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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負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 達書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 月25日於原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訴外 人盧明君等人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70-273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生 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 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 明鑽」之人,渠等向伊佯稱加入成為正龍公司會員,將資金 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75,975元至被上訴人陳錫卿(下逕稱姓名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錫卿帳 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張淑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錫卿合稱為被上訴人)設於彰 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張淑惠帳戶),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 明知不得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予盧明君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致伊追償不易,顯有幫助上開 詐欺行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錫卿部分: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盧明君之指示匯款,本件應 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得向 指示人盧明君請求返還款項。又伊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 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 幣,伊斯時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 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 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 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即 伊係從事換匯行為,換算之匯率尚低於牌告匯率,財產總額 並無增加,難認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伊對上訴人遭詐欺情事毫無所悉 而為善意受領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再者,伊與 盧練新間之換匯行為,僅係單純個人之資金交換,非地下匯 兌之違法行為,伊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為自不具不法性 ,主觀上亦無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且 伊於110年9月29日即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階段 即應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本院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張淑惠部分:伊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 ,提供系爭張淑惠帳戶乃個人金流所需,上訴人係受他人詐 欺投資,與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錫卿應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錫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至張淑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張淑惠帳戶) ;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5,975元至陳錫卿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 陳錫卿帳戶)。  ㈡訴外人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月26日、30日將上開㈠合計1,07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 各匯入系爭陳錫卿帳戶、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 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37-5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 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 19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盧明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成為正 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 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 年5月26日匯款共計1,075,975元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 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張淑惠帳戶,盧 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而陳錫卿為上 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 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 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 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 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 定之帳戶,而為換匯行為;張淑惠則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 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等情,分別據陳錫卿提出WECHAT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及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 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 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上訴人對於陳 錫卿、張淑惠前開換匯、買賣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之約定,而 依盧明君之指示,分別將1,075,975元、200萬元匯款至系爭 陳錫卿帳戶及系爭張淑惠帳戶,實與陳錫卿因換匯而收受匯 款及張淑惠因買賣房屋而收受匯款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盧明君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請 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即領 取人)主張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 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 助盧明君等人之詐欺集團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依此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與盧明君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詐欺而受所損害一節,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莊振益於偵查中 證稱:「其確有幫張淑惠出售大陸地區房屋,其將售屋款放 在其的大陸帳戶,當張淑惠需要款項時,其會透過異地換匯 之方式把錢匯給張淑惠」等語;證人盧練新於偵查中證稱: 「羅之璿找其要辦理異地匯兌,其有跟友人徐玉華及陳錫卿 說,徐玉華及陳錫卿才提供他們的新臺幣帳戶給羅之璿」等 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依證人莊 振益及盧練新之證述,可知張淑惠確係因出售房屋、陳錫卿 確因為辦理異地匯兌始以系爭張淑惠帳戶、系爭陳錫卿帳戶 受領匯款,且張淑惠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陳錫卿亦因換匯 而確有支出人民幣匯入盧練新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張淑惠 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 、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 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 頁)及陳錫卿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 頁)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盧明君結識或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 上訴人主張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之故意或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依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 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 淑惠各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25

TPHV-113-上-73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96元,扣除已繳納3萬700元,尚應 繳納1196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452元,合計5萬9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 裁判費 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 第二審 裁判費 1 張雲珍 164萬元 1萬7236元 164萬元 3萬1032元 2 石孫玉琴 19萬元 1990元 19萬元 4005元 3 許町子 70萬元 7600元 70萬元 1萬3950元 4 陳明琴 47萬元 5070元 47萬元 9465元 3萬1896元 5萬8452元

2025-03-24

TCDV-112-金-86-20250324-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余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4萬2,6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4

KLDV-113-重訴-6-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楊文俐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道徵信有限公司(更名前姊妹徵信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5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瑾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6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7,771,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8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4

TYDV-113-重訴-230-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蕭若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麗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用壁建 築之分擔費用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5,776 元,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為2,18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7, 957(265,776元+2,181元,主文第3項為第2項未到期部分,不另 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3-24

TYDV-111-訴-1077-202503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曹家齊 賴漢東 張靜茹 張朝詠 陳柏誌 洪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曹家齊(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 )透過Telegram暱稱「匯金‧天」(下稱「天」)之人得知 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時,發起Telegram群組名 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被告陳柏誌(LINE暱稱「ZZ 」,編號02,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下述南 崗二路機房,未在第一線從事詐欺,但仍協助搬運設備、架 設下述中興路機房)、被告賴漢東(Telegram暱稱「阿寶2 」,編號05,112年5月間加入)、被告張靜茹(被告曹家齊 女友,Telegram暱稱「泡糖」,編號01,112年9月間加入) 、被告張朝詠(Telegram暱稱「阿呆3」,編號03,112年12 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被告洪瑀瞳(Telegram暱 稱「嗶莫3」,編號0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 開)(被告陳柏誌、賴漢東、張朝詠、張靜茹、洪瑀瞳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等陸續受被告曹家齊招募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Telegram 「WOW」、「雲長科技」群組,由被告曹家齊指示被告陳柏 誌尋找適宜房屋作為機房,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 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 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 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 欺話務機房(後3址由被告賴漢東具名承租),被告曹家齊並 在「雲長科技」群組內對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確認出勤狀 況、交代並督促工作事宜,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由被告 曹家齊與上開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另組成群組「WOW」, 並加入真實性名年紀不詳、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上游 詐欺機房負責人「孫權」、提供社群軟體人頭帳號、電腦設 備諮詢並負責與被告曹家齊對帳、拆帳之「TIM」,以及提 供不實天貓網購平台網址(下稱假天貓網站)及後臺網站「 達克系統」,且擔任假天貓網站客服兼入出金人員之「天」 等人,由被告曹家齊指揮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使用交友軟 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 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 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 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 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 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見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婷」等人 聯繫,遭以上開假天貓網站模式施詐,原告誤信為真,為購 入商品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新臺幣(下同)63萬3,878 元,隨即遭「天」等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3,878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7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抗辯略以:渠等未詐欺原告, 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與渠等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 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家齊、張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因受騙,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63萬 3,878元,造成原告受有63萬3,878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63萬3,878元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賴漢東、張朝詠、陳柏誌、洪 瑀瞳均否認原告受詐騙與渠等有關,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 該等資料雖足認原告遭詐騙所使用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被 告所詐欺另案起訴部分(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22、5997號作成起訴書)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學禮 遭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相同,然上開證據中,並未見被告 曾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亦未見被告所使 用之後臺網站「達克系統」內有原告所開設之店鋪資料,被 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所使用之人頭社交軟體帳號亦未見與詐 欺原告相同,是原告是否受被告所屬一線機房詐欺,已非無 疑。況加總系爭刑案不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含原告)每月遭 詐騙之USDT金額,與上開機房帳務月報表差異甚大,且有數月 遠遠高於本案機房之獲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詐騙金額計算表 在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則無從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贓款流入被 告控制範圍。佐以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一線話務機房, 與二線機房即假天貓網站之間,詐欺獲利之分配係8成及2成 ,衡諸二線機房技術門檻較高,若非同時配合數個一線話務機 房進行詐欺,而有數個獲利來源,殊難想像主持二線機房者願意 僅分配低至二成之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即難 僅憑原告受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另案起訴部分吳學禮遭 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有一個相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益徵,綜上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3,87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USDT) 匯入帳戶 備註 112年11月22日13時28分 1500元 不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USDT換算新臺幣共約63萬3878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2分、12月01日13時06分、22分、12月11日16時45分、12月26日17時06分、12月27日11時43分、12月29日21時3分 311.8USDT、1014USDT、999USDT、4800USDT、1130.7USDT、2172.3USDT、964.5USDT TCxtVGoZJdkpFBP1mFnYnsK3DX5t83auCT 113年01月14日17時37分、01月18日18時45分、01月19日15時46分、16時27分、113年02月05日12時51分 2391USDT、909USDT、1982USDT、354USDT、3000USDT TTF3cP36rw5qxyhMAT1GDZBF6ia7rKNZRH

2025-03-24

NTDV-113-訴-47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謝宜蓉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真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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