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晚 發性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北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僅可部分自理,沐浴盥洗 需他人協助,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能力差,社 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已不記得如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 有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輔宣-137-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姪子,因中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鑑 定結,認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無異常行 為,可配合指令動作、構音含糊,可切題回應,但易迂迴、 偏題,思考稍貧乏、否認覺知異常,日常生活獨立行走、進 食、如廁、沐浴皆可自理,僅需他人部分監督協助,經濟活 動能力平時會使用100元紙鈔進行簡單消費行為,但不會計 算挑選商品的總價(皆在附近熟識商家消費,若不足老闆會 提醒個案回家拿錢或協助刪除商品),亦不會確認找錢;鑑 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幾乎完全缺損(僅雙手指 頭協助的範圍內可完成),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 人員互動相處,平時休閒娛樂以看電視和使用手機為主,無 汽機車駕照,會騎腳踏車於住家附近閒晃,不會至陌生地點 ,不會獨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於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親即丁○○、未成年手 足戊○○、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另組家庭僅得予以情緒支 持,現由相對人之叔叔即聲請人乙○○、姑姑即關係人丙○○照 料,而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姑姑,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07-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明通 相 對 人 邱于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于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于庭即相對人之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 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生 日、現位於何處、做何事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50),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聲請人填寫之AVAS-II,GAC得分為 5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但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故推估整 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相對人因精神症狀致 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 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9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明通為相對人父親,關係 人邱于庭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 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 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 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與郵局 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除了保險費),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 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許婉麗已往生,故由相對人最 親近之親屬即相對人父親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明通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 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 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852-202411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 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 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 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 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 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 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 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 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 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 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1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882-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1762-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廖軒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整體智力表現在中度 障礙範圍,語文概念理解、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 分項、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分項等能力 顯著不足;生活適應水準方面,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鑑定結 果認「目前廖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父親廖天賜、胞 姊廖軒玟,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其任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對於相對 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監宣-1005-2024111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祝瑋廷 關 係 人 祝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祝瑋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怡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祝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均為相對人祝瑋廷之母,關係人 祝嘉良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與父母之姓名,但無法 回答本件聲請之目的,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 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5)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 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父母 及胞弟同住,於訪視時住在桃園療養院,其相關事務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商,關係人為主要決策者,由聲請人主責辦理 並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工作收入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 第1130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輔宣-48-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華 相 對 人 湯○琪 關 係 人 湯○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湯○琪之監護人。 指定湯○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為相對人湯○琪之母。相對 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且不會說話、無法聽懂對方說話內容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湯○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據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幼時罹 患唇顎裂,影響到耳膜,導致無法說話,經聲請人以手勢比 畫方式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無法認知生日、年齡之意義 ,亦不能理解「請指出媽媽在哪裡?」之指令含意而做出相 對應之動作;另詢其現在是否想吃飯?相對人則以揮手表示 「不要」。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 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 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親近,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 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分擔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支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二姊即關係人湯○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87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