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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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宇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 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年 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以判處有期徒 刑6月為妥云云,如何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 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徐喜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 亦表示於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全數履行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之意見,僅屬法院量刑參 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 要件。從而,上訴意旨泛謂其現為學生,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被害人亦同意予其輕判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實屬過重,且會致使其另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法未妥云 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 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訴訟參與人 李慧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葉奇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3至144、20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   本案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所為 ,然被告於犯罪後5年之期間,均未有自首犯罪之任何行為 舉止,直至本案訴訟參與人李慧雯前於111年7月7日,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母 親徐莉芸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先擅自 將公文攔截而未轉交告訴人徐莉芸,嗣後方將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告知徐莉芸,並遲於111年8月25日始向新竹縣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徐莉芸再於111年8月31日向訴訟參與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等節,業據徐莉芸於另案 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有原審調取之另案民事案件 卷宗、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有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 如審酌上開脈絡,被告於犯罪後5年期間均隱匿犯行,更甚 至攔截支付命令之公文後,方向徐莉芸坦承本案之犯行,足 認被告無非係因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 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 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 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經通緝 之被告為何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卻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 首行為之脈絡,亦未說明在該脈絡下為何仍逕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大幅度地減輕至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1 年7月之理由,顯已悖於刑法自首規定修正後之立法目的,更 就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偏重一方,亦有過度減輕其刑之情, 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㈡又原審所處之刑度未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有過輕之 處。   被告2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擔保借款並向訴訟參 與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更因此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4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原審認定 明確,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並依此作為科刑之基礎。據此,如審酌訴訟參與人遭詐取之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40萬元,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同時造成上開鉅額財產損害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則原審就被 告2次行為分別僅量處經自首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 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7個月,已未充分評價被告侵害訴訟參與 人財產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非允當;此外,被告迄 今未賠償訴訟參與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訴訟參與人更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況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後,竟於 111年5月30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該部分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是由被告之品行、義務違反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度及執行刑,已有過輕之處,無從使被告當罰其 罪,難以令人甘服。  ㈢據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訴訟參加人達成和解,雖以分期 給付方式,並非無誠意解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以 緩刑附條件方式,賠償予訴訟參加人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均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訴訟參與人借款,破壞本 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訴 訟參與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就犯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 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依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於111年8月25日主動至 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嗣由員警通知徐莉芸於同 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始提出告訴、同年10月3日並通知訴 訟參與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縱被告曾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 布通緝,然於翌日通緝到案時,已表明其係因在外地工作、 很晚回家,有時住一晚就離開等語,難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 案裁判,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均按時到庭,堪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且自首亦不以被告距離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必要,綜上 ,被告顯知所悔悟,且節省訴訟程序,自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業已具體說明理由, 並無恣意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支付命令 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 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 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等語,核 此係檢察官偏執於告訴人一端而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自難 採信。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下稱後案),本案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6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 27日、106年8月7日,且各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並無減輕規定適用,是 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3.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屬從處斷刑之低度量刑、最低度刑 。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 罰之合併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4.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訴訟參與人於 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未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取得原諒等情 ,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依約履行,致訴訟參與人損害未獲 實際填補,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且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已與訴訟參與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或依和解條件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惟被告雖與訴訟參與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37頁) ,並參酌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訴訟參與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 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應執行刑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 緩刑宣告,自無被告主張宣告緩刑附條件之情。 六、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因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並無變動 沒收所由之裁判基礎事實,故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2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 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 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 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 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 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 「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 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 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 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2025-01-22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不詳 時間,使用暱稱「IvanXie」在社群軟體Facebook「電腦零件-di 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社團張貼貼文,佯裝 其有意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供上網且有意 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游登 輝等23人(下稱游登輝等23人)聞訊後,便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陳德平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游登輝等23人 分別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向陳德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遂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陳德平向不知情之呂妍霏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 於確認受款後,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領出花用;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則因蔡欣達對於此次交易心存不安,經蔡欣達要求陳德平返還後 ,陳德平已於113年6月17日匯款退還該筆款項予蔡欣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 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其有依 被害人蔡欣達要求退還款項,然被告著手行騙,使被害人蔡 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處分其財產時,被害人蔡欣達的個別 財產即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是被告於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已達既遂階段,無從論以未遂犯,併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位,於刑法 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9、23部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已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書恆、戴唯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楊書恆、戴 唯晟所受詐欺款項等額的損害賠償,此情有戴唯晟、楊書恆 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427至431、433至437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院 一卷第479、481頁)、本院以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為通話 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83、485頁)在卷可 參,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所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 人蔡欣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咸相當於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犯罪名,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 罪名減輕其刑。  ⑶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 ,因被告確實有獲取此等部分之詐欺所得,復於本案裁判宣 示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其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亦未至本院辦理自動繳回此等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 以招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欣達與之聯繫洽談買賣 CPU處理器1個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欣達,使被害人 蔡欣達誤信被告真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被告,所為有所不該,但被告經被害人蔡欣達 反悔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後,被告隨即於被害人蔡欣達匯款 後約2小時左右的時間即返還所受全額款項,被害人蔡欣達 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次遭詐騙亦未對其 經濟、生活、工作、身體、精神、婚姻及家庭造成影響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 4至16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已在極短 的時間內即時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已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以其處 斷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加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貼文,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販賣電腦顯示卡、CPU顯示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一悔過書自承自知錯誤 ,此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徵(院一卷第311頁),且被告已積 極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 翊丞、蔡東霖、何玨穎、林煜翔及被害人梁祐閔調解成立,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已透過本院以公函方式提供自己聯絡 資訊供不便於調解期日到場的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更 已與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陳耿銘、游 登輝、何權洋、吳睿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首期款項予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至告訴人戴唯晟、楊書 恆以外之人,固因與被告間調解、和解約定給付賠償期限均 尚未屆至,且亦無證據證明指出被告已提前賠償任何款項, 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完整填補,不過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已在調解筆錄中陳明,或有另行具 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或於被告給付ㄧ定 款項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一卷第235至237、257至259頁 )、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9至252、265至266、327至3 28頁)、告訴人蔡東霖、何玨穎及林煜翔所出具之刑事陳述 狀(院一卷第263、329頁)、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 晟、楊書恆、陳耿銘、何權洋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 407、409至411、421、423至425、427、429至431、433、43 5至437、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7、469至473、491 頁)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以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為通話對象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蔡欣達遭詐後要求被 告退還款項,被告亦隨即匯回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嘗 試彌補其所致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裁判宣示前並未賠償全部 的告訴人、被害人,又未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張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不願與被告調解,因其認為被告尚有另案,應已非首次 犯罪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告訴人李宗昱於113年12月20 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就還款期限未達成共識,且其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沒談成和解後即不接其電話等語,有本 院以告訴人李宗昱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佐證( 院一卷第439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張志浩及李宗 昱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張志浩所主張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理 由,應非被告於「本案」「犯後」所得掌控,是其雖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志浩,自不宜以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 評價,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李宗昱的諒解,則應就其對李 宗昱為詐欺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其餘 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或在 以公函方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後,並無聯繫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此已非被告所能掌握,自不宜就被告犯後態度為負面之 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披 薩店工作,甫轉正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8頁),暨其本 案歷次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財物之程 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游登輝、戴唯晟、何權洋、蘇龍智、 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蔡沅峻、陳耿銘、李翊丞、蔡東 霖、吳睿棠、馮于力、何玨穎、張志浩、林煜翔、蘇晨豪、 楊書恆、李宗昱、被害人梁祐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詳卷存被害人意見表、陳述書、 陳述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1至2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苟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故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與前該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有 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等案件固均於形式上尚未 確定,然其中被告上述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將來於判 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其餘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案件,待將 來確定時,亦可能會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 酌後,宣告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 欄所示之刑,已均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 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扣案手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8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5號 搜索票(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7至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徵。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手機為其向朋 友所借用,並無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用以刊 登與本案有關販售商品之廣告,案發當時持用以聯繫各告訴 人、被害人的手機已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故無法提供其內對話紀錄予員警等語(警二卷第50頁; 院一卷第29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本案扣案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社群軟體使用紀錄可供參考,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非無疑義。  ⒉細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 製作的調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遭該大隊扣押2支當時持用之手機,具體分別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13 1支,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 o 1支,前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者為000 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不知是何人申請,是我於112年7月份左右在蝦皮 上買的;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我朋友提供證件影本讓我 於113年6月份去申辦的等語 (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見 被告的確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2 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前」、本案歷次犯罪行為「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由於被 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的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該等手機聯繫各被害人及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貼文,尚難 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 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  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依照前述被告的說法,被告於本 案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復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溝通,是其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應為手機無疑,而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 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且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手機究竟為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何支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為 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獲款項 ,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因被告現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毫,應無將犯罪所得發還予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之情事,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為澈底剝奪被 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應分別就此等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19、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分 別已賠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告訴人戴唯晟及楊書恆 ,及匯還予被害人蔡欣達,自均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IvanXie」在通訊軟體臉書「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等社團張貼貼文,佯裝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嗣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游登輝等22人與被告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認為確可依附表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依被告要求將價金匯至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游登輝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雄檢信生113偵24011、31646字第1139098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ㄧ編號1至22所示事實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閱覽被告所刊登之詐騙廣告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游登輝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2.呂妍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游登輝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2)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網頁截圖、游登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2、125、127頁) 2 戴唯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戴唯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2)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戴唯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173頁) 3 何權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權洋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2)何權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3)何權洋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225頁) 4 蘇晨豪 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晨豪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3頁) (2)蘇晨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6頁、偵一卷第318頁) 5 蘇龍智 113年6月16日12時許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06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龍智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9頁) (2)蘇龍智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一卷第279頁) 6 林俊豪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時38分前某時許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2時3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俊豪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76頁) (2)林俊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41、243頁) 113年6月1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7 朱穎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朱穎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8頁) (2)臉書社團「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90頁) (3)朱穎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3至1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2頁、偵一卷第297頁) 8 盧晉倫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盧晉倫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2)盧晉倫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5至208頁、偵一卷第201頁) 9 蔡沅峻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沅峻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2)蔡沅峻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9至223頁) 10 陳耿銘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耿銘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頁) (2)陳耿銘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234頁) 11 李翊丞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翊丞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2)李翊丞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2至106、113頁) 12 梁祐閔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被害人梁祐閔報案之: (1)梁祐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至2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38、第147頁) 13 陳昱嘉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昱嘉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頁) (2)被告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陳昱嘉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至81、84至86、95頁) 14 謝青霖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謝青霖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6頁) (2)被告提供給謝青霖之LINE QRcode(警一卷第157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9至152頁、第159頁) 15 蔡東霖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東霖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頁) (2)蔡東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4、3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偵一卷第289頁) 16 吳睿棠 113年6月17日9時許 CPU處理器2個 113年6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吳睿棠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0頁) (2)吳睿棠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8至3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下午2時至315、317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45分許 4,000元 17 張志浩 113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2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張志浩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3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7至330頁、偵一卷第263頁) 18 馮于力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馮于力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馮于力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9至342頁、偵一卷第253頁) 19 楊書恆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電腦顯示卡2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0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楊書恆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共2份(警二卷第360頁) (2)楊書恆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5至359頁) (3)臉書社團網頁、連結截圖(警二卷第3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至35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元 20 林煜翔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煜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2)林煜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5至379頁) (3)(林煜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至373頁、偵一卷第309頁) 21 何玨穎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主機板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玨穎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 (2)何玨穎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至390頁、偵一卷第271頁) 22 李宗昱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宗昱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5頁) (2)李宗昱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9至41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46頁) 23 蔡欣達(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00元 (陳德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5,000元予蔡欣達) 1.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證人蔡欣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含被告退款)共2筆(警一卷第168頁) (2)(被告退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2至163、166至167、17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游登輝)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唯晟) 【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戴唯晟遭詐欺之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何權洋)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蘇晨豪)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蘇龍智)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俊豪)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朱穎晟)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盧晉倫)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蔡沅峻)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耿銘)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李翊丞)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梁祐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昱嘉)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青霖)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蔡東霖)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睿棠)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志浩)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馮于力)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書恆)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付首期款項6,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書恆遭詐欺之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林煜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何玨穎)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李宗昱)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蔡欣達)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欣達遭詐欺之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為避免誤會檢察官意思,除有錯字部 分外,即使此附表格式有與本院上述用法不同,亦不予更動】) :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登輝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 4000元 2 戴唯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 4000元 3 何權洋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45分 4000元 4 蘇晨豪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13時53分 1萬元 5 蘇龍智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14時06分 2萬5000元 6 林俊豪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⑴113年6月16日14時38分 ⑵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 ⑴9000元 ⑵2萬7000元 7 朱穎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 4000元 8 盧晉倫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8000元 9 蔡沅峻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7時01分 4000元 10 陳耿銘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11分 5000元 11 李翊丞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35分 4000元 12 梁祐閔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8時28分 4,000元 4000元 13 陳昱嘉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21時17分 5000元 14 謝青霖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 4000元 15 蔡東霖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 4500元 16 吳睿棠 CPU處理器2個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0分 ⑵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17 張志浩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20時19分 1萬8000元 18 馮于力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 9000元 19 楊書恆 電腦顯示卡2張 ⑴113年6月18日14時01分 ⑵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 ⑴5000元 ⑵1000元 20 林煜翔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 5000元 21 何玨穎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 1萬2000元 22 李宗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午夜零時33分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21

KSDM-113-訴-525-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2、8153、8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並無異議,承 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婚後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於北部擔任臨時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被告 入監服刑,先生需要回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須照顧 小孩,請不要判決入監服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此 部分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要件。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所為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 科之裁量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卻僅判處有期徒 刑,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法 則不當,自有未合。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非無理由;另被告前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從而,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為獲取金錢,竟分擔提供帳戶及依指示以所收取詐欺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實該非難,另兼衡附表編號1至16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 家庭手工、有配偶在臺北工作、與3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犯 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 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 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 ),是本院諭知原審未諭知之罰金刑,核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 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及罪名   本 院 主 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5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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