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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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宣宏 具 保 人 黃柏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執字第8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受刑人賴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柏蒼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 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 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國庫收款存款書、檢察署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聲-3553-2024102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廷 具 保 人 顏朝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朝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顏朝佳因被告鍾易廷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替代被告之 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永勝                  法 官陳嘉瑜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訴緝-1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欷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欷(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 被告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2-上訴-156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各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 ,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遭檢察官查扣手機兩支,現已全 案終結,且判刑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4日同 意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將其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 保管袋中之SAMSUNG、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作數位採證及檢 視內容,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送士 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詢問筆 錄影本、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 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照明 受 刑 人 王全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照明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 指揮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此有 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 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 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57-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柯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珮禎、柯震華(下合稱聲請人二人) 典當給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項鍊1條,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 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經執行扣押後,命臺北市 動產質借處協助保管。本件判決聲請人二人涉嫌侵占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故為扣押物之項鍊已無留存之 必要,懇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動 產質借處,俾變聲請人二人向動產質借處申請贖回典當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甲 ○○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00000000號鑲 鑽墜鍊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 予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20號判決就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共同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改判聲請 人二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萬8,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且 送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資料、前開裁定、判決附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213-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具 保 人 金函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 第2247號、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金函萱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面告下次應到期日) 、報到單、113年8月20日未到庭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 35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7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9

KLDM-113-金訴-62-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具 保 人 金函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 第2247號、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函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金函萱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影本、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面告下次應到期日) 、報到單、113年8月20日未到庭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 35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7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又被告並未遷址,且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2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9

KLDM-113-金訴-3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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