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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聲請人等不 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甲○○為繼承人之子女,乙○○、丙○○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第三人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 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 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 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聲請人甲○○於聲請狀 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悖於常情,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復無其他與被繼承 人間無聯繫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甲○○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丙 ○○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8

HLDV-113-司繼-71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 聲 明 人 李○稜 聲 明 人 吳○宇 聲 明 人 吳○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佳、李○娟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稜、吳○宇、吳○ 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李○ 佳、李○娟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李○○(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李○○),現仍生 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李○稜為聲明人李○佳之子女及 聲明人吳○宇、吳○毅為聲明人李○娟之子女,皆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李○○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李○○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稜、吳○宇、吳○毅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3-司繼-2216-2025031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關 係 人 馮氏雪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蕭金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蕭金土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蕭金土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因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114年3月11日具狀補 正資料,並表示對前開裁定不服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蕭金土之除戶謄本、蕭金土之繼承人蕭烈堂、 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丙○○、蕭帆妤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5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甲○○○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蕭金 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子,其子女即聲 請人、蕭烈堂、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蕭文堂之代位繼 承人蕭帆妤等7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7

PCDV-114-司監宣-7-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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