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