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徐偉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明懋、李明奢、施海洋、施 金城、施春福、蔡德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請提出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 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 ,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2-202502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啓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小-169-2025020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70-20250207-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和雲行動服 務有限公司台分公司員工」,未載明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 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小-25-2025020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育璟、蔡○○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7建號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育璟、「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3-2025020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進、陳○○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明進、「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4-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惟因反 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 程序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 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 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48-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 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簡-254-20250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擇仕 訴訟代理人 蕭汶淇 被 告 許傳麟 許朝焱 林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興 被 告 許雷時 許世昌 許擇生 許澤豊 許力中 許晉寧 許娟綺 許郁曼 許澤彥 許晃榮 許哲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許武雄 許擇恭 許家明 許志宏 許林玉花 許擇昱 許健杉 許志銘 張宗倫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宗倫應就被繼承人許朝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 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2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力中 、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晃 榮、許春輝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武雄單獨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恭、許家明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朝焱、張宗倫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花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734.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傳麟、許雷時 、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㈦編號道路部分面積241.2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 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 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承受訴 送,經本院送達於兩造,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卷三第125至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傳麟等人為被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合乎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許朝焱、許雷時、許力中、許世昌、許晉寧、許娟綺、 許郁曼、許武雄、許擇恭、許家明、許志宏、許澤彥、許林 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張宗倫、許晃榮 、許春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武雄、林桂花: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㈡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 許澤彥: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㈢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 、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位 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5頁)。  ㈣被告許朝焱: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 分得位置,且被告許朝焱與原共有人許朝旺分得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頁)。  ㈤被告許家明: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 分得位置,且被告許家明、許擇恭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9頁)。  ㈥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  ㈦被告許擇恭、張宗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朝旺經本院宣告於101年4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張宗倫未拋棄繼承,且未就許朝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1日公告、許朝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拋棄 繼承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369 至377、401至409頁,卷三第125至131頁)。又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張宗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許武 雄、林桂花、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 許志宏、許澤彥、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 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所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43、145、529至535頁,卷三第262頁),亦符合被告 許朝焱、許家明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 123、198、199頁),且與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 式為公平適當。  ㈣附圖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欄所示編號D部分,所有權人應為 張「宗」倫即許朝旺之繼承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誤繕 為張「家」倫,應更正為張「宗」倫。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擇仕 A 102811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晃榮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春輝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力中 102811分之2496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許晉寧 102811分之10575 75分之3 75分之3 75分之3 許娟綺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郁曼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哲培 102811分之17625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許志宏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澤彥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武雄 B 全部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許擇恭 C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家明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朝焱 D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張宗倫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林桂花 E 全部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許傳麟 F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雷時 73436分之14688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許世昌 73436分之7344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許林玉花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擇昱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擇生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澤豊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健杉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許志銘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025-02-06

PKEV-113-港簡-1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