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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 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 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 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 、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 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 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 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 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 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 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 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 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 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撤緩-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 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 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 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 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 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 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 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 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 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 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 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 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 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 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 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 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 。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 、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 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 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 ,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 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 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 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 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 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 ,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 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 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415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定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住處,以電子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9 時55分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 ),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 察官以被告另涉違反藥事法及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未符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本件不 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 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未見回覆(見 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毒聲-845-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呂翊豪 被 告 李芝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被告李芝儀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呂 翊豪既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交簡附民-14-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 年度豐 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再自訴人(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 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 被告)於奉判(判決送達)後經過10日(修正為20日)之上 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 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參照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30號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31日宣判,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尤弘昱於113 年7 月17日即原審宣示判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由本院於113 年7 月26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帝113 速偵2411字第113909181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宣示前即提起上訴,且於判決宣示送達後之合法上訴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原簡上-1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澤安之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 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 之必要等語,並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固已於114 年1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 年2 月18 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曾因案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非無逃亡之事實。又其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命以新臺 幣3 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於114 年1 月1 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訴-170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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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美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宛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謝美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宛馨(原名:林妤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 前開路口,見狀緊急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 與謝美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體發生碰種,林宛馨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馨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CDM-113-交易-1810-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行「13時」應更正為「15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 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私釀酒後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 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 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 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張來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飲用私釀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NXP- 288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運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4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 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 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 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 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 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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