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借貸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樹根 被 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鐵架、鐵皮屋頂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上訴人將汽車、雜物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被上訴人對 系爭地上物的使用、出入,請求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  ㈢上訴人的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地上物以前就是被上訴人在使 用,嗣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卻以個人名義 買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買給被上訴人的。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的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也是上訴人 所建設,僅只有讓被上訴人放樓梯跟鋁梯、折疊式桌椅,其 他都是上訴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原先是上訴人由他處遷過來的,曾擔任被上訴人二 任主任委員。嗣後,被上訴人改由胡富久擔任主任委員後, 因胡富久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拒絕後,就不願讓上訴人放車子、發展協會的東西 在系爭土地內,並提起多次訴訟,造成上訴人極度困擾,為 此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 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因此,上 訴人仍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其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 街56附1」(即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 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 簡易庭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廢棄,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 用完畢,故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 功東街56附1」,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 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 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被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 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兩 造在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亦均不爭 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足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已經 認定系爭地上物是以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 ,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 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依首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其 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兩造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 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 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設云云委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且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 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被上 訴人系爭地上物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借貸 期間,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上物內,客觀 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⒊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 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的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理。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空言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13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 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 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 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 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 、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 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 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 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 管理地下室空間。詎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 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 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 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 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 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 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 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 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 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 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 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 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 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 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 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非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 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 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 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 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 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 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 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 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 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 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 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 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 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 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 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 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 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 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 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 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 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 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 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 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 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 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 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 ,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 合意提前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 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 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 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 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 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 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 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乃 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 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 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 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 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 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 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 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 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 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 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 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 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 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 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 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 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 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 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 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 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 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 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 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 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17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 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 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 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 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 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 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 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 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 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 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 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 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 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 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 .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 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 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 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 、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 -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 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 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 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 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 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 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 ,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 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 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 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 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 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 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 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 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 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 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 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DV-113-訴-533-20250211-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 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 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 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 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 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 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 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 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 」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 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 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 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 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 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 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 、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 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 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 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 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 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 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 」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 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 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 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 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 ,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 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 -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 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 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 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 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 、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 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 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 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 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 、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 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 ,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0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許立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而騰空返還佔用土地時止,按 日給付原告2,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固已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前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6日回溯1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許財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許財寶晚年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曾 秀英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作為照顧許財寶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出租營收僅 數千元,而草漯地區地價揚升僅近兩年之事,又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及3米,且在巷弄內,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有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供作停車場出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佔用現況現場照片、國土測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的期間:   1.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抗辯: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不否 認,然另主張:被告雖拆除系爭建物,留有碎石、水泥地 坪,尚未騰空返還,惟為簡化法律關係,同意以114年1月 6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末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5 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舉證,本院認以被告抗辯為 可採,即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113年10月8日前一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   2.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的日期,兩造調解中另有陳述(見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援引作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佔用系爭 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跟使用借貸,都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被告抗辯:許財寶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云 云,就此等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   2.此等合意,並無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美霞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8至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也就是用繳稅的事實,推論合意之存在。   3.然而:⑴先不管這項推論是否成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提 領現金87,000元、在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手寫「87043元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144頁),都還不足以證明,這筆錢 是拿去繳地價稅,那不過是被告的片面記載;⑵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繳納房屋稅,這跟借名登記或消費借 貸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乃以租金之減省 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 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 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 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 (五)關於償還價額之計算: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23格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佔用現況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從這些照片其 實無法清楚辨別有幾個車位。被告則抗辯:之前有租給附 近的住戶停車,每個月大概只有10到12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契約、帳簿或收款記錄為證, 本院認應以每個月出租12個停車位計算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應參照附近停車場 小型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一個車位月 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原告所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停車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觀音區 的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租金低至1,500元、高到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的3,000元應為適當,則被 告每月所受利益為36,000元、每年所受利益為432,000元 。   4.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時效期間,而不是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 期時效期間,本院認此主張為有理由,理由在於:    ⑴原告行使的,本來就不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債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司法實務上,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雖常 按月計付,但這只是為了計算方便而採取的算法,這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此成為定期給付債權。    ⑶傳統實務見解或囿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概念,認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如前所述,這項概念並不 精確,從而也沒有基於「相當於租金」的性質,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的餘地。   5.據此,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15年,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共15年3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6,603,386元(計算式:432000[15+3/1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3,38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0

TYDV-113-重訴-276-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唐如君 被 告 陶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親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於民國104年間贈與 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雖曾同意以使用借貸形式容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然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搬遷 。且被告原係因謀職需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自稱 於110年間即已滿65歲,顯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房屋。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不 可預知之都更需求,即將拆除,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收回房屋自用,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 同棟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31元計 算,系爭房屋(21.9坪)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每 月33,52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5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與原告母親唐○○結婚,於98年1 月左右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並 一同遷至系爭房屋。實質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 有,基於夫妻間信賴等因素而借名登記於唐○○名下。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本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故雙方皆同意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唐○○未經 伊同意,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其他房地贈 與原告或出售他人,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11年9月22日 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就此事詢問 原告後,原告表示贈與係由唐○○主導,其同意伊於與唐○○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伊與唐○○現仍具有夫妻關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使其需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況原告明知伊係基於與唐○○間前述債之關係而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為免除唐○○容忍伊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 爭房屋,而訴請伊遷讓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唐○ ○名下。  ㈡唐○○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㈢唐○○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考量姻親 關係之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北補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 用(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信屬實 。原告嗣後改稱兩造自始無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本院卷㈣第49 頁),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核無 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關於使用借 貸期限或目的,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贈與系爭房 屋後,考量與被告間姻親關係,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其後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原告同 意其於與唐○○婚姻關係存續中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分 別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北補卷第10頁、本 院卷㈠第36至37頁),互核尚屬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等情,堪信非虛。原告固於訴訟 中改稱:伊係受限於姻親關係之牽連,因被告於65歲以前仍 有可能謀職,不得已默示容忍其65歲以前為謀職目的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謀職目的或年齡限制, 均與原先主張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 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已逾65歲、謀職之借貸目的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供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居住使用之 借貸目的,非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 為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言,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 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即應就此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現住居所,都更拆遷期程已 近,面對無處容身窘境等情,雖提出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公開資 訊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確認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13、221頁)。然查,都市更新有相 當之期程,多需長達數年之久,原告主張都市更新為原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等情,已難逕認可信。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母親唐○○自84年起,即為照顧原告而購買 基隆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大安區信義路、內湖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多筆房地(本院卷㈣第7頁),原告是否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有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可採。則 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自無理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且未經合法終止,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2-訴-3439-202502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拆除,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 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57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江明達為本件 被告,嗣因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江丁煙後 ,將江丁煙追加為被告(本院卷107頁),核與原起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 任(本院卷1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明達之 起訴,經江明達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158頁),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及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 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多年前(按:約5、60年代),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江乾意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土地)為被告與江 乾意分別共有,與783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同段792地號土 地(下稱79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江乾意於斯時相 互就前開3筆土地約定就特定部分提供他方使用收益,提供 使用部分即作為使用對方土地之租金,即由江乾意使用上開 3筆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使用東側部分(以土地間之南北向 田梗為界),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係位在江乾意交換給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權 占用,縱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仍應有民法第425條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1.0 2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27頁、158至159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8張、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1頁、119至124頁、127頁 ),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為江乾意與訴外 人江百傳共有、783土地由江乾意與被告共有、792土地為江 乾意單獨所有之事實,則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79頁),亦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於50幾年前,已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乾意 約定不按系爭土地、783土地、792土地之地籍線使用,而係 以上開3筆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西側由江乾意使用收 益、東側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具有互為租賃關係,因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田梗東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筆土地於64年、95年、110年、112年之 航照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9至35頁、121頁 ),該等土地內確有一南北向之田梗,然縱使早年渠等確有 約定由江乾意、被告分別使用田梗之西側、東側,渠等間之 關係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互為租賃關係,尚非 無疑,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屬互為租賃關係 ,僅以歷年來之使用狀況為憑,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⒉況且,783土地既原由江乾意、被告所共有,縱其等當年有約 定分別使用特定範圍,乃係兩人間之分管契約,難認屬使用 借貸或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江乾意與江百傳共有、792 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被告均無所有權,則被告稱與江乾 意間具互為租賃關係,雙方交換自己的土地供對方使用作為 對價云云,即非的論。  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證明早年與江乾意間具有互為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 跟原告間亦具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況且,縱使如被 告所述,江乾意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 地,充其量也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江乾意 所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也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即原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甚 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自無別為准否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簡-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