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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 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 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 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 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 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 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 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 ○○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 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 ,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 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 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 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 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 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林盈佳、乙○○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林盈佳,誘使林 盈佳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林 盈佳,致林盈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 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 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 指示鄔櫻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 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 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 4時整,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 元(含林盈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 林柳吟於11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林盈 佳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 述款項全數交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 、顏薏如、鄔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盈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盈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 ,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乙○○聯繫, 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 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匿去向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6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94,521元(本金12 0,000,000元+起訴前利息55,594,521元=175,594,5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11

SCDV-113-補-1202-202411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BU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5 日申登。原告於婚前及婚後均多次給予被告及其家人金錢援 助,然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塊、金項鍊 、金戒指、鑽石及現金後離家,迄今不知所蹤、杳無音訊, 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刊登廣告2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兩造已多年 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1

KSYV-113-婚-31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197至200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05-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 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 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 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 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 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 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 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 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 ,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 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 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 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 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 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 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 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 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 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 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 ,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 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 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 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 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 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 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 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 ,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 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 /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 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 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 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 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 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 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 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 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 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 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 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 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 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 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 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 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 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 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 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 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 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 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 ,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 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 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 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 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 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 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 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 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 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 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 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 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 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 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 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 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 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 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 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 ,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 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 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 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 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 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 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 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 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 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 ,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 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 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 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 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 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 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 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 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 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 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 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 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 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 、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 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 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 ,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 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 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 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 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 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 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

2024-10-28

SLDV-111-訴-1302-202410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王麗雙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石文信 石芸瑈(原名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石文彥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2年 1月16日,到期日112年2月16日,票號:TH No.714703,下 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經原告 調取石文彥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石文彥並無所得,惟名下有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石文彥與被告繼承渠等之父石鑪華而來,然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石文彥所有財產之執行。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 訟費用按比例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石文彥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石文彥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卷附石文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石文彥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亦無卷存證 據證明石鑪華尚有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且無證據證明附表 所示土地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石文彥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迄未與其餘共有人 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石文 彥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 按被告與石文彥應繼分比例,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 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石文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2 同上段337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3 同上段353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4 同上段35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5 同上段354-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6 同上段379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7 同上段380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8 同上段381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9 同上段382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10 同上段44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1 同上段21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2 同上段265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3 同上段27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4 同上段272-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2024-10-23

KLDV-112-訴-5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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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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