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
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
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
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
條款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
(LMAA)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
,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誤
,於同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與前開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
裁判斷,詳如附表),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
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
,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但
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3條第
3項(抗告狀誤載為第2項)約定,原裁定有違背及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英國仲裁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
項規定,及LMAA仲裁規則第8條(b)項規定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
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
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
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協議,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
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依LMAA於仲裁程序開始時之最新條款
即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進行
,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約定應由
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編第8條⒝項⑷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仲裁庭由仲裁人3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
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
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有權做出仲裁判斷;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a、b、c選項)為空白,應
適用該條⒜項約定,而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
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
進行仲裁。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LMAA證書、仲裁人共同簽署之
系爭仲裁判斷、英國律師意見書及公認證書等資料,足認系爭
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定,就全部仲
裁事項達成共識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無我國仲裁法第50條
第1項第3、5款所定情形,是第5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有未
洽,因而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
號裁判意旨供參),則原裁定解釋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及系爭規定,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難認有置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予以不論,而違背或消極不適用
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違反英國仲裁法第15條、
第16條第5項及系爭規則第8條⒝項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編兩
造簽名欄上方約定:「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is Co
ntract shall be perfome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con
tained in this Charter which shall include PartⅠ as we
ll as PartⅡ.In the event of a conflict of conditions,t
he provisions of Part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
tⅡ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雙方一致同意,本合
約應依照本租賃合約條件執行(包括第1編及第2編)。若條款有
所衝突,第1編條款於衝突範圍內之效力優於第2編)」(仲聲
卷第17、41頁),而第1編第25欄有關法律及仲裁明文引用第2
編第19條之約定,並未列載其後之第43條約定,是第19條、第
43條約定內容縱有衝突,依前說明,亦應優先適用第1編所引
用之第19條約定。因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內容 A EFAT GROUP LIMITED應給付NIPPON YUSEN KAISHA之金額如下: a.美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NIPPON YUSEN KAISHA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 EFAT GROUP LIMITED之請求駁回。 C EFAT GROUP LIMITED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 D 仲裁程序費用由EFAT GROUP LIMITED負擔。如已由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時,EFAT GROUP LIMITED應返還NIPPON YUSEN KAISHA,並自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 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
TPHV-113-非抗-10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