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