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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決科 刑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程芝蘭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 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 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 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已將竊得之物載至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300元(見偵卷第9、15頁),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採原物沒收, 以符公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內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窗型冷氣內機1台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2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 徒手竊取程芝蘭所有之冷氣內機1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銅管1條(冷氣管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本案機車)機車離去 ,並持至平鎮區不詳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二)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程芝蘭所有之窗型冷氣內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70-2025020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游子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附民被告 葉美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美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3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子萱對被告葉美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3-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銷售中心附近之路邊攤食用摻有酒精之 麻油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五楊高架北向44.7公里處,因車輛爆胎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翌(15)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538-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堆高機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鍾志強,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依 卷內事證所顯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堆高機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鍾志強所經營之工廠內,購買車用蓄電池時,見停放在 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於購買電池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簡鴻龍)離 開。嗣鍾志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強、證人簡鴻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50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興 許駿逸 許敬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08、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勇興(以下稱李勇興)與被 告兼告訴人許駿逸(以下稱許駿逸,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許敬謙(以下稱許敬謙,所涉 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庭瑄 (以下稱許庭瑄,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 訴人歐陽怡(以下稱歐陽怡)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月5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 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李勇興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兩側膝蓋及左 腳踝擦傷等傷害;李勇興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拉扯、推擠,許駿逸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腳踝 疼痛之傷害,許敬謙受有下背疼痛、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許 庭瑄則受有腰荐部挫傷之傷害;許駿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王八 蛋」等話語辱罵李勇興,足以貶損李勇興之人格及名譽。李 勇興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歐陽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毀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怡。因認李勇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勇興、許駿逸、許敬 謙、許庭瑄與歐陽怡等人,已相互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 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85號卷第77、83、85、87、93至94頁),依照首開 說明,爰就李勇興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許駿逸 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許敬謙於本案所涉 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499-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 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除告訴人李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 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有領據2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 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 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桃簡-2979-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5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竊之物均未經尋回,被 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之損失或取得渠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 2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所 竊得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15公斤、輪胎3顆及輪圈1個,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2人,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輪胎參顆及輪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22、53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7 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 處之廢棄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113年7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緯峻所 有放在該處之3顆輪胎及輪圈1個(價值共1萬5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承桂、陳緯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承桂、陳緯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聖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529-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均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游子萱雖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應無自首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已自承就 本案事故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事實經過一度有部分之辯解,應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 行為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游子萱受有右側肱骨頸及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遺存障害而受有百分之九之勞動 力減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有部分過失,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 補,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 係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八德往 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 國鼎1街口,欲左轉進入國鼎1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游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 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 子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嗣葉美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子萱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已經在內側 車道,並非直接側過去,我是要左轉,而不是迴轉,而且我 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328-2025020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8號 附民原告 李易晏 附民被告 林子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子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 6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易晏對被告林子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88-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 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 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易晏受有 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七街往 桃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 福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正福七街口未設號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出欲行左轉彎,適有李易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易晏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子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易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翊翔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子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單一車道 之正福七街口駛出欲行左轉彎而未讓雙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李易晏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交簡-16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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