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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紅麗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持有發行股數1%以 上之股東。因第三人陳文設遺產協議書載明其遺產中動產部 分扣除遺產稅、相對人返回款(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董 事長陳冠宇代墊喪葬費用後,由遺產繼承人均分,是系爭款 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下落不 明而有遭陳冠宇侵占之虞。再參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 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民國111年度為新臺 幣(下同)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 ,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而相對 人之虧損恐係因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 費之花用,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認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瞭 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 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 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均已備置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有調閱財務報表 、確認財務狀況之權限及能力,顯有其他管道得行使其查核 權,其逕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且所請求檢 查者係104年迄今之所有財務資料,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 之時序或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所得調閱財報資料 權限之法定範圍。又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 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 意並作成決議,至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進而影響淨現金流入之金 額,聲請人主張係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 活費之花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2年 擔任監察人,並有查核表冊之義務,該段時間對相對人財務 狀況不可能不清楚,現卻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故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數59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1至300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 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文設於105年1月30日歿,而系爭款項為陳文 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恐遭陳冠宇侵吞,而聲請檢查 自104年度迄今財務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上開遺產協議書,僅係就陳文設 之遺產為分配,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 陳冠宇與聲請人間就陳文設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 必然關聯。再者,相對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 ,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而堪採信,難 認有聲請人所指系爭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從而,難認聲請 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 ,111年度為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 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等語, 並提出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11及112年度現金流量 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42頁)。惟查:  ⒈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5日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資產負 債表之意見,經股東會主席當場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 ,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 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 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 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 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有股東會會議 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相對人雖未 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何問題 ,然僅係因詢問事項眾多而無法當場回覆,仍開放股東以函 詢方式請求說明,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  ⒉又相對人辯稱上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 1年底暨112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319、320、335、336頁),觀上開查核報告、比較 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為151萬6,837 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亦為 :「未攤銷費用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所 載金額互核相符,而此部分查核說明則記載:「未攤銷費用 係室內裝修等,經核帳載紀錄及抽核相關憑證並經抽查核算 ,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相對人所辯 ,應可採信,則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金流異常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查核報告以釐清上開狀況,衡 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意旨,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 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 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 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0

TPDV-113-司-94-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梁元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 、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 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總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原告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9日發給、複丈收件日期113年5月2日、收件文號店測數 字第6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 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 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 件不具確認利益,不足為採。 三、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國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且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亦查 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乙節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 土地相鄰,且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除坐落系爭 被告土地上,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道路 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B面積68 .7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C面積3.08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上代號D面積40.3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代號E 面積2.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之路 寬過寬,且割裂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造成000地號土 地鄰近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侵害被告權 利甚鉅,又原告得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填 高地面鋪設道路之方式,經由原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連結同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連通對外道路,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5至2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建物鐵門圍牆,000地號土地南側、000 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 地南側、東南側分別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地號 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 ,即是自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接,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路,至於被告所指明自000地 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有坡度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7至35 1、379至393頁)、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1至324頁),足認系爭被告土地環繞系爭原告土地, 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等,有地勢上之落差 ,復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 ,已遠高出成年男子之身高,落差甚大(見本院卷第389至3 93頁),基於上開位置、地勢等因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且須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並非無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式 等語,惟查:  ⒈系爭道路因路旁○○里○○路0段00號、00號門牌初編日期為76年 5月27日及58年8月1日,而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研判供公眾 通行已達20年以上等情,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0年4月7日 新北碇工字第110290383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 店司補字卷第25至28頁),又觀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 ○○○○○00○00○○○○○區○○○○○○○○○○○○○○○號75定-碇00-0000號) 中,備考欄記載:「基地鄰接之既成道路附石碇鄉公所73.9 .21北縣碇建字第6795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在卷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北工都指定字碇02 第1777號函及建築線及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 (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證物袋),上開不同機關間 文書記載互核相符,且本院認上開文書係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派員會同潭邊里辦公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而本於對該地之 歷史了解及門牌初編規則之專業認知所為,應可採信。足認 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久遠,至少自73年往前回溯20年即 已供公眾通行,具體通行始日常人已不復記憶,是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又系爭道路現確實鋪設 柏油路乙節,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且系爭道路並無封鎖以 防止他人通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再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通行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347至351、379至393頁),足認系爭道路確實開放 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又系爭 道路周圍土地具地勢落差,業如前述,公眾如為通往地勢高 低兩端之處,實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通行系爭道路顯非 僅為便利或省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應 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應由工務局 認定等語,即不足為採。  ⒉是系爭道路既然屬既成道路,則本負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負 擔,縱使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亦不會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額外 限制。且道路之「設置」與「使用狀態」不容混淆,被告雖 辯稱系爭道路為私設等語,然此無礙系爭道路為開放公眾使 用狀態之認定,準此,其現狀既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 且未阻止公眾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尚不至於對被 告所有權有過大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因系爭 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業如前述,系爭原告 土地須通行系爭道路始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雖依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亦足使系爭原告土地達對外通行之效,然此方案將 導致原告尚需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且觀現場照片,系爭道 路旁確實設有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又系爭原 告土地亦確實坐落於法定山坡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 ),是能否開挖上開土地尚牽涉水土保持、環境保育等不確 定因素,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被告僅需消極容任通 行系爭道路,相較於被告所提拆除系爭建物以通行之方案, 原告主張之方案仍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足以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抗辯,難 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已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附圖:本院卷第331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2-訴-47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吳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 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楊文鈞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6日起至115年8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37%機動計息(目 前為2.9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 欠本金127萬6,0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0,314元未按期 給付。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 金額為1,700萬以上,已無力清償款項,需待詐欺集團主嫌 歸案並返還詐欺款項後,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卷第11至23頁、本 院卷第39至5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未清償款項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答辯書狀亦未對此部 分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保險聲請解約後強制執行, 將人逼入絕境,請求駁回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與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無涉,應由被告向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機關之 承辦股依法救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8

TPDV-113-訴-622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陳韋元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 命上訴人張舒婷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60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因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1萬8,1 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7

TPDV-113-訴-457-20241217-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國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 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 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 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 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 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 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 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 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 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 %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 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 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 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秋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4221-0 1 985

2024-12-09

TPDV-113-除-171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李君銘(即黃呂阿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54916-0 1 395

2024-12-09

TPDV-113-除-17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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