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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沒收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鑫賀利公司 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利賀 公司並應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作 為工程款,將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 斷(含工程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 成,乙方將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 6個月,自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嗣被告鑫利賀 公司表示其欲用以投資之資金尚未回收,擬先向訴外人彭燦 蓮(下逕稱其名)借款3,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應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彭燦蓮,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鑫利 賀公司係於107年4月30日第一次匯入工程款,依此推算系爭 修繕工程應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惟其僅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20%,其餘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且拒不履約,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500萬元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應由原告没收。 (二)被告鄧德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鑫利賀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27 日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為由,書立「承諾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借用當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保證金,原告亦已分別於107年8月、9月間交付被告鄧德 春350萬元、150萬元,惟被告等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 負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無息退還500萬元」,惟該承諾書為被告鄧德春書立,且未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朝伍(下逕稱其名),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鄧德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答辯略以:被告鄧德春因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吳俊霆及被 告鑫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尚杰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000萬 元作為工程款,故實際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且已將原 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保證 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至一定 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並非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無法 再沒收,亦無須返還。 三、經查,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 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 利賀公司並應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號作為工程款,將 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2條 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斷(含工程 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成,乙方將 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6個月,自 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而被告鑫利賀公司已提供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其所書立,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等為乙方之系爭承諾書要 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即因此於107年8月、9月間,分別 給付被告鄧德春350萬元、150萬元,而將系爭保證金全數交 付被告鄧德春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系爭保證金因其未依約完工 ,應由原告没收,惟被告鄧德春嗣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 為由向其借用,迄未返還,為被告鄧德春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保證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 至一定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鄧德春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鄧德春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影本,主張被告鄧德春係以需要資金支付系爭修繕工程 之工程款為藉口,向原告暫借系爭保證金周轉,原告始交付 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茲因甲方 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乙方鄧德春,鑫利賀企業( 有),雙方公證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修工程保證金新台幣5 00萬元整,今乙方信守履約於107年4月27日持續施工修繕工 程,因乙方資金之需求,甲方同無息退還500萬元,於107年 8月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正,107年9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正,共計500萬元正,如數退還,乙方應持續工程之進 行......」等關於系爭保證金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告等或 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系爭保證金」無關,且已表明「原 告因被告等依約履行而同意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自 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保證金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鄧德 春書立,且未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簽名,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甲、 乙方中,固僅有被告鄧德春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一方面提出 系爭承諾書作為證明被告鄧德春向其借款之證據,另一方面 又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查,原 告於被告鄧德春提出系爭承諾書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 非但收受系爭保證書而對其內容無任何異議,甚且依被告鄧 德春要求如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還 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鄧德春或鑫賀利公司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德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施作 系爭修繕工程之張明華、劉明誠等11人,以證明系爭修繕工 程之施作及付款詳情,並聲請訊問沈朝伍、曾江山以分別證 明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返還、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惟查,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00萬 元,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 還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系爭修繕工程之進度、工程款支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亦無庸再訊問沈朝伍以明系爭保證 金已否返還。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鄧德春因沈朝伍偽造股份轉讓 明細表等文件,擅自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沈朝伍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系爭保證金並 無關聯,是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自亦與本件無關,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327-2025022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被告 侯尊中、張哲瑋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 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㈠㈡被告侯尊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院1 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侯尊中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再抗告,被告侯尊中即仍得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權一情,顯有違誤。  ⒉被告張哲偉有切結不得擅自更改臺灣富驛公司之硬體、軟體 及網路設定,其更改網域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行為違反與 臺灣富驛公司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一情,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侯尊中斯時仍為總經理及董事 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指示被告張哲偉可不用遵 守切結書之規定,均非無疑義。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為維護經營權尚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 2人係將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已早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退出臺灣富驛公司加盟店且與臺灣富驛公 司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顯然損害臺灣富驛 公司之利益,且變更網域聯繫資訊本就無法達成「維護訂房 系統運作正常」之目的,僅具有妨害合法經營團隊與亞太電 信聯繫,使合法經營團隊無法管理系爭網域,以及妨害合法 經營團隊與有意購買系爭網域使用權之人聯繫,使合法經營 團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網域之效果,被告2人辯稱所為係為 維護訂房安全之手段,毫無足採。  ⒋刑法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然網域係屬有價值之財 產利益,以網域名稱使用權作為交易之客體,亦即將網域名 稱使用權移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在世界各國已經是屢見不鮮 ,而且往往有很高之交易價值,學者及外國司法實務亦認網 域名稱屬於財產權,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參見大法官 謝銘洋論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7 ,17至60頁),是以臺灣富釋公司長久經營之網域地址若反 遭他人使用,確屬於一種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決謂臺灣富 驛公司並無損害或此無關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工作底稿係存於簽證會計師,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法看 到工作底稿,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記載「代墊王明正」 ,顯然就是在誤導,讓人認為此應收款之對象即為公司之前 董事長王明正,公司替王明正代為付款,是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如此記載,顯然是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隱匿自己債務, 在會計事項不實登載用以誤導甚明。參以,倘被告侯尊中在 會計事項上有其他應收款之科目,何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所附之其他應收款之日記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第123、125、127頁)未見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之股東往來轉其他應收款紀錄,顯見被告侯尊中確有隱 匿自己之債務。  ⒉況且被告侯尊中既稱是自己為野柳渡假村公司裝修墊款,且 認為應由王明正支付,要向其追討,因此記載代墊王明正等 語。果若如此,起訴書附表一及一之一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00萬元理應是由其付款,非由野柳渡假村公司付款, 何以不論依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三105至107頁之股東往 來明細分類帳、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139至第186頁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均係野柳渡假村公 司金錢匯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帳戶(此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及一之一金額之交易明細),其說詞顯與客觀證據矛盾, 不符經驗法則,且由交易明細可知,野柳渡假公司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 帳戶,並非被告侯尊中辯稱之只是工程款做帳習慣項掛在董 事長帳下,原審判決予以採信,尚有達誤。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蘇順展所稱被告侯尊中有支付裝修款而採信 被告說詞,然證人蘇順展所言與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其審 判中翻異,且並未提出何資料,空言被告侯尊中有支付,原 審判決即以採信,尚屬速斷。再者,依照筠泰公司的民事反 訴起訴狀可知,相關請其他廠商的修繕工程103年8月就已大 致結束,野柳公司104年度早已開始營運,何需被告侯尊中 於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104年中直至年底仍墊付工程款 項,並高達1億4,700萬元,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侯尊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有支出裝修款,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 中所證,裝修項目主要是房間及大廳,而此類固定資產在法 院所調取之工作底稿卷二固定資產清冊中,本就已記載過, 如A、B棟之旅館工程本就已在工作底稿卷二第55頁已列計, 又如各房間的各項設備亦本就均已在各房間的資產清冊予以 列載,何以能重複列計固定資產,此種將本案其他應收款1 億4688萬7628元轉做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記載顯屬不實之會 計登載,亦違反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證人即稅務簽證之阮 呂豔會計師亦證稱: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侯尊中 指示後再指示會計師調整分錄,將其他應收款變更為固定資 產,全無任何憑據,顯然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此亦不因經會 計師聽命配合予以配合調整分錄並簽證,即變為係真實之登 載,原審判決以此變更經過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即 認此記載並無不實,確有違誤。  ⒉且轉列固定資產之1億4688萬7628元竟完全與筠泰公司反訴起 訴狀請求金額相符,顯見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係由反訴起訴狀 而來,而細究反訴狀內該1億4688萬7628元款項,其中包含 者係7340多萬元係所謂野柳公司營業損失,及其他金額係筠 泰公司要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違約金,均與固定資產完全 無涉,何以能變成固定資產?均顯與一般會計原則及經驗與 論理法則有違。在在均可見此轉列固定資產係為了掩飾前代 墊王明正之應收款及脫免被告侯尊中對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債 務甚明,原審判決認並無掩飾,屬旅館竣工後代墊之工程款 轉列固定資產則有違。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糾紛,雙方訟爭不斷(詳見原審判決第30頁)。被告侯尊中 於雙方訟爭期間,仍有陸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 他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 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 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 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 間開始伊才撤出,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 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 頁)。足徵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爭奪經營權之對造並未 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且依其認知,不僅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對造 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 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 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 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 法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 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 ,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 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 當時係因經營權糾紛,對方進行網路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 工收不到郵件,方指示張哲瑋修復,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 人選擇去野柳辦公,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 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 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 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 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 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 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 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 域聯繫資料,此舉目的尚屬正當合理,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 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相繩。  ⒊而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又 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 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 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 任事務之情形。審酌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 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 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個人認知係直至9月1 5日為止,被告侯尊仍為其老板,故依其指示而行為,難認 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 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依據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 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 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 (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 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 明細帳(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 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 ),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 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 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 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 「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 正無涉。  ⒉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 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 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  ⒊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⑴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王明正原是野 柳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 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 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 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 ,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 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 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 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 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 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 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 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 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 )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工程的缺口是1億4,0 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 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 。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 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 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 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另外,野柳公司因資 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 ,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 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 9-98頁、卷㈦第24頁、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⑵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①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 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 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 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 ,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 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月2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 定。  ②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倍 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見金重 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 於 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 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以下稱A棟建 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 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 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 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 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③而被告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 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亦據證人蘇展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㈧ 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 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 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 (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 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而證人侯嘉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 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 辯稱: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 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 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 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 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原審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業經原審細 譯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 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其金額即為48,369,5 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 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 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 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 其他 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⒏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而此則與前開「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 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 ,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 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  ⒐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 事實不符。反而,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 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26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 又果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 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 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 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 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 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 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 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 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 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⒑又依據證人蘇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㈧第17-3 0頁),以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 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 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 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 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 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 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 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 -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 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 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 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真實的 性質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 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 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 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 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 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 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 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 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 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 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 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 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 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 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 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 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 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又該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 侯尊中基於前述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 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 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 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 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 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 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 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 哲瑋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因而 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張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居             , USA.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 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 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tixhotels .com.tw」、「www.fxinn.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 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 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 哲瑋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 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 「www.fxinn.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00@000 00000.com.tw」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00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 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 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 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 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 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王明政)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 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 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 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 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 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 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 罪嫌。    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 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 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 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 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 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 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 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 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 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 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 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 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 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 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 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 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 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 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 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 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 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 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 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 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 計主管劉淑美、中聯公司會計主管陳冠宇、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蘇順展、朱良能等人之證述、開曼富 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 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 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 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 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 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 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 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 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 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 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 假村公司一直欠伊錢,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 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 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 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侯嘉禎、楊智閔在處理,所 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 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 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 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 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 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 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 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 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 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 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 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 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 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 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 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 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 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 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 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 跟阮呂艷,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 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 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 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 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 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 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 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 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 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 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 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 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 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 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 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 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 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 ,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 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 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 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 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 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 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106年10月13日間,則在告訴人 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om.tw」網域之 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 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 #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inn.com. 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 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 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 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 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 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 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 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 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 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 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tixhotels.com.t w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 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就「www.boutixhotels.com.tw」、「www.fxinn.com.tw 」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 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 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 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 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 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 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 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 ,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 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 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 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 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 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 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 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 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65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 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 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 、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 、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 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 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    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林宜盛、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 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 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 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 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 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      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    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 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 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侯尊 中旋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 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       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 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 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    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 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該公司董事長, 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 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 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 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 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前揭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 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 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 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 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 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 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 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 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 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 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 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 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 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 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盛固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 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 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 ,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 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 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 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 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 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 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 (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 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 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 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 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 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兼總經理。   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 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 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 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 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 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 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 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 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 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 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 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 、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 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 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 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 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 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 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 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 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 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 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 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 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 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 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 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 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 ,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 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 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 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 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 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 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覆稱:「(十一 )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 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1120000213號函,略以:「www.boutixhotels.com.tw」之 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 9年1月8日;而「www.fxinn.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 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 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 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 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 ,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 ,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858802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 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 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 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 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 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 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 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 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 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 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 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 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 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 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 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 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 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 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 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 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 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 ,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 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 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 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 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 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 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 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 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 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 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 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 、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 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 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 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 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 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 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 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 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 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 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 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 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 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 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 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 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 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 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 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 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 、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 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 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 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 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 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 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 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 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 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 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 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 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 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 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 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 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 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 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 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 。   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 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 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 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 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 ,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 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 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 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 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 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 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 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 )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 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 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 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 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 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 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 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 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 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 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 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 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 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 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 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 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 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 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 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 ,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倍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 之義務 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 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 (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 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 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 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 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 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 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 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 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 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 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 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 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 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 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 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 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 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 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 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 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 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 ,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 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 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 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 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 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 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 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 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 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 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 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 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 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 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 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 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 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 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 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 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 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 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 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 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 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 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 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 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 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 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 、第151頁)。     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 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 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 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 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 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 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        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 ),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 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 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 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 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 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 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 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 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 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 表(稅報)上「2196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 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 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 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 當。    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 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 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 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 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 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 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 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 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 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 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 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 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 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 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 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 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 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 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 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 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 ),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 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 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 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 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 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 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 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 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 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 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 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 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 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 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 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 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 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 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 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 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 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 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 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 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 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 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 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 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 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 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 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 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 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重訴-1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外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蘇芙萱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外牆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5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 定本件洗石子外牆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 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外牆等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洗石子外牆,修復至不掉落之狀態(即 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 提出洗石子外牆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 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 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前即因洗石子外牆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0萬元,自應與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 納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 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 加計1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165-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林宏科 訴訟代理人 簡月嬌 被 告 宮惠琳 訴訟代理人 王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致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損壞,兩造嗣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就其 施工所致原告房屋磁磚裂損及油漆待修補等損害,同意給付 25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累積金額已達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伊係遭原告恐嚇 脅迫始簽立,事後伊發現部分損害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 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 切結書乙情,惟辯以: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上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證人即承包被告修繕工程之廠商呂芳圳為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被告所稱之原告恐嚇脅 迫訊息,其內容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希望被告給予原告確定時間討論賠償及修繕規劃,如被 告再拖時間,原告可能會申請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房屋修繕時 間過久,長達1年7個月,過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磁磚 、牆壁破損,伊希望被告給予確定時間,兩造討論修繕計 畫,否則伊要至相關單位申請停工等語,顯見原告傳送上 開訊息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確定完工時間,並 討論鄰損相關處理事宜,否則將向相關單位尋求救濟,此 為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其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之 情。   ⒉又證人呂芳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施工過程中,原 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至工地現場表示如果被告不簽立 系爭切結書,就要讓伊無法繼續施工;有一次伊在一樓施 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外面談事情,伊 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告知伊因被 告未給原告錢,故原告不讓伊繼續施工,並拿系爭切結書 給伊看;伊不清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遭原告脅迫, 伊只有聽被告訴訟代理人轉述施工要配合原告時間,否則 會吵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由證人呂芳 圳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按期給付原告賠償款項,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工 ,惟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辯要屬乏 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係遭原告恐嚇脅迫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簡-1513-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40,00 0元、245,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元。  2.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聘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 修繕工程,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3年5月至10月5日 任職於鼎盛企業行(自稱登記負責人為四叔陳清峰、實際經 營者為五叔陳龍鳳),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 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返回和盛欣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棣華 )工作,擔任技術配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8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 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 、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 清卷第75、163頁)、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清卷第59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清卷第77-78頁)、工作 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聲請人補正卷(清卷第67-71、153 -155、171-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 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每月薪資28,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 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承租之房屋內,無須 分擔房租(清卷第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剩餘13,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2,3 90元(調卷第123、145、135、133、99、69、159、8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 【計算式:(8,272,390-2,200)÷13,441÷12≒5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綾珠 相 對 人 王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同法第284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址14號房 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相毗鄰,因系爭14號房屋滲、漏水 ,造成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經本院111年屏簡字第503號 判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並給 付聲請人代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680元,以及 請求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 元。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任何事證,只提和解一詞,惟本案至今數年,相對人 從未提出任何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無工作而受其 子扶養,相對人極可能無法償還該債務。又春節期間相對人 令同住之長子一家人於春節後搬離,以利系爭14號房屋之出 售,若系爭14號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 後聲請人對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4號房 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 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證系爭16號房屋現受有損害之情,惟聲請人之本案 請求其中代為修繕費用26萬2,68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11 萬4,045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 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該金錢請求。至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僱工 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將出 售系爭14號房屋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甚且,若相對人將系爭14號房屋為移轉、處分行為,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此為聲請人將因房屋繼續漏 水而有遭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實並非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 更,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 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提出能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真實,仍應認為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8

PTDV-114-全-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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