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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4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 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17、518 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 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 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72.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為系 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44518號、ZIC344517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113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以5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18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定速90公里。應屬操作人員失誤,應提出操作人員 雷色槍測速受訓合格證明。亦有可能雷射槍未校正,需有該 日出勤前雷射槍測試紀錄用以證明有校正。又需要有勤務表 證明當天勤務有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這個項目,用以證明程 序正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確有 超速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下稱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至75、85、87、89、91、93、95、97、99、101頁),足認 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14.1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 3.7公里處,而測距為172.3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證書影 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7 、93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 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可證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 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之規範主張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 於執勤前校正,並應提出校正紀錄,且需提出使用測速照相 儀器之員警受操作訓練之及格證明。首應指出者,前開作業 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 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 問。再者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 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而使用測速照相 機前,相關操作人原本應接受訓練及格,自無原告所述校正 及未經訓練人員使用之問題。 ㈤、再本件測速照相上印有員警編號,可知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勤 務中所為,亦無原告所述非在執勤中所為之採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86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文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分許,行經○○市○○區○○街(○○ 商工旁),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9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另爭執之「113年2月29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 經被告當庭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遭到後方車輛(下稱A車)不斷鳴按喇叭,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要求A車停止鳴按喇叭逼車行為,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當時A車鳴按喇叭之目的在於逼迫系爭汽車加速,影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   縱認系爭汽車遭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車非屬臨時突發狀況,A車不斷鳴按喇叭,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本件因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予以制止理論,自不能採用A車駕駛惡意誘使原告違規所取得之證據,為舉發之依據,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在車道上暫停,且系爭汽車周遭並 未有突發狀況發生,僅A車不斷鳴按喇叭,難謂有突發狀況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相片、採證影像譯 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 2031565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59-61、67-69、89-91、115-116、120-13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因遭到A車不斷鳴按喇叭,逼迫我加速,影響行車安全,才會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難謂非屬突發狀況;縱認這不是突發狀況,以A車駕駛不斷鳴按喇叭之違規行為,惡意誘使我違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RA0000000-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地點前為雙向共2線車道之路段,A車前方有一輛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畫面時間16:02:58時,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見圖1、2)。畫面時間16:03:01-16:03:08,有位學生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畫面時間16:03:03時,可聽見A車長按一聲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5時,另可聽見其他汽車之喇叭聲;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見圖3、4、5 )。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6 、7)。二、採證影片『RA0000000-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內容摘要如下:影片內容係延續前一影片檔案畫面時間16:03:07後之畫面。畫面時間16:03:09時,可聽見A車短按一聲喇叭聲,並聽見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是怎樣?』。畫面時間16:03:21後,系爭汽車起步開始移動(見圖8、9)。畫面時間16:03:28,系爭汽車再度暫停於車道中,並可見到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下車,向A車走來說道:『啊是不會切出去喔?』,A車駕駛回應原告:『切出去我就違規了欸』(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120-132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先暫停於車道上,有一乘客從系爭汽車右後門上車(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圖1至圖4),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其後系爭汽車開始移動,然又再度暫停於車道,原告下車走向A車說:「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其暫停於車道應係為接送乘客,且由A車內有人說「你不走是怎樣」等語及期間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A車等車輛鳴按喇叭應係因系爭汽車在車道暫停已影響車輛行進,再原告下車後對A車駕駛稱:「啊是不會切出去喔?」等語,其應知悉系爭汽車停放車道已影響A車之行進,原告主張其是因A車不斷鳴按喇叭迫其加速,其才將系爭汽車暫停,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A車駕駛惡意誘使其違規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917-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2025-01-24

TPTA-112-交-10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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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3號 原 告 邱谷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2月1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 1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26日前,並於113年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 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 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四、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只有靜態站有1人,系 爭車輛由路人之左側向前靠近時,路人頭部轉向右側,明顯 可判斷當時不確定該路人是否要過馬路,又現場並無其他正 在穿越道路之行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先決條件(有行 人穿越時)並不存在,沒有後續之應停讓及應保持與穿越之 行人3公尺之距離的要求。  ㈡舉發機關所列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禮讓 行人穿越道路有何關聯?正因爲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才知道 當時前方並沒有行人正在過馬路。至於有關「斑馬線有人車 全停」之舊規定已於112年6月底經交通部廢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於中正區義一路111號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明顯站 有一行人準備過馬路,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未停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員警審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 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 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 )、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4004號(本 院卷第79-8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6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 -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1:03:07秒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南),於義一 路與信六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 輛之正後方;11:03:12秒許,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後半 車身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 ,見黃色網狀線前方於信六路派出所旁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有1行人(下稱該行人),身體朝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方向 ,站立於第1個至第2個枕木紋間;11:03:13至14秒許,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仍於黃色網狀線內,該行人走動至第2個枕 木紋邊緣,身體、頭部朝向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1:03:15 秒初,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車尾在黃色網狀線區之中央,該 行人向前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看向對向義一路(往北)之 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右側車身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該行人約1.5個枕木紋之距 離;11:03:1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11:03: 17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1:03:18秒 許,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內;11:03:19秒許,行人 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旋即快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影片結束於 11:03:21秒許,檢舉人車輛均停等行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25-137頁)。則系 爭車輛尚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業已開始行走,顯非原告所稱之靜止狀態,又系爭 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 方,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僅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 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該行人, 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義一路與信六路交岔 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 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參以上開勘驗內容,於11 :03:12秒許,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駛入黃色網狀線處時,在系 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即可見該行人站立在前方之行人穿 越道上,於11:03:13至15秒初系爭車輛仍在黃色網狀線區域 期間,該行人亦有向前走動至第2個枕木紋處之舉動,則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更近之原告自無 不能注意到該行人已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存在,然原告 仍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 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自該行人之左側靠近時,該行人頭轉向右側,原告不確定該行人是否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左右查看雙向是否有車輛駛來及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原告自不得以該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向右查看對向來車狀況,並等待系爭車輛暫停禮讓,即自行認定該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意旨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交-81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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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 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並未表明裁決書日期、文號  ,及檢送裁決書之影本或繕本供本院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內容,該裁定於11 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原告並於同年1 0月30日收受該裁定,但迄今並未補正前開內容,且經本院 電聯本件有權開立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被告陳明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3、33、37、41、43 、45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2

TPTA-113-交-245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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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書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第CS324594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節,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5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 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交通違 規事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2

TPTA-113-交-3266-20250122-1

交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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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何蘊實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5月28日之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等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未詳查事證、未審酌平交道有設計有缺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5、67頁),並經本院依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基隆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1月2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7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113年11月15日函文欲證明其知悉在後,但觀之該函文內容,系記載「據訴:原確定判決案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事件,未詳查事證且未審酌鐵路平交道管制設計有缺失,率為不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仍遭本院裁定駁回,損及權益等情,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該內容業已載明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監察院依據陳情法發文司法院請司法院辦理,並非監察院業已認定原審係有違法,再審原告以其陳情監察院之內容經監察院以函文發文後主張該部分為監察院所認定漏未審酌,進而主張知悉在後而無庸遵守再審期間之限制,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合法起訴期間仍以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逾越該期限而提出再審,顯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2

TPTA-113-交再-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既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仍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抗-4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張世憲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20

TPTA-114-交-14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張憲民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 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TR-73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5分 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詔安街、碧柳一巷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 GH49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107年 6月21日函)之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劃設 路口標線之標準,將之作為認定用路人違規之依據;而原 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當地道路主 管機關准予停車之地點,是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未依上開 函文見解撤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規 定。   2、次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1 07年6月11日函),原告停車位置之碧柳一巷路口並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交岔路口處之詔安街有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符合前述交通部函文所示之無違規情形。   3、再依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意旨,本件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並無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事實;而連江監理站函復原告之交岔路口10公尺現 場圖係以匡列範圍方式認定,而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停 之範圍有異。又原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任何禁停之標誌標 線,則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 並應標示路口交岔頂點起算至停車位置為多少公尺等實際 測量數據為取締依據,然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個人主觀認定 即為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 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後,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為交岔路口,並非得以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 主張無違規。又系爭車輛經警逕行舉發後仍停放數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得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 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投遞紀錄、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被告113年5月9日北 市監單連字第113006951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331號函及113 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7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 片、系爭路口示意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5009035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1、14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路口為縱向之敦富一街與橫向且兩相平行之碧柳一 巷、詔安街所構成,而敦富一街及詔安街之路面上均繪製 有停止標線;則依前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引用之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關於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標 準,系爭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標線及轉角處為起算,是被 告及舉發機關關於系爭路口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無違誤。復經本院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29、155至158頁)及系爭路口實景相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地點;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均收折、車門均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亦皆未開啟, 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行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意旨,系爭 車輛並未違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 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 ,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況交通部11 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二已闡明: 「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即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所規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均不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且舉發機關應以科學儀器證明 其違規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起算方式,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以停止線及轉角處所延伸而形成之交 岔路口起算10公尺範圍,而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碧柳 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為12.44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自屬無據。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可知 ,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者,並無須以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是原告執 前詞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 ,亦屬無據。 (三)再本件4次違規之時間均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縱系爭車輛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 所,且未有移置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仍得連續舉發,故 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4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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