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永陽
陳玉美
陳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永鐘積欠原告本息,其
被繼承人陳周元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
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
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
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
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
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1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
TPDV-113-訴-717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