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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10月29日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通知「本院 擬終止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 第三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償付解約金」;及113年10月29日 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 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收取新台幣 10,776元之存款債權」,因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 歲,年歲已大,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 年、88年、91年,近期的保險都是兒子李中政為債務人王淑 惠投保,並由兒子李中政繳納保費,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 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權益甚大,且聲請人王淑 惠已經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4號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中,於113年9月30日開庭調查,為防 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更生重建, 並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益,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 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 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撤銷113年10月29 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113年10月29日 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如上所述,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歲,年歲已大, 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 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年、88年、91年 ,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 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 權益甚大,上開解約金價值及存款均可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之 財產,為防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 更生重建。本件應限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上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如果法院已經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即 不應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上述保全處分 。蓋因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為駁回的裁定,得依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如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上述第1項及第3項的保全處分 即失其效力。因此,殊無再反其道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理 。又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經為准許的裁定,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後,亦無再另外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必要。 換言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 保全處分,必須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為之;法院 如果已經就債務人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則不論准 、駁,均不應再另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惠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3年11月5日 裁定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就 債務人王淑惠所為更生之聲請,已為准許的裁定,則依照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王淑惠即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本院自無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而命債權人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所 受理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並撤銷11 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 令,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6

CY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呂子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4年1月10 日宜院嘉民執辛字第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88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定,惟前揭規定乃在阻止強制執行之 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 有適用,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繫屬審理,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可資確認,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5月2日對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9月9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正字第58857號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收取聲請人對第三 人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90,423元,而第三人三重中山 路郵局業已於同年9月23日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 檢送相對人完畢,另就相對人未足額受償部分則檢還原繳執 行名義正本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審認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 局函復執行結果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經 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業經債權人收取完畢而執行終結 ,揆諸前揭意旨,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4

PCEV-113-板聲-226-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英俊 陳英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許 淑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許淑於11 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陳許淑之子女,被告則為陳 許淑之次子陳英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許 淑代位繼承人,均為陳許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陳許淑、陳英哲 除戶戶籍謄本、陳許淑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亦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33元暨其孳息 左列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35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5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2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613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14,534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51,174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5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966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松村 四分之一 2 原告陳英俊 四分之一 3 原告陳英世 四分之一 4 被告陳建宇 四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8-2024110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 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 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 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 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 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 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 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 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 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 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 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 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 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 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 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 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 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 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 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 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 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 )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 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 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 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 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 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 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 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 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 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 ,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 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 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 ,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 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 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 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 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 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 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 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 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 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 、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 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 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 ,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 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 )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 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 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 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 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 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 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 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 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 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 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 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 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 。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 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 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 」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 ;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 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 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 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 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 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 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由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 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 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 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 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 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 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 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 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 、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 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 (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 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 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 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 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 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 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 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 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 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 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 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 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 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 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 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 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 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 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 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 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 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 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犯 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 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 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 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 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 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 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 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 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於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 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 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 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 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 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 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 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 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 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 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 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 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 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 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 ,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 ,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 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 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 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 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 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 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及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 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 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 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 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 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 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 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 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 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 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 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 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 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 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 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 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 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 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 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 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 ,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 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 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 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 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 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 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 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 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 帳戶之舉,自無涉入任何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潘裕隆部分:   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保羅」推介表示 若被告潘裕隆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其他玩家兌換遊戲點數,便 可得到一定成數之遊戲點數回饋。被告潘裕隆便成為「HIWA Y 99」博奕平台之玩家,並在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點數兌換款之用,且其一旦收到 款項,便依「保羅」之指示為轉帳或提款,將款項整筆匯出 ,另因「保羅」並未告知其「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各種 投資收益,故被告潘裕隆僅認知該平台為遊戲平台,並無想 到該平台上有各式投資獎金、收益等,是被告潘裕隆與「HI WAY 99」之任何投資活動或經營無涉,僅係為賺取一定成數 之點數回饋,始協助其他會員替換點數,與返還紅利、分潤 無涉,且被告潘裕隆僅為「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之博奕 玩家,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保羅」使用,純為獲得 點數回饋,對於「保羅」或係「HIWAY 99」投資方案提供何 等投資內容,概無所悉,遑論有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與其 他共犯均不認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 裕隆主觀上既未能認識「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平台恐 涉違法吸金等投資行為,顯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客 觀上亦無混同款項、製造合法金流或假交易之掩飾行為,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故其所為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潘裕隆幫忙代換點數後所獲得之 點數,亦均輸光了,並未變現,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 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駱珮姍之女即同案被告楊詠晴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 知悉海威集團推出之「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 利用「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 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 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 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 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 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 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 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 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 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 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後,即以如附 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並推介招募被告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駱珮姍推介招攬被告 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被告駱珮姍尚有招攬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證人王子 才、陳堃壕及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經證人 陳堃壕及蘇秀蕉再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 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另投資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 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張福源、莊麗英、連豐贏、 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葉易謙、盧秀鳳確各有以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 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均為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69、270、280至282、342至344頁),復有如附表1至5 、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 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供述證據出處」及「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七「卷證 出處」欄所示資料為佐;且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經被告程麗 珍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復與陳慧珊共同招攬 投資人即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 根各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 方案等犯行,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此部分所涉非法 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 、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各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   參以被告駱珮姍於調查局時供稱:在103、104年間,同案被 告楊詠晴找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們都投資美金 1,000元,我是將美金1,000元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約30,000 多元),拿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匯入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A1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先供稱:我 印象中我有匯款儲值2次等語(見A1卷第211、213頁),復 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剛開始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陸 續還有投資,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B2卷第13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陳稱 :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後來介紹被 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第2次也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1卷第161頁),且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各有如 附表一編號196、197、198所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名 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付款證據出 處」、「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堪認被告駱珮 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 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於「五鐵秋葉原 」辦公室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 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戊○○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之 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 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⒈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年6月間,被告程麗珍告 訴我有個澳門的「線上博奕」投資案很不錯,每半個月會配 發固定獲利,有5種投資方案,分別是每單位美金1,000元、 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匯率固定以1:35計算,每個月獲利平均27%,投資金額較 高的方案獲利也更高,我就決定投資;另外因為投資方案有 下線獎金制度,為賺取下線獎金,我就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 場,自己當自己的下線。我在103年8月間,先投資美金3,00 0元及美金5,000元,然後被告程麗珍叫我匯款至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是被告程麗珍的下線;「HIWAY 99 」投資方案是每個工作日發本金0.9%的金幣,這些金幣就是 獲利,可以換成遊戲幣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博賺到的遊戲幣 ,也可以換算成現金領回;另外每個月1日及15日都可以領 回金幣,前提是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能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 ,所以我都將我的金幣轉給被告程麗珍,每半個月打電話或 傳LINE給被告程麗珍約地點領取等值現金;另如果不拉攏下 線,紅利發放領取到單位投資金額2倍後就停止發放,且每 筆紅利還要提撥5%的「旅遊津貼」,也就是「旅遊幣」,可 以參加旅遊行程,旅遊幣不使用可以交易給別人,但不能申 請領回現金;我有推薦我母親姚小萍投資,她自104年1月開 始陸續投資大約美金1、2萬元,她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卷 第444至447頁);且姚小萍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乙節,有附表一編號6至8「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 佐。  ⒉證人江根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約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提 說要不要花30,000元去澳門旅遊4、5天,並表示這筆錢是作 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去澳門的旅費,而30,000元 也可以轉為「HIWAY 99」投資方案線上遊戲點數30,000點, 我覺得可以去澳門旅遊也可以玩線上遊戲還不錯,就答應她 ,之後我也有上「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站玩遊戲,並用 我老婆盧秀鳳名義投資;我沒有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獎金說明書,但去澳門旅遊時,有聽被告駱珮姍介紹 過,說明書中的靜態收入就是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9% ,每個月就是27%,但後來改成只能在工作天領取,每天只 可以領0.7%,最多領到200%;「動態收入」分為美金1,000 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0,0 00元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就是每介紹一人投資可以獲取 對方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的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是介紹2 人當下線,就可以領取10%,「日封頂」就是一天可以領取 的金額上限,「出局」就是最多可以取金額上限;當初被告 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時,吸引我的地方是 靜態收入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0.9%,且可以上網去玩遊戲 ,又可以去澳門旅遊,我用盧秀鳳的名義投資,總共去了3 次澳門旅遊;證人張惠美是我的下線,被告駱珮姍是我的上 線,我去澳門旅遊時有認識被告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當時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由被告駱珮姍請 旅行社代辦所有人的機票,且在機場協助旅行社招呼團員;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租來 傳直銷工作室用的;當時「HIWAY 99」投資方案的網站有公 告每月1號及15號可以提現,印象中,我有線上提現2、3次 等語(見A1卷第547至554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3 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加入就 可以去澳門旅遊,且可以轉換為線上點數30,000點,再由被 告駱珮姍幫我申請「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之 後又用盧秀鳳的名義購買遊戲幣各30,000元,她是我的下線 ,張惠美也是我的下線,她是直接交35,000元至被告駱珮姍 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領出「HIWAY 99」投 資方案之投資款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幫我操作;當時被告駱珮姍邀我去澳門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辦的旅遊,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 的,當時認識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4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5,000 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把上開投 資款拿到臺北新光三越旁邊大樓的20幾樓給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請她們幫我投資;投資約半年後,江根發主 動約我再多投資,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請他幫我投資 ,我是江根發的下線;紅利部分,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江根 發幫我上網查看,被告駱珮姍也會通知我去上開辦公室拿取 紅利,有時候沒空就會匯款給我,被告駱珮姍及江根發都有 匯款紅利給我,在上開辦公室內我也會看到被告程麗珍等語 (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 中所稱是被告駱珮姍及她的女兒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 給我,所以我把105,000元投資款拿到新光三越旁大樓的辦 公室給駱珮姍及她的女兒幫我投資;投資半年後,江根發有 邀約我再投資此項投資方案,所以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 幫我投資,我都是至新光三越旁辦公室向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拿取紅利等情為真;我的上線是江根發,江根發上線是被 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是被告駱珮姍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 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我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後,有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被告駱珮姍 的女兒及江根發上網幫我看,有紅利就通知我去領,我就是 向被告駱珮姍、被告駱珮姍女兒及江根發拿紅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34頁)。    ⒋證人葉易謙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104年間,被告駱珮姍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大樓20幾樓的辦 公室,當時他和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向我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獲利來源是澳門賭場VIP的營業額,投資單位至少 美金1,000元,投資款會轉換成投資點數,每天會有0.9%的 靜態獲利,介紹會有推薦獎金;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 ,我是將3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駱珮姍,之後陸續有加碼投 資,是同案被告楊詠晴給我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王獻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我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是 「HIWAY 99」投資方案;我事前沒看過「HIWAY 99」投資方 案說明文件,但上面的制度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向我介紹的大致相同;我有介紹游阿頭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我因此獲得5%推薦獎金,游阿頭則再推薦證人陳秀 月及莊麗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395 至399頁);另游鎮福及陳秀月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游鎮福於103年7 、8月經葉易謙介紹,至臺北車站對面被告駱珮姍與同案被 告楊詠晴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公司( 今亞洲廣場大樓)樓上聽說明會,游鎮福因而投資美金1,00 0元,並介紹陳秀月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C1卷第5頁) ;及陳秀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 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 號5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⒌證人張福源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50,0 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因為葉易謙的 太太陳紫瑄向我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我決定投資後 ,葉易謙就請我匯款到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並給我一組「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在網站 上就可以看到金幣發放情形;之後在104年2月初時,陳紫瑄 告訴我「HIWAY99」投資方案會有異動,異動後靜態投資之 紅利只能領取到本金之160%,但如果在104年3月1日前匯款 ,還可以使用舊方案,這在「HIWAY99」投資方案的網頁上 也公告過,所以我與我太太陳瑀涵就在104年2月25日各匯款 210萬元到陳紫瑄告知的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 匯款後陳紫瑄就給我及陳瑀涵各6組的帳號及密碼,我就可 以看到我的帳戶已經開始使用,我就是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 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429至434頁); 陳瑀涵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 獻立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 編號60「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⒍證人張秀枝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友人陳秀月的介紹,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她是我的上線,陳秀月的上線是 被告駱珮姍,當時陳秀月有把「HIWAY 99」投資方案的制度 表給我,投資款項21萬元、35萬元及7萬元則是匯到即被告 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1、2個月會結算分紅1次, 會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裡;被告駱珮姍也曾經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在103年8月投資後,被告 駱珮姍有帶我們去澳門參觀賭場包廳等語(見A1卷第462至4 65頁)。  ⒎證人莊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為陳秀月介紹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陳秀月的上線是葉易謙,投資後可以定 期分紅,也可以登入網站看分紅點數;我曾經在桃園參加過 「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是一位自稱是海威集團負 責人的香港男生介紹,我有介紹我老公連豐贏及友人林阿寶 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部分,海威集團有派 一個人來收取,或是可以匯到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的 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該帳戶內,也曾經將林阿寶給我的投資款 現金,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我因為參加「HIWA Y 99」投資方案認識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是「 HIWAY 99」投資方案很上線的成員,陳秀月當初有帶我去被 告駱珮姍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大樓的工作室,同案被告楊 詠晴也會在該處等語(見A4卷第260至264頁);林阿寶確有 以如附表一編號172至17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 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172 至17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⒏證人郭素鄉於調查局時證稱:103年間,我之前的同事唐明玉 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他說是投資澳門的遊樂 場或賭場,每個月都可以拿紅利,投資單位以美元計價,與 新臺幣的匯率是1:35,唐明玉的上線是游鎮福,我就把投 資款匯進去他提供給我的同案被告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 號帳戶內,我第一次投資後,有拿到103年3月的紅利,到10 3年4月後就再也沒拿到錢等語(見A4卷第455至458頁)。  ⒐證人徐瑞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後, 在103年8月2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帳戶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當時我去參加同案被告楊詠晴在 「五鐵秋葉原」工作室的說明會2、3次,在場人大約10、20 人,她說有一個澳門賭場的投資案,獲利很好,另外她包了 公園路自助餐餐廳,餐會大約30、40人,由同案被告楊詠晴 在餐會及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大家,再請 香港或澳門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駱珮姍也在場,但主要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同案被告楊詠晴說投資是用美金計算 ,分成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及美金10, 000元計算,收入有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是每月支息 ,動態收入是介紹朋友進來就有介紹費;工作室是被告程麗 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投資,被告程麗珍也有和 同案被告楊詠晴在推銷「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 則沒有在台上,都在台下敲邊鼓;後來沒有出金後,因為是 她們三人招攬我們投資的,我與其他「HIWAY 99」投資方案 的投資人就找他們三人要錢;我曾經自己繳錢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舉辦的旅遊活動,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前往 澳門聽取「HIWAY 99」投資方案總經理的說明會,說明會中 有介紹新的投資方案,要大家投資澳門的賭場等語(見A5卷 第203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江香蘭向 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而我是去新光三越隔壁大樓 工作室,聽完說明會2、3次後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有出現在說明會 上;(經提示A5卷第204、205、527頁後)過程是同案被告 楊詠晴會先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所有架構、獎勵制度 及投資方向,然後再請香港、澳門來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 程麗珍及駱珮姍在場就像主人一樣,被告駱珮姍亦會在旁邊 說這個投資方案非常好、親戚都賺了很多錢之類的話;聽在 場的人說,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是她的合作夥伴,這三人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大 的上線、是「HIWAY 99」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我曾經參加 過「HIWAY 99」投資方案去澳門的旅遊,臺灣部分就是由被 告楊詠晴帶過去的,到澳門那邊則是由一個經理負責接待、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18頁)。  ⒑證人黃鈺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之前我在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的客人徐天仲邀請我到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大樓上的一 個房間,一開始有3個女生在場,後來又陸續來了4、5個人 ,總共加起來不到10個人,由一名女子操作電腦跟我們說明 「HIWAY 99」投資方案是藉由投資澳門及菲律賓的賭場來分 紅,且可以用投資的錢去澳門賭場玩,投資單位有分大顆35 0,000元、每天分紅900元,或小顆35,000元、每天分紅90元 ;投資人只要投資每天就可以領取分紅,可以自己線上申請 把紅利轉到自己的戶頭;聽完後我就將35萬元投資款項交給 徐天仲轉交「Hiway 99」的工作人員;我到新光三越大樓上 聽說明會時,「Hiway 99」工作人員有在白板上畫「Hiway 99」投資獎金說明書來說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就是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說明會上講投資方案的「HIWAY 99 」投資方案工作人員;另我於103年間,有找一位我在「HIW 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認識叫「勁哥」的人及徐天仲, 去向車文正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後來車文正決定投 資後,我不想車文正覺得錢是我拿走的,我就與徐天仲去車 文正家中向他拿35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給徐天仲,由 徐天仲去辦理「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67至5 71頁)。  ⒒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份,是唐心睿及一名 朱老師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旁樓上約20幾樓的小辦公室 ,招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說投報率很高,大概 有超過10%,當時現場有看到朱老師、唐心睿、被告駱珮姍 、陳昱瑋、「慧文」及其他投資人,我記得是我、林福祐、 李讞訓及鄭宇捷每人拿35,000元一起投資,由我在103年8月 匯款到唐心睿指定之曾柏盛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兩個月 後,我不想投資了,就到新光三越的工作室找「惠文」退錢 ,後來掛在我上線的陳昱瑋就匯款或拿現金把我投資的35,0 00元還給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投資了,「惠文」是駱珮姍之 女兒等語,且當庭指認出駱珮姍乙節(見A4卷第29至3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均實在, 當初是我的學長唐心睿找我去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的 投資說明會,當時匯款的帳戶是唐心睿告訴我的,當時唐心 睿有提到說被告駱珮姍是很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至22、27至29頁)。  ⒓證人陳堃壕於調查局時證稱: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我的投資款項是繳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 ,由她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HIWAY 99」網站,就可以 看到投資金額及獲得的點數等語(見A1卷第398、399頁); 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透 過同案被告楊詠晴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我都是將投 資款項從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到她的郵局00000號帳戶,每日 匯款不會超過500,000元,超過500,000元會分2筆匯款等語 (見B2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且證人蘇秀蕉確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及199至20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詠晴名 下郵局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99至201「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⒔被告駱珮姍供稱:我知道江香蘭確實係「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且我有招攬陳紫瑄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等語(見A1卷第28頁);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亦坦認有介 紹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曾拿到江香蘭之推薦 及對碰獎金,另徐瑞祥是江香蘭的下線等情(見A1卷第211 、213、216頁);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江 香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澳門旅遊等語(見A1卷第163頁), 且江香蘭、陳紫瑄及巫美鳳確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49 、194及19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 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 為佐。  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各自就如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綦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 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 ,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 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流資料大 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是其等所述,自均堪可採信。基此,併參酌前揭各被告自 承招攬對象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駱珮姍確有招攬江根發、 陳紫瑄、葉易謙,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陳堃壕、蘇秀蕉、王 子才、巫美鳳及江香蘭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 復透過江根發招募張惠美、盧秀鳳、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輾 轉推介招募陳秀月、游鎮福、張福源、陳瑀涵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陳秀月推介招募莊麗英、張秀枝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及由游鎮福輾轉招募唐明玉及郭素鄉 ,由莊麗英介紹連豐贏、林阿寶,由王子才招募姚小萍,由 江香蘭招募徐瑞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47至 179、182至195、199至201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⒖另經核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確係參與被 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後,始先後加入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及證人黃鈺惠另有介紹車文正以交付現金方式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上開說明 會舉辦地點及招攬之投資內容、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之分工等節亦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根發、張 惠美、葉易謙、莊麗英及徐瑞祥前述說明會之情境吻合,衡 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足堪信 實。從而,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確係參與在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共同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之「HIWAY 99」投資 方案說明會,始與車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180、181 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亦堪可認定。  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與同案被告楊詠 晴利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及向他人推薦、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 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 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陳堃壕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其等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上下線之關係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 情,均堪可認定。 ㈣、「HIWAY 99」投資方案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 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 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 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 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 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 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②觀諸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 主要方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HIWAY 99」投資會員 ,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屬於動態獎金之「見點20層」、「 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 5%,均分」等各類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等招攬投資及 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無訛。再者,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方式,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 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 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入之計算標準及來 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 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 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 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 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 態獎金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甚明。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部分:   ①「HIWAY 99」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係屬銀行法所規 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 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 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 、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 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 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 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 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 、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 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 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 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 。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 )、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 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 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 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 )。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 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 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 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 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 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 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 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 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 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 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 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 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 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後,網站會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密碼,每天都會在「水 錢收入」欄位跳點數出來,這個點數可以轉到「競猜網」線 上百家樂平台下注點數,每個月1號及15號,會出現「金幣 提現」欄位,可以把水錢轉成金幣,然後可以在金幣提現欄 位選擇要匯出金幣的銀行帳號,填寫完畢後約過5至7個工作 天後,錢就會進到我所填寫的帳戶裡,如果我提100金幣, 他會匯給我3,000元,過了幾個月後,公司公告說水錢點數 是要讓我們轉到「競猜網」去玩的,玩贏後才可以提現;另 外「HIWAY 99」網站中還有一個「聯絡我們」的欄位,新會 員要跟公司買遊戲幣都可以從這個網頁與公司連絡;也可以 用投資的水錢去澳門賭場VIP廳直接下注等語(見A1卷第160 、161頁),併參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分派之點數與 投資金額,確能互相轉換等情,亦經證人王子才、江根發、 張秀枝以前詞證述明確,顯見海威集團派發予「HIWAY 99」 投資方案投資人之點數,確可以轉換為現金,自具經濟價值 ,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海威集團承諾給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日以投資金額0.9%計算之點 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 ,先予敘明。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 觀之,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 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 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 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 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 ,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是被告駱珮姍辯護人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 返還本金,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自難認有據。  ⑶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各自向他人推 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 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為據點,透過舉辦「HIWAY 99」 投資方案說明或逕向經各投資人介紹到場者解說「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方式,以「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良好鼓吹 、遊說到場者加入投資,復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顯見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 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 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 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等 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 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 ,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 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⒊復觀諸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招攬過 程中,均會提及「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靜態及 動態獎金分配模式等節,並以加入此投資方案獲利甚豐鼓吹 投資者加入,且以僅需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 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動態獎金,被告程麗珍亦自承有拿到介 紹王子才及江香蘭部分的推薦獎金乙節(見A1卷第216、219 、220頁),足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HIWAY 99」投 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HIWAY 99」投資方案設計 有以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下一代 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領導獎金」、「對碰獎金 」及「見點獎金」;再審之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分 別為五專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是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 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 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竟猶各自 招攬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舉辦說明會向有意了解「HIWAY 99 」投資方案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足認其等顯有非法吸金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 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 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 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 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是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為投資人為由 ,辯稱所為不該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當屬無據。   ⒋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駱珮姍並未於海威集團擔任 職務或所聘之人,當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 ,故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罪等語置辯。然: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 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 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 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 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 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 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   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提供「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召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及處理相關紅利分派事宜之據 點外,亦於說明會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縱未於海 威集團內擔任職務,仍均非僅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一 般投資人,而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推行、壯大「HIWAY 99」投 資方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一事,擔任重要角色甚明。基此,應 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 為人」無訛。是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 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 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經手另案被告 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共同招攬曹祥碧、江奕昌、陳耀欽 、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投資人投資「HIWAY99」投資 方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 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 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 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  ①證人陳堃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程麗珍說她會先 買一個「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送給我,後來被告程 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來臺中我的水餃店找我 ,向我講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遊戲規則,就是投資美 金1,000元,每個月有6%的利息,錢可以換成金幣點數玩線 上賭博遊戲,初一、十五分派利息2次,我的上線是被告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是我們要買遊戲幣要投資時,要將錢 交給她,若匯款超過50萬元,為避免匯款一次超過50萬元要 登錄,我就會分別匯給被告楊詠晴或依照被告楊詠晴的指示 匯到被告駱珮姍的帳戶。自102年10月或103年10月,持續匯 款半年的「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到同案被告楊詠晴或 駱珮姍之帳戶,總額大概好幾百萬元;我有介紹曹祥碧投資 「HIWAY 99」投資方案,陳耀欽、姚建緯、「梅香」是其他 人介紹,透過我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買「HIWAY 99」投資方案 遊戲幣,因為「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是掌握在同案 被告楊詠晴手中,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遊戲幣,由 我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同案被告楊詠晴把遊戲幣轉到之 前被告程麗珍給我的「HIWAY 99」投資方案帳號,我再把遊 戲幣轉給我的下線;我們一般人在網路上只能跟公司買遊戲 幣,但時間會拖很久,若當天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的話, 她當天就會轉給我;我於103年9月25日存入現金500,200元 、103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524,500元、103年12月23日存入 現金682,500元、103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735,000元、104年 1月6日存入現金595,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現金515,000 元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郵局00000號帳戶,都是下線要向同 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將 遊戲幣給我,公司也會傳帳號密碼給我,之後我再將遊戲點 數及帳號密碼轉給向我購買點數的投資人;104年1月6日存 入現金50萬元至被告駱珮姍之帳戶,也是下線向我購買遊戲 幣的投資款項,我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給被告駱珮 姍;103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805,000元至被告程麗珍之國泰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4295號帳戶),也是下線跟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 再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到被告程麗珍帳戶向同案被 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等語(見A4卷第10至13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10幾萬元,投資款項則是交給同案被 告楊詠晴;(經提示A1卷第399至403頁後)投資款項有時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臺中跟我收投資款,或是指派一位「阿修 」的男子來跟我收款,若沒有空來收現金,就會叫我用匯的 ,她曾經叫我把投資款項60萬元存到被告潘裕隆所有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詠晴有到臺中舉辦說明會, 我把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後,就可以上網看我的金 額及點數,陳耀欽、姚建緯、曹祥碧等人將款項交給我後, 我就會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項 存入被告駱珮姍之郵局帳戶,及在103年12月29日,將805,0 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被告程麗珍之帳戶內,亦均是受同案被 告楊詠晴之指示;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相關場合 看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91、97、99、100、105至107頁)。  ②證人蘇秀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匯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很多錢 ,但都是無摺存款等語(見A6卷第140頁);繼而於另案臺 中地院一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投資人所收的錢,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 。  ③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亦坦認: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 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等語(見B2卷第134 頁反面);且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偵查中陳稱: 蘇秀蕉都是要購買遊戲幣才會匯款給我,我幫她代購遊戲幣 ,遊戲幣1點35元,如果我有多的遊戲幣我就先給她,她給 我錢,不夠的部分我就匯款至王獻立的帳戶;因為她不能直 接幫會員開帳戶,一定要有遊戲幣才可以開戶,遊戲幣一定 要跟公司買,所以她也會匯款給公司購買遊戲幣,公司的帳 號就是被告潘裕隆及同案被告王獻立的帳號等語(見B2卷第 134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我有幫蘇秀蕉代購過遊戲幣,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星 期日不能匯款時她會跟我調遊戲幣,我就會把遊戲幣轉給她 ,因為我去旅遊認識比較多人,可以到處去調遊戲幣等語( 見A6卷第24、25頁)。  ④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是我本人要使用,陳堃壕於103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805,000元,是被告楊詠晴告訴陳堃壕要存到我帳戶,再由我把款項提出來交給她等語(見A1卷第2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堃壕把錢匯給我要請我代買遊戲幣後,我就領出來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堃壕及蘇秀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是他們給我要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買遊戲點數的錢,因為他們是我介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他們就把錢匯給我,之後他們就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被告 程麗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及被告駱珮姍名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 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 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6所示之款項 ,且經比對蘇秀蕉名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35400號帳戶)於上開各日期之交易明細後,確見各日蘇秀 蕉均恰於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足見陳堃壕及蘇秀蕉所 述其等係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或其指定之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之帳戶內等情無訛(相關卷證資料詳如 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從而,足證被告程麗珍招攬 證人陳堃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證人陳堃壕及 蘇秀蕉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 松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除 將上開各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匯予被 告程麗珍以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點數外,亦有依同案被告 楊詠晴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之帳戶內, 再轉交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遊戲幣供其等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等事實,堪可認定。  ⑥基上,堪認被告程麗珍、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確有共同經手 蘇秀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並分別依 收受款項之金額,將「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點數轉售予 投資人,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彰彰甚明。   ⑦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7頁)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10至12、18、28至32、35、45、51、 52、55至57、59、60、64、65、67、69、71、72、74至85、 87至89、91至98、101、102、104、108、109、112、113、1 20、125所示款項,亦均為蘇秀蕉收受曹祥碧、江奕錩、陳 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楊詠晴帳戶內之款項,然為被告程麗珍之辯護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經比對蘇秀蕉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並未見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證人蘇秀蕉 亦陳稱:收據都丟了等語(見A6卷第140頁),是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亦為蘇秀蕉所存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亦為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收受關於證人蘇 秀蕉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 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招攬及收受 資金之據點: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供稱:「HIWAY 99」投資網站的人會來我們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收投資款,投資人來我們工作室交投 資款,是交給「HIWAY 99」派來的年輕人;有時候「HIWAY 99」投資方案的工作人比較晚來,我就先放著,晚點再交給 他們,被告駱珮姍介紹的投資人會到我們工作室交現金;我 們第一次去旅遊完,就認識很多同團的人,然後就會有人來 我們工作室問我們是不是有去澳門旅遊,我就分享經驗,並 告訴他們如何把水錢轉到競猜網,我就操作網頁給他們看怎 麼去押注等語(見A1卷第167至1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們會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玩「HIWAY 99」網站的線 上遊戲,江根發去過澳門旅遊,就會介紹人來我們工作室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然後託我買遊戲幣;我有幫陳堃 豪、江根發及程麗珍等人買遊戲幣,因為我去旅遊認識很多 人,所以就可以幫忙調遊戲幣;因為被告駱珮姍會和會員說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可以去旅遊,會員就覺得是被告 駱珮姍招攬他們,我們就要服務他們,就幫忙代買遊戲幣等 語(見A3卷第340至342頁)。  ②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會員會與海威集團的人約在我們 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我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 是在「HIWAY 99」網站看到相關訊息,我們一起做傳銷,看 到投資也會互相分享,如果有跟別人說明,大部分都是同案 被告楊詠晴在講等語(見A1卷第216、219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我與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在同一個「五鐵秋 葉原」工作室,有些人會在「五鐵秋葉原」的工作室委託同 案被告楊詠晴代買「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遊戲幣 假日時不能購買,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比較多的點數,就會先 給會員,等銀行開時再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們點數有 多的就會集中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 頁)。  ③被告駱珮姍供稱:自同案被告楊詠晴郵局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之目的是領取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下線會員的投資款 ,再匯到海威集團,被告程麗珍也可以自己匯等語(見A1卷 第40頁)。  ④基此,併參以證人徐瑞祥以前詞就於「五鐵秋葉原」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偕 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一說一唱之方式,在場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明確,且其與證人黃鈺惠、葉易謙 亦均曾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 秋葉原」辦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招攬、款項收受等相關事宜之據點,且由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方式向到場之投資人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各 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及共同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 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外,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亦係透過層轉交由同 案被告楊詠晴兌換「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之遊戲幣。顯 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就對外吸收「HIWA Y 99」投資方案資金互有往來、交集,且形成犯罪共同體,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未必 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 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 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其等所為以前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各自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 之全部投資人,當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⒋被告駱珮姍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非海 威集團幹部,亦無從決定投資方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共同召開說明會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共同將下線 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再由同案被告楊詠晴轉讓遊戲幣, 及審酌證人徐瑞祥、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確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高層。則倘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僅係「HIWAY 99」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海威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 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HIWAY 99」投資 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係以共 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㈠、被告曾柏盛確有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禹瑞 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 、61至64、183至188、194、196至198所示投資人(經統整 後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轉帳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另被告潘 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計算之 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 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 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 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所示投資人(經統 整後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四 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其 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 戶等情,為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11、212、269至271頁),復經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證述明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 三、附表三之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此部分事 實,足堪信實。另審之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就被告潘裕隆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為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陳述在 案(見A1卷第162頁),及被告程麗珍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HIWAY 99」網站上有註記,要買遊戲點數就是 匯到被告潘裕隆的帳戶,我也有匯過錢等語(見A6卷第14、 15頁),且被告潘裕隆亦坦認上開帳戶確係交由「HIWAY 99 」網站使用,堪認證人陳堃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潘裕 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所示款 項,亦確為證人陳堃壕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欲 交付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柏盛固辯稱其尚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禹瑞崑。然為被 告禹瑞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及212頁),且衡情若被 告曾柏盛確有以現金方式返還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 其餘款項,為避免日後與被告禹瑞崑間有款項爭議,當會要 求被告禹瑞崑出具收受款項之證明且妥善保存該等文件證明 ,然被告曾柏盛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辯解自礙難採信。另被告禹瑞崑雖辯稱其除以附表三之四編 號1至4所示提領之現金共計6,420,000元交付予提供帳戶之 對象外,被告曾柏盛匯入之其餘現金,則是其自行拿自有現 金交還,然審酌其供稱:我不記得我另外拿多少現金等語( 見A1卷第299頁),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以現金交付相關 之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礙難採認,併予敘 明。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雖執前詞,均辯稱其等並無與 海威集團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 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資訊交由非熟 識之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或吸金手段使他人將不法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 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再者,現今社會各種 詐騙案件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 詐騙、恐嚇取財、收受重利或從事地下匯兌等財產犯罪所得 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 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是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帳戶資料者,除係用以作為 「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用途,顯然超出一般 人所得認知之範圍外,其餘如收受詐騙款項、恐嚇取財所得 ,或重利業者收取重利、本金之用,甚或如本案從事洗錢、 非法收受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不逾越一般人所得認知 之範圍。 ㈤、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⒈就被告曾柏盛提供予禹瑞崑其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原因,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歷次供述如 下:  ①被告曾柏盛歷次供述:  ⑴被告曾柏盛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4年間,被告禹瑞崑跟我說 他要玩一種線上遊戲需要儲值,他會把錢存入我名下之新光 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讓我去儲值,當我發現第一筆款項存入時 ,我就問他要去哪個遊戲開什麼戶、到哪裡儲值,但他都沒 有明確回答我,且後續一直持續不斷有不同人名的人將款項 匯入,匯款者也不是被告禹瑞崑,這種情況持續1、2個月, 剛開始收到前2、3天後,我有電話聯絡被告禹瑞崑,告知若 沒有要儲值的話,我就將帳戶裡的款項提現還給他;之後我 朋友建議我說可能涉及違法,我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入 我的帳戶了,但款項還是持續有匯入,只是頻率比較低,後 來為了自保,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將錢還給禹瑞崑,不到1個 月,我就決定將該帳戶結清,避免再有被告禹瑞崑的款項匯 入;我現金交還給禹瑞崑之方式是與禹瑞崑約在我萬華家附 近的海產店,或是到他桃園市經國路附近的住處,將現金拿 給他等語(見A1卷第262、263頁)。  ⑵被告曾柏盛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禹瑞崑說要玩線上 賭博遊戲,剛好我身邊有朋友在做這一塊,我朋友說要先存 錢進去,我就告訴被告禹瑞崑要先存錢才能玩這種遊戲,我 就給他帳戶,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都很大筆,我就問被告禹 瑞崑這是什麼款項,且他也不開線上遊戲分數;之後被告禹 瑞崑叫我提現金給他,我自己覺得這樣怪怪的、擔心是違法 的,所以才直接把錢匯款回他的戶頭留下紀錄,並告訴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錢還是一直進來,我還 去銀行問能不能不要讓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銀行說不行, 只能把帳戶關掉,後來我就把帳戶關掉了等語(見A3卷第34 8、349頁);再改稱:是被告禹瑞崑請我提供帳戶,他說會 有下球賽的錢進來,本來我認為錢進來後,要由我幫被告禹 瑞崑在「天下運動網」或電話下注運動網站下注,然後他說 要讓我賺運動網站退我的水錢,10,000元可以賺150元;但 被告禹瑞崑一直沒有下注,後來我就領回去或匯回去給他, 且告知他如果沒有要下注,就不要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A5 卷第223至225頁)。  ⑶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結證稱:如 附表三之一的款項會匯入我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 是因為被告禹瑞崑跟我說他想要下注球隊,我們朋友之間就 有人互相在收牌。一開始是幾千元、互請吃飯等小賭注,但 後來被告禹瑞崑跟我講說他賭注要下大一點,我想說其實我 跟被告禹瑞崑也沒有很熟,若被告禹瑞崑輸錢,我要給別人 錢,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你要下大一點的話,要先給我錢,我 才能幫忙下注,後來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錢就猶如雪片 般的飛進來,而且不是被告禹瑞崑匯進來的錢,是很多不同 帳戶、而且金額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很懷疑,一開始我是 拿現金交給被告禹瑞崑本人,他也希望我用現金的,後來我 覺得這樣子也不對,是我後來覺得用現金的話,到時候沒有 辦法說清楚,所以後來我不管他同不同意,我還是用匯款匯 到他本人帳上。之後我去問銀行,銀行的經理跟襄理也跟我 講說他們沒有辦法把匯款退回去,也不能拒收,後來我就先 匯回給被告禹瑞崑;之後是銀行的經理、襄理告訴我要停止 帳戶才能不要再讓人家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帳戶停 止,交還給被告禹瑞崑金額的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0至145頁)。  ⑷被告曾柏盛於被告禹瑞崑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改稱:針對我 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沒有和別人對賭過,我只有把 這個帳戶告訴過被告禹瑞崑,當時錢一進來他就叫我提領給 他;我在8月27日時有2筆45萬元支出紀錄,應該就是領現金 拿回給被告禹瑞崑,同日又匯了45萬元被告禹瑞崑,我當時 應該是認為領現金交付給他到時候會惹禍上身或沒有證據, 然後這些錢他說是他請人匯進來的,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就主動把錢匯款回去。不過當時被告禹瑞崑要我用現金, 所以我在8月27日之後還是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禹瑞崑,但交 付現金或匯款的錢我沒有跟被告禹瑞崑討論過;我把帳戶給 被告禹瑞崑之後幾天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有告訴過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匯到我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5頁 )。  ⑸被告曾柏盛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被告禹瑞崑向我要帳 戶是要跟我對賭,如果他下的金額太大,我可能就會再轉給 朋友下注;我發現我的帳戶在一天之內有很多人匯錢進來時 ,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叫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錢給我了, 但停不了;帳戶裡面有的錢,被告禹瑞崑叫我領回去給他, 後來我不管是領給他還是匯給他就還回去了,至於金額應該 是被告禹瑞崑指定的,不然我自己如何決定金額,就是把錢 交給被告禹瑞崑或是依他指示交給他太太,但被告禹瑞崑都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等語)。  ②被告禹瑞崑歷次供述:  ⑴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3年間,被告曾柏盛的銀 行帳戶有收受投資人玩線上賭博網站的資金,但他實際上是 在進行球板投資,他與投資人間可能有誤會,因為曾柏盛沒 有辦法拿到並提供投資人線上賭博的點數,因此澳門的某位 大哥輾轉透過小弟讓我知道被告曾柏盛沒有辦法提供線上賭 博點數,因為我認識被告曾柏盛,我就出面打電話告訴被告 曾柏盛,你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那就把錢拿出來還人家, 然後趕快把銀行帳戶結束掉,免得有想要玩線上賭博網站的 投資人繼續匯錢給他;我就請被告曾柏盛把錢匯到我中國信 託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就在一周內匯了共計10,500,00 0元到我帳戶中,沒有再另外用現金方式給我;我就親自將 這些款項提領出來,由澳門方的小弟「阿波」輾轉來跟我拿 現金;我沒有跟被告曾柏盛講過要玩線上遊戲、儲值的事情 ,如果我要儲值不需要再透過被告曾柏盛,一方面風險高, 另方面多此一舉等語(見A1卷第297至299頁)。  ⑵被告禹瑞崑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曾柏盛稱匯入他帳戶的 款項,是你當時本來跟他說要玩線上遊戲開分的款項,與你 所述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人匯給曾柏盛的款項不符」 時,則改稱:應該被告曾柏盛認知不一樣,被告曾柏盛可能 認為我介紹的客戶只會匯5萬、10萬,我也不知道大陸那邊 客戶實力這麼強,且擔心被告曾柏盛錢多了會跑掉,所以才 請曾柏盛把錢退回來等語(見A3卷第349、350頁)。  ③依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前揭供證述內容,足見其等對於被告 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用途及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且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迥異,是其等所述,是否為真,顯 有可疑。且若被告禹瑞崑確有向被告曾柏盛友人下注賭博網 站之需求,當係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其匯入 賭資使用,豈有甘冒款項遭被告曾柏盛侵占之風險,輾轉透 過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代為下注之理?再者 ,於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被告禹 瑞崑使用後,被告曾柏盛固有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轉帳行 為,將共計10,500,000元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 號帳戶內,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其為附表三之三各編號轉帳行為後,帳戶內均尚有 留存如「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 覺有異始自行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當係將全部存入 金額匯還,豈有僅匯還部分款項之理?另若被告禹瑞崑係代 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衡諸常情澳門友人僅 需委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轉匯回其實質掌控之帳戶 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即可,亦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 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 復耗費人力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 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被告曾柏盛提供 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之緣由,均有重大瑕疵 ,且悖於常情,從而,其等所述前揭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匯款使用、轉帳至被告禹瑞崑 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現金交付「阿波 」指定對象等緣由,皆均為杜撰虛捏之詞,礙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曾柏盛僅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10 ,500,000元款項依被告禹瑞崑之指示轉匯至被告禹瑞崑中信 銀行00000號帳戶,尚保留2,609,000元供己掌控使用,經推 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1,344,404元(詳後關於被告曾 柏盛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禹瑞崑則留存4,080,000元 供己掌控使用,則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2,102,40 4元(詳後關於被告禹瑞崑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基此,顯 見其等均係因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 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使用,獲有留存於其等帳戶內之高額款 項作為報酬。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僅需由被告曾柏盛將存 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禹瑞崑帳戶後,再由被 告禹瑞崑提款後交予海威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前揭高額 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 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參酌被告禹瑞崑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柏盛亦為 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之工作 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 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足見被告禹瑞崑及曾 柏盛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予以提款使用之方式遂行不法財產犯行 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實應 得推認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 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 曾柏盛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海威集團之方式 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⒋復就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以現今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該等集團派遣擔任收受款項、轉 帳、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擔任提供 帳戶、負責轉帳至其他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交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不 法財產犯罪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不法 財產犯罪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則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指揮之人非但 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不法財產犯 罪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吸金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收受、 轉帳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並無可 能對本案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其 等就所收取、轉帳及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財產所得乙情,必然 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⒌再從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各存 入金額及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可知,各投資人之 款項多為35,000元之倍數,且被告曾柏盛並非每筆款項存入 後即依指示匯至被告禹瑞崑,而係每日僅依指示匯出一筆款 項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 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每日領出一筆款項,且運作期間長 達一週。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由上開帳戶交易金額及提領 款項過程,顯可推知與一般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存入款項因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差異,提領方式亦非於款項匯入後即行領 出,與一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發 現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均係於款項匯入後即行指 示提領情形且僅使用1、2日即更換帳戶等節有異。反與財產 犯罪中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固定投資單 位之倍數,領出或轉出款項時間,因無遭投資人報警凍結之 疑慮,並無時間壓力,而得以每日一筆款項提領及供數日匯 款使用。則被告曾柏盛既以前詞自承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後,確見有多筆款項大量流入之事實,顯見其確有查閱 交易明細,而審之被告禹瑞崑有指示被告曾柏盛為匯款,故 其等就上開金流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財產犯罪相關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就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絕非合法資金,且有可能為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知之甚 詳,然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猶無視於此,仍依海威集團不詳 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其收受資金、依指示匯 款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海威集團 之非法吸金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海威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曾 柏盛及禹瑞崑雖無積極使非法吸金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 有縱為海威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所為亦已 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⒍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曾柏盛固聲請傳喚黃朝龍 到庭,欲證明其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原因乙節。然查,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時,我不 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但我印象中黃朝龍並沒有特別 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被告禹瑞崑 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至160頁)。足徵黃朝龍是 否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緣由,確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曾柏盛之此部分辯解確為虛妄,復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 告曾柏盛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之前因為有在玩棒球及籃球 的網路博奕遊戲,經由臺灣朋友「保羅」介紹,由「保羅」 給我特定的帳號、密碼,讓我登入「海威九九」網站,登入 後,我就可以玩百家樂的線上博奕遊戲,當時「保羅」送我 一萬點籌碼試玩,後來我點數不夠了,我以7、8萬元代價去 兌換點數,「保羅」有多給我10%的兌換點數優惠,之後「 保羅」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玩,只要有人參加「保羅」 就會給我5到10%的點數,並且用該點數玩線上百家樂;我的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2日存入之款 項,除了曾建興、凌翊顯及王崇源是我朋友外,其他存款人 我都不認識,這些都是「保羅」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由 我將錢匯到「保羅」指定帳戶,「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 0%「Hiway 99」優惠點數,所以在「保羅」通知帳戶有錢存 入後,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多少 錢進就多少錢出;其中我有多筆200萬元的網路匯款,是匯 到我新光銀行975帳戶內,再由我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匯 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另外提領之200萬元現金,則是我 領出後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328至324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104年9、10月間, 「保羅」給我「HIWAY 99」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裡面所有 的遊戲都可以玩,「保羅」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如果 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他就會給 我一成的點數,之後我就在臺北將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 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他,提款卡當時沒有給他;後續「保 羅」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金額多少 ,然後我再去銀行匯款或是領出來再匯到「保羅」指定帳戶 等語(見A3卷第466至469頁)。  ⒉依被告潘裕隆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潘裕隆確係知悉其提供之 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係供作「HIWAY 99」投資方案使用 之網站吸收資金使用。參諸卷附之「HIWAY 99」網站內容, 首頁確刊登有「紅利回饋;超越退水、更勝退水、免申請、 免等待、立刻回報」等資訊,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張足佐 (見A2卷第6頁),則被告潘裕隆既自承有至「HIWAY 99」 網站上玩線上賭博,則對於該網站所載之上開資訊自難諉為 不知,足徵被告潘裕隆確可得知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可獲得紅利回饋。復審酌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 商等情(見A1卷第327頁),顯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 ,則其知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即可獲 得以匯入款項5%至10%不等之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潘裕隆當 知悉上開網站經營之「HIWAY 99」投資方案派發紅利之內容 有可能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基此,被告 潘裕隆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 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 匯入款項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 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裕隆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為求賺取投資款項為基準計算 之至少5%之報酬,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足 徵其主觀上除就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相關資訊 將供海威集團作為非法收受存款之匯款帳戶不違反其本意外 ,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暨其客觀上所為 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亦足堪 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⒈經查,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供海威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被告潘裕隆則提供中信銀行0000 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金款項使用,被告曾柏盛、 禹瑞崑及潘裕隆雖未必對於非法吸金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 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非法吸金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 今非法吸金集團規模龐大,且多透過網路自全台各地吸收投 資會員等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 、對外進行招募投資、指定投資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 項、轉匯、派發利息、投資款項回贖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非法吸金之結果,則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 裕隆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 自應有所認識,自無悖於常情。  ⒉基此,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予海威集團使用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 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 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 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自應 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被告潘裕隆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 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駱 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4至77、 80、86、89、93、95、98、100、104、106、107、117、126 、128、129、131、134、136、139、140、142、143、147、 148、151(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17、20、24至31、33至37 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㈧、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予「保羅」後,旋由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三之一 及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 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 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由被告 潘裕隆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提領, 或以匯款匯至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名下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交「保羅」。足見其等行為,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 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以達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 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均有掩 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就其等經手之 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犯行與海威集團間當有掩飾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 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 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 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 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 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 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我 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 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 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 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 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 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 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 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 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 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 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 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 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 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 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 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 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 ,更以共同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且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為處理 「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招攬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以此方 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彼此利用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 ,完成其等犯罪目的,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吸金規模除 應各自計算其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外,因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款項,亦均應列入吸 金規模合併計算。  ⒉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各投資人以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金額參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外, 尚分別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4所示之款項,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非法吸金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投資金額(即犯罪所得)」之 「總計」欄所示。  ⒊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既係以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被告潘裕隆則係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 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而無其他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分工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之行為,故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自無從知悉非匯入被告曾 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被告潘裕隆則無從 知悉非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是應 認其等之吸金規模,應僅計入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而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即各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 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銀行法部分: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後,銀 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 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 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 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 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 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 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 前第2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 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 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 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 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 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 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第1項)。」。  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 之3 第1 項之罪(第1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 分並未修正。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 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 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 ,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 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 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 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 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及105年12月28日 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 犯罪)而言,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⑷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 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 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 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條原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 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移 列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潘裕隆如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為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至被告曾柏盛再將其收受之非法吸金款項,轉帳至被告 禹瑞崑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後交 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潘裕隆則將收受款項以提領 或層層轉帳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其等所為已有躲避犯罪追 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或交由海威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即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 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 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均應依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處 斷。 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 非法吸金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禹 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裕 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 ,被告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洗錢 犯行部分與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柏盛 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 裕隆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收 受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使用,再由其等擔任提款、轉匯之角 色,所參與者均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指,自有未洽。然於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共同 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四 第13、88、188頁),已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 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 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規定,然 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為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是所為應係該當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 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 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未諭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能係涉犯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名,然本項規定與起訴 書所載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規定於同 條,僅係不同項次,又係較輕罪名,況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加以調查訊問, 且告知其等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可能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使被告禹瑞崑、潘裕隆及曾柏盛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 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㈡、本件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所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 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㈣、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以「HIWAY 99」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  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提供曾柏盛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 項誤載為525,000元;附表一編號171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3)誤載為1,400,000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有自行投 資如附表一編號196、204、附表一編號197、198所示資金, 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姚小萍、江香蘭、陳秀月、張惠美、 陳瑀涵、林阿寶、車文正、陳紫瑄、巫美鳳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而各吸收如附表一編號6至8、48、49、55、57 、60、172至175、181、194、195所示之資金;亦未敘及莊 麗英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5及143、葉易謙尚有以附表一編 號182、189至193、陳堃壕及蘇秀蕉有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惟上揭部分各與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即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部分,亦皆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 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 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 裕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及「保羅」使用,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作為 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高 額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曾柏盛復擔任於吸金款項匯 入後將款項轉至被告禹瑞崑帳戶之工作,被告禹瑞崑及潘裕 隆則擔任將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遂行洗 錢犯行。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各自綜合 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駱珮姍經同案被告楊詠晴招攬後,就本件「HIWAY 99」 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243,535元(含自己投入之 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 之三所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召開說明會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內容及協助下線購買遊戲幣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 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 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點數匯差及獎金970,604元 (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駱珮姍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於前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猶未見悔意,不知謹言慎行,犯後復否 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另案執 行中,已退休,無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四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第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程麗珍經被告駱珮姍招攬後,就「HIWAY 99」投資方案 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138,535元(包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 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之四所示) ,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且其除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 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 遊戲幣,或轉介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出售遊戲幣, 顯見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 法所得達812,237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 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程麗珍前於100年間,亦 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於 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銀行法案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素行及犯 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 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禹瑞崑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高額報酬為誘因 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 禹瑞崑擔任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 是被告禹瑞崑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負責收受款項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亦未擔任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分工 ,然其犯罪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曾柏盛為高;且其等經手資金 即匯入被告曾柏盛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55,000元(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禹瑞崑因而 獲利2,102,404元、被告曾柏盛則獲利1,344,404元(詳後述 );併考量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羅織 交付帳戶之理由,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被告禹瑞崑雖曾 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然未見有與違反銀行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曾柏 盛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 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之期間約1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 告禹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由小孩 資助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及被告曾柏盛亦自承為美國大 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月收入約3 、5萬元,目前需要扶養弟弟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潘裕隆提供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 間至104年4月間,非法收受資金計26,107,335元,數額非低 ,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計1,305,367元( 詳後述);惟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顯係 僅係依「保羅」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非 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犯罪貢獻;併考量被告潘裕隆犯後固坦 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既其亦無違反銀行法之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小包,月收 約4、5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 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招攬各投資人繳交之 投資款項,係由「HIWAY 99」投資方案所屬海威集團所支配 ,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犯罪行為取得者即為招攬下線可 得之獎金。經依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上下線關係,依「HIWA 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見A1卷第501頁),以被告 駱珮姍及程麗珍分別投資之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各可得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推薦及見點 獎金。至依上開「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動態 收入固尚包括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然依同案被告楊詠晴於 調查局時供稱:對碰獎金是只要介紹2個人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就可以領,當時我是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 3,000元,自己又買美金3,000元,我就多賺我自己推薦我自 己及被告駱珮姍的對碰獎金等語(見A1卷第165頁);證人 王子才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為了賺取下線獎金,會將自己 的資金分批進場等語(見A1卷第444頁),顯見對碰獎金之 計算應取決於「HIWAY 99」投資方案系統內各筆投資款項之 實際排序,則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亦均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報酬,而領導獎金之計算因係植基於 對碰獎金之計算(即均分領取上5代、下5代個5%的雙向對碰 對等獎金),故除被告上開已自承有領到對碰獎金之投資款 項外,其等對於其餘投資款項可領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部分均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 部分爰不予計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犯罪所得內,併予敘 明。  2.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楊詠晴透過陳堃壕及蘇秀蕉間接 招攬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部分,參以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供稱: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最少要美金1,0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最多 只可以換500元的金幣,其他的部分是跟公司買遊戲幣,遊 戲幣也是金幣。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給我,要我代購遊 戲幣,遊戲幣1點35元(見B2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堃壕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要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要先購 買遊戲幣,最低單位就是美金1,000元,遊戲幣要透過同案 被告楊詠晴才購買的到遊戲幣」(見A4卷第11頁),及證人 蘇秀蕉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們所收的錢,全部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匯給公司是以35元兌換美金1元 計算,公司提領的錢是以美金1元兌換30元計算等語(見B8 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耀欽於另案台中地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他用35入30出,……就是用美金1,000元來換算 ,我們要繳35,000元,公司出來的只有乘以30而已,他說有 匯差問題,其實差距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仲介費等語(見B8卷 第80頁背面),嗣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略以:如投資35 ,000元,最多可沖抵一半點數即500點,以30元計算即15,00 0元,即投資人只需拿20,000元給蘇秀蕉;而蘇秀蕉只要以3 5元進之金額上交公司,即以另外500點*35元=17,500元,差 額2,500元即為蘇秀蕉收取之佣金等語(見B9卷第205至209 頁),復佐以被告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從陳堃 壕、蘇秀蕉的匯款,匯差部分我大概有賺陳堃壕、蘇秀蕉加 起來有10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證人陳堃壕 及蘇秀蕉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存入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帳戶內之款項供其等轉向海威集團購買遊戲幣時,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即得因美金1元賺取5元之價差,是以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分別收受之陳堃壕及蘇秀 蕉存入之投資總金額為基準計算後,其等分別可獲得如附表 六之五所示之價差各388,286元及115,000元,此部分亦分屬 其等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獲得各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 獎金,及其等因收受陳堃壕及蘇秀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投資款項因此賺得之價差之總額(如附表六之五所示), 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徵諸被告曾柏盛 並未將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 ,被告禹瑞崑亦未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全 數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潘裕隆亦以前詞就提供 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確能獲得投資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 報酬等情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確有保留部分 款項當作報酬乙情堪可以認定。又因被告曾柏盛所提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中,足資證明為本案犯行 有關之投資款項為6,755,000元,佔所有存入款項之51.5295 %,則依此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 之報酬即為1,344,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三所示)。 另被告禹瑞崑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留存之金額 為4,080,000元,則依上揭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 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2,10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三之四所示)。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裕隆部分:  ①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裕隆所獲得代換款項之 遊戲點數,未曾轉換為現金,且該平台已關閉無從登入,故 被告潘裕隆確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HIWA Y 99」網站所發放之點數,確有經濟價值,且為我國法定貨 幣之變身無訛。則被告潘裕隆既因前揭行為,獲得海威集團 所發送之點數,當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裕隆辯護人之前 揭辯解,難認有據。  ②參以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 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 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 等語(詳A1卷第330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定 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可獲得存入款項之5%計 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點數為 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於估算被告潘裕隆關於點數之經濟 價值時,認得逕以其上開帳戶存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26,1 07,335元為基礎,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為1,305,3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五 鐵秋葉原」場地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 會,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嫌等語(即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㈡、被告曾柏盛經由被告禹瑞崑提供予「保羅」使用之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尚有收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潘裕隆提供予「 保羅」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四之 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因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部分,各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 嫌(即被訴附表三之二、四之二部分)。 ㈢、於被告曾柏盛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後,係由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 號帳號,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並允諾提供相當於匯 入款1成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被告潘裕隆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號,因而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 止,收受如附表四所載之投資款。因認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等5人供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 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9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2033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7年10月16日一恆春字第003 11號函及所附帳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簿108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660號函及所附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存入上開附表各編號帳 戶內之行為,有該附表「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 。然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均否認有招攬向鑫蓮 、謝棠容及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向鑫蓮與謝棠容 均未到庭證述其等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38及39所示款 項匯入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 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向鑫蓮、謝棠容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確係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係經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招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駱珮姍、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呂秉勳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友人江清文介紹我參加「H IWAY 99」投資方案,他曾經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有說明會, 但我不曾去參加過,去澳門的時候,有一名叫Andy的講師有 上台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要我們加碼投資;我的投 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清文;我認識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陳堃壕,我們有一起去澳 門旅遊,但我與他們都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HIWAY 99」 投資方案倒了之後,他們有聯絡我推銷保健食品等直銷商品 ,但我都沒有回應等語(見A4卷第365至369頁),顯見證人 呂秉勳未曾提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或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招 攬其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再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均否認有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 Y 99」投資方案,且同案被告楊詠晴被訴尚有將另案被告江 清文與陳美娥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而與另 案被告江清文及陳美娥(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犯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與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江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江清文間有互相利用之 補充關係,或就證人呂秉勳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獎金。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7所 示證人呂秉勳之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被訴附表三之二、被告潘裕隆被訴附表 四之二部分:   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分別有將款項 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固有上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各該款 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及潘裕隆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其等 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之 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即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是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禹瑞崑被訴附表四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以前言證稱係透過「保羅」 之介紹,始將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亦 係經「保羅」指示匯錢至「保羅」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 明確,且互核一致,復結證稱:被告禹瑞崑是我的姊夫,我 與他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亦 否認係由其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乙節 ,是自無由僅以被告禹瑞崑與潘裕隆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認 被告潘裕隆係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 海威集團使用。  ⒉依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同乘班機查詢資料顯示(見A1卷第312 、313頁),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固曾共同搭機至澳門、北 京及香港多達18次。然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被告 禹瑞崑有吃安眠藥,他出國我都會陪同,去澳門主要去賭場 ,去北京有時談生意上的事,被告禹瑞崑談生意時我都只有 陪同、沒有參與,在澳門時我有聽過被告禹瑞崑在談華強北 電子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於 調查局時亦供稱:我跟被告潘裕隆一起出竟去澳門,期間有 認識百家樂的賭博業者,回來臺灣後我發現被告潘裕隆也有 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被我知道我有制止他,我跟他之間沒 有資金往來關係;我於103年9月13日有與被告潘裕隆、曾柏 盛去澳門處理曾柏盛的事情,被告潘裕隆就是陪我一起去澳 門等語(見A1卷第300頁),是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均否認 其等係因「HIWAY 99」投資方案始共同前往澳門,自亦無由 僅以其等有多次共同搭乘同班飛機之紀錄,採為不利被告禹 瑞崑認定之依據。  ⒊基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提 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復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隆確係經被告禹瑞崑之介紹始 交付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且被告潘裕隆 如附表四之三及四之四所示轉帳之款項亦均未轉入被告禹瑞 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裕隆係將提得現金交付予 被告禹瑞崑,是難認被告禹瑞崑尚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行,是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前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訴部分,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分別 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 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五) A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9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卷宗(僅有掃描電子檔,無紙本卷 證) 代號 案號 B1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 B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 B3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1-4) B4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5-16) B5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二會員資料) B6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B7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136號 B8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B9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B10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 B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B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移送併辦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2024-11-01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 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 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 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 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 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 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 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 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 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 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 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 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 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 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 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 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 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 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 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 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 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 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 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 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 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 、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 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 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

2024-10-31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 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 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 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 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 ×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 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 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 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 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 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 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 ,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 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 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 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 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 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 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 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 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 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 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 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 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 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 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 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 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 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 )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 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 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 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 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 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 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 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 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 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 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 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 示編號七)。 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 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 嘉義縣○○鄉○○村○○00號。 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 ,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 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 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 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 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 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 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 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 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 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 、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 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 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 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 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 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 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 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 :「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 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 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 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 ,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 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 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 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 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 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 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 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 、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 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 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 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 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 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 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 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 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 、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 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 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 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 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 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 (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 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 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 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 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 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 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 「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 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 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 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 ,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 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 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 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 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 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 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 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 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 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 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 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 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 ,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 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 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 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 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 ,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 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 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 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 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 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 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 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 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 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 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 、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 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 ,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 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 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 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 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 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 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 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 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 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 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 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 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 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 ,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 ,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 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 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 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 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 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 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 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 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2024-10-28

CYDV-113-訴-202-202410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逸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當時未約定清償期限 及利息,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轉帳匯款359,100元予被告, 其中5萬餘元為原告支付雙方合夥事業之費用。嗣原告於113 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 30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0 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年9月14日、分別匯 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共1,022,2 15元予原告,然上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非清償被告與原告 借貸之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稱其匯款359,100元予被告,其中30萬 元即為借款,餘額係合夥款項云云,甚為荒謬,蓋上開金額 實為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予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度5月收支表, 其上固記載5月18日「向逸勝調資金300,000元」,惟另有記 載5月28日匯入逸勝359,014元,該筆款項細目內容亦清楚記 載包含「前借款300,000元」,是被告整額匯款359,100元予 被告,該筆款項即包含返還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被告已清 償完畢。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未結算,先前所 結算為工程款項,與借款無關,惟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3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又始終強調兩造於110年6月 15日沒有結算工程款,僅處理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而提起 前案訴訟,兩者說法亦相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5月12日至5月28日、5月2 9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亭妤之手抄支出結算紀錄、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義勝與沈亭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第55至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109年5月 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分 別匯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予原 告均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工程款項,並不包含清償系爭債務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該待證事實,已據 提出完整之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兩造110年6月15日合夥 結算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經查,上開原告10 9年度5月收支表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沈亭妤每月製作, 復於隔月月初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勝,已據證人沈 亭妤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則是依據該收支表所示金額匯款 給被告,並據林義勝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82 頁),參以林義勝與證人沈亭妤於109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1頁),證人沈亭妤當時有詢問 林義勝「金額對嗎、359014」,林義勝則回以「確定無誤」 ,可見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金額359,100元(採整 數匯款)內容,原告並非不知情,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並 未於每月按月交付其收支表一情,應非可採。另觀諸該收支 表記載「5/18向逸勝調資金300,000」、「5/28給逸勝前借 款300,000」,並載明「5/28匯入逸勝」359,014,且於兩造 110年6月15日合夥結算表亦可見於「匯給林義勝金額」之欄 位亦載日期「5/28」,匯款金額「359,100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核與證 人沈亭妤到庭證述:被告是在5月18日向原告調借資金30萬 元,因被告當月向銀行借款300萬,所以於該月28日還錢, 匯款359,100元予原告;貸款當時原告也有跟我們去,當下 有當面告知原告貸款下來要還給他30萬,匯款當天也有特別 告知原告該筆款項包含清償3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 100至106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筆359,100元款項為工程款,並稱前案判決亦記 載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利潤共計1,022,215元,即與 被告歷次匯款款項之總額相符(計算式:23,912元+58,013 元+359,100元+281,190元=1,022,215),該筆款項已列為雙 方所不爭執之合夥金額,並非清償借款,且列為雙方所不爭 執之事項,又上開金額既已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 及誠信原則,雙方應受拘束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查,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至二審,案經兩造於二審中和解而終 結,並非經法院確定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虎簡調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與上開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務3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75-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8號、第72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育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旻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國靖、郭育廷 、謝旻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 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旻錡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所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旻錡就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曹 國靖所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育廷所 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旻錡所為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 旻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 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寶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1年11月24日0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2 徐麗淑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①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②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18時許、1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黃靖媛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李季舫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5 王景詳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1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14,000元、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柯品妍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1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李怡萱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45,678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第2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8 吳思怡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匯款7,985元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7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羽彣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匯款4,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36,101元 不詳 2 楊惠琄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13,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00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花孟廷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1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戴宇辰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5 劉美伶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2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44分許,匯款7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0時49分許、0時50分許、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林裕傑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何榮章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8 呂紹瑋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9 陳妍喬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7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0 陳紫絢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匯款19,9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9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匯款19,01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158元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3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取簿 手,郭育廷、謝旻錡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再由曹國靖於111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314櫃7號門,拿取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並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再將 上開金融卡交與郭育廷、謝旻錡,郭育廷、謝旻錡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曹國靖、郭育廷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上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款 項之收水,郭育廷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再由郭育廷先於不詳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與曹國 靖,郭育廷、曹國靖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郭育廷先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曹國靖 ,再由曹國靖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國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旻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捷運府中站置物櫃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曹國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擔任取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3人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鄧寶珊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0時11分許 ⑤111年11月24日  0時12分許 ⑥111年11月24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郭育廷 2 徐麗淑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7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7時34分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54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3 黃靖媛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8時19分許 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 4,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4 李季舫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17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5 王景詳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1萬4,123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8時10分許 ①1萬4,005元 ②1,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6 柯品妍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32分許 1萬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萬2,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7 李怡萱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7時8分許 4萬5,678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8 吳思怡 (提告) (報告書漏列此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6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6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2分許 7,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14分許 1萬3,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鄧羽彣 (提告)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50分許 4,92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時54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0時58分許 3萬6,11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3分許 1,005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10分許 3萬6,113元 不詳 不詳 2 楊惠琄 (提告)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許 9,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4分許 9,005元 3 花孟廷 (未提告)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8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3分許 2萬5元 4 戴宇辰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111年11月24日 16時56分許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9,987元 5 劉美伶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 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7日 0時35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4分許 7萬123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1萬5元 6 林裕傑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7分許 3萬2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2萬5元 7 何榮章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 (林口郵局) 8 呂紹瑋 (提告)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9 陳研喬 (提告)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1萬7,089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2分許 9,000元 10 陳紫絢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 1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與編號8提領金額為同一筆 111年11月24日 17時7分許 1萬9,01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1分許 1萬2,158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74-202410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其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為陳立珊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陳立珊 之母。相對人愛慕虛榮、養尊處優、好逸惡勞、不喜歡務實 工作,嫌棄臺灣的居家生活貧窮,不願來臺長居及照顧未成 年人,相對人在中國大陸虛貪炒匯、放貸、傳銷及投機等放 浪行為,虧損連連,負債龐大,強逼其丈夫即聲請人之子陳 委佑工作還債,致陳委佑心力交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猝 然死亡。相對人急於領取陳委佑的勞工死亡理賠金,隨後立 即回中國重操舊業,全然不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之就學及生活 。相對人最近多次打電話到陳立珊之安親班騷擾。   未成年人自幼由抗告人及家人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抗告人的 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成員包含抗告人之配偶、次子,均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抗告人承擔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照顧 責任後,相對人的探視權應在合情合理合法安全範圍內與抗 告人研討。   相對人曾授權抗告人可使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該帳戶僅有 30萬元,非如相對人所述有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款及相關 身障補助款均用於未成年人陳立珊的生活,相對人無權置喙 抗告人的使用方式。   相對人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情節嚴重 ,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 權等語。   聲明: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立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立珊在台灣地區就學之學務處理(簽 名聯繫)、新北市永和中山路郵局(700)0000000-0000000 帳戶管理與使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其丈夫陳委佑過世,雖頻繁入出境台灣,但無心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陳立珊,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監 護人之責。相對人在中國背負債務壓力,僅持有台灣的探親 居留證,留臺期間居無定所,無強烈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 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陳立珊安全無慮 的生活環境與品質,相對人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社會福利補 助金,卻長期欠繳陳立珊的健保費,忽略學校及行政機關之 家長責任,相對人屢次至學校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已傷害 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分,犧牲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 。  ㈡兩造原為婆媳,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與相對人婚後生育未成 年子女陳立珊,陳立珊現年13歲,就讀新北市永平高中附設 國中部一年級,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 亢進,持有身障手冊之視障孩童,抗告人自陳立珊出生後即 陪同看診就醫、接送幼兒園、小學及安親班往返、陪讀、安 排旅遊、藝文活動等,日以繼夜親力親為照顧陳立珊。   陳立珊自幼失去其母即相對人甲○的照顧,又於12歲時猝然 失去父親陳委佑之寵愛,今面臨學業壓力,卻遭相對人騷擾 ,目前需接受學校的社工輔導。  ㈢抗告人之丈夫及次子,均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同居 生活品質安全良好,有足夠能力、愛心、責任及環境妥善照 顧陳立珊,相對人得安心無慮拋棄對陳立珊之親權,改交由 抗告人行使親權,基於量未成年人陳立珊之最大利益,聲請 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歸屬抗告人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不服原審裁定而聲請變更由抗告人行使未成年人 陳立珊之監護權。⑵相對人須陳報在台灣的住址、電話、戶 籍設址、穩定工作證明、如何安置孩童生活及就學安全,以 便緊急聯絡。  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如在本院酌定期限內不出面與抗告人商討 處理陳立珊之監護事宜,則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准抗告人暫 時行使陳立珊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禁 止接近騷擾或妨礙陳立珊的就學與日常生活。⑵相對人若不 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抗告人,則命相對人履行生母扶養之責 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生母,持有台灣的居留證,為 照顧並陪伴陳立珊,已放棄中國大陸的穩定生活及工作,於 113年3月26日回台灣居住,並於同年4月1日開始正式工作, 目前負責門市管理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居所。相對人之父母 的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除個人生活外,無任何經濟負擔, 並無抗告人所稱的債務壓力。   相對人回臺工作後,已於113年5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陳立珊 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相對人先前將陳立珊之 金融帳戶授權抗告人使用,更支付抗告人其他金錢,共給付 抗告人約百萬元,抗告人卻不繳納陳立珊的健保費,顯未妥 善照顧陳立珊,因此相對人無法放心將陳立珊交由抗告人監 護。  ㈡相對人積極前往陳立珊就讀的學校探視,但因陳立珊最近1年 均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次子照顧,思想遭嚴重影響而不願見 相對人。相對人長達1年多無法見到子女陳立珊,相對人積 極要去探視陳立珊,卻遭抗告人指稱騷擾,抗告人長期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   相對人遭丈夫陳委佑突然離世、又無法見到孩子陳立珊,心 理承受悲傷煎熬,相對人為了孩子,目前必須獨自一人在臺 灣租屋居住並展開新生活。  ㈢相對人從入境臺灣待產,直至子女陳立珊就讀幼兒園,抗告 人均係有報酬的照顧小孩。陳立珊就讀小學時,係由其父親 陳委佑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陳委佑照顧陳立珊期間亦與 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相對人則 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等費用。  ㈣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澤閎,現年分別為74歲、73歲,年事已高 ,兩人均無退休金,抗告人之次子陳柏佑僅有工薪階層收入 ,彼三人無自住房屋,所得收入扣除生活費、租金後並無多 少結餘,若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資金,彼三人生活堪憂,遑 論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為此請求讓相對人取回陳立 珊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 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 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為未成年人陳立珊之祖母,中國大陸籍之相對人 甲○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未成年人陳立珊(女,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 之丈夫(即陳立珊之父、抗告人之長子)陳委佑已於112年2 月15日死亡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 第21頁、第25頁)為憑。  ㈡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陳立珊,據函覆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節錄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抗告人表示相對人 多年來對未成年人並無特別豐富的照顧經驗,今年4月又獨 自回到中國,獨留未成年人在臺灣由抗告人照顧,既然未成 年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又無扶養未成年人的意願,人在中 國的相對人又難以在未成年人有事時出面處理,避免影響到 抗告人替未成年人打理事務,故訴請本案,爭取未成年人之 親權,以便在未成年人有事時能直接做好處理;評估抗告人 想方便替未成年人處理事情,也不捨未成年人無人照顧,會 承擔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抗告人訴請本案之動機是屬單純 ,且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抗告人已退休,但有協助照顧一名女童,加減有 點收入,另也領有年金,未成年人祖父也還有收入來源,未 成年人叔叔也有固定工作領薪,故整體案家的經濟狀況是足 以應付開銷的,評估是可以負擔起未成年人的支出無礙。  ⑶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的應對普通,雖 不親密但也沒有疏離,起初未成年人來到客廳時,未成年人 也有請抗告人協助關窗簾,因白化症的未成年人無法接受較 亮的照明;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的描述,彼此的互動一般, 畢竟未成年人現在年紀也不算太小,因此未成年人在有需要 時才會較主動找抗告人打理事情,餘未成年人是可以做她自 己的活動,抗告人不太會介入及干涉,但仍是會叮嚀未成年 人注意時間和作息;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普通 ,然如今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及相對人居住中國,因此抗告人 現在的確是未成年人最依賴之家人。  ⑷未成年人的意願: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的評價不是太好,明 確無意願要由相對人扶養或一起同住,未成年人表示要居住 臺灣,可由抗告人或是未成年人叔叔擔任她的監護人;評估 未成年人一直都是在臺灣生活成長,現在也都是抗告人或未 成年人叔叔照顧,故未成年人只想要由他們其中一人擔任監 護人。  ⑸探視安排: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的成長參與及照顧 付出是消極的,故日後並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再有接觸 ,未成年人則表明拒絕與相對人連絡和見面;評估未成年人 對相對人的感受不佳,故無意願再與相對人探視,若以往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顯少付出照顧為實,則確實不應勉強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探視,除非待未成年人放下心結,屆時相對人再 付出積極探視之作為,彼此的親情感應該能較快修復及建立 。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抗告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未成年人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社工僅能 就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案主陳立珊表示她要升國一,以前是爸爸會接送她上下學, 現在是叔叔會接送,....,以前是爸爸在管她,爸爸過世後 現在變成奶奶在管她,奶奶是最嚴格的人,....,案主表示 她現在最依賴的人是奶奶與叔叔,....,案主表示媽媽只有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有一起長時間同住,其他時間媽媽都 是來來去去的狀態,就算有同住,她也是比較依賴爸爸,現 在媽媽沒有同住,媽媽曾經打過電話到安親班找她,但是她 拒絕接聽,因為她沒有很喜歡媽媽,而且以前才是爸爸對她 才有付出照顧。案主表達有關監護人,她覺得可以由奶奶或 叔叔擔任,因為媽媽去中國了,媽媽並沒有想要照顧她的意 願,之後她也完全不想要和媽媽連絡或見面,她要繼續在台 灣居住。  ⒋抗告人照顧兒少經驗:   抗告人表示案主出生後是待在台灣由她做主要照顧者,案父 及相對人都居住中國,案父約一年後返台探視案主二至三次 ,相對人次數更少,....,案父與相對人與她爭執後,便在 案主五歲時把案主帶至中國一起居住,截至案主六歲回到台 灣定居前,她完全沒有干涉案父與相對人對案主的照顧,案 父及相對人在案主六歲時來台居住,但案主開學數天後,相 對人便自己回中國居住,....,案父因為付不出房租故帶案 主搬回與他們同住,....,相對人在111年10月中至112年3 月期間有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非工作時會要求案主的睡覺 時間,在她看來,相對人算是嚴厲的母親,因此案主對相對 人是服從的,整體她未感受到相對人與案主的關係是親密的 ,112年4月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後,案主的生活並未受影響, 案主也沒有想念或要找相對人。....。抗告人表示未來也不 排除讓案叔收養案主。抗告人陳述她不希望相對人再與案主 接觸,但如果阻檔不了,也就算了等語。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9日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第105頁)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扶養陳立珊且因負債而未提供扶養費 云云。然而,相對人辯稱:伊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 金融帳戶存款,更給付金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卻未繳納陳立 珊的健保費,相對人來台後已補繳陳立珊的健保費,相對人 卻遭抗告人阻撓探視子女陳立珊,伊為爭取親權而來台租屋 居住並在台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委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抗告人擬定之收款條及宣告停止親權同意書、相對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相對人回臺後每周去學校探視並寫給陳立珊的信件影本、每 月寫給陳立珊之日記郵件目錄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繳款單及保險對象欠費清單、交易明細(健保補繳費證 明、租房押金、薪水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47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67頁)。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可知 未成年人陳立珊與其父母過去曾同住中國及臺灣二地,後來 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人獨自回中國,僅陳立珊與父 親陳委佑同住,陳委佑後來因經濟壓力而偕陳立珊搬至抗告 人住處同住。   參酌相對人的入出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宗第77頁),相對 人幾乎每年頻繁入出境台灣,100年(2011)停留台灣八個月 ,108年(2019年)停留台灣三個月,112年(2023年)停留台 灣六個月;相對人之夫陳委佑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原審 卷宗第19頁戶籍資料),相對人約2個月後之同年4月3日出 境;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爭取行使親 權、並陳述伊已於113年3月回台灣租屋及工作、於今年5月9 日已將陳立珊積欠的健保費用17,346元全數繳清,核與其提 出的健保費補繳清單影本、台灣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入帳的 交易明細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57-167)相符。是認相對人 主觀及客觀行動均積極維護及行使其親權,並無放棄親權的 意願。   再查,相對人先前授權抗告人領用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 為抗告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又相對人表示其另外 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之情,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親筆簽 收的收據(見原審卷宗第155頁)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 ○收到甲○代轉陳委佑往生後對父母養育之恩的孝親費新台幣 五萬元」;此外,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交付金錢的名目,包 含「替已往生之陳委佑轉付孝親費50000元、256000元」、 「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費100000元、512000元」,此有抗 告人擬具的「收款條」(見原審卷宗第151頁,空白未簽名 )。又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其上記載內容 包含:相對人同意讓子女陳立珊領取亡父陳委佑的勞工保險 死亡理賠金、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照顧陳立珊的台灣生活、相 對人同意陳立珊的郵局帳戶授權抗告人領用、相對人同意負 擔陳立珊在台灣生活就學醫療等所有費用、相對人同意其親 權由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同意陳立珊成年前由抗告人監護 云云,此有未完成簽署的同意書(見原審卷宗第153頁)可 證。以此可知,相對人於丈夫陳委佑過世後,仍代替亡夫陳 委佑給付孝親費給抗告人、將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存款交 由抗告人領用、承諾負擔子女陳立珊的所有費用,顯見相對 人並未疏於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子女責任。抗告人取得前揭 款項,卻未繳納未成年人陳立珊的健保費,造成健保費積欠 多期,相對人事後已補繳完畢(見本案卷宗第157頁以下7) 。是認相對人係有扶養子女陳立珊。   又相對人目前積極至陳立珊就讀之學校探視、寫信、傳郵件 予陳立珊(見本案卷宗第153-155頁),核與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經常去學校表達探視子女行為相符;又未成年人陳立珊 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曾於112年與伊長時間同住(見原審卷宗 第104頁的社工報告),抗告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會要求案 主睡覺時間而是嚴厲母親、相對人為了還債而外出工作(見 原審卷宗第103頁的社工報告)。可見相對人積極關心子女 ,而非不盡母親責任,其過去係因經濟壓力而須回中國大陸 工作謀生,因此,難認相對人無心照顧扶養陳立珊。  ㈣末查,抗告人過去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主張伊遭兒子媳婦 (陳委佑與相對人甲○)的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院105年 度家護字第221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 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三 份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宗第175-182頁)可稽。   依該三份保護令所記載家庭暴力事實,抗告人與其兒子媳婦 (陳委佑及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經常爭執,陳委佑傳送文字 訊息辱罵抗告人「乙○○,請問你現在到底要幹嘛,你真的希 望我衝回去砍你嗎」,陳委佑欲向抗告人索討子女文件及金 錢,持斧頭作勢揮砍抗告人;相對人傳訊息辱罵抗告人「垃 圾、死老太婆、混蛋、你兒子也不愛你、千年垃圾」、「老 公不愛你,兒子不愛你,你活著有點意思嗎」;抗告人的丈 夫陳澤閎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在房間看電 視,聽到陳玉華在門外駡甲○"臭婊子、賤人"」,抗告人的 次子陳伯佑出具書面證詞表示「108年7月16日,我有目睹事 情經過,當時我與甲○在飯廳添飯夾菜,甲○打不開醬瓜罐頭 ,即用罐頭敲飯桌,係為了讓罐頭較容易打開,乙○○在客廳 聽見敲擊聲即辱罵甲○"臭婊子、賤人",甲○因而暴怒,遂拾 起桌上的衛生紙盒往客廳方向丟,他們二人爭吵更為激烈, 甲○再次拿塑膠水果盤往客廳方向扔去,水果盤撞擊鞋櫃處 破碎」等語。   依上開過去兩造的家庭糾紛,可知抗告人先前與兒子陳委佑 及相對人有多起衝突,關係不睦,抗告人的家庭環境係情緒 緊繃衝突,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今抗告人仍指 摘相對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為騷擾行為,抗告人更向社工表示 不希望相對人接觸子女陳立珊、抗告人打算讓陳立珊由叔叔 收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04頁的社工報告)。顯見抗告人 確實態度不友善且長期剝奪相對人的親權。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過往與丈夫陳委佑偕子女陳立珊共同生活 在中國大陸及台灣二地,子女陳立珊回台就讀小學後,相對 人仍經常往來二地探視陪伴子女,陳委佑過世後,相對人授 權抗告人領取子女陳立珊的金融帳戶、交付孝養金給抗告人 ,相對人亦積極寫信給子女及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相對人於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親自出庭表達積極行使親權意願,可見 相對人並無放棄行使親權,其積極履行其親權人的扶養責任 ,僅因抗告人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子女。是認本件並無停止 親權的法定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 立珊之親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備位聲請,請求暫時處分由抗告人行 使陳立珊的監護權、命相對人尊重陳立珊的自由意願而不得 接近騷擾陳立珊、命相對人履行生母的扶養責任云云。基於 前揭調查結果,抗告人意圖阻撓相對人的親權甚明,相對人 亦已積極表達行使親權的意願及行動,抗告人請求本院剝奪 相對人的親權而暫時改由抗告人監護陳立珊,於法無據。至 於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扶養責任,僅須抗告人交付子女 陳立珊予相對人,即可使相對人完整履行扶養責任。是以抗 告人的備位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4

P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TNHM-113-聲再-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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