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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毛重0.2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被告自陳為 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 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 ,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 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 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某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弟仔 」之人,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曾永村於113 年8月1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時,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2

KSDM-113-簡-4600-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24日)1時許止」、第4至5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 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6號   被   告 程文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 館路高雄市立殯儀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由友人開車載回屏 東市友人住處休息後,復於翌(24)日上午4時30分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路燈桿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林家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程文章人車倒地 送醫診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徵得程文章同意後,於 同日5時51分許,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對程文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1.4mg/dl,換算成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文章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 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4-交簡-13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6號至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 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 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 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 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阿財」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宋文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 文富於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3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3-簡-436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 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嗣曾追查王○○涉有無償轉 讓毒品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雖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900753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就王○○ 於本案中涉嫌無償轉讓毒品之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姚俊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且容有瑕疵之證述等 無從認王○○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號為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地檢署上述案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652號、 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36號、第1037號、第1038號、第 1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127巷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0時 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34巷口拘獲後,自 承上情,警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U0132)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1

PTDM-113-簡-551-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陽性反 應,而其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0號   被   告 潘士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林森公 園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3時20分許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13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37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31)、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8

KSDM-113-交簡-2375-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慶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錠劑9.5顆(含包裝袋1只),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綠色錠劑 1包(共9.5顆) 檢驗前毛重3.273公克、檢驗前淨重2.890公克;隨機抽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2.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   被   告 朱慶澤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凱哥」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MDMA)之藥錠10顆(總毛重3.84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朱慶澤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行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啟虹企業有限公司」前,將上開 毒品放置於上址人行道花盆後離去,經「啟虹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劉文和發現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文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之藥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3-簡-43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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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 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 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 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 失去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 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 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 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 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 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 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 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 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 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 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 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 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 、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 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 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 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 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可參。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 )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 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 。」、「【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 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 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 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 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 :「…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 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 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 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 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 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 (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 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 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 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 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 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 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 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 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 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 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 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 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 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2 毒品注射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3 海洛因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4 夾鏈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2025-02-04

KSHM-113-上易-34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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