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
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
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
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
、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
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
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
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
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
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
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
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
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
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