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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對乙○○辱罵「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晟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潘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 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案其亦無犯罪所得(經警方當場查獲逮捕),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5,000 元中之4,500元係經警方搜索後扣案,其餘500元則尚未繳回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甲○○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 丙○○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 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已花費之犯罪所得5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172萬5,000元,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72萬9,500元 2 現金新臺幣5,200元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黃閎肆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艾莉絲」、「Monika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甲○○則擔任收水工作,向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可獲得3000元報酬。嗣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 不實外幣買賣廣告,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加入「Many c oins_0000000」之好友ID,並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1 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73萬元,丙○○遂 依「Monika」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173萬元現金後 離去,「艾莉絲」再指示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丙○○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丙○○向乙○○收得之贓款,丙 ○○即先抽取5000元報酬,再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甲○○之 際,2人即遭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172萬9500 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艾莉絲」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同案被告丙○○收取172萬5000元贓款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Monika」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173萬元現金,且抽取5000元報酬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同案被告甲○○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Many coins_0000000」好友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同意書、扣案Iphone SE手機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①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172萬9500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被告2人用以聯絡犯罪所用之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 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甲○○、丙○○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72萬9500元,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 被告甲○○然未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財物,為被告甲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告訴人所有 ,僅因得為本案證據之用而暫行維持扣押;若認已無留存之 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等規定發還之;若 為沒收之裁判,告訴人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丙○○花用殆盡,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甲○○自陳至今其共獲得9000元報酬,堪認扣案之5200 元現金,係被告甲○○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4485-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漳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正欲下崇德匝道而正 在停等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 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1人、現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 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姚依依,正欲下崇德匝 道而正在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 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陳俊良所駕 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 往前推撞案外人廖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路邊護欄(案外人廖承運未 受傷,案外人陳俊良未據告訴、乘客姚依依受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0

TCDM-113-中交簡-1713-2025032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蕭泰雲 相 對 人 許秀琴 蕭煒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丙○○之 父,相對人兩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因相對人兩人無其他親屬而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故請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甲○○、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甲○○、丙○○之民國113年 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甲○○、丙○○並詢問姓名 、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甲○○、丙○○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 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甲○○回答甲○○這個人已亡,其配偶即 聲請人人於嘉義等語;相對人丙○○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 僅視本院一眼後,即拍手並繼續看兒童影片。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 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即便經門診藥物治療,仍有 精神症狀且明顯影響其社會功能,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等語。  ⒉丙○○為重度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 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 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蕭員 已接受特殊教育12年,目前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大幅 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㈠相對 人甲○○於99年疑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跳樓,致無法行走需仰 賴輪椅移動,平時臥床,因失禁而需包著尿布。陳述無法切 題回答,思考流程混亂,內容凌亂而有諸多片段之妄想;㈡ 相對人丙○○因染色體異常經診斷為唐氏症及重度智能不足,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其溝通,無法完成指令或配合 等節,足認相對人兩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兩人均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兩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 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 力等資源,對相對人兩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兩人應會有最妥 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兩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 對人兩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 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98-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收養人之 配偶已死亡,收養人無子女,收養人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雙 方關係良好,收養人年紀已長,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 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被收養人之配偶 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印鑑證明、居留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並 表示其生母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 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0

TPDV-113-司養聲-13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另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 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月支出約1至2萬元以供其母親幫忙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 表明可委託家人代為調解之意願,然迄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 家人之聯繫方式,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2萬6,500元,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8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49分 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飛馳傳播娛樂」,帳號則 為wei39022)向乙○○佯稱:可提供傳播小姐到場服務,然需 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遂 依丙○○指示內容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相關款項新臺幣(下 同)2萬6,500元,匯款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丙○○之子 )。而丙○○獲悉乙○○已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均以操作網 路銀行方式,接連將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後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及在「微信」上以「飛馳傳播娛樂」名義經營介紹小姐給客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提供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非伊本人,亦忘記當初係何人與伊交易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 證明微信帳號wei39022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0

PCDM-114-審簡-33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騰 謝學方 洪國翔 宋壬翔 李軍毅 林鼎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丙○○、己○○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丙○○、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5人及同案被告戊○○(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 審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乙○○在酒吧 發生消費糾紛,因而與被告辛○○、丁○○、丙○○、己○○及庚○○ 發生肢體衝突,衝突時間雖不長,然其等公然在公共場所施 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被告乙 ○○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中司刑移調字第3309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1、185頁) ,故被告辛○○、丁○○、丙○○、己○○及庚○○難謂惡性重大;兼 衡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1、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被告丁○○、己○○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丙○○、 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辛○○、丙○○、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 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辛○○、丁○○、丙○○、己○○及 庚○○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辛○○於112年11月 16日3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 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 。嗣被告辛○○、丁○○、丙○○、己○○及庚○○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尚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 、中指、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辛○○、丁○○、丙 ○○、己○○及庚○○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 嗣被告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己○○、被告丙○○、庚○○及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時,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或以嘴巴,毆打、 咬傷告訴人戊○○、丁○○等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下肢 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 傷、告訴人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 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 己○○、戊○○、丁○○成立調解,告訴人己○○、戊○○、丁○○亦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己○○、戊 ○○、丁○○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5號   被   告 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HOPE酒吧」副店長 。戊○○為調酒師、丁○○為股東、丙○○為員工、己○○為股東、 庚○○、乙○○均為客人。緣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25分 許,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 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辛○○見狀上前關心,乙○○因 而與辛○○發生拉扯,乙○○毆打辛○○(未成傷),己○○、戊○○見 狀後,亦上前規勸,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戊○○;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回手 毆打乙○○。己○○見乙○○已喝太多酒,叫車要將乙○○送走,乙 ○○突往外跑走,辛○○、戊○○、丁○○、丙○○、己○○、庚○○因乙 ○○尚未結帳,欲將乙○○抓回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 與成功路口,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而於公共場所施 強暴而妨害路人之安寧秩序,乙○○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 手或以嘴吧毆打、咬傷戊○○、丁○○等人,致戊○○受有頸部及 下肢多處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己○○則受有右側上肢咬傷 、丁○○則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拇指、食指、中指、小指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辛○○(下稱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在「HOPE酒吧」喝酒,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我上前去關心,並且請他把衣服穿好,但被告乙○○不聽勸,當時我想說算了,結果後來我聽到被告乙○○摔杯子的聲音,我再次去關心,被告乙○○突然毆打我,我當下有推他或打他的動作,之後被告己○○就過來勸架,也被被告乙○○毆打,被告己○○也有還手,我們就想說叫車送被告乙○○回家,由被告戊○○送被告乙○○到店門口,被告乙○○就咬被告戊○○的脖子,直接跑掉,當下我們就追出去找被告乙○○,被告己○○有抓住被告乙○○,2個人一起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乙○○又張嘴咬被告己○○手臂、咬被告戊○○的大腿。 2 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因為他以前有來過,我有認出他,就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影響到其他客人,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見狀,出來勸架,被告乙○○又打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導致被告乙○○倒地,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咬我的脖子,因為太痛,我就出手打被告乙○○,被告乙○○突然往店外跑,我們擔心被告乙○○被車撞,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3 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我去「HOPE酒吧」巡視,就看到被告乙○○在咬被告己○○,當下我就衝上去把2個人分開,被告乙○○就出手打我,被告乙○○後來逃離現場,因為被告乙○○還沒有付款,我們店裡的人就追出去,我看到被告乙○○跑回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有反抗且出手攻擊,我們當下也有反擊。 4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一個人來酒吧消費,在店內是被告戊○○陪他聊天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乙○○把衣服脫掉,被告戊○○有勸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辛○○就出來了解情況,被告乙○○就出手打了被告辛○○,被告己○○也出來勸架,被告乙○○就咬了被告己○○,被告己○○有還手,我就上前勸架,被告乙○○突然打了我一拳,就跑出去,因為被告乙○○尚未付款,我們就跑出去追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向我們跑過來,我們攔下被告乙○○,被告乙○○出打反抗,我們才會還手,導致在路口打起來。 5 被告兼告訴人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我人在外面講電話,有人說店內發生打架事件,我就趕快進去看,看到被告戊○○架著被告乙○○,我就拿被告乙○○攻繫被告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疑似要搶我的手機,我反應快沒有被搶走,被告乙○○就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也有出手攻擊被告乙○○,有人就圍過來,把我與被告乙○○分開,我向被告乙○○表示趕快付款離開,被告乙○○又轉身攻擊別人,我就請人叫車要將被告乙○○送回家,被告突後往外跑,我們就跑出去找被告乙○○,後來乙○○又跑向我們,我們將被告乙○○攔下,被告乙○○就突然咬我的右手臂,我就趕快扭脫回店去清理傷口,之後警方就到現場。 6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時在「HOPE酒吧」消費,看到被告乙○○喝到一半把衣服脫掉,並脫在其他客人桌上,當時被告辛○○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打了被告辛○○,之後被告戊○○也有上前制止,被告乙○○就咬了被告戊○○,之後被告乙○○就跑出去店外,當下我就與其他店員追出去,等我們抓到被告乙○○後,被告乙○○一直出手打我們,我們才出手反擊。 7 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當天去酒吧喝酒,我沒有印象我有脫衣服,也沒有印像我有沒有付款,我只記得警察來的時候我被打,我在馬路上被圍毆,感覺快要死了,醒來後全身都有被攻擊。 8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戊○○、己○○、丁○○、乙○○等人所受之傷害。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辛○○、戊○○、丁○○、丙○○、己○○、庚○○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之經過。 10 職務報告 1.民眾報案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有打架情況。 2.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側臥路邊,旁邊聚集之人有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等人。 二、妨害秩序部分之說明:按「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衝突過程發生在騎樓、馬路中, 過程中路上亦有路過車輛,故上揭衝突顯會有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自該當妨害秩序犯行。 三、核被告辛○○、戊○○、丁○○、丙○○、己○○、庚○○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辛○○、戊○○、丁○○、丙○○、 己○○、庚○○等6人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等6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 處斷。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丁○○、己○○部分,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另有傷害告訴人辛○○成傷 部分,惟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沒有診斷證明書 ,亦沒有受傷之照片,是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辛○○實際有受傷 。故上揭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9

TCDM-113-訴-1185-202503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9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乙○○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聲請人乙○○之胞妹甲○○之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到庭陳 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 :收養父母於民國105年結婚並同住生活至今,雖婚後未育 有子女,然彼此相互扶持,家庭關係平衡穩定,而對於被收 養人加入充滿喜悅,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至今,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 教育理念及計畫未有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並可依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連結 資源,評估合適成為收養父母;經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受 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及同住家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 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承擔被 收養人扶養教養之責皆為收養父母,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評估本案以被收養人穩定家庭生活及受照顧、身心靈 發展健全等作為考量,並藉由收養認可使被收養人身分認定 及權利義務轉移,實屬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9

PCDV-113-司養聲-3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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