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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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 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 ),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 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 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 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 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 、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 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 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 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 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 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 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 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 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 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 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 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2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翁瑞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翁瑞堂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1

CYDV-113-司家催-55-20241121-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加被告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慧菁、林應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戊○○、壬○○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戊○○、壬○○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追加被告乙○○、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戊○○、庚○○、辛○○、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 辛○○、壬○○負擔。 七、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己○ ○(下合稱己○○2人)業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93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己○○2人主張:丁○○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庚○○、辛○○、壬○○(下合稱戊○○4人),有害丁○○對林 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己○○及戊○○4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 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戊○○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戊○○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乙○○、癸○○(下合稱乙○○2人),乃無權處分, 乙○○2人非善意第三人,戊○○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乙○○2人塗銷該不動產 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戊○○4人則以:丁○○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 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 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2人亦以:戊○○4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 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戊○○4人各 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丁○○部分嗣已由己○○2人 承受訴訟,己○○2人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戊○ ○、壬○○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 廢棄部分,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乙○○2人應將其等與戊○○4人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4人之上訴駁回 。戊○○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4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2人 之上訴駁回。乙○○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111年10月24日死亡)與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 )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 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己○○及戊○○4人為丁○○、林王素遲所生子女。  ㈢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戊○○4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 、受贈人、價值,均如該附表所示),戊○○4人並無支付任 何對價。  ㈣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丁○○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丁○○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 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 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丁○○分別於附表一「丁○○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為請求戊○○等4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 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書狀中並載明主張之 事實理由為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戊○○4人之方式侵害 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等語,且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 行使之法律依據【外放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520號(下稱 婚字另案)影卷一第6、9、10、150、151、193、194頁、 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 一第19至21頁】。丁○○復以105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戊○○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丁○○、己○○及戊○○4人公同共有,且於該 書狀敘明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 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 依據(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丁○○於附表一「丁○○起訴 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 形,但依該等書狀所載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得推知丁 ○○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且 經原法院闡明後,丁○○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 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由此益足徵丁○○於附表一「丁 ○○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即有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之意思。從而,戊○○4人抗辯丁○○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非可採信, 至其等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2897號等判決(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47至182、228至233、239、241至262 、293至299、359至364、396、本院更二字卷三第59至70 頁),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對本院亦 無拘束力。   ⒊己○○2人主張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丁○○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等情,並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婚字另案影卷一第23、 24、27、30、180、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 2至2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7、8之列印謄本時間晚於己 ○○2人主張之丁○○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故以己○○2人主張 之較早時間為準)。觀諸林王素遲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 贈與聲明書文首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丁○○先生 、己○○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 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 ,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 子即戊○○4人」(原審卷一第75頁),及林王素遲於103年 3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年6月11日陳述書 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丁○○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 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丁○○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 方選舉,卻遭丁○○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丁○○所 有,令其心痛,以及丁○○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 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戊○○4人等語(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丁○○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 ,惟兩人業因丁○○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 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戊○○4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會將此情告知丁○ ○,且戊○○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 己○○2人主張丁○○係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 ○○4人,堪予採信。   ⒋至戊○○4人抗辯丁○○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 明書繕本時,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丁○○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 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戊○○4人之文意,未 敘及林王素遲已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迄於104年6月 26日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9)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4、25頁),而丁○○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已如前述,可 見丁○○迄至斯時始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 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則丁○○就此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故戊○○4人此部分之抗辯 ,委無足採。   ⒌基上,丁○○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 間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後,分 別於同表「丁○○起訴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 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戊○○4人抗辯丁○○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 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足憑採。  ㈡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 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又自民法第1020條第1 、2項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該條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 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 屬期待權之保護,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 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 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4人,嗣 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壬○○ ,斯時林王素遲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戊○○4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認林王素遲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且此處 分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⒊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 產,附表二㈡編號1為丁○○之婚後債務,為己○○2人、戊○○4 人所不爭執;又己○○2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丁○○另有附 表二㈡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 林王素遲另有附表二㈣所示婚後債務,經重家訴字另案判 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債務,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重家訴 字另案已就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0 日(即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 )之價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㈢財 產價值欄所示),本院審酌該時點與林王素遲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僅相隔數月,且考量該段期間之物價、 營建及土地成本暨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劇烈波動情事,以該 鑑定價額為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3至104年 間之價額,應屬適當。   ⒋丁○○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7,777,529元,林 王素遲如附表二㈢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2,203,658元, 分別扣除前開重家訴字另案判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 之婚後債務,丁○○之剩餘財產為80,894,932元,林王素遲 之剩餘財產為10,098,455元,依此情狀,因丁○○之剩餘財 產數額高於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林王素遲得請求丁○○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半數。但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 371,961,670元)計入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82,060,125元,高於丁○○ 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丁○○即 得對林王素遲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 足見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陸續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對於丁○ ○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林王素遲、 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 於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戊○○2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丁○○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70,0000,000元,經原法院認定丁○○、林王素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林王素遲之積極財產, 丁○○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6,151,461元,業 經本院調取重家訴字另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林王素 遲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壬○○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07至114頁),林王素遲之遺產為附表 二㈢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2,203,658元)及合庫銀行鳳 松分行存款66元,另有應納未納稅捐15,494元、未償銀行 債務19,878,141元,審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點與其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僅相隔9個月,及林王素遲於此段 期間移轉予他人之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可 推認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 、壬○○時,其尚存之財產狀況應與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差 不遠,以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時之 財產狀況,對照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之 丁○○、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狀況暨依此財產狀況計算所得 剩餘財產差額,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顯然有受償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所為無償行為,確有害於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⒍至戊○○4人抗辯:丁○○每月有高額租金收入,且將部分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況丁○○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不影響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 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 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 消滅,尚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數額之判定或計算,故 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即應認有害及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戊○○4人抗辯之租金等 財產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及丁○○應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乃丁○○與林王素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 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戊○○4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⒎戊○○4人另抗辯: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4 人時,無從預見丁○○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林王素遲無減少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 觀上惡意,丁○○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云云。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 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時 ,只須符合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觀要件,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從而,戊○○4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⒏戊○○4人復抗辯:林王素遲尚遺有附表二㈢所示不動產,故 僅就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部分予以撤銷,即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是否有害及 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時,均有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債權,已如前述,則丁○○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各 該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未償 稅捐及銀行債務共19,893,635元(詳見上述㈡⒌),而其全 部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無從僅以林王素遲 之遺產加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部分之價額已超過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謂 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可全數受償,是戊○○4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⒐綜上,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使林王素遲之財產減少,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己○○2人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 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 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 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及戊○○4人,現 實上不可期待戊○○4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己○○2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 承人訴請戊○○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㈢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乙○○2人塗銷其 等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乙○○與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有以手寫記載 :「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 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75頁);而此條款之簽訂緣由,業經 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丙○○於本院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已經講好買賣標的、金額及貸款等條 件,107年7月31日簽約當下,乙○○表示聽說買賣標的有訴 訟,賣方沒有否認,也沒有就此部分為任何說明,買賣雙 方當場協調後,約定若有訴訟時原地主要以原價買回,並 以手寫方式記載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讓買方 有保障,簽約當日調出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沒有註記有訴 訟或其他情形,伊不知道有訴訟,是乙○○提出伊才知悉等 語明確(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10至317頁);再參酌己○○於 107年9月9日至乙○○住處講述上開房地買賣之事,乙○○曾 回應稱:「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 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 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 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 屬實,且經乙○○當庭陳明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 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 乙○○與癸○○,「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 」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70、271頁)。足見乙○○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確已知悉該不動產之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 戊○○4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丁○○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 立,戊○○4人須返還乙○○2人買賣價金,乙○○2人則須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且將此協議內 容載明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乙○○2人抗辯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⒊乙○○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 中,仍與戊○○4人訂約買受該不動產,進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 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林王素遲與戊○○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戊○○4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2人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 乙○○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戊○○4人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乙○○2人回復原狀即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戊○○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己○○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己○○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為戊○○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己○○2人追加請求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戊○○4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受贈人 財產價值 丁○○起訴時間 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72,862,398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年9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15,91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73,393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本院更一字卷第95至100頁)。 註2: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7日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丁○○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    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之事實。嗣林景    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    分(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戊○○(1/12)庚○○(3/12)辛○○(3/12)壬○○(1/12) 262,275,459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庚○○(合計庚○○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30,875,69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 103年5月8日 壬○○ 2,170,938元 103年6月19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 103年6月18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6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9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戊○○(2/12)壬○○(2/12) 131,137,729元 104年12月14日(重家訴字另案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 104年11月19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3: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詳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值如重家訴字另案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 註4:編號4、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整筆土地價額393,413,188元之2/3、1/3依序計算 註5: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371,961,670元 註6: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37、76至88、107至122、140至147、180、198、199頁,重家    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26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32、33、38、46、79、84、137頁 附表二: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之丁○○、林王素遲 婚後各自之財產與債務 ㈠丁○○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同區民生一路390號房屋 (全部) 351,615元 註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    111.05.05版)增補二版 註2: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   (110.07.23版)增補版 註3: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    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版 註4: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另    案影卷㈠第43、44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23,64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建國路二段148號房屋 (全部) 86,5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91,21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5,470元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3,050,21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392,00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189,3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95,880元         合計 87,777,529元 ㈡丁○○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抗辯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1,602,597元 不爭執 2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5,280,000元 爭執不應列入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489) 16,421,342元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見重家    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    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 註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    估價報告110年7月(111.05.    05版)增補二版 註3: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    本(婚字另案影卷㈠第59頁    、影卷㈡第23至25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997,520元 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84房屋 (應有部分:1/2) 784,796元          合計 22,203,658元 ㈣林王素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主張 1 臺灣企銀貸款 爭執不應列入 11,225,203元 2 押租金 爭執不應列入 880,000元

2024-11-20

KSHV-111-重家上更二-2-20241120-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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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50元,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於管理周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190元,及自108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567,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共2,6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9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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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後,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範圍,故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90-202411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9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0鄰○○路○○號四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親屬、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院公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82、4533、465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03、 4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前揭現存 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另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見該分署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又本 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 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 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 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94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戴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 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09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津源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津源於民國1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 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陸續透過原告之妹戴琇 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許津源共25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8 萬3000元之款項,嗣許津源於107年7月2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 ,於110年10月22日為清償日,清償總金額為100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並為擔保系爭債務,許津源提供其名下所有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5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000巷0號9樓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7 年7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系爭債務,惟許津 源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1 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慶 忠律師為許津源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房地另經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涉及被繼承人許津源生前日常生活事實, 無法知悉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等證 據資料均無意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5張 、匯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 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21-77、129-135頁),被告不爭執前開證據 資料之真正,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 嘉地登字第1130054161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可憑(訴卷99-1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管理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0萬元借款,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月2 0日起算,然查前揭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系爭債 務設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本院卷105頁 ),可認系爭債務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應於清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要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許津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額為1萬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法應由許津源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8

TNDV-113-訴-1601-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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