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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時許,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勁 葉輪業行」,佯稱願意分期付款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 車)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2,583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約定,於付 清價金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仲信公司准予貸款並撥款 予「勁葉輪業行」,「勁葉輪業行」遂將系爭機車交予劉曉 玫。詎劉曉玫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委任陳冠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曉玫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冠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暨 附件、系車機車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買賣機車之 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貸款並由「勁葉輪業行」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中簡-189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映蓁 被 告 廖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彥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廖彥傑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新 臺幣8,000元、次序16所列被告廖彥傑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100萬 元、利息債權新臺幣96,658元、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1,024,110元部分,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前之利息債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73,94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 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被告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餘由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第3、4 款之聲明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清字第24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中金職土字第11 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三、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024, 110元部分,將103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違約金債權201,81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應將107年4月13日 前之利息剔除;違約金債權124,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部分之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將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 應將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蔡惠瓊借款,蔡惠瓊表示原告應先開立本票 ,由其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廖彥傑或蔡惠瓊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廖彥傑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司票 字6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仲信公司前於112年4月24日持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148號 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9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 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 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滙誠公司前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42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7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前開債權受分配, 然前開債權均應剔除,不應獲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⑴次序6、1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 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⑵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 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次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彥傑部分:原告前向被告廖彥傑母親蔡惠瓊借款,並 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父親表示要出售梧棲區土地予蔡惠 瓊以清償原告對蔡惠瓊之150萬元債務,蔡惠瓊應再給付約5 0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父親。因蔡惠瓊斯時無法負擔,故同意 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價金清償債務,惟原告仍未清償。又原 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惠瓊借款30萬元,蔡惠瓊即請求原告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與蔡惠瓊因而約定以100萬元計算前開 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固未 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惟蔡惠瓊經原告同意後,即填載發票 日,並將兌現日期記載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滙誠公司執本院9 7年執字第83425號債權憑證、被告仲信公司執本院108 年司 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2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90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 112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 彥傑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 96,658元、次序14之債權包含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次序15之債權包含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利息及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於107 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 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 4,110元部分,於102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及次 序15所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 4月13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 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對於原 告所為剔除前開罹於時效期間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既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之認諾而 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彥傑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6之債權為被告廖彥傑併案執行費8,0 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然為被告廖彥傑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 票日之本票無效,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 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 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 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填載,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情,而被告廖彥傑既 不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蔡惠瓊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等情,僅抗辯原告授權蔡惠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彥傑就原告有授權填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廖彥傑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頁)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前向蔡 惠瓊借款之事實,惟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蔡惠瓊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廖彥傑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惠瓊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既無發 票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屬 當然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故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按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即毋 庸再予審究;又被告廖彥傑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國鈞,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然被告廖彥傑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之確定判決,且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無須審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廖彥傑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 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當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廖彥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⒌再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之被告廖彥傑為異議,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系爭 分配表列載被告廖彥傑之次序6、16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 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廖彥傑持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㈠次序6、1 6所列被告廖彥傑之併案執行費8,000元、票款本金債權100 萬元、利息債權96,6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次 序14所列被告仲信公司之利息債權1,024,110元部分,於102 年3月25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15所 列被告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473,940元部分,於107年4月13 日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蘇柏元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661505

2024-10-29

TCDV-113-訴-770-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   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 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 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 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 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 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 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 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 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 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 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 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 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 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 ,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 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 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 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 ,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 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 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 ,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 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 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 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 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 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羽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購物,其所圖者乃轉嫁該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係又未洽,然此僅係 同條項款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在購物網 站上,任意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網路線上借款會 員帳號、密碼、驗證碼,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借款,其所為 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 價額即新臺幣2萬47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係從不詳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後,將之輸入於購物網站上並傳輸予該購物 網站,表達以借款之方式購買商品之意思,實際上並無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是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 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 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得知 該網友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借款 額度換成現金,便向該網友表示可幫其下單家樂福禮券,再 以禮券價值7折現金向該網友收購等語,該網友即將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以訊息傳送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上 開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晚間7時21分 交易成功),以網際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 ngala銀角零卡」網站,輸入其以前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 碼及驗證碼,登入林羽錡之會員帳號,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雅虎購物網站), 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樂 福商品提貨券,以此方式偽造林羽錡向雅虎購物網站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羽錡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 公司與林羽錡之約定,給付林羽錡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 雅虎購物網站,共計2萬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羽錡、仲信 公司之利益,該提貨券並經顧繼堂以1萬8,000元出售後,將 所得花用一空。嗣經林羽錡收到仲信公司應用程式之通知, 報案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收件地址,為 顧繼堂以其弟弟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9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該網友佯稱可幫其以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方式換取現金,該網友便提供告訴人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3.坦承被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收取前開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後,便將該提貨券以1萬8,000元轉賣,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與日常花費之事實。 4.坦承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除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外,其餘資訊皆係其所編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2.佐證經告訴人詢問仲信公司及雅虎購物網站,仲信公司回復該筆支付紀錄已完成核款,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出貨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顧繼恆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以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紙 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告訴人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雅虎購物網站回復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紙 佐證經告訴人詢問,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完成配送之事實。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仲(陳)字第1207A40227號函暨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佐證告訴人之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以12期分期付款,共計支付2萬470元,自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 7 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物流配送照片 佐證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事實。 8 星光會館住戶資料表1紙 佐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顧繼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潘胤愷 反 訴 被告 日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紳 反 訴 被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勁 反 訴 被告 高張聖旼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份有 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 份有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於本訴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詠竣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返還 已收取之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極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 、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 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 付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 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 紳公司、極勁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16,000元及自112年 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 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參。而上 開本訴與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 不相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所 提反訴,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故此部分反訴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 告對於其餘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 高張聖旼、林廷恩提出之反訴,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 以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本訴訴訟標 的間,彼此截然不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尚 難認此部分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 。況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 旼、林廷恩既非本訴之原告,亦與非與仲信公司依法必須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為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 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所提 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不符,且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此部 分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前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該等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7

TPEV-113-北簡-326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 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 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朱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 ,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 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 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 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5

KSDM-113-簡-2456-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桃園縣」更正為 「桃園市」、第3行「每期應付」更正為「第1期應付3091元 ,第2至24期每期應付」、第19行「持有系爭機車後」更正 為「持有系爭機車並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6174元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 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典當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4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6174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7826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呂崇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00號,向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銀角零卡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4,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3,083元 )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呂 崇瑜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 系爭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呂崇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 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另與仲 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正龍車業有限公 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呂崇瑜上開「銀角 零卡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呂崇瑜應 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 呂崇瑜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系爭機車所有權 )。惟呂崇瑜持有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 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 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典當給新北市林口區某當舖,以此擅 自處分系爭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 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崇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 罪事實。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銀角零卡 申請書、行照、分期支付統計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7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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