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逸康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辦理,第 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 碼(按:每碼為週年利率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 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29.24碼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 即不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  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借貸22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優惠利率,前2期按 週年利率0%計算(按:即不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69%計算;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渣打銀行之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且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 款,分別尚欠本金12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本 金20萬2,0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翁允宏 相 對 人 邱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分期清償債務,並非未出面處理 債務,相對人並未陳述事實;另抗告人當初即因不知何時始 能清償,方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等語。惟查,抗告意 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 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13年5月23日 400,000元 33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2024-12-31

TNDV-113-抗-17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侯鴻全 訴訟代理人 劉春秀 被 告 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玖拾點捌拾陸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同段一零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肆 點捌拾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七三七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之共同擔保債 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73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按:坐落同段10 64地號土地於93年7月9日分出同段1064之1地號土地;坐落 同段1064、1064之1地號土地及73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用以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滙大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滙大公司)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債務; 嗣台灣日光燈公司於87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業已屆至,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須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84年間,以坐落同段1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暨同段7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用以擔 保原告與滙大公司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債務;嗣台灣日光 燈公司於87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建物改良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0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7 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3月28日修 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下稱修正物權編)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觀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亦可明瞭。次按,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 定,發揮與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能。是約定存續期 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 適用現行法律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 債權確定期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乃於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至103年12月20日,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建物改良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7頁至第21頁),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103年12月20日, 視為原債權確定期日。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已不存在。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雖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須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等語;惟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次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而系 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1頁);又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已如前述,惟於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足 以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3-訴-1204-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曾順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禎 辛宗信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訴外人吳思賢接任被告運務部主管約半 年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即不再於星期六至被告所 在地收受郵件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1-勞訴-71-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裁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東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受告知人戴成霖、戴宏謀、戴煒 展(下稱戴成霖等3人)之姓名及住所,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 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 三、查,戴成霖等3人本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受訴訟之告知 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亦非系爭事件之參加人,是本院認 為應無須於原判決當事人欄內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原判 決當事人欄未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乃本院本來之意思,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 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更正。是以,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3-聲-21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忠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陳信達、林美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皓思公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按期平均難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勳)加碼週年利率4.13%計算;並約定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皓思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已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又因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計算至陳信達死亡前1日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無法知悉陳信達生前之情形,請求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 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 皓思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得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既已將皓思公司對於 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 ,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 償,揆之前揭規定,皓思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陳信達為皓思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皓思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 務,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3-訴-1518-2024123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 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其後,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 號0000000號、帳號02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 之人士(下稱「小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伊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112年9月某日起,由其成員利用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 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須繳納相關費用及 稅捐等語;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雨」使用;嗣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起,既由其成員利用LINE, 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獲利,惟取回獲利時, 須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捐等語;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分許,又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601,3 9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 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意,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交付601,395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雨」使用,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項, 遂行詐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  ㈢按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供自己使用;衡諸常情,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係藉由他人之 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工具有所 懷疑;況且,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款 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 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統號查詢個人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63頁〕,於前揭時日,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士,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判斷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小雨」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仍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雨」使用,可見縱 令因此幫助「小雨」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 於113年6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按 :上開刑事案件,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審理) 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金 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 6頁),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伊 未與原告以電話聯絡,並未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 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加以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601,365元,應屬正當。  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卷宗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36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08-2024123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1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7時 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日,藉由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人積欠 其金錢之事端,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居住於系爭 處所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處所門口丟擲 冥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因系 爭處所有一名為黃宥憲之人積欠伊金錢,始至系爭處所門口 丟擲冥紙等語。查,縱令系爭處所之住戶確有積欠被移送人 債務,且不願出面與被移送人洽商如何清償債務,被移送人 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而非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被移送人於前揭時日,先後2次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之行為,顯係藉由系爭處所之住戶積 欠其債務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於丟擲冥紙後,均未於現場 停留,此據證人唐定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日前往系爭處所之目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之安 寧秩序,藉以迫使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其主觀上有滋 擾系爭處所住戶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翻拍至附近所設監 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移送人 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M-113-南秩-1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旻樺(原名王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441元,及其中49,703元,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0月14日,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即49,70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1,593元。準此,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34元〔計算式:53,441(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59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55,0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0

TNEV-113-南小-1442-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