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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025-03-25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林毓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 院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乙○○與 林毓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乙 ○○負責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 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林毓旻提 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 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毓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乙○○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乙○○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8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常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因為先前我曾經忘記密碼被鎖卡,所以我有請仲介公司重 新辦理開卡,我怕又忘記密碼才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小孩 的生日。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被別 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才不 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偵緝1836卷第43頁、偵緝1385卷第4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1 22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42727卷第21 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2727卷 第2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2年3月29日1時2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 )110元等事實。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 告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致餘額僅剩16元。可認被告係 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 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同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 98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 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 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 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廠工作(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 被別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 才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系統(偵42727卷第53頁),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出境 ,而本案帳戶早於同年月11日時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被告出境前即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本案帳戶 提款卡顯非被告出境後始遭他人擅自取走。故被告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 14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FFC平臺賣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經理撥打電話向陳怡靜佯稱:因操作失誤,誤植為團購18組商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727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怡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陳怡靜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42727卷第29至35頁) 112年5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2 王冠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Facebook賣場及銀行客服,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王冠傑佯稱:因其尚未簽署網絡交易安全認證,將停權帳號180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程序以恢復帳號權限等語,致王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7,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299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王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聯記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21299卷第35至38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280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7號、113年度 偵字第1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亦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與暱稱「阿志」之成年 人約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報酬。賴亦家與暱稱「阿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付給賴亦家,再由賴亦家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因此分別獲得1,300元及1,500元之報酬。嗣經陳裕森 、曾勝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賴亦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 高雄某處,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 致浩」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嗣該暱稱「陳致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江秋玉、呂浚 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賴亦家前揭聯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 合助、陳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曾勝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裕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 助、陳柏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亦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52903卷第182頁, 本院卷第121頁),和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19019卷第37至39頁,偵52903卷第19至23頁), 復有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7月22日於統一超 商合作門市、112年7月23日於統一超商合作門市、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繳費收據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書、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檢事官製作 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書及附表、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書、113年2月28日賴亦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等在卷可稽(參偵52903卷第9、23至59、101至129 頁,偵19019卷第13至15、29至35、41至5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暱稱「陳致浩」之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電子遊戲場認識暱稱「陳致 浩」之人,「陳致浩」跟伊借帳戶使用,表示要作為工程款 匯款使用,但伊不知道為何要使用伊的帳戶,也不知道「陳 致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後也聯絡不到「陳致浩」云云 。惟查: (一)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致浩」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存卷可參(參偵3421卷第173至17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笨 告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綦詳(參偵3421卷第25至27、67至68、10 1至103、133至135頁,偵13387卷第27至35頁),復有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 書、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聯邦銀行帳 戶(末5碼57911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秋玉受騙款項一覽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截圖等附卷可 稽(參偵3421卷第29至59、69至93、97至99、105至116、11 9至123、127至132、139至176頁,偵13387卷第23至25、37 至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6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及 物流業,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二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 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陳致浩」於電子遊戲場認識,「陳致浩 」跟伊借帳戶使用,表示要作為工程款匯款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然被告對於「陳致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 知,且「陳致浩」倘需使用帳戶匯款工程款,何以不使用自 身之帳戶,而需借用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 ,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調解成立,並給付第1 期賠償金,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 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材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均僅提及跟「阿志」聯絡等情,且並未加入任何通訊 軟體群組,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阿志」有參與 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 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暱稱「阿志」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 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調解成立,並給 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詐欺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為賺取不法報酬 ,答應擔任車手,而實際從事為「阿志」收取款項之工作, 使「阿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 畫,所為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又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調解成立,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 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獲得1,5 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19019卷第212頁);附表一編號2該 次犯行獲得1,3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2903卷第181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且於114年3月15日前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人2,000元之賠 償金,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本案提款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收 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 為標的,然被告稱已按「阿志」指示放置於高鐵臺中站某寄 物櫃,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稱:伊只有與暱稱 「阿志」之人聯繫,且無加入任何群組,亦不知道LINE暱稱 「近我者富」、「立翔」、「FXPRO」之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僅與「阿志」接觸,其雖與「阿志」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但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卷內亦無除「 阿志」外之第三人之相關證據,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故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備註 1 陳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裕森佯稱:投資頂瑞科技獲利,必需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豐原金大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9019號 2 曾勝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曾聖偉佯稱:於「FXPRO」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52903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江秋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江秋玉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8分 10萬元 賴亦家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87號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 5萬元 2 呂浚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呂浚銘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31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3 林秀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秀姝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3萬元 4 林合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合助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21分 2萬元 5 陳柏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7分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賴亦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賴亦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賴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1686-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6、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5326、5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執行 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50 號卷第97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自稱「王鑫」、綽號「阿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自己所申請 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王鑫」,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 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以提領交予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王鑫」、「阿寶」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 車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數次 匯款之行為,各係由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既 、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營利姦 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只有拿到10萬元,前面已經判過了 ,我沒辦法區分前後跟後案精確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金 訴字第396號卷第6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原審於 另案固已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396號卷第41 至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亦 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賠償 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 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 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上開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執行完畢部分 ,並未論以累犯,已有瑕疵可指。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   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難認其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實不足以昭炯戒。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營利姦淫猥褻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於復有數次因洗錢、詐欺等罪而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396號 卷第72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50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 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金流去向 1 告訴人 黃子華 佯稱:可透過「Sftimo DO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人在花蓮縣玉里鎮之黃子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49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因圈存未領取 112年3月20日13時55分 30,000元 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 24,000元 2 告訴人 丁○○(原審誤為許皓程)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投資電影票方式獲得平台推廣費云云,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5時2分 8,066元 土地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3 告訴人 戊○○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搶購電影票,再給其他網友購買並藉此獲利云云,致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1時5分 3,3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3分 1,080元 112年3月4日15時3分 8,0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3月5日14時7分 25,100元 4 被害人 甲○○ 佯稱:可透過APP「EASY BUY」搶購電影票可獲利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3分 1,0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2月27日11時5分 40,285元 京城銀行帳戶 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15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銀行帳戶) 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 成年人或轉手予某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成年人 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號碼、夏路鳳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 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ordan曾凱綸」與吳佩姍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美高梅線 上博弈賭場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吳佩姍施用詐術,復 又於111年7月7日21時41分許,先由夏路鳳接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向蝦皮購 物網站註冊「t1ih69060i」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並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予吳佩姍(訂單 編號:220716J9WAK3DH),藉此取信吳佩姍,致吳佩姍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嗣吳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夏路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以LINE傳送訊息及 存摺、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予「Jordan曾凱綸」(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44、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新臺 幣(下同)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先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要我再提供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 供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我沒有提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別人,也從來沒有辦過蝦 皮帳戶,也記不起來有沒有收過驗證碼之簡訊及將驗證碼告 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金訴卷二第44至46、 126至127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借 貸金錢讓被告投資,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只有提 供手機號碼給對方,並無交付手機給對方,故對方應係以蝦 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以 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全然不知,本案告訴人吳佩姍 遭詐欺係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 提供帳戶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另被 告對於金融投資、金錢事務處理等知識,均不甚理解,對於 基本生活應對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交付 帳戶等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2、3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 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轉交之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資料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於111年7月16 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告訴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 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被網友「Jordan曾凱 綸」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長期跟我聊天取得我的信 任後,騙取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是藉口說要把防疫補助款2 萬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身 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資料給他,我才把上開資料都傳給他,但 我沒有把金融卡給他,後來是我發現帳戶金額一直減少到我 戶頭內款項被領光才驚覺被騙,但當時並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以該手機號碼作為蝦皮 帳戶的認證,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5萬元給我,我就把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5月間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 跟我說會先匯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後來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而要我再提 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 我才提供給他,但沒有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後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本案銀行帳戶在當時是 薪轉帳戶,但並無款項遭盜領,後來匯入之薪水都是我去臨 櫃領出來的,過了三個月後,銀行才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 示帳戶,我才去掛失等語。是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時間、交付帳戶何資料、 本案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遭盜領、如何知悉受騙等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況被告亦稱其因手機更換而導致與「Jordan曾凱 綸」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則被告所辯實已難採信 。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使用蝦皮帳戶,亦無幫他 人申請過,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曾收受相關驗證簡訊,並 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 帳戶應係「Jordan曾凱綸」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 本案蝦皮帳戶等語,然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時之驗證方法,因 申請註冊臺灣蝦皮帳號者,皆須綁定一臺灣手機門號(且一 門號僅得綁定一蝦皮帳號),後由蝦皮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 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後,始得設定其蝦皮 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方完成初步註冊流程,若以 個人身分進行實名認證者,須填寫身分證資料。而本案蝦皮 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註冊,且於註冊時即已綁定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並於註冊當日完成實名認證等情,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1112001S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5頁)存 卷可查,足認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透過被告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當日填入 驗證碼後完成註冊流程。佐以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持用,且未將該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7日收受驗證碼簡訊 ,並將驗證碼告知「Jordan曾凱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 至64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恐使他人因而發 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匯5萬元到本案銀行帳戶內,給我 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資料,並說提供資料後一週就會給 我錢,但我於5月提供資料後並沒有拿到錢,我當下沒有處 理,過了3個月後我才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才去掛失。我是從社群網站臉書點取連結後,與「Jordan 曾凱綸」加LINE好友認識,聊不到3個月就把上開資料給對 方,但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是可知被告與「Jordan曾凱 綸」係僅為網友,且素未謀面,依被告之上開曾遭不起訴處 分之經驗,被告應已可預見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 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續行提供,甚至於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Jo rdan曾凱綸」仍未依約匯入投資款,被告除未立即掛失或報 警處理,竟於幾個月後,仍協助提供為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 驗證碼,致「Jordan曾凱綸」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 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本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1日止間, 多次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實對於本案銀行帳戶 即個人身分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所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 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 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 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8月1日)所示,可知根據該次 心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 ;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 (衡鑑日期:113年10月8日),可知被告整體智力水準屬於 非常低到很低程度等情,有該等報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 7至3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心 理衡鑑報告係於113年間始為鑑定,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 間,則是否可以113年間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即認 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難以認識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乙節,已屬有疑外,又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 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被告有能力自行辦理手機 門號、購買保險、購買點數卡及辦理貸款,生活適應能力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東元電機從事配線員到現 在,曾經被資遣而一年沒工作,之後又回去繼續工作,前後 加起來13年多。自己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 戶,扣保險的費用是用郵局的帳戶,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亦 會臨櫃領款,並自己辦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名下 有一台機車,是自己去找機車行買的。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交付予「Jordan曾凱綸」至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 戶這3個月間,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薪資是否已入帳後, 再趕快臨櫃寫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 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其就訊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89、191至2 01、281至283、301至3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1至46、125 至145頁),均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事務及基本生活應對應有 相當程度之能力,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縱有智力水準 低落之狀況,然應不致影響其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個 人身分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作使用之能力,且仍 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家屬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於該案件 中再次進行鑑定,故認本院應一併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再為本 案之認定等語,惟因本院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之本 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轉手 之人使用,供該人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行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間就詐取 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註冊本案 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再於密接時 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行 為而受騙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及被告 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部分,然此些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且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2、 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14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因認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 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認其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 」帳號(見偵卷第4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提供LINE 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其 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之行為,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係由被 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 固提供前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 用,惟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 情趣商品贈送告訴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該不詳成年人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蝦皮帳戶收取詐欺 告訴人所得贓款,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既僅為該不詳成年人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 不詳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其來源毫無關 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些部分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元 李祥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祥民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218頁) 1.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15頁)。 3.蝦皮APP購物訂單截圖(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70S號函及所附蝦皮APP購物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購買人申登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409號函及所附李祥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1至250頁)。 6.臺灣銀行113年1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300003071號函及所附楊孝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3至268頁)。 7.彰化銀行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77號函及所附林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37號函及所附曾俊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3至260頁)。 2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45萬元 楊孝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孝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 3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林憶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茜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81至88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80萬元                            曾俊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曾俊男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

2025-03-25

SLDM-112-金訴-855-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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