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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宜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壹 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己○○、戊○○、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陳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就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從而,本院認本案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拿到米、醬油、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對方說會寄禮品、獎金給我,我有拿到 米、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獲之犯罪所 得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卷內確有米1袋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85頁),然無醬油、沙拉油之照片可憑,且被告陳稱 :除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徵關於被告是否有取得醬油 、沙拉油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本院已無從調查,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醬油、沙拉油,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米1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2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第101至10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112年12月20日 9時27分 3萬元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在臉書以自稱「藝人蔡尚樺」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4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助敎-王新研-飆股領航」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第95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4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助教-曉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5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5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第109至1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6-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1937、12740、13055、 13318、14405、14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08 、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俊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郭俊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 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 係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意與本案告訴人李易哲、高忠雍 、陳政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促成和解,以利被告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 量刑,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且為幫助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 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另告訴人李易哲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 ,惟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 刑唯一依據,且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更遲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匯款和解金 額予告訴人高忠雍、蔡辰晏及被害人陳翰庭,徒增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訟累,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被告徒憑此情,逕謂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有理。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 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均尚可;復斟酌檢 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 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 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並無不 同,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 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高 忠雍、蔡辰晏、陳政融及被害人陳翰庭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 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其法律責任,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5號、第11935號、第11937號、第12740號、第1305 5號、第13318號、第14405號、第14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附表二之匯款時間「110年」應更正為「111年」、附件 2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時間「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郭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 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 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 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李易哲、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被害人陳翰庭遭詐騙而匯款,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39 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39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97年 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被   告 徐文添          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 鄭捷伃、林湧叡、張家欣、戴發奎、李言禎、陳鴻圯、陳楷 翔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徐文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李易哲等1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李易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郭俊麟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易哲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易哲、許晉源、王柔尹、陳宣妤、朱鵬霖、鄭捷伃、 林湧叡、戴發奎、陳鴻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1偵10275卷第63-64頁,本署111偵11935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1937卷第15-16頁,本署111偵12740卷第13-14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51-52頁,本署111偵13318卷第15-16頁) ⒈被告徐文添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⒉惟查,被告徐文添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一個月4萬6000元,工作就是打字回訊息給客人,在臺北市某處,他們把我控管起來,要我交付帳戶,我帶過去的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收走,他們向我逼迫索取網路銀行帳密;他叫我把帳戶全帶過去,到時看哪一間做薪資轉帳;用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他們刪除了;他們說我時間到了,就把我丟包到臺北云云。 ⒊又被告徐文添未提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徐文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一帳戶即可,被告徐文添仍決意交付其所有4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7-9頁,本署111偵13055卷第71-79、53-61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要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被告郭俊麟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郭俊麟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再者,被告郭俊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而被告郭俊麟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郭俊麟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3 ⒈告訴人李易哲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1-86頁) ⒉告訴人李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1紙及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5、117頁) ⒊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易哲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7-88、110/144、147、148頁) 告訴人李易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文添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郭俊麟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4 ⒈告訴人許晉源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許晉源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交易明細2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03、205、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晉源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53-154、167-168、169-173、217、219頁) 告訴人許晉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5 ⒈告訴人王柔尹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王柔尹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柔尹部分)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17-18、19頁) 告訴人王柔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6 ⒈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5-6頁) ⒉告訴人陳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妤部分)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9-10、11頁) 告訴人陳宣妤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7 ⒈告訴人朱鵬霖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朱鵬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7、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鵬霖部分)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2-13、14、27、28頁) 告訴人朱鵬霖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 ⒈告訴人鄭捷伃於警詢之指訴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鄭捷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8-15、16-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捷伃部分)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18、19、20-21、22-23頁) 告訴人鄭捷伃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9 ⒈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之指訴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林湧叡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湧叡部分)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37-38、45頁) 告訴人林湧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0 ⒈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 ⒉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家欣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頁) 被害人張家欣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1 ⒈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55-59頁) ⒉告訴人戴發奎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01、119-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發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61-63頁) 告訴人戴發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2 ⒈被害人李言禎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1-153頁) ⒉被害人李言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59-1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言禎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49、155-157、165、167、171頁) 被害人李言禎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3 ⒈告訴人陳鴻圯於警詢之指訴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2-184頁) ⒉告訴人陳鴻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90-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圯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86-187、188、189、192、193頁) 告訴人陳鴻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4 ⒈被害人陳楷翔於警詢之證述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5-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楷翔部分) (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201、203、209、217-219頁) 被害人陳楷翔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5 被告徐文添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612402號卷第21-28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51-6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71634號卷第17-2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23905號卷第24-2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520200號卷第15-2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783646號卷第9-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2-22頁,里警偵字第11132685400號卷第17-37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徐文添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6 被告郭俊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65-71頁) ⒈左揭帳戶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左揭戶之事實。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各1份 (本署111偵13055卷第63-68頁) 被告郭俊麟、徐文添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添、郭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均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徐文添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徐文 添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2 許晉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並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①17萬元 ②3萬元 ③6000元 ①中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3 王柔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平台開通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4 陳宣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5 朱鵬霖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37號 6 鄭捷伃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0號 7 林湧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 8 張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 9 戴發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加入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6月9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0 李言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1 陳鴻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當推銷員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12 陳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投資外匯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6月8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46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易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訛稱:教導成為電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0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 ––––––––––––––––––––––––––––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星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郭俊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大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自稱 「王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翰庭、高 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陳翰庭、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高忠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29-33、77-79頁) 1.被告郭俊麟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惟被告郭俊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我想要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用讀卡機幫我做資料,要我將帳戶交給他,我不懂讀卡機要怎麼做資料,對方有出示一張「陳建楠」的身分證影像給我看,我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 3.然查,觀諸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未針對貸款事宜進行文字對話,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對方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租公司申請過機車貸款、汽車貸款,申貸過程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中租公司,足見被告知悉依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明知其資力嚴重不足,且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欲透過不詳人士以包裝作假美化之方式,騙取貸款,主觀上即有以欺瞞不實手段貸款之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將以欺瞞包裝之方式為其取得貸款,應可知對方顯非正派人士,難以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其帳戶,卻仍決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2 ⒈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安分局警卷第7-8頁) ⒉被害人陳翰庭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大安分局警卷第60、64-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部分) (大安分局警卷第25-26、27、29、33-34、41、51頁) 被害人陳翰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⒈告訴人高忠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8-51頁) ⒉告訴人高忠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2-73、74-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忠雍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52、53-55、69-70、76、77頁) 告訴人高忠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⒈告訴人陳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政融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3、25、27、29頁) 告訴人陳政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⒈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蔡辰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89-95、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辰晏部分)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6、49-50/83、107、109頁) 告訴人蔡辰晏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 6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637號、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44951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41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63-71頁) 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3日彰東港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彰東港字第1110046號函附被告郭俊麟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4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卷第11-28頁) ⒈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郭俊麟所申設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翰庭與告訴人高忠雍、陳政融、蔡辰晏等4人所匯款項輾轉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9-21頁)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1偵12008卷第11頁) 被告郭俊麟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事實。 8 被告郭俊麟提出其與暱稱「旗恦融資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3-27頁,本署111偵12008卷第35-59頁) 佐證被告郭俊麟並未與「王專員」洽商任何與貸款有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星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本件交付同一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單純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翰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揚靜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廣裕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gygwty.xyz),成為裡面的經銷商,可賣裡面的商品,有買家跟你購買商品時,你必須先墊錢,賣家付前後,你可以賺抽成云云,又訛稱:有買家購買你的商品,你要趕快處理,不然戶頭會被凍結,你如果要關閉帳戶要先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2008號 2 高忠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賴玉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activtradestwa.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訛稱:你的帳號有問題,要匯款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2時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953號 3 陳政融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網站「ActivTrades」(網址:www.activtradestww.com),獲利頗豐云云,又訛稱:你將帳號填錯,導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4號 4 蔡辰晏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起,以暱稱「林曉雨」透過交友軟體「伴伴」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到投資網站「Activtrades」、「DECODEFX」投資黃金云云,又佯以平台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帳戶被鎖定,需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54號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2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㈡另本院檢具聲請人之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後,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編號5所示之罪,應併案定應 執行刑,請從輕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件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逕予審酌。是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僅得就其聲請範圍予以審查,受刑人 所指之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一併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 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行 提出聲請。  ㈢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4

PTDM-113-聲-1329-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雅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之廣大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元大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即於附表ㄧ編號1至 3、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則因帳號填寫錯誤,並未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未達交付財物既遂之結果。案經趙建南、薛 惠霙、林信雄、胡詠涵、阮清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曾月雲、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南、薛惠霙、林信雄、胡詠 涵、阮清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 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6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2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共5名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具狀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9 頁),並與告訴人薛惠霙、被害人曾月雲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月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鄰居對被害人佯稱,目前住院無法支付保險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1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趙建南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我是兒子楊士翔,我需要支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弟弟趙建良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薛惠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薛浚成」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姪兒我需要在PCHOME做生意,有缺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信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向其佯稱:舅舅,我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2日11時許 50,000元 (未匯入,未遂) 未匯款成功,告訴人臨櫃匯款帳戶帳號錯誤(登載帳號:00000000000)  5 胡詠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胡詠涵,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被害人胡詠涵前往博弈網站投資賣場商品云云,致被害人胡詠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1時06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1時20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1時21分許 ④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⑤112年09月  11日12時32分許    ①18,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0元 ⑤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阮清茶 (提告) 被害人阮清茶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網頁上所登載不實之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09月  11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09月  11日16時35分許 ③112年09月  11日16時51分許  ①3,400元 ②12,250元 ③12,3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2941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19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3至27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9至31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51至53頁 5.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6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偵二卷第6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94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5至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9. 被害人曾月雲相關: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被害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一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至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3頁 10. 告訴人趙建南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一卷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1至62頁 11. 告訴人薛惠霙相關: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執聯1張 警一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3至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9至89頁 12. 告訴人林信雄相關: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 警一卷第97頁 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05頁 13. 告訴人胡詠涵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24頁正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7至2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14. 告訴人阮清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9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至45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51至5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5至6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一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二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告訴人莊玄晏瀏覽該則訊息,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 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 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而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 ,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 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 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予「李」使 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彭 柏彰、許深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欲臨 櫃提領80萬元,經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李」後, 我只有領雄檢起訴書的那一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1 1時25分匯入的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相隔不到 一分鐘即遭轉出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操作的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案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後,再依其 指示臨櫃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則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 單一行為,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李」使用,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 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施詐,抑或使用中信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堪認本 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前案 提領行為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並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 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首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 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4

PTDM-113-金訴-79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軒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 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二編號39、4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8頁、第2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 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66頁)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 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顯見非犯罪集團核心份 子,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其始終坦承犯 罪,且無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原審雖 認定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年紀尚輕,積極籌款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缺乏智識經驗,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42刑之部分)  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因認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而僅於量刑事由中考量被告一 切情狀,未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尚 無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 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二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0、42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 分量刑理由,並無不當。  ⒊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2刑之部分上訴所 陳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9、43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39、43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業與 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11至212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此部分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 表二編號39、4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 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戊○○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戊○○達成調解,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 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 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及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 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該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筱琦等9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為數罪關係,且被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丙○○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罪事實(丁○○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己○○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戊○○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7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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