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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21元(下稱系爭債務),提起代位被告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法院分割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2分之1;同段178-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7 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等語 。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 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 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 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 為斷,亦即代位權人不影響當事人是否相同此要件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係代位另一 繼承人廖俊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70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速字第89218號113年11月8日函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補 字卷第13-18頁)。則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 ,惟所行使者均為被告基於繼承廖銀來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以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其餘廖銀來之繼承人為被告, 僅原告於本件以其債務人林裕盛為被告,且尚未補正廖銀來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 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 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 標的亦屬相同。另本件與前案聲明均係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同一,根據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EV-114-南簡-240-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庚○○ 辛○○ 被 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庚○○、辛○○與被代位人己○○就 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郭文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 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 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 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戊○○○、丁○○、乙○○、丙○○、庚○○、辛○○(下稱被 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下稱己○○)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8,03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 合庫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原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己○○與被告6人於104年 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己○○拋 棄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由被告戊○○○ 取得,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丙○○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而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業於112年6月16日遭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並已於113年1月10日重新 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協議外,並 無人拋棄繼承,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6人及己○○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受償,是己○○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竟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6人與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己○○到庭陳述: 對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戊○○○及丁○○之 住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己○○積欠其160萬8,03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繼 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及己○○均為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92雄院貴民修91執字第3616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傳 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產謄本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30、31、33、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並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被告6人及己○○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臺南○○○○○○○○與高雄 ○○○○○○○○○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遺產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聲 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覆存戶往來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1至55、57至71、89至93、95至106、107至114、115、 117、195至251頁),堪信為真。是以,因己○○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己○○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6人及己○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復未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然己○○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無不合。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己○○主張變價分 割,但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告戊○○○及丁○○之住所,且 一旦變價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自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 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 ,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己○○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至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6人及己○○間本可互換 地位,又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6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己○○之應繼分比例、被告6人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3萬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萬9,6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萬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3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5 庚○○ 12分之1 6 辛○○ 12分之1 7 己○○(被代位人) 6分之1

2025-02-19

KSYV-113-家繼簡-106-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8,116元,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 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7

CDEV-113-橋簡-1188-20250217-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游輝富(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修勤(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力菁(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育銓(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游育銓為被告游阿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查游阿本業於民國11 4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 游育銓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游阿本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 佐(見個資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 訴訟延誤,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簡-2020-20250217-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林謝秀霞 林惠華 林惠靜 林良芬 林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025-02-14

FSEV-114-鳳補-85-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如遺產有其他不動產,亦應提出其登記第一類謄 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未記載被告之姓 名,再依本院調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原告起訴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顯然尚有其他遺產 ,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亦有不合。然上開事項並非不 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 被告姓名,應聲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4

HLDV-113-家繼簡-3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永陽 陳玉美 陳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永鐘積欠原告本息,其 被繼承人陳周元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 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 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 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 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 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1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

2025-02-13

TPDV-113-訴-71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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