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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玫君 被 告 平林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30年前購買坐落平林第二期社區之嘉義縣○○鎮○○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出租 給訴外人凃淑惠,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承租人於111年3月間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旋 請水電師傅勘驗確定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因系爭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被告為平林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對系爭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請承租人於 111年5月先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處理頂樓防水施工事宜, 惟經過3個月被告未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發通知書請被告 修繕,然至112年2月被告仍未處理,原告乃向大林鎮公所申 請調解而不成立,嗣原告於112年10月找水電師傅先自行修 繕,該頂樓修繕於113年4月8日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雖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對原告 所受損害僅願賠償5萬元,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不能牴觸法律 或命令,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而區權人會議決議顯 然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 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 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 惟依照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 原告5萬元。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負有修 繕系爭頂樓平台義務之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 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頂樓防水工程支出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 元、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 造成,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坐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等情,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及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 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又無因 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3、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 、原告支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已破損致水滲入系爭房屋, 系爭頂樓平台確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由 被告為之。基上,原告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法律 上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而支出20萬元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 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云云,然其未提出該決 議之規約,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其提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 萬元之內容或文義,尚難認有該規約存在,仍不能資為限制 原告請求之依據。況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可知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此所生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 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 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 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等情, 已如上述,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一事,尚難認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是姑不論是否有區權人會議決議頂樓防水工程 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之約定,亦難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 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 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又按非法人之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 免權利義務失衡。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 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已 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 對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且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系爭頂樓平 台有裂縫致水滲入造成系爭頂樓平台下之住戶房屋漏水,然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被告就系 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所負之修繕維護義務,有未盡善良管 理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 ,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而支付修繕費用35,000元,已如前 述,是此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 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其就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請求 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乃被告故意 破壞所致,或被告故意阻止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撥款修繕等 情,是雖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 屋內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甚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房屋,然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 3、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損害30萬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各20萬元、35,000元(合計 2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 20萬元 被告對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代為修繕,此部分支出修繕費2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2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 35,000元 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滲水到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裸露及油漆剝落,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 租金損害 30萬元 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份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元,於111年5月被迫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至113年11月8日起訴止,合計2年6個月租金30萬元無法收取,係因被告經原告通知不願修繕漏水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出租,致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合   計 535,000元 原告僅就其中53萬元為請求。

2025-02-14

CYDV-113-訴-79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黃郁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 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李玉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新臺幣126,000元之估價單。 三、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90-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 房施行修復行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 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建簡-11-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 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 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 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 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 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 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 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 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 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 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 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 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 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 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 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 (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 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 ,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 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 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 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 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 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 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 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 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 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 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 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 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 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 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 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 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 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 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 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 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 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 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 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 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 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 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 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 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 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 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 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 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 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 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 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 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 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 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 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 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 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 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 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 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 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 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0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素香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 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 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原告陳 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若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 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玖拾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 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 低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0月18日擴張第㈡項聲明金額為32萬4,6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之預估修繕費用加 第㈡項聲明之金額核定之。而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因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4, 600元【計算式:165萬元+32萬4,600元=197萬4,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206元 後,尚應補繳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 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應依114年 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97萬4,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3-訴-318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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