止我,覺得風險高, 我才沒有繼續入金。由於5,000元美金我沒有急用,就 繼續擺著,所以沒有出金,但當時我有詢問被告出金的 流程,被告有給我出金申請單及說明出金流程,只是我 沒有出金,我要出金時,千禧公司就出事了。他字卷第 75頁至95頁是我跟被告臉書的對話,被告的暱稱是「CO CO WU」,我是PEGGY,當時我詢問被告出金的事情,被 告傳送出金申請書的PDF檔給我。被告還有傳其他的投 資方案給我,要我投資別的方案,但當時千禧公司已經 出事,我想要先把錢拿回來再說。我只有接觸被告,不 認識歐邑楓等語(見他字卷第408頁至41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透過同事謝勝文認識被告,當初謝勝 文跟我講說他的朋友,就是被告,有一個投資案還不錯 ,問我有無興趣,我覺得好像還不錯,所以就跟著去了 解,我們一起見到被告後才知道是千禧公司的投資案, 被告說最低入金門檻是5000元美金,利息6%,我記得有 一個海報上面有文字說明,海報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 被告也有介紹千禧公司與投資案、利息,我跟謝勝文就 聽被告介紹,我先投資5,000元美金,我入金的錢是匯 款到一個帳戶,我記得那時我把英文名字寫錯,本來是 CHANG寫成ZHANG,我問被告說我的帳號錯了,可否幫我 查,他有幫我查。關於入金的事情我都是透過被告幫忙 處理,他有給我申請單。後續真的有6%回來,中間我本 來有錢還想要再投,但我男朋友說天底下沒有那麼便宜 的東西就阻止我,這中間也一直有6%利息入金,後來某 一天突然沒有利息,我才用FB的messenger訊息問被告 利息怎麼不見了,他說好像有什麼問題,我男朋友一直 要我出金,把那5,000元美金拿回來,但後來錢也拿不 回來,出金的事情我都是問被告。我本來有跟被告聯絡 進度到哪裡,他說有自救會,叫我加入,後來我加入那 邊後就沒有再理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應該也沒心想要幫 我們拿回這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至106頁 )。    ⑶證人石家安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由被告 、瞿全一招攬的投資人,他們是我女兒宜蘭大學的同學 。因為我當時有一筆基金到期想投資,問瞿全一有何投 資,瞿全一再介紹被告給我,說會向我介紹商品。我於 103年12月26日匯款,他們應該是在我匯款前兩週左右 到我家招攬,是被告、瞿全一一起到我們家介紹,主要 是由被告跟我說投資内容,他一直推這6%的商品,說6% 比現在定存2%還高,並說公司投資期貨20幾年獲利很穩 定。我只有投資1次,後來被告還叫我加碼、拿房子貸 款,但我沒有投資。被告有叫我女兒再投資,我女兒在 網路上看到千禧有危險,叫我別再投資。我沒有參加過 千禧說明會,我只有接觸被告、瞿全一,都是由被告來 說明,我們就投資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九第281頁至282頁);於前案113年3月23日審理時證陳 :被告招攬我加入千禧的投資,一開始是瞿全一跟我介 紹,後來是由被告跟我說明,最後被告來我家跟我收前 金去銀行匯款。後來發生事情沒有領到利息,被告說有 一個自救會可以參加,每一次自救會我都有去參加,會 長賴志賢說歐邑楓有召開業務會議,有錄音檔案,並說 被告與歐邑楓是上下線的關係,所以我才知道歐邑楓是 被告的上線,我沒有接觸過歐邑楓,全部都是經過瞿全 一跟被告。當時出問題後,被告說要不要大家都出金, 結果根本不能出金,投資的40萬我都沒有拿回來,只有 領到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卷四第26頁至30頁)。    ⑷證人賴志賢於偵訊時證述:千禧集團發生事情後,我是 透過歐邑楓認識被告,歐邑楓介紹被告給我,歐邑楓說 被告對於MT4系統很瞭解,且被告有在香港千禧集團待 過,後來因為此事我們有約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 廳見面,在場人有我、邱渝棋、被告、歐邑楓,當天是 瞭解產品背後的細節,被告說MT4系統只要錢還在上面 ,錢就一定在裡面,只要透過清算,錢一定可以拿到, 只是時間的問題。因為我們組成自救會有收集很多被害 人資料,顯示被告一定是業務,因為有些被害人是被告 招攬的,且被告有經營一個臉書社團,名稱為「外匯天 使」,上面有千禧的資訊,也有張貼客戶的憑證、領息 明細資料,表示此產品一定可以拿到錢。我們會認識被 告都是透過歐邑楓,被告也有參加歐邑楓召開的主管會 議,該會議中還有研擬對客戶的統一說法,所以被告的 上面是歐邑楓。被告有加入自救會,但沒有參與提告,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佯裝,是為了知道自救會的資訊,再 報給他的主管,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被告有提到郭振源 、陳致中是歐邑楓體系下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攬我的業務是廖文理, 當時我是用提告的方式請他聯絡公司的高層王川溢,後 來王川溢出面,當時我主張不要分所謂的業務或被害人 ,一起來把問題處理掉,因為剛發生的時候我們都搞不 清楚狀況,所以必須要由懂的人來處理,也是因為這樣 我先認識了歐邑楓,我認識了歐邑楓後,才認識被告, 所以我們曾經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見面認識,歐 邑楓說被告在香港千禧公司,有實務經驗,所以歐邑楓 請被告來跟我說明商品是怎麼一回事、如何入金、追溯 賠償等等,被告表現出很專業的樣子,然後協助我們自 救會處理被害人的問題。我們本來在等105年6月時的業 務主管在印尼處理的結果,後來不了了之,我們自救會 就正式成立,被告以自己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跟我們探訊 息,問我怎麼參加訴訟,他還跟我講他要代表其他人提 告,但我們都知道他是業務,我問他的業務直屬主管是 誰,他就說是歐邑楓。我會認為被告是業務,是因為當 時被告有參加歐邑楓召集的業務人員會議,這是給業務 人員參加的,被告在場問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 如果不統一對客戶的說法,大家講法都會不一樣,所以 後面才會有105年4月1日的中山公民會館投資人說明會 ,這些被害人跟被告沒什麼關係,他卻去這個會議,還 講的頭頭是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至118頁) 。    ⑸勾稽上開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證詞 ,可知被告曾經向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介紹千 禧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最低投資額度、利息、獲利方 式,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聽聞被告之遊說說詞 後,決定投資千禧公司,被告並協助其等處理加入千禧 公司之入金事宜,更直接向證人石家安收取現金以完成 投資入金,入金後,被告亦繼續遊說證人石家安擴大投 資,並持續幫忙解決投資後衍生之問題。於千禧公司出 狀況後,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向被告詢問出金 事宜,以及詢問解決方式,由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 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之過程,可見舉凡決定是否投資、入 金、領取利息、出金,上開證人均會詢問被告,並透過 被告協助處理、解決,亦即對於其等而言,被告為千禧 公司之對口人員。又於千禧公司發生狀況後,歐邑楓引 薦被告予證人賴志賢認識,被告負責向證人賴志賢說明 千禧公司投資產品與獲利方式,被告並曾向證人賴志賢 表示其在千禧公司的上面為歐邑楓。上開各情,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 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 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 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 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謝勝文、 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 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應 屬可信。   ⒉被告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賴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證該等證人所述情節為真:    ⑴質諸被告與證人謝勝文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69頁至 370頁),證人謝勝文傳送訊息:「所以兌匯的金額才 會多個18」、「然後他跟我說對方銀行也會收18美金的 手續費」、「所以總共要620」、「郵電費220」等語, 被告回覆:「幫你傳出了」,並轉貼歐邑楓之回覆訊息 (歐邑楓稱: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被 告再傳送:「所以應該會買到10018」、「晚了點下個 月才看得到利息」等語,堪認證人謝勝文詢問被告千禧 公司投資事宜後,被告曾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轉達、回 報予歐邑楓,透過歐邑楓與千禧公司聯繫。    ⑵再觀以被告與證人張佩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至95頁),最初證人張佩君傳送 訊息稱:「我是Peggy,Vega的朋友,上次有吃過飯, 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剛才已經將錢匯到MPT4那,就是6 %存款的,但我備註上忘記寫我的Account,可幫我追查 一下呢?我將水單跟收據一併附給你,感謝!!收據上有 寫我的帳號了,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後續 被告向證人張佩君詢問中文與英文帳號名稱,並確認其 護照上之英文名字;又證人張佩君曾向被告索取出金申 請書,被告即傳送出金申請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 人張佩君填寫出金申請書後傳送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是 否有誤後再寄送予被告;另證人張佩君亦詢問出金所需 花費時間,被告答覆5月底前會計師會查核資金量,最 快將於5月後等語;被告復向證人張佩君稱:「目前千 禧母公司請會計師審核臺灣這邊的帳冊5月底即將完成 。有鑑於部分投資者擔心本金無法領回,與台灣本願山 這邊做聯繫,本願山與政府官員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透 過本願山與臺灣金管會及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協助,請臺 灣官方與印尼金管會官方聯繫,督促這部分的處理進度 」,隨即傳送「委託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人張 佩君填具委託書後拍照傳送予被告。再者,被告除前述 協助證人張佩君處理千禧公司投資事宜之外,其亦向證 人張佩君表示:「有看到入帳了嗎」、「有任何問題不 用與別人討論直接找我就是了」、「VEGA有跟我提到你 有要領回MPF的資金」、「可以再麻煩你給我信箱我教 你怎麼處理」、「嗯嗯我有提過法令了」、「所以會擔 心的話就領回吧」、「這種一年才6%的低報酬國外很多 」、「我在社團有講解一篇你可以看看」、「然後你也 可以把錢領出來剛好了解一下整體的流程操作」、「期 望讓妳更有信心」、「電子系統我都幫你們弄好了」、 「我給你數字」、「0000000初次匯款0000 0-00金額50 00」、「初次匯款日當成你首次合約就好」等語,由上 述對話紀錄,顯見證人張佩君透過被告查詢投資帳號, 其取得出金申請書後,由被告處理出金程序,被告並會 主動關心與說明證人張佩君之投資進度,積極教導證人 張佩君如何出金與填寫申請書,以及安撫證人張佩君, 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張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介紹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協助其修改帳號、告知如 何出金之情節相符。    ⑶復依據被告與證人賴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他字卷第123頁),證人賴志賢稱:「請說你的直屬業 務與主管」,被告答稱:「我直接給歐亦楓」,被告並 表示:「郭振源應該不是業務主管,不過客戶存量很多 ,他主管也是歐亦楓...。」(註:訊息中歐「亦」楓 為誤繕)等節,足見被告自承歐邑楓在千禧公司為其主 管或上層。    ⑷準上以觀,被告主動、積極為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 千禧公司投資事宜,及處理入金、出金事項,上開證人 有相關投資問題均會詢問被告,被告會親自處理,或與 歐邑楓聯繫以協助解決投資問題,衡情被告與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間非至親好友,倘被告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好處,被告豈會持續 熱心、主動、積極幫忙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投資入 金、出金事宜、說明投資方案進度、安撫人心,此顯然 已逾越一般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幫忙之分際。此外,被告 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回報予歐邑楓,自係基於歐邑楓為 其直屬上司、主管之認知而為。從而,被告明知上情, 仍於前案作證時虛偽證稱其未介紹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石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不認識證人張佩君、未收取任 何佣金、非千禧公司內部人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 司之職位等語,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故意。     ⒊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 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高層幹部:    ⑴被告曾於其創立之臉書社團「玩匯天使-穩定賺利息」中 ,發佈以下貼文:                    細譯被告上揭臉書貼文內容,被告宣稱千禧公司具有最 保本之6%利息、為理財的後盾、各大商業週刊關注千禧 公司投資方案、告知投資者領取利息之期間、極力強調 千禧公司非詐騙公司(千禧公司歷經全球金融風暴仍穩 定成長、千禧公司在臺灣各地付出、捐贈、慈善與回饋 、千禧公司晚宴有高官、藝人與警察出席,並獲得肯定 、接受及大力支持)、期許更多投資者一起加入千禧公 司等情,除此之外,被告於臉書上多次分享千禧6%存款 帳戶說明講座舉辦日期(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103年1月7日、同年5月 14日講座),其中102年2月26日之講座,被告表示當天 將會出席幫參加者講解與說明,及屢次分享投資者之存 款憑證與成功領取利息之消息,更補充說明:「繽紛的 每個月5位數的利息XD」等節,有被告之臉書發佈貼文 翻拍截圖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97頁至113頁),徵顯 被告於其經營之臉書社團上,極力推廣千禧公司之投資 方案,強調千禧公司之合法性、正當性、知名度,並分 享高額利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意圖鼓吹更多人加入 投資,被告之積極程度與分享資訊之內容、用語,顯與 一般投資人有別,足徵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始 會如此極力讚揚、推銷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    ⑵次以,歐邑楓曾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被告並 參與其中,此由歐邑楓於會議中稱:「我們今天早上有 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 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 主管」、「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那我們 今天基本上其實是agent」、「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 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 2000多個人」、「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的agent來開, 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先去做個別的客戶佈達」、「你 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也算是公 司的部分的一員」等語可明,有該會議之錄音譯文足佐 (見他字卷第161頁至173頁)。    ⑶再由歐邑楓於該會議中之發言,例如:「要撐下去,我 知道大家很辛苦,但是我們覺得會對不起客戶,雖然客 戶匯的錢不是到我們帳戶,可是於心不忍、複雜,我也 不希望客戶這樣啊」、「所以我希望你們一定要站出來 ,為了一定要配合大家的自救會,好好的去做一個完善 的後續處理」、「千禧怎麼可能賴得掉呢?這個問題, 重點是我們用什麼態度去跟他們對決而已嘛,不用擔心 ,因為這本來期貨公司的帳戶就是你們的嘛,沒有你們 授權,我們怎麼有辦法進入Meta4系統裡面的這個金額 呢?了解嗎?所以不要去聽別人怎麼講,你要對我們本 身Meta4系統裡面的金額,這樣的存在要有信心,你要 對我們這些在前面辦事情的人,一定要有信心,我們不 是為了自己的額度在打拼而已」、「那我就會跟他說, 因為公司在這個部分裡面,可能在資金的調度上,當然 因為去年我們的整個投資公司呢,沒有賺錢,再來印尼 盾也大跌,你知道印尼盾在亞幣的跌勢是48%,這一個 部分也是公司,以現在這樣的狀況來講,也是等於公司 的一個最大最大的一個受傷的地方。」、「我是用這個 方式,我沒有,我沒辦法給他任何一個承諾,客戶有問 我,什麼時候錢真的能夠回來?不要騙他,絕對不能夠 跟他說謊,一就一,二就二,坦誠」、「那你就是說如 果以目前來講,你們有了這一個申請書,你們就針對這 一個申請書去跟客戶談,為了保護他,能夠把本金贖回 的權利,來請他們做這一個加入」等語,可知歐邑楓舉 辦該會議之目的係為提振士氣,以及研擬、示範各種說 詞,以教導在場之業務人員如何安撫各下線投資者,與 提供投資者質疑千禧公司之解決、應對方式,再要求現 場之業務人員轉達資訊予下線之投資人,被告則在場發 言:「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 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會有不同的 說法」、「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對的講法就是說我們 開始已經有人申請出金,但因為時間拉長到現在,可能 都沒有人還沒有領到,那因為有人還沒有領到,剛好Ic e就說,他已經中止這個橋梁的部分,溝通的橋樑、溝 通的窗口,所以我們以自救會的方式去幫大家處理這個 事情,去了解公司後端是不是財務出了什麼問題,這是 簡單的佈達,所以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對,可是因 為前面再講一個,好像公司後端財務出問題,所以有時 候人家,就是在佈達溝通上面…」、「對,所以、所以 、所以,我才會說現在就是統一一個說法出去,他的故 事是認為說0K,自救會去了解之後,給大家的方向是這 樣子。」、「對,那現在就跟大家講一個統一的說法。 」等情,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憑(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173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歐邑楓召開上揭會議 之用意、目的,並了解千禧公司內部狀況,才會於該會 議中提議應研擬一套統一之說法以應對投資人,至為灼 然。    ⑷此外,千禧公司投資者於105年4月1日在中山公民會館聚 會,被告負責回答在場參與者之問題,說服在場者千禧 公司並無問題、出金正常,有該聚會之錄音檔譯文可參 (見他字卷第125頁至153頁)。    ⑸依上,被告既然有上述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積極推 銷千禧公司投資方案、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座、受邀參 加歐邑楓為業務人員召集之會議等情事,足以推論被告 為千禧公司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再稽以 歐邑楓召開之會議之錄音檔譯文,被告自知悉千禧公司 設有業務人員一職,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階幹 部,始有權利、資格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並 主持會議、教導在場業務人員如何應對、安撫投資人。 準此,被告於前案具結作證時,其明知歐邑楓為千禧公 司重要之高層幹部,歐邑楓開會召集業務人員之目的係 為統一口徑安撫投資者與佈達後續應對投資人之方式, 被告竟仍於前案中虛偽作證稱其不知道千禧公司有無業 務人員、不知道歐邑楓開會之召集方式與目的、不清楚 歐邑楓在千禧公司之職位與角色等語,顯然有偽證之犯 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 君加入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清楚知悉歐邑楓為其上級 主管、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仍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內容,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據實陳述其認知之狀況,就不知道 、不清楚之問題據實回答,實屬合理,被告無偽證之犯行 及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毫無可信之處。   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 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 ,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 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千禧公 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有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歐邑楓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主管、千禧公司之高層幹部」等 節,乃攸關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是否為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使 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使前案判決分別爰引證人 謝勝文、張佩君之說詞,認定2位證人不認識、未接觸歐 邑楓,以此為退併辦、認定2位證人非歐邑楓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範圍,未採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惟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亦 即,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為要件,故前案之最終裁判結果為何,不影響被告構成 偽證罪。況且,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謝佩君部分退併 辦,即已代表此部分前案法院無從認定歐邑楓犯罪,故辯 護人辯稱前案判決未引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詞、 退併辦非屬裁判實質結果,故不該當偽證罪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證人郭振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的投資人 會議,被告說他自己是投資人,該會議主要的發言人是歐 邑楓。同年4月1日在公民會館的會議,被告也是以投資人 的身分參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至150頁),及 證人歐邑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或 往來,被告都自己去投資,不用透過我,我沒有因為被告 投資而獲得好處,我幫被告傳資料給千禧公司,只是因為 我投資比較久。參加我主持的會議的人都是客戶,我當時 只是分享我從印尼回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 1頁至159頁),然衡以證人郭振源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有其前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61頁至368頁 ),而證人歐邑楓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與被告間存有 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故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就證述自己是否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固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疑 慮,惟被告於前案作證前,業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被告表示願意作證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足憑 (見他字卷第22頁),故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前案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24、27、33至42、44至75、78 、80至87、附表二編號1、6至8、10、12至19、21至24所示 之證詞,惟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 虛偽證述之情節有關,且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引用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本 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惡意希冀影響 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 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罔顧其與證人張佩君之對話紀錄,於 前案作證時大言不慚的偽稱其不認識證人張佩君,可見被告 之法敵對意志甚重,輕視司法程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母親、從事 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為千禧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而影響歐 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北檢108年偵字第11941號卷第359至364頁)你在109年有去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你說「你有投資,以太太的名義在104年3月投資,金額是1萬9100元,是蘇偉智介紹你投資的,你有參加過兩次說明會,你沒有在千禧擔任任何職務,感恩餐會你有參加過,利息都有領回了,但是本金沒有」,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 是。 2 檢察官問: 介紹你加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的是蘇偉智? 是。 3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歐邑楓? 認識。 4 檢察官問: 你是何時認識歐邑楓?在何場合認識的? 當初我是任職在香港焯華貴金屬集團的台灣外匯操盤及相關資訊人員,當時它在台灣有間分公司叫鴻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我與蘇偉智是同事關係。我們是主要開盤看盤後,會去分析盤後,蘇偉智找我們去聽與外匯相關的資訊,我想說看看會不會有幫助,好像是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間出租的會議室,第一次去聽的時候,我記得是後來松智路的Anson王川溢講的,第一次蘇偉智就拉Judy給我認識說她是,他們有這個東西,稍微介紹一下,大概就這個樣子。 5 檢察官問: 第一次蘇偉智有介紹你認識Judy? 是,應該是那一次認識的。 6 檢察官問: 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個會議室場地? 是。 7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是如何特別介紹Judy? 好像沒有,只是提到這個人,介紹這個東西,有問題都可以問Judy,因為Judy會比較清楚。 8 檢察官問: 後來你有問題都去問Judy? 有。 9 檢察官問: 你有跟Judy加LINE或臉書嗎? 我記得好像是加LINE。 10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被告在千禧集團擔任什麼職務?或是被告自己有沒有說她擔任千禧集團的什麼職務? 我記得當時好像都沒有,因為我們只是同事,他就跟我講這個東西,好像可以搭配在我們當初外匯操作的系統上面,我就想說去了解看看,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 11 檢察官問: 所以你第一次認識Judy之後,以後有問題你都有問她,包括你的問題及你介紹客戶的問題都會去問Judy? 對,基本上我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 12 檢察官問: 你為何不去問蘇偉智? 我問蘇偉智,蘇偉智也說Judy會比較清楚,一開始都是轉述Judy的回答,後來他就要我直接去問Judy就好了,我就跟他要了聯絡方式,我就直接問Judy。 13 檢察官問: 你介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鄭天爵、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王炳信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 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過這些人。 14 檢察官問: 但是他們都說是你介紹的? 當初提告的熊財姝、石家安都提到是瞿全一介紹的,我只是負責過去,所以從頭到尾我一開始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提過,鄭天爵是我和瞿全一在大學的地理教授,當時是瞿全一找我去跟鄭老師談到這個東西,前後都是瞿全一自己去談的,我才去回答他們的相關問題,瞿全一不知道的,我可能會比較清楚的,因為瞿全一當時是在做保險的,我是在做外匯的,所有跟外匯相關的知識我會比較了解,所以瞿全一請我過去。我也不認識張佩君,張佩君是謝勝文的朋友,他們自己去投資這個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介紹他們。謝勝文是他自己來問我的,他說在石牌的咖啡廳那次,那次有一個叫楊世益(音譯),當初我們在外匯青年軍,針對外匯青年軍内部的外匯操作有問題,所以我們找了共識的人去了石牌的丹堤咖啡廳,那一次也只聊有跟外匯操作,包含程式交易的東西,針對這個東西去做一個講解及說明,並沒有提到千禧這一塊,詳細千禧這一塊是有一次謝勝文在臉書問我,除了當初外匯青年軍操作外匯的相關東西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比較穩定的東西,因為他們在操作的過程中感覺都在賠錢,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比較穩定的,也因為這個契機,我才去提到這個東西,所以我沒有主動對他宣傳任何千禧的東西。 15 檢察官問: 但是你介紹他這個產品的? 對,但是前面沒有關係。 16 檢察官問: 你介紹這些人,有無收取佣金? 沒有。 17 檢察官問: 不是有1%的佣金嗎? 沒有。我不知道那1%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在哪裡。 18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證人謝勝文今日庭呈之臉書對話譯文)剛剛謝勝文提出的臉書對話譯文,他說「因為他已經匯款了,但還沒有領到利息,你有跟他說你有去問Judy」,是否如此? 是,當時只要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去問Judy,謝勝文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就請他把相關匯款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直接問Judy,我就去問Judy這是什麼狀況,Judy就去幫我查了解狀況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反正後來謝勝文就有收到了。 19 檢察官問: 你除了幫謝勝文處理這件事情有去問Judy,其他跟你有關係的這些人? 只要是他們來問我,我有不知道的我都會去問Judy。 20 檢察官問: 你除了問Judy外,還有無問別人? 應該就沒有了,因為我沒有其他人的聯絡方式,我只有蘇偉智及Judy,後來蘇偉智也離開了公司,反正我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 21 受命法官問: 上面有你把Judy傳給你的資訊轉傳給謝勝文? 上面註記橘色線的部分,應該是我跟Judy在LINE上的對話,我跟Judy只有LINE的通訊。 22 受命法官問: 那個的確是你把你與Judy的LINE對話的内容,截圖下來後再轉傳給謝勝文? 是。 23 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跟Judy問過之後,利息就沒問題了? 應該是,因為他們後續怎麼接洽的,我並不清楚。 24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Judy是如何處理的?為何你不能處理,而Judy卻可以處理? 這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問她,她好像說松智路那邊有助理吧,她也是幫我去問助理,就是公司在松智路那邊處理的狀況,她會去處理這一塊,我記得我曾經說過那天到底是什麼狀況,她有跟我說就是有人會在那邊處理東西,所有行政相關都在那邊,所以她會直接去問這一塊,我沒有松智路那邊的詳細資訊,因為我是比較後來才去加入千禧存款這個項目,所以我都是去問比我更早加入這個東西的人。 25 檢察官問: 為何Judy不把松智路助理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你就好了? 其實我有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都會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我有存錢,但她說他們那邊沒有資料,要我提供其他資料,他們才能夠去協助。 26 檢察官問: 他們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公司的人嗎? 類似,但我就不得其門而入,我還是要回來去問Judy,所以我才會問到說松智路那邊是在做什麼的。 27 受命法官問: 這與Judy有何關係?你為何不直接跟公司的人對話就好了? 我一開始都是去問公司,我也是提供相關資料,甚至當時我還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因為印尼那邊是講英文的,後來又講香港話,後來又講中文的,後來在台灣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一個是上過新聞的,千禧後來撤出台灣,有關於外匯操作的部門,另外一個部門是松智路這個部門,他說他是不知道是誰的特助,問我是不是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這個東西,因為我有打過,所以我就說我有打,後來就是有說明會的東西要先跟我講,當場我還有見到Judy,我還有看到Anson,所以我有什麼資料就提供出來。 28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要問松智路那邊千禧集團職員的事情時,一定要當事人本人? 沒有,我就算是本人,他們其實也不太會講。 29 檢察官問: 所以一定要透過公司裡面内部的人,他們才會講? 這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不一定會回答我相關的問題。 30 檢察官問: 你問他們,他們不講,但Judy去問,他們就會講? 那時候是這樣。 31 檢察官問: 你試過好幾次都是這樣嗎? 一次而已。 32 檢察官問: 是謝勝文這一次嗎? 是更之前的一次,但應該不是謝勝文這一次,我有經驗之後就知道,反正我就是處理詢問的問題就好了。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相關問題了,因為都沒有結論,我就想說反正Judy可以幫我解決問題,那我找Judy就好了。 33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錄音檔案譯文)這個錄音檔你之前有看過嗎? 有,我有參加過。 34 檢察官問: 這確實是歐邑楓在48號召集旗下的相關業務人員開會嗎? 我記得之前也有傳過相關的證據出來,歐邑楓有找我來參加說明會,當時我想說這是一個自救會。 35 檢察官問: 這是在何時、何地開的會議?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千禧沒有發利息之後,我去問了歐邑楓這個問題,她跟我說你可以來這個自救會,我記得這個自救會是在新光三越隔壁的大樓裡面,我就去參加了,當時去的人數應該有10、20個人。 36 檢察官問: 她有沒有說什麼樣的人才可以參加? 她在現場都有問,她問現場是不是有客戶,現場的人有舉手,客戶也可參加,只要你透過關係,人家有找你過去,那個好像不是公開自救會的一個集合地點,我也是剛好問了Judy,她剛好跟她的也很慘,她有去了解印尼那邊狀況之後回來跟大家佈達的一個集合,所以我就跟我太太一起過去。 37 檢察官問: 這是Judy從印尼回來之後找的? 對。 38 檢察官問: 去的人不見得都是業務? 對,我太太也是存戶,她不是業務。 39 檢察官問: 剛剛謝勝文有提到「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有不同的的說法」,請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 我記得歐邑楓在前面講了很多的事情,好像包含了民眾什麼大投資、小投資、他們股利的事情,好像講了很多東西,但其實我覺得我是在討論一件事情,討論到最後總是要有一個finalending,我們最後的決定,對外的說法,最終的說明到底是什麼,就像我這樣講,你前面講的好多東西,請問你的們到底在講什麼,我覺得是一個故事,它沒有一個最後的結論,但我問歐邑楓結論是什麼,我提到同一個組是因為我記得好像是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比較經常性看到他們在松智路出現的幾個人,我所知道的是反正我就是跟Judy,我有問題就去問Judy,有這樣的問題,我記得台上那時候好像除了歐邑楓還有幾個人,後來都有出來講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怎麼看的,反正我就是針對Judy,所以我才說我們在同一個組,如果你們今天大家都出去討論,參與這件事情的處理,有很多種不一樣的說法,如果今天有人光聽一個,有人聽到A這樣傳,有人聽到B這樣傳,有人聽到C這樣傳,對於現在這個狀況來講,不是只會更混亂嗎,我在最後的最後有提到統一個說法的原因是,除了他提到完整統一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點是在這之前我有遇到當時外匯的黑客事件,瑞士法郎與歐元脫鉤的事情,就有很多國外的大型外匯倒閉,我曾經參與的一個Albary,英國最大的交易商。 40 檢察官問: 為何你會說你們是同一個組? 我有問題我就去問Judy,台上有好幾個人去處理了,你們每一個人都講一個故事,那就會有好幾個故事,那有沒有統一的一個說法。我從頭到尾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所以我和她是屬於同一個組的,至於其他人負責其他人的東西,那與我無關,我不知道。 41 檢察官問: 你認為你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所以你們是同一個組的? 是。 《接附表二編號1》 42 受命法官問: 你當天是以什麼身分去的? 因為我太太是存戶,我有問題我就問Judy。我太太有存,我都會問歐邑楓相關的問題,所以那天我就跟著我太太一起去。 43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是用存戶的身分去的,而不是用業務的身分去的? 對。 44 受命法官問: 這整個對話内容中,哪一句話是她在跟存戶講話? 在最前面,她在最一開始問的問題是「在場的人都是agent,我講想說喔,有人不是的嗎,就舉手」,所以有客戶的,所以我就說對啊有客戶。 《接附表二編號8》 45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瞿全一? 我認識,瞿全一是我大學同學。 46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瞿全一有投資千禧公司? 我知道。 47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你介紹的嗎? 我有跟瞿全一提過,但我和他是一起去參加千禧在松智路的說明會,當時是Anson,我剛才有說過,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個商品,印尼那邊才回應我,後來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其中是一個是什麼特殊的人,他就跟我說,我那個時候就是跟瞿全一一起過去的。 48 辯護人問: 瞿全一當時已經有投資千禧公司了嗎? 還沒有,我們當時還在了解這個東西的安全性,有打電話去印尼的母公司問過這個金融商品,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過來給我,因為當時是我打的電話,所以就有人回我電話,說他們是一貫的,他們就跟我講地點,松智路有說明會,我可以去參加,所以我就和瞿全一一起過去。 49 辯護人問: 瞿全一在這之前知道千禧公司嗎? 應該不知道。 50 辯護人問: 所以是你告訴瞿全一有這間公司,你們才一起去聽說明會的? 對。 51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石家安、熊財姝這些人都是瞿全一介紹的,瞿全一當時有跟你說為何他要找這些人來投資千禧嗎? 我知道石家安與瞿全一是同一所大學,是在社團認識的,他跟我說是人家來問他有什麼東西可以投資,他們好像都有在玩股票,他們可能股票玩得不好,瞿全一有跟他講到這一塊,然後詳細的部分如果他們有問題,瞿全一就會請我去做說明。 52 辯護人問: 為何瞿全一要請你去做說明?你跟他不是一起投資千禧嗎? 對,但是因為我自己在外匯這一塊,我當時在從事外匯,瞿全一在保險公司,因為,我有去查相關的資訊,我們都有查到,我也有提供給瞿全一看,這些東西可能瞿全一一開始沒有查到或是他不知道在哪裡,他不知道相關的法規規定是什麼,因為我查到了,所以他會覺得我講的好像比較完整,他就會請我幫他處理這一塊,如果我要解答的話,我有在場會講的比較好,所以他就會找我過去。 53 辯護人問: 所以石家安、熊財妹,你都有見過他們兩位嗎? 石家安有見過,熊財妹是有吃臭豆腐。 《接附表二編號15》 54 辯護人問: 你介紹他人投資千禧公司時,你是否會提供你相關的名片給他們? 我沒有名片,我算是看過這個東西,自己也參與的時候做經驗分享,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大概獲利是怎樣,跟我所查到的資訊是否有一致,大概就做這樣的介紹,沒有任何的名片或是相關文宣資料。 5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與謝勝文是在一個外匯社團認識的,這個社團是誰成立的?社團名稱為何? 那個社團應該是柯博文設立的,社團名稱叫「外匯青年軍」,當時是楊世益(音譯)到我們公司來跟我提到這一塊,我就去了解,因為這與外匯相關,所以我必須了解,了解之後仍覺得他們一些程式上的操作還不錯,但是他們的系統是有問題,後來楊世益(音譯)也是這樣認為,所以他就辦了一個類似小型的聚會,在石牌的丹堤咖啡,是這一次我才去到那個場域,所以說我是在那裡介紹千禧是不可能的。 56 辯護人問: 這個社團你有參與它的營運嗎? 有。 57 辯護人問: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職位? 沒有擔任職位,我只是使用他們的輔助程式去操作交易。 58 辯護人問: 所以你與謝勝文都只有參與這個社團,並沒有裡面的幹部? 對,都不是。 59 辯護人問: 你自己有成立外匯社團嗎? 有,社團名稱好像叫「玩匯天使」。 60 辯護人問: 你在社團裡面會分享什麼樣的訊息? 除了跟外匯相關的,包含操作外匯,像我去日本看到的一些商家在網路上做募資的行為,所有我看到的,包含在中國的一些銀行的存款利率、在澳洲的存款利率,反正只要跟國外的金融沾到邊的,我可能都會去分享。 6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在這個社團裡面嗎? 應該沒有。 62 辯護人問: 你在這個社團裡面有向其他人提過歐邑楓這個人嗎? 應該不會特別去提到。 《接附表二編號24》 63 審判長問: 剛剛證人謝勝文有證稱他有出金3萬元美金,他總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是否如此? 我印象中是。 64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後來有出金3萬元美金,是找你出金的,是否如此? 應該不是找我出金,是他直接透過平台寫表格出去。 65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是傳真給你,你去幫他出 金? 應該是他自己就可以去處理,可能他有不理解的部分有來問我,他有傳給我看,我再傳給Judy,應該也是同樣的方式。 66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要去幫謝勝文處理出金的事情? 我自己在針對這個東西時,我有去參與,我覺得是我跟他提到這個東西,他去參與了,他有任何問題會來問我,我盡我的能力幫他解答。 67 審判長問: 你的印象中,你幫謝勝文出金是傳給歐邑楓的嗎? 是,他有任何問題,他傳給我,我就是傳給Judy。 68 審判長問: 你現在幫人家處理的除了謝勝文以外,你若有問題也會跟歐邑楓聯絡,還有沒有其他人有問題去問你,你再去問Judy的情形? 我記得有,也是初期還是有幾次沒有領到利息還是他們要出金沒有領到,詳細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問我。石家安、鄭天爵等人都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介紹這一塊的,但其他人有來問我的,我就說好,你給我資料,我有資料後才能夠幫你去做詢問,於是我就拿資料去詢問Judy。 69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覺得Judy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些事情? 因為處理了一兩次之後,發現Judy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我就都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 70 審判長問: Judy為何可以完成這些事? 我不知道。 《接附表二編號25》 71 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告證27)在中山公民會館有舉辦說明會,那次會議你為何會去參加? 我不知道新光三越旁邊的那棟大樓是什麼,因為那一次Judy在會議中有提到一些資訊之後,我覺得我聽不懂她前面講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在最後面講了一個有關於Albary破產之後的程序,以當時4月1日那個時間點,我記得千禧提供的公告是說它們目前是凍結了所有資金在做會計的審核,以我的了解,以我包含之前Albary及我之前考過證照的狀況來講,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正常的,所以我當下的反應是正常的,為何大家會覺得它是有問題的,但事後證明確實是有問題的,但在當下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在Judy那一次的會議裡面,我有最後站出來講我處理Albary的狀況,Albary在我其中的相關資料給會計的時候,他們沒有這個網站給我們,後來請我出給大家,這是我自己去參與Albary的入金部分,它有出金給我們。那個事件之後我就會覺得千禧可能是遇到和Albary相關的問題,所以他們要去處理錢的問題或是要查帳什麼的,因為我講完那次之後,很多人都來問我,就像剛剛會議記錄中問的,裡面有好幾個組,每個人都來問我那個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可以領到錢,我覺得那就是到期了,法規有規定它要按照順序去做,它要先凍結資金,才能去清算每一個人的錢,確認完後你就可以提供你的帳號資料,它就會把錢匯給你,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子。 72 審判長問: 這根本就不關你的事,你剛才回答問題時說你是陪你太太去,因為你太太是客戶,為何你在105年4月1日還要過去參加,會議中一大部分都是你在講話,還介紹一大堆,你現在說你什麼都不是,那為何你要這麼積極?你太太投資了多少錢? 我太太投資了2萬美金。 73 審判長問: 你太太叫什麼名字? 張芮甄。 74 審判長問: 你太太後來那2 萬元美金有無贖回? 沒有。 75 審判長問: 你太太為何沒有在本件的併辦裡面?她不是告訴人也不是被害人? 本件的告訴好像不是我們這邊提出的,所以我不知道。 76 審判長問: 你為何在會議裡面講了這麼多話,這不是與你無關嗎?嚴格來說你算是被害人,為何還要出來跟大家解釋,這種行為就與郭振源一樣,郭振源上次有來作證過,因為他有介紹一些人進來投資,所以他有在開說明會。一樣的角色,那跟你有什麼關係呢?幫千禧公司解釋那麼多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歐邑楓的譯文中,裡面講話的人也只有幾個人,你若是單純的客戶,為何你要去幫那些客戶說明這些問題?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我不清楚千禧内部是什麼狀況,但我知道在法規上面或是在處理這類的金融事件的順序大概是怎麼樣。 77 審判長問: 但這些事情不應該你去處理,因為你根本就不是千禧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你為何要去跟人家講這些話,還去跟歐邑楓講這些話,還有在4月1日的會議中你還講了那麼多的話,其原因為何?你只是投資2萬美金而已。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這就像是有人迷路了,我可以不管他是不是迷路,但當下我知道他迷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在那天的狀況是我知道大概的狀況,現在當下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 78 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知道當下的狀況,你又不是千禧公司的員工或是相關人員,你怎麼知道人家要怎麼處理,連郭振源自己都說不太了解了,都是歐邑楓去印尼拿一些資料回來而已,你為何會知道,且還知道這麼多,你根本就不是員工? 我有跟千禧公司要錢。 79 審判長問: 你所講的與卷内的證據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提示給你看這些資料,這不是一個客戶所應該做的事情? 當下那個時間我記得是3月5日,當時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千禧突然發了一個公告,我有收到,但我太太沒有收到,那份公告是說千禧暫時不能發放利息,接下來會做的動作是請會計師封帳查帳,因為這件事情在前一年的9月份我剛好有遇到Albary的事件,所以我有經驗,我知道這種事情,我問Judy現在是什麼狀況,畢竟千禧不是Albary,所以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我當然是去問Judy到底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我所知道的那個流程。 80 審判長問: 你們既然有投資2萬美金,為何你們沒有去參加自救會? 我有參加自救會,但他們認為我也有問題,都來告我,我為何要跟他們繼續在一起。 81 審判長問: 為何後來你這個部分沒有再要? 我沒有跟著他們去要•但是我自己是用其他的方式去要的,比如說我有寫信到印尼去,我有寄相關資料到印尼,因為我知道我應該要去跟金管單位做這些動作。 82 受命法官問: 有沒有結果? 沒有回應。 83 受命法官問: 那後續你還有繼續做嗎? 有做兩次,兩次都是沒有回應,後來有其他人跟我說,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資料,他們會有。 84 受命法官問: 你為何不到台灣的司法單位向他們訴追? 我有對千禧公司和陳宣銘等人提告。 8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千禧在3月發公告後,你有問過歐邑楓,請問歐邑楓當時有給你回答嗎? 我記得她當時是說我晚一點再回應你,後來跟我說他們有事情要去印尼處理,然後再回答的時候就是跟我說有這一場自救會,要我去參加,也就是新光三越隔壁大樓的那一次。 86 辯護人問: 她剛剛跟你說自救會說明會是他們去完印尼回來之後,還是在去印尼之前? 應該是去完了。 87 辯護人問: 你知道歐邑楓有去印尼這件事情嗎? 我中間都有去問她進度,她前面是說要晚一點回覆我,後來有說她要去印尼處理事情,回來後就召開自救會,之後我就去參加了,因為我想要了解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 【附表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歐邑楓為其業 務主管及千禧公司高層幹部,而影響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第377頁23分24秒部分,歐邑楓有說「麻煩你們就是回去以後,你們這個、一樣就是要印正反面,為什麼今天我們要請我們的agent過來呢,就是要去跟每一個客戶做一個溝通等等」,所以當天去的大部分都是agent業務? 沒有,就是有客戶。 2 檢察官問: 有沒有agent? 我不知道。 3 檢察官問: 為何歐邑楓要召集這些業務過來? 這要問歐邑楓。 4 檢察官問: 就你參加後的理解,歐邑楓為何要找這些業務過去? 因為是他們想要佈達什麼樣的内容給這些人,反正我只是去問Judy,她就問我要不要過來一起參與,我就說好,我會去了解。 5 檢察官問: 這些業務為何都是歐邑楓召集的? 這要問歐邑楓,我不知道。 6 檢察官問: 就你的理解,你不是跟Judy很熟? 我問她問題,跟她為什麼要去找這些人來,就像你問我當天看到的感覺,我就是說她有去印尼要了這些資料,她要告訴我們。 7 檢察官問: 歐邑楓是如何去聯絡到這些人? 我不知道。 《接附表一編號42》 8 檢察官問: 第371頁2分08秒部分,請你確認一下,她說「以目前是敏感的階段,你看看我們能夠有勇氣,希望我們主管能夠邀約agent來,我可以,你們各個去獨立啊,我可以不一定要去面對大家」,她這一段有這樣講嗎? 照這個看起來應該是有。 9 檢察官問: 她這一段聽起來是不是表示她就是主管? 這不是我去決定的。 10 檢察官問: 歐邑楓當時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 她有講過這樣的話。 1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任職在千禧公司嗎? 我不知道。 12 辯護人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你認識歐邑楓時,他除了告訴你說有問題可以問歐邑楓外,還有再介紹其他内容嗎? 沒有,在當天應該是針對千禧,他自己也有存,跟我提到這一塊,整個就是與我們外匯操作有相關的,所以他就介紹千禧給我。 13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蘇偉智是如何認識歐邑楓? 我不知道。(後改稱)蘇偉智跟我說是另外一個人介紹他的,他也有存這個,這時候才把那個拉出來,當時還有另外一30個人,但那個人我並不認識。 14 辯護人問: 你與歐邑楓之間,除了你有問題你會去問她之外,還有其他接觸嗎? 原則上沒有,只有那時候我想要租辦公室,因為初期我們都是去咖啡廳,很多咖啡廳都要收費,所以我就有問Judy會議室那邊的狀況,我就詢問她那邊有沒有會議室可以借用,我之後就去借會議室。 《接附表一編號45》 15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否認識歐邑楓? 應該是我正要介紹的狀態下,應該知道是誰吧,但可能不知道是哪一位,就是有聽到名字過,但是不知道是誰。瞿全一如果有問題問我,我如果不知道的,我也是去問Judy。 16 辯護人問: 你會跟瞿全一提到歐邑楓這個人嗎? 會。 17 辯護人問: 你都跟瞿全一說歐邑楓什麼? 我有問題我就會去問Judy,瞿全一會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那個人是Judy。 18 辯護人問: 你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嗎? 沒有。 19 辯護人問: 你有問題就會直接去問歐邑楓,為何歐邑楓可以解答你的問題,你有問過歐邑楓這件事情嗎? 沒有特別去細問。 20 辯護人問: 你有問過歐邑楓說她是不是千禧公司内部的人員嗎? 我應該有問過,但是歐邑楓給我的回應是她也是一個存戶,她也存了很多錢,有一次她給我看她存款的後台,因為她存的比較大,我想說可能因為她是大戶,所以她去說話比較有份量,我的想法是這樣。 21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歐邑楓存了多少錢進去? 我記得當時好像是40多萬美金。 22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郭振源? 我事後才認識。 23 辯護人問: 你有跟別人說過歐邑楓是你的上線嗎? 沒有。 《接附表一編號54》 24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標註黃線的内容,歐邑楓在3分6秒有說「全部是到社團法人自救會的這一個帳戶裡面。成立這個、我請問你們,窗口是誰?是對王總,還是對我,還是建明,還是對霓臻?」4分25秒,「當然,我也覺得我們夥伴真的很優秀,因為其實我從印尼回來的這幾天,我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我們的客戶、跟agent講。都以一個一直這麼善良體諒的心。能夠擁有這麼多好的agent這樣子支持你們,到最後你們是這個樣子。」6分6秒,「整個的流程我們會請其他的主管,當然我們也會有跟他們講,每個team裡面,我們今天早上有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主管。」6分41秒,「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有沒有純粹客戶?」10分36秒,「然後我們也會有公關組可能四月初還要到印尼,公關組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的,到印尼。」20分5秒,「我們的這一個自救會的申請,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2000多個人。」22分43秒歐邑楓有教大家要如何去做出金,還有要大家印正反面資料,說「為什麼我們今天會請我們的agent過來,就是說每一個客戶,跟他們能夠去做一個溝通。如果有不清楚的話可以再問直屬的主管。」27分30秒「因為是客戶嘛,沒有服務費的問題嘛,請大家不要再去提服務費、佣金的部分。」37分44秒,「基本上我們本來其實今天跟,今天下午跟晚上,我們原本是說所有的台北的這邊下午一場、晚上一場。可是不瞒你們說,是因為我提議說,因為你們今天來的都是等於是我們自己的體系的,像我們在座的大哥,都是金融產業非常有經驗值的。」40分54秒,「以目前來講,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們的agent來開,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去做個別客戶的的佈達。」46分25秒,「是因為你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是公司的業務人員。」。這些話都是歐邑楓說的,你是否有印象? 應該都有講。 《接附表一編號63》 25 審判長問: 歐邑楓有無說她在千禧擔任什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 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但對我來說就是東西丟給她,她可以完成,至於她與千禧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這不是屬於我知道的範疇。 《接附表一編號71》

2025-01-21

TPDM-112-訴-136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臻蕙(原名王珮玲)明知由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 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新加坡註冊成立並 擔任公司董事長;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財務總監;LEOW CHEE WEE(中文 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於後開期間與王臻蕙為男女朋友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總經理之Asia Formula Pte.Ltd .(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 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 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王臻蕙為牟私利,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 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 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 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 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依林明海之 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 (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 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 資說明會,藉以吸收資金。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王臻蕙 先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 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 ,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 處所(下稱○○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路處所),並將招募據 點移往該址。其間,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 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 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二、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方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1,000美元(10單位)。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23),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三、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 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 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 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 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 王臻蕙本身外,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餘57人投資本件 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9,555 ,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 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 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 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 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 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 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 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所涉銀行法非法吸金,已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 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臻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 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 中旬至109年初之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 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亦有上台說明方案( 惟辯稱僅在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 (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 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 、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 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 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 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 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 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 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 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 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 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 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 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 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 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 他們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 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云云(原審卷㈠第2 35頁、第339頁,原審卷㈡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稱其上台僅在分享云云外,連同 前開關於尋找營運據點之事實亦一併否認之(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被告所做的行為其實和在場告訴人大同小異,都是上台做分 享,被告單純的也是受害者,是第一個提告的,其在這個平 台操作的錢也血本無歸,甚至為了向告訴人收購點數,也花 了很多錢,虧損比告訴人還多,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本院卷 ㈠第317頁)。本案係國際性的大型詐騙集團,被告並非新加 坡人,對他們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就犯意聯絡連最基本的「 知悉」都沒有,否則為何把幾乎所有身家投進去,更傻傻用 自己帳戶幫這些人買幣,也不可能用自己帳戶投資,告訴人 等說被告是高雄負責人且證詞都一樣,是討論好、串好的, 台詞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事後製作的投資明細格式都一模 一樣。被告不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沒有任何名片、也沒有 任何勞健保或獎金激勵,地位與一般會員完全相同,甚至比 馬素梅還低。告訴人林寶貴跟馬素梅為了怕被下線提告,所 以才刻意找這些人。其中很多人連被告都不認識。他們知道 林明海等人追償不到,才共同去咬被告,因為被告比較有資 力,不能因為廖志偉招募被告,就認為被告是高雄代表。每 個要招募下線的人都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案,這就是直銷團體 ,每個人做的事情都一樣,只是大家講的經歷不一樣,都是 為了要宣傳公司的投資,後來發現是騙局,被告第一個去做 整合提告,相比其他投資人她更希望去打破這個組織,所以 更不可能是組織一員,比較不一樣是因為被告有可能是廖志 偉的女友,但是廖志偉是整個投資的後半段才開始追求被告 ,但被告沒有因此獲得比較高的等級、幫忙收錢或成為高雄 代表,單純是廖志偉來台排解寂寞的對象。據點部分,高雄 並不算是據點,只是他們當初來並不是正式說明會,就是菜 籃族的宣傳,至於找辦公室只是廖志偉拜託,並非被告真的 去幫忙簽約,她也沒有獲利,只是基於朋友的角色,單純的 朋友介紹辦公室而已,關鍵就是被告並未就整件事情從上面 獲得任何錢。實際情況是被告拿自己的錢,去收購別人的幣 或點數,並非拿公司的錢,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多餘的利潤, 就是跟大家一起這樣累積等級,最後也都沒拿回來,根本沒 有任何實際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並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禮憲以證明其非吸金集團之核心參與者 ,亦非本件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代理人(本院卷㈠ 第333頁至第33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黃瑜係該公 司財務總監;廖志偉係總經理;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 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 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 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 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被告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在○○○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 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 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 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 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 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 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含被告在 內之58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9,555,200元(詳細 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 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 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 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194頁至 第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復依洪金蓮提出 之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頁至第41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3頁),可認洪 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惟上 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 ,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   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㈡ 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 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㈡第165頁 ),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 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另依 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 ,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 為佐(調查卷㈡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 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 :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 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頁 至第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含 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 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頁 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 戴圖(調查卷㈡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 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 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 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則起訴書認定 之數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 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 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 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並已 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關於上 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 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5、23、40、51、52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 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 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加總金額 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 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 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 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 語(調查卷㈠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 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 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 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 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又「檀香樹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 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 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 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 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且 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 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 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 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 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 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 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 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被告跟廖志偉 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卷㈠第 148頁至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參加檀香 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伊 忘記了。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 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 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 卷㈠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 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他們不會 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 語(原審卷㈠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 ,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 不能領。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 樹證當保證等語(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伊介紹亞洲方程 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 「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伊在 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 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卷㈠第130 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 ,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 位的價格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 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 伊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 、挖礦等內容等語(他卷㈠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伊一 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 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 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 品,伊才相信。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 ,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投資時, 被告跟伊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 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 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9頁至第63頁)。  ⒏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 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 伊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 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 有這張保本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⒐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 ,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原 審卷㈠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跟 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 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 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及卷內亞洲 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 「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 」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 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 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 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 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 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 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 三、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 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 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 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 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分工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 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 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 址。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 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 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 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 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 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 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 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  ⒉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原審 卷㈠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 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卷㈠第 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 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他 卷㈠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 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 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7頁)、伊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 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伊在收等語(調查 卷㈠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 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 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 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跟他確實會收投 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 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至於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㈠第1 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 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林寶貴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379頁);洪金 蓮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400頁至第401頁);許筑嫀於 偵查中(他卷㈠第132頁);張振霞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3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張立於 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㈡第21頁、第3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原 審卷㈡第50頁);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 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 ,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 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嗣 後翻異,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 要是被告在操作。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 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卷㈠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 此伊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伊旁邊等語(原審卷㈠ 第350頁),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73 頁);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 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 走了等語(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許筑嫀於偵查中證 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32 頁);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 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 。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 責等語(他卷㈠第165頁);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 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 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 告收走的等語(他卷㈠第128-129頁);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街聽說明會 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廖志 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 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77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 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 會。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 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 。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 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投資後是被告 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 伊。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22 頁、第28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 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 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 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 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 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 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 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 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 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 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 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 即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 但被告沒有給伊獎金,反而叫伊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 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卷㈠第149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 因為伊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 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伊就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 )。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 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 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卷㈠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 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 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原審卷 ㈠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伊什麼都沒拿回來, 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 為伊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 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 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 及1組帳號,證明伊有投資。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 等語(調查卷㈠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 ,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伊 投入14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 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伊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 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而伊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 好處等語(他卷㈠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 級配套方案。被告通知伊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 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 。伊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伊就留 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  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 (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㈤第237頁至第23 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 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 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 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 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 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 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 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 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 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 ,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 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 有些民眾拿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 伊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卻仍 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 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 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 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縱使因彼此 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 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自始即提供○○○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街處所、○○○路處所 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 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 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 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 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 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 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 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 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係知悉亞 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況且 ,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 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 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 ,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 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亞洲 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 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21頁 ),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 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明海在○○○路處所有成 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伊幫忙找會 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該分公司主要是 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㈠第1 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 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 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雖不斷攀扯告訴人等亦均參與投資云云資為轉移 ,並始終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 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伊跟林明海他們不是 共犯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 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 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 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 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 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 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 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 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不受其在上開公司有無編制之職稱等節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尤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 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 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 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 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 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跟投資人說 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 ,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 ,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 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 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伊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 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伊 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 ,這是伊轉述林明海的承諾,伊不否認有這樣講過等語(調 查卷㈠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 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又觀諸廖志偉 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㈠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 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佐以證人馬素梅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 台講。廖志偉講的口音伊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 的伊幾乎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李 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 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 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 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云云,並提出委託提告同 意書(原審卷㈡第453頁至第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 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頁至第35 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等件為佐。另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 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 ,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 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 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 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 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 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 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 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 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且林寶貴 、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 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 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 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 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 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 案;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 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反 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 ,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 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 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 檔譯文可參(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後續並向各投 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 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況且,馬素 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 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 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 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五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林寶貴介紹伊加 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伊不知道,伊 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 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 ,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 。本案伊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伊若要拿 錢伊也會找林寶貴拿,伊的錢是交給林寶貴。投資方案都是 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 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 數,伊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本案伊投資200萬元,對伊來 說當然很多錢。伊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 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 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等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 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 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 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 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 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 異。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 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 相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 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經參與本件投資案之 證人姜禮憲到庭證述,並據其證稱略以:被告為該公司會員 、投資者、沒有名片、勞健保;該公司都是廖志偉來推廣跟 說明;被告沒有擔任該公司講師吧(?!),因為這東西有點 難度;我們所有投資人都是受害者;被告與廖志偉共財是不 可能,應該不會啦;應該收錢的都是廖志偉等語(本院卷㈡ 第169頁至第178頁),嗣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時,則據其自 承:伊不是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廖志偉的私事;對廖志偉之 事係出於耳聞;伊沒有來參加過高雄所進行的推廣說明會, 對於被告在說明會中扮演何角色並不清楚;他們怎麼去商量 、協議,應該只有他們比較清楚;對於他們裏面的人事、分 工,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3頁)。足徵 其人對於被告參與該公司及上開投資案推廣、運作之情形, 均無實際接觸、見聞,所言均出於聽聞、臆測,自無從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 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 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 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 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 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 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 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予 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被告就前 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 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 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 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 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部,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 ,惟因該等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 「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 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繼而判 決,而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7、58部分,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34號移送併辦,經核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無從 割裂,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   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 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 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伊不懂法律,伊認為在國外合法 ,在臺灣也是合法。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 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 ,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 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 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 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 ,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 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在我國 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 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 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此前各國中 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 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 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 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 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 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 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 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 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 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 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 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 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 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 非輕;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 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 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 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因投機貪圖獲利而參與犯 罪並為之推展、擴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 受害甚深在先,於法院審理時復多次中斷陳述,轉而對在庭 眾多受害人厲言指責、質疑,毫無悔意。審酌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投 機拓展自己之獲利管道及規模等動機,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以前述方式參與不肖外籍人士在台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 ,助紂為虐,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衡諸被告以聽命於林明 海行事,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以負 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 、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 看所屬票券點數,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分工,使前開投資案得以順利在國內民間推行擴展,更經 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參與犯罪加功之程度甚 深;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近5,000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 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執自身亦受有若何損失,及 在案發後為撇清與其他共同犯罪者之關係而有如何之追究作 為云云資為託辭,對於所犯行徑毫無愧色,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 事美容為業之人,有年紀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不惑,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 審卷㈡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 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伊向投資人 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 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三、其他   起訴書另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 聲請沒收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後,既未經一併提起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條分縷析,固無不當。 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如上。   柒、其他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另因推出「聯合創始人方 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1 檀香樹投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2 五星級配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12月間 3 挖礦方案 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年11月至107年11、12月間 4 大小龍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1、12月 5 鑽石幣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分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至107年11、12月 備註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小計    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備註        1                               馬素梅                                        1,001,750     5,142,75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621,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750,000 107年11月20日 鑽石幣方案      2                       蕭仁寧                             135,000 643,000                                              106年7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823,000元,然依蕭仁寧陳報投資明細表 823,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80,000元,剩餘643,000元(823,000-180,000=643,000)。            96,25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5,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54,000 107年3月   大小龍方案      22,750  107年8月   挖礦機方案      3                     林寶貴                          1,540,000     2,420,000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31,00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533,5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15,5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             李羅碧鳳               770,000 954,000                        106年9月19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84,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      挖礦機方案                           5                許筑嫀 (原名許櫻薰)            385,000 1,499,500                              106年10月12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0,000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 挖礦機方案                 654,5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6             蔣余隨               385,000 838,500                        106年5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261,000 挖礦機方案      7   孫開俊 90,000  90,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8                     洪金蓮                          462,000      2,458,500                                         106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2,458,500元,故更正之。                                  495,000      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1,501,500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9   戴秉仁 38,500  38,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0                                陳菊香                                           38,500  179,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投資明細表中投資挖礦機3單位,有附件收據121,000元及收據20,000元為證,惟起訴書重複計算上開收據121,000元;又起訴書漏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38,500元,故更正為179,500元(262,000-121,000+38,500=179,500)。     141,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1  吳嘉溱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2                         張振霞                                 654,500      1,653,500                                                    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6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9,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3     李美珠     479,000      479,000        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1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4     蔡文貴     1,492,950     1,492,950        106年3月19日至107年9月25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                     15                    劉秀霞                          470,000 520,000                                         107年3月   挖礦機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95,000元,然依劉秀霞陳報投資明細695,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175,000元,剩餘520,000元(695,000-175,000=520,000)。   50,000                         107年6月                                    鑽石幣方案                                                           16          蘇炳堂            192,500      385,000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106年9月3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7     方曾秀英    2,383,000     2,383,000        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18  王陳采綺 192,500 192,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  李寶桂 38,500  38,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0       吳黃月鏡        77,000  124,000             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7,000  挖礦機方案      21  蘇恒儀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  蘇恒芬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                      林沛宸                             577,500      1,477,500                                              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563,500元,然依林沛宸陳報投資明細共計1,56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86,000元,剩餘1,477,500元(1,563,500-860,00=1,477,500)。        900,000                        106年12月3日                                  挖礦機方案                                                           24       朱秀桂        188,000          188,000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25       呂淑芳        38,500  83,500              106年10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6  張端美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27                 鄧國紅                      154,000      741,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投資金額及卷內事證,應更正為741,000元(鄧國紅565,500元、鄧梅花137,000元及邱佃紅38,500元)。 587,000               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5日               挖礦機方案                                      28  朱紀華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9  陳俊雄 235,000 23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0  陳俊源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1  吳沛瑄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2       毛杏米        2,185,000          2,185,000             106年3月起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33  張鳳蓮 525,000 525,000  107年5月2日  鑽石幣方案                34     涂文南     188,000      188,000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 挖礦機方案                                     35       沈淑玲        92,000           92,000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1日      挖礦機方案                                                         36  楊菊美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1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7  黃彥雄 141,000 141,000  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  張金梅 94,000  94,000   107年1月13日 挖礦機方案                39  樊瑞光 38,500  38,500   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0                         張立                                  192,500      1,184,5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1,359,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1,184,500元(1,359,500-175,000=1,184,500)。                607,000      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1               楊萍                    115,500 586,0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78,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2               張玉鳳                   77,000  410,5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41,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3  趙家瑀 115,500 115,500  107年4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44     汪秀華     147,000      147,000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45  楊金燕 132,500 132,500  106年10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       林燕雪        77,000  602,000             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525,000 鑽石幣方案      47       郭汝芬        278,000 470,000             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192,0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48       李美蓮        77,000  169,000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92,000  挖礦機方案      49     江楊秀菊    269,500      269,500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50  温玉蘭 141,000 141,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51                    洪禎禧                          38,500                                  38,500                                          106年10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13,500元,然依洪禎禧陳報投資明細表 21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38,500元(213,500-175,000=38,500)。   52                         李美珍                                 1,825,000                                         1,825,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然依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陳述投資「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5,000美元,經扣除此部分,剩餘1,825,000元(2,000,000-5,000*匯率35=1,825,000)。         53  甘佳鑫 300,000 300,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54                                                         王臻蕙 (原名王珮玲)                                                                       847,000 7,738,500                                                                                                                           106年1、2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1,809,500 106年3月   308,000 106年4月   2,502,500 106年5月   385,000 106年6月   38,500  106年7月   885,500 106年8月   115,500 106年9月   77,000  106年11月   77,000  106年12月   616,000 107年3月   77,000  107年5、6月  55  顏家玲 47,000  47,000   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56  盧玉霜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57                 林琴郁                      3,443,000 6,411,000                                   106年8-12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818,0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1,150,000 107年5月6日  鑽石幣方案                1,000,000 107年6月   挖礦機方案                58            郭芊邑               433,500                    433,500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合計           49,555,2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 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 1-3星級方案資料(調查卷㈠第76頁)  2. 1-11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㈠第88頁)  3.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39頁)  4.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0頁)  5.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79-282頁)  6.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91-292頁)  7.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2頁)  8.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83-284頁)  9.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43頁)  10. 1-28-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99-300頁)  11. 1-28-1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301-303頁)  12. 1-28-1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74頁)  13. 1-28-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86頁)  14. 1-28-1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85-289頁)  15. 1-28-8、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93-298頁)  16. 1-28-6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37頁)  17. 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78-80頁)  18. 1-28-8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84頁)  19. 1-28-9王臻蕙手寫之推廣內容(調查卷㈠第90頁)  20. 1-20王臻蕙手寫檀香證書會員明細(調查卷㈠第41頁)  21. 1-22皇冠鑽石檀香左右翼組織圖(調查卷㈠第45頁)  22. 1-19亞洲方程式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55-277頁)  23.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269-293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㈢第293-29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㈤第313-319頁)  26. 扣案筆電內資料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 二、 亞洲方程式公司相關  1. 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偵卷㈢第213-22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授權書(調查卷㈣第13-14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BVI註冊文件(他卷㈡之一第15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聯絡地址(他卷㈡之一第17頁)  5. 亞洲方程式公司介紹文件資料(調查卷㈣第23-32頁)  6. 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第43-45、65-128頁)  7. 亞洲方程式新春年會流程表(調查卷㈣第15-16頁)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查卷㈣第17-22頁)  9. 亞洲方程式企業稅籍查詢資料(調查卷㈢第171頁)  10. 亞洲方程式企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05-106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偵卷㈢第241-242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㈢第243-244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實價明細(偵卷㈢第245-246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費通知單(調查卷㈤第171頁) 三、 說明會及其他聚會、參訪  1. 投資人出遊及參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77-81頁)  2. 林明海、黃瑜與民眾之合照(調查卷㈤第159-163頁)  3.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165-169頁)  4. 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215-217頁)  5. 王臻蕙提供林明海及黃瑜活動照片、宣傳照片及說明(他卷㈡之一第19-45頁)  6.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175-181頁)  7.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擷圖及譯文(調查卷㈢第249-289頁)  8.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㈠第25-27、31頁)  9. 王臻蕙收受投資款照片(調查卷㈠第29頁)  10. 手寫白板内容 (調查卷㈡第41-43頁)  11.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㈡第27、33頁)  12.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209-211頁)  13. 說明會照片(他卷㈢第83頁)  14. 洪禎禧提供之錄影音檔案資料(調查卷㈠第149頁)  15. 洪禎禧提供投資方案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調查卷㈠第150-151頁)  16. 洪禎禧提供之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擷圖 (調查卷㈠第153-173頁)  17. 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181頁)  18. 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53-297頁)  19.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原審卷㈠第427-435頁)  20. 廖志偉交付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予洪金蓮、李美珍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05頁)  21. 廖志偉、林明海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原審卷㈡第107頁) 四、 對話紀錄資料  1.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㈠第92頁)  2.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254頁)  3.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8-100頁)  4. 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7-99頁)  5.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5頁)  6.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97頁)  7. 王臻蕙提供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85頁)  8. LINE群組「台灣核心」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437-445頁)  9. LINE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原審卷㈠第447-463頁) 五、 投資方案  1. 投資方案推廣資料(調查卷㈣第37-307頁、調查卷㈤第3-52頁)  2. 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一覽表(調查卷㈡第5-7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模式文宣(調查卷㈠第97頁)  4. 調查官製作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系統運作模式圖(調查卷㈢第9頁)  5.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㈡第177-183頁)  6.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㈤第224頁)  7.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會員組織圖(調查卷㈤第83頁)  8. 王臻蕙手寫之投資說明(調查卷㈡第23頁) 六、 投資名單、拆分盤平台網站  1.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㈣第33頁)  2.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㈤第183-195頁)  3. 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㈤第252頁)  4. 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25頁)  5.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調查卷㈡第9-11頁)  6.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偵卷㈢第183-185頁)  7. 獎金核發紀錄(調查卷㈤第221-222頁)  8. 亞洲方程式108年2月21日獎金明細表(調查卷㈤第201-207頁)  9. 會員編號密碼表(調查卷㈣第35-36頁)  10.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註冊、等級名單(調查卷㈤第101-153頁)  11. 亞洲方程式會員登入帳戶操作說明(調查卷㈢第201-245頁)  1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9頁)  1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47頁)  14. 會員交易頁面(調查卷㈤第173頁)  15.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卷第267、271頁)  16.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89-91頁)  17.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7-249頁) 七、 資金  1. 調查官製作之本案吸收資金流向圖(調查卷㈢第5頁)  2.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3日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偵卷㈠第23-25頁)  3. 王臻蕙帳務明細(調查卷㈤第213頁)  4. 王臻蕙大額交易表(偵卷㈠第3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㈤第19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函(他卷㈡之二第371頁)  8. 王臻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調查卷㈢第177-179頁) 八、起訴書附表三帳戶 (一)林明海帳戶  1、林明海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9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15-131頁)105.1.1~108.8.27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77-189頁)106.2.9~108.9.18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3~107.12.13  2、林明海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卷㈢第133-147頁)106.4.18~108.6.2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3、林明海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89-3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49-168頁)107.3.31~108.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5)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二)黃瑜帳戶  1、黃瑜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93-2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2、黃瑜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77-285頁)106.1.1~108.9.18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8~107.12.18 (三)廖志偉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廖志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91-113頁)106.2.14~108.1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08.5.21~108.6.21 (四)王臻蕙帳戶  1、王臻蕙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21-55頁)105.1.1~108.8.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2、王臻蕙中國信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57-90頁)105.1.1~108.8.1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7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41-146頁)112.5.26~112.6.26 九、 各投資人資料  1、馬素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5-21頁)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調查卷㈡第29-31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㈡第37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7-239頁)  2、蕭仁寧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5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㈠第123-126頁)  3、林寶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7-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63-72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27頁)  4、李羅碧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73-7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81-82頁)  5、許筑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83-8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㈡第8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95-10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㈡第93頁)  6、蔣余隨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01-10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05-116頁)  7、孫開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1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19-121頁)  8、洪金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23-12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202-211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29-130、133-14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1-23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417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423頁)  9、戴秉仁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3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93頁)  10、陳菊香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李建驊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㈡第165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7頁)  11、吳嘉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9頁)  12、張振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71-17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7頁)   (3)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     185-191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1頁)  13、李美珠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3-195頁)  14、蔡文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7-199、2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查卷㈡第201-207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11-214頁)  15、劉秀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17-219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㈡第221-225頁)  16、蘇炳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27-22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1-236頁)  17、方曾秀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9-242頁)  18、王陳秀綺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3頁)  19、李寶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5頁)  20、吳黃月鏡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7-248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49-254頁)  21、蘇恒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55-25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59-260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5頁)  22、蘇恒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1-26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5-266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3頁)  23、林沛宸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9頁)  24、朱秀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3-276頁)  25、呂淑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9-281頁)  26、張端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85-286頁)  27、鄧國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29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299、309-317頁)   (3) 鄧國紅與王臻蕙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307、319-323頁)  28、朱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2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27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29頁)  29、陳俊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3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35頁)  30、陳俊源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9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41頁)  31、吳沛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5頁)  32、毛杏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9-355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5頁)  33、張鳳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57-359頁)   (2)張鳳蓮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67-379頁)  34、涂文南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81-383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85     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分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387-391頁)   (4)涂文南與王臻蕙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93頁)  35、沈淑玲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9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97-400頁)  36、楊菊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卷㈡第40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3頁)  37、黃彥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5、41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07-409頁)  38、張金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13、423頁)   (2)張金梅與張振霞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5頁)   (3)張金梅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7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19-421頁)  39、樊瑞光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25-427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42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31-432頁)  40、張立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3-435頁)  41、楊萍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7-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41-443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45-449頁)  42、張玉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51-453頁)   (2)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55-457、461、465、469-471、475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9、463、467、473頁)  43、趙家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77-478頁)  44、汪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1頁)  45、楊金燕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3頁)  46、林燕雪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5頁)  47、郭汝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7頁)  48、李美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9頁)  49、江楊秀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3-495頁)  50、温玉蘭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9頁)  51、洪禎禧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㈠第135-137頁)   (2)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㈠第139-141頁)   (3)存證信函(他卷㈠第71頁)   (4)收款證明(他卷㈠第77頁)  52、李美珍   (1)現金支出傳票8張(原審卷㈡第83-8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第83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原審卷㈡第89-93頁)   (4)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5-97頁)  53、甘佳鑫   (1)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7-101頁)  54、王臻蕙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他卷㈠第33-37頁)   (2)投資明細(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㈡之二第129-142頁)  55、顏家玲   (1)顏家玲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1頁)   (3)拆分盤平台帳戶訊息(調查卷㈡第473頁)  56、盧玉霜   (1)盧玉霜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5頁)  57、林琴郁   (1)林琴郁投資明細(他卷㈤第7-1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㈤第71-86頁)   (3)手書投資記錄、資金往來情況、存摺往來帳目(偵卷㈣第15-67頁)  58、郭芊邑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㈤第13-17頁)       十、 被告提供之其他書物證  1. 林明海、黃瑜之金融帳戶資料(他卷㈡之一第47頁)  2.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明細及合計金額表(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證明(他卷㈡之一第55-289頁)  4. 王臻蕙匯款明細(他卷㈡之一第291-295頁)  5. 王臻蕙匯款申請書(他卷㈡之一第297-445頁、他卷㈡之二第3-21頁)  6. 王臻蕙、劉佑才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35頁)  7. 劉佑才之英文警詢筆錄及其中譯文(他卷㈡之二第143-153頁)  8. 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 貳、證人證述 一、廖志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二、吳麗蘭【代收投資款】  1. 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㈠第53-59頁) 三、馬素梅【附表二編號1】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四、林寶貴【附表二編號3】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五、許筑嫀【附表二編號5】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六、洪金蓮【附表二編號8】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七、張振霞【附表二編號12】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八、鄧國紅【附表二編號27】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75-179頁) 九、毛杏米【附表二編號3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張立【附表二編號40】  1. 110年9月14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343-346頁) 十一、洪禎禧【附表二編號51】  1.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57-59頁)  2.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十二、李美珍【附表二編號5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三、甘佳鑫【附表二編號53】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四、林琴郁【附表二編號57】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6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十五、郭芊邑【附表二編號58】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參、被告王臻蕙供述【舊名王珮玲】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2. 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17-20頁)  3. 111年1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5-17頁)  4. 111年1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47-61頁)  5. 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65-69頁)  6. 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1-84頁)  7. 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07-212頁)  8.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33-242頁)  9.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10.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76頁)  11.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73-433頁) 《卷證索引》  1.【調查卷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 2.【調查卷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 3.【調查卷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 4.【調查卷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 5.【調查卷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 6.【他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卷㈡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一 8.【他卷㈡之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二 9.【他卷㈡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三 10.【他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 11.【他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3.【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 14.【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5.【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一     16.【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二 17.【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一   18.【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二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8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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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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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瑋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瑋與楊承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 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 li5555.net、www.cali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 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 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 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 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 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許天瑋及楊承蒲另提供尤紹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 輸贏彩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 警於113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許天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紀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2幀、「卡利」網站畫面現場翻拍 照片30張、馮紀堯保管之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共5紙在卷可 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賭客上網 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年的分潤是100萬,沒有固定多少 。後來馮還有2、3000多萬的賭資沒有付,所以我沒有拿到 分潤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業已獲得分潤,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1台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2025-01-17

PCDM-113-簡-3155-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 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 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丙○○為求能順利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丁○○擔任車手,丁○○ 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丙○○、乙○○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丁○○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丙○○、乙○○、丁○○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 問」供甲○○投資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 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高 玉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 即謝孟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第三層即巫曜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449,23 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丁○○依乙○○所轉達丙○○之指示 ,於111年8月4日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 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丙○○、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 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丙○○、乙○○,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便 收受他人之匯款,又接受指示於111年8月4日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4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聽聞同案被告乙○○之介紹, 決心加入場外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並投資30 ,000元,之後依同案被告乙○○之建議擔任其下線而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 本(見偵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 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玉枝帳 戶之80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連同該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共1,050,3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矩),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將1,051,571元(包含謝孟矩帳戶內其餘款項)一 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曜維,扣除15元手續費後,入戶款項為1,051,556元 ),隨後支配該帳戶之人再將此筆入戶款區分為3筆,分別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0分、39分匯出至其他帳戶,金額各 為301,000元、297,000元、449,235元,其中該筆449,235元 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丁○○則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各提領現金100, 000元、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000元(合計提領4 40,000元,提領完成後該帳戶內餘額則為9,823元)等各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丁○○)暨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丁○○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自動 櫃員機設置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且徵諸上開書面資料均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高度管制特許之金融機構所提出客戶資料,就本件刑事 偵查而言各該金融機構均應無利害關係,所提出之資料自均 足信實,是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各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 告確有自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輾轉 匯入該帳戶內自告訴人甲○○詐得之贓款無誤。  ㈢承前,衡諸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 玉枝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轉匯至前引謝孟矩帳戶, 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至前揭巫曜維帳戶, 均有如前述。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 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 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 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 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匯入 本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知悉告訴人甲 ○○遭詐之人及告訴人甲○○已將被騙之款項匯出等事實者,必 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縱非同一人,亦足認必然存 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在匯款後2分鐘內即將贓款層轉 至前述巫曜維之帳戶。是益見當時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即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巫曜維帳戶之款項確包含本案詐 騙告訴人甲○○之贓款,其間之匯款、轉匯等行為必然並非本 於任何正當之原因,附此補充說明。  ㈣再以贓款匯入前開巫曜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分成三部分各匯入不同帳戶,均有如前 述,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被告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丁○○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贓款之提領,亦已見諸前述認定 。是可認當時支配前開巫曜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在確認被告丁○○可以提款之情形下,方將款項匯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戶之外(否則被告丁○○如何可能 在3分鐘內完成款項之提領?換言之,被告丁○○必然在本件 詐騙告訴人甲○○之案發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實 時之聯絡)。而從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丁○○ 提領贓款完成之間,如此短時間內,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竟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 直接分享至被告丁○○前揭帳戶,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認為其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贓款之控制;且當下指示被告丁○○立即前往提領贓款之 人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 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丁○○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之行為,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果有實際與告訴人甲○○聯繫或對之施 加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支配、管領上開 高玉枝、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或贓款之轉匯過程係由被 告丁○○操作,檢察官亦未為此主張;從而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諸被告丁○○所供承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丁○○在本 案中所涉及之分工行為,僅限於由其名義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440,000元,其後則將該筆款項交付 指定對象等節。從而客觀上,被告丁○○確有將本案詐欺告訴 人甲○○得手之款項中,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已非被告有無上述之客 觀行為,或關於告訴人甲○○被詐騙及款項轉手之經過,而是 關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目的為 何等等涉及被告丁○○主觀面之問題。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雖非年長之 人,於案發當時僅21歲,但其生長於網路時代,依其所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77頁),必然由其生長過 程中對於大量資訊之接收並不陌生,尤其近年不管是理財投 資之資訊,或關於詐騙之警訊,皆已普遍推送至所有國民, 只要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不可能對於各項詐騙資訊全無所悉 ,或毫無警覺。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利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能,參諸現 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 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 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 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 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 其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然由詐得贓款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迄匯款 進入被告丁○○上述帳戶間歷時短暫乙情,則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之前,即已使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可得利用之匯 款節點,否則該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立 即予以利用之可能。  ㈦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查,告訴人 甲○○遭詐之贓款層轉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被告丁○○於提款機提領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 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 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丁○○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亦多有指派成員盯 梢車手取款之情形自明。從而亦堪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之指示領取詐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㈧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伊先前喝酒時在包廂遇 到同案被告乙○○,是在很多人的場合,不知是誰帶去的朋友 ,向伊告知可以投資BTC虛擬貨幣平台,入會費30,000元, 如果拉到下線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伊向 同案被告乙○○表示所識之人不多,找不到下線,同案被告乙 ○○則稱其願意代為找人成為伊下線,只要下線再邀下線,入 會費交給同案被告乙○○,點數則雙方皆可獲取,伊交付入會 費後,同案被告乙○○請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並教伊操 作BTC虛擬貨幣平台,同案被告乙○○告知其中會員會購買虛 擬貨幣,要購買的人會告知同案被告乙○○,錢會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案被告乙○○會在匯款後向伊告知, 伊再去將錢領出,去指定地點找同案被告乙○○已經聯絡好的 虛擬貨幣幣商,上該幣商的車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幣商會 將虛擬貨幣存入伊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結束後同案被告乙 ○○會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伊再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入同 案被告乙○○的虛擬貨幣錢包,這個過程同樣也可以累積點數 ,幣商都是同案被告乙○○聯繫,伊不知真實身分,之所以相 信是因為同案被告乙○○有操作給伊看,伊認知是該網站實際 作用在集點數換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換取現金,以此方 式賺取外快,但已經有超過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首次 警詢時則全盤予以否認,並證稱:被告丁○○的帳戶是提供給 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12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因同案被告丙○○才認識 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丙○○招募,伊不是直接認識被告丁○○ ,也沒有印象指揮過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被告丁○○是伊找來的車手,提款也是經由伊指示,伊一 開始是用電話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買幣的 人將錢匯進被告丁○○的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款向後去購 買虛擬貨幣,111年間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些是請同案 被告乙○○代為指示提款,伊與同案被告乙○○在分工上是屬於 同一層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改稱:伊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 會給點數,伊為了賺點數所以依同案被告丙○○指示領錢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被告丁○○偵查中之答辯,可見 其原先完全未供出同案被告丙○○,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指出被告丁○○歸屬於同案被告丙○○,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 到庭後,被告丁○○方於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後,亦說出同 案被告丙○○對本案之參與情形,除可見被告丁○○有刻意隱匿 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乙○○ 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丁○○之答辯未可遽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同案被告乙○○拉伊成為 下線,並允諾在伊無法找到下線時由同案被告乙○○拉人成為 伊下線,等下線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乙○○ 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包(若轉 至被告錢包則需由伊再轉給下線),伊可賺取下線紅利累積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乙○○則可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伊與下線 之雙重紅利,但條件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必須是同案被告 乙○○指定的幣商等語。然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偵查中即已自承:伊與幣 商、同案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全都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了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乙○○全盤否認有如前 述,益見被告丁○○之所言無足採憑。遑論被告丁○○所述所有 紀錄均因電話毀損而喪失等語亦難認符合情理,蓋因被告丁 ○○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採用之平台亦係透過網路 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 (被告丁○○又稱因電話毀損而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 上溝通工具無誤),依現在常見之通訊方式,往往只要登入 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 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 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只要沒有特殊 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電話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 有之各項紀錄(更不要說若如被告丁○○所述,此部分紀錄與 其外快收入有關,絕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 軟體之帳號、密碼);遑論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 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丁○○ 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 丁○○先於警詢時稱其行動電話送修(見偵卷第16頁),繼而 於偵訊時直接聲稱毀損,凡此過程只見被告丁○○空口聲稱行 動電話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 務,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    ⒊再者,由被告丁○○所述,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被告乙○ ○為何要給予其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丁○○所述,雙方僅係 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丁○○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丁○○還聲稱其無法找到下線,同案 被告乙○○承諾代為找下線,有如前述),同案被告乙○○皆可 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0,000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 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丁○○分一杯羹。何以被告丁○○竟願意 相信陌生他人願意給予如此好處?被告丁○○就算當時只有21 歲,年輕識淺,也該知道這種天上掉下來的好事純屬童話情 節,絕無現實性,何以被告丁○○願意相信還積極參與?由是 益見被告丁○○之答辯,絕非任何正常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 與。反而益徵被告丁○○應係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所述 ,係其招募之車手方較為合理。  ⒋又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警詢時供承已與同案被告乙○○有半 年以上並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丁 ○○所述於111年9月(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11年8月)即未再 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被告丁○○既聲稱所有與之交易的幣商 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去聯繫,則被告丁○○豈非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即未再「賺取外快」?依被告丁○○之所述,參與之初已 繳納入會費30,000元,在其未在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至經警 通知到案之期間,被告丁○○何以並未察覺異常而報案?設若 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為損失30,000元之詐騙被害人,在 該半年期間內難道其所稱之BTC虛擬貨幣平台皆可正常運作 ?若已不能獲取收益、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何以被告丁○○從 未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或積極找尋同案被告乙○○之下落或報 案?若被告丁○○於該半年期間不再從事該副業,要不就是被 告丁○○賺取獲利遠逾30,000元(但被告丁○○否認有任何收益 ),要不就是被告丁○○對於損失30,000元入會費並不在意( 但被告丁○○已供稱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實難認其可對此部分 損失毫不在意),抑或被告丁○○所辯純屬虛謊,實際上被告 丁○○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心知肚明。  ⒌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行動電話畫面「備份助記詞」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除與其先前偵查中辯稱資料毀損 遺失乙情相悖之外,亦難見其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亦無 從逕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另提出之「Eternal Bitcoin」群組對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亦令人無從理解該截圖內容與本案間有何 關聯性,同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所述交易流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都無須任被告丁○○摻一腳而從中分潤,而減 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丁○○於其捏造的故事中 ,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 言;被告丁○○聲稱其認知匯款入帳者係同案被告乙○○指派為 其下線之人,然被告丁○○對其下線毫無所悉,全然聽憑同案 被告乙○○之指示,衡諸被告丁○○所述雙方之交集,實難認被 告丁○○何以對同案被告乙○○何以如此深信。此已非被告丁○○ 年輕識淺一語可以帶過,依被告丁○○並非智能缺陷者之情狀 ,所辯之內容極盡不合理,遑論還能從中獲益?被告丁○○必 然不可能相信自己辯解之內容為真,又焉有遭騙之可能?是 被告丁○○確然明知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  ⒏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丁○○並無洗錢之故意,然被 告丁○○既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勉強還能 追查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丁○○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 對象,則被告丁○○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 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洗錢之故意可言。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找被丁○ ○加入,是用虛擬貨幣為藉口,當時是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丁○○解釋,伊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但同案被告丙○○於交互詰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但在交互詰問時所回答具體問題之內 容卻係實質上在說其自身也不知道實際作業程序,而只知道 是買賣虛擬貨幣,主要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乙○○去告訴被告丁 ○○,其不知情也不懂云云。是證人丙○○雖執前詞而為證述, 並為被告丁○○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述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則即便其所述為真,告 知被告丁○○關於本案相關內容之人也是同案被告乙○○,其證 述自難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丁○○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情形,所 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自難信實。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丁○○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甲○○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 預見之範圍,被告丁○○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丁○○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詐欺之犯行,與乙○○、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包含同案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被訴犯行 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 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 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參照),迄今並能履 約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丁○○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 冒風險擔任車手,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 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 無從憑空推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 從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 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L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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