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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 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1段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賜鏘,惟 辯稱:我跟告訴人共同在便當社工作,當時正在備料,只有 4個人在場,因為炸雞腿熱度不夠的問題跟告訴人商量,告 訴人卻說那是我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直拜託他,我的修養 不好,一時忍不住才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評論,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油鍋 溫度高低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 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年事已高,擔心有什麼危害,所以立即 離開現場。佐以案發當時為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便當店中 午之營業時間尚早,案發地點在廚房內,且僅有3、4名員工 在場備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 別供明在卷。被告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後,告訴人 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 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 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 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 臺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被告 僅因偶發之油鍋溫度高低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 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而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故意,且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豈能逕謂「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 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幹你娘 」(臺語)」之侮辱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 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 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 繩。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述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名相 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09-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鴻淯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陳竑菘承攬水電 工程,急需資金調度,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為償還該筆欠款,被告委任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簽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於同年6月2 8日攜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至被告 夫婦共同經營之「金鑽」便當店中,由被告夫婦填寫,並於 同日將該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同年7月31日板信銀行派員 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作業,並將結果送至總行審查,板信銀 行總行於同年8月9日通知原告其已核准以相關利息、還款年 限為條件,核准895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除立即將此消息 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至中外,還主動替被告爭取將年 利率條件自2.75%調降至2.58%,板信銀行於同8月11日同意 調降利率,並通知即日起即可對保。詎料,陳至中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業務沒有辦法下去, 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與說法,完全無視原告1年多以來之心 血,及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完成金融機 構核貸895萬元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板 信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並經板信銀行同意核貸895萬元, 被告僅須對保,板信銀行即可撥款,被告因其與陳竑菘間借 款條件談不攏之個人因素,拒不至銀行對保,顯已違反系爭 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系爭約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核貸金額過低 、利率太高,而調降利率之附帶條件,又將使被告額外支出 108萬元儲蓄險保費,加計尚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537,000元 (應為358,000元),被告核貸後實際可動用之金額僅剩883,0 00元【計算式:895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 )-108萬元(保費)-537,000元(服務費)=883,000元】,該貸 款不但毫無實益,反而加大被告夫婦的財務缺口,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轉增貸業務,所獲 可核貸之金額為993萬元,遠高於原告依其專業所能核貸之8 95萬元,於無須支付之服務費及保費之情況下,被告實際可 動用金額為348萬元【計算式:993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 不動產之原貸款)=348萬元】,而非僅883,000元。再依系爭 不動產近3年房價之漲幅程度,系爭不動產本應能貸得更高 於比原告爭取之核貸金額,詎原告所得之核貸金額竟遠低於 被告自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益證被告終止委任乃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給 付服務費之責。復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完成貸款,均須 給付原告高達核貸金額3%之服務費,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責 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在核貸前不得終止委任,否則 應賠償實質核貸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又約定 被告不得另行項任何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偉他人辦理貸 款,否則應給付3%服務費及6%懲罰性違約金,均係使被告拋 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約定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場簽訂系爭委任書,並於當日將貸款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 ,顯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 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代擬承諾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57至67頁),然觀諸系爭 委任書全文內容,除委任人個人資料、貸款類型、貸款標的 、貸款額度、受任人住址欄係留空格供填寫外,其餘均係繕 打列印字體呈現,可認系爭委任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約款載以「甲方(即被告)簽立委任書至貸款核撥日 前,因本貸款案有其特殊性質……,除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情事外,甲方同意在本貸款案完成前不得向乙方主張終止 委任……或拒絕對保撥款……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 融機構申貸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後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內容,已明文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 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約款僅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未考量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將使委任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為終止委任、拒絕對保等行為時,遭一律視同違約,益徵屬 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再系爭約款僅課以委任人一方負有給付 高達約定貸款金額6%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受任人任何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 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924-2024123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戀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黃戀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戀貴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高雄 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西南角之便當店前起駛,駛入 博愛路後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往東駛入路口,適有蕭良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勝利南路往南行駛,見蔡黃戀貴突然 駛出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蔡黃戀貴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蕭良賢雖以腳撐住車身而未倒地,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蔡黃戀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黃戀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良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 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31頁 、第33至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欲自路口起步往 東行駛,與右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與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行起駛駛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此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 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 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但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倒地,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同陳稱並未受傷(見警卷第8、25頁),至其雖於同日21時 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繼於同年月30 日再至合適診所,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 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有各該診斷證明在卷,但合適診所已 函覆稱無法判斷2次傷勢是否為同次車禍事故所致,有該診 所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至77頁), 事故路口之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僅攝得被告人車倒 地畫面,未攝得告訴人係如何撐住未倒地之經過,即無從以 其支撐方式推斷與傷勢間之關聯性,卷內既乏確實證據得證 明此部分傷勢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檢察官同主張應維持原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95頁),即無從遽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至被告固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靠家人扶養,尚需扶養婆婆、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67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 ,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 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 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 。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 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 ,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 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 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 ,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 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 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 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 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 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 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 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 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 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 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 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 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 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 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 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 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 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 ,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 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 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 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 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 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 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 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 ,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 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 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 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 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 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 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 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 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 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 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 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 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 ,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 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 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 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 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 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 ,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 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 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 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 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 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 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 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 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 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 ,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 、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 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 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 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 ,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 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 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 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 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 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 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 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 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 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 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 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 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 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 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 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 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 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 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 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 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 、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 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 。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 ,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 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 」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 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 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 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 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 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 「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 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 ),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 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 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 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 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 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 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 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 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 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 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7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素瓊與李○○係○○○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 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素瓊質問李○○其有短少人 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素瓊見李○○盛 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 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 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 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 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 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 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 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 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 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 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瓶 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 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胞弟李○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瓶 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 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 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 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 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 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 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 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 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 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 ,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 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 證人李○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有 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狀 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之 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 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 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手 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案 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 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 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 人李○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很激動 ,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地 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倒 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之 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 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 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 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 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 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 意,且參以證人李○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 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 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 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 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 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 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 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 ,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 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 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 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 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 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 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 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 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非 「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 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記 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幫 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0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前段所載「林峻佑、」,更正補充為「林峻佑(林峻佑 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5行中段所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5行至16行「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該 款項並交付收據」,更正補充為「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向方紹威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尚因屢 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方 少威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方少威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林 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 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方少威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方少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峻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敏蔚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姓名方進宏之工作證、姓名吳敏蔚之工作證、112年6月12日金額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8日金額13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王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丞訢(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TG暱稱:伏離)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老闆」、阿飛 ,TG暱稱:Gu An、飛行)、林日申(另結,Telegram暱稱 :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另結)、丁宇紘(另結,TG 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丞訢、王昌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丞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王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詐欺集團車 手所領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詐騙 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 10,000元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張智詠發覺遭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王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 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表 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之 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約定王昌可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 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王昌尚未取得此次的報酬(詐騙時間、方 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 洪銘佑、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王昌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 ,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你 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給 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 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日2 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 轉入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 卡,於3月4日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 ○叡,並指示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 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 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 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 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王昌此部分因而獲取4,000元 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鄉農會社 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交易明細 表等物。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申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愷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黃丞 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丞訢、 王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收水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堪認被告黃丞訢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林 日申、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 華、吳育愷、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丞訢、王昌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 、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 ,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 。又被告黃丞訢、王昌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昌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 告王昌承認(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王昌曾另因多件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王昌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 ,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黃丞訢、王昌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黃丞訢、王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又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丞訢、王 昌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㈥爰各審酌被告黃丞訢、王昌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 是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丞訢已與告訴人王本立、林芸如 、張智詠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另告訴 人賴怡琝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王昌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許百迦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各審酌被告黃丞 訢、王昌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 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被告黃丞訢犯罪 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被告王昌犯罪時間在113年2 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 目的、各就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黃丞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黃丞訢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先後分得1萬元 、1萬元共計2萬元作為報酬,該2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 據被告黃丞訢陳明(本院卷第182頁),②本案被告王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為41,114元 、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王昌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 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該4,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 告王昌陳明(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 分2萬元既屬被告黃丞訢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4,000元 既屬被告王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黃丞訢、王昌在本案各是以擔任車 手、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王昌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96-2024122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MDM-113-訴-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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