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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 、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一)部分,及(二)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一)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上開撤銷(二)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Messenger暱稱「Qiulung Huai」、微信暱稱「圓 融」)經營賭博網站,癸○○(綽號箭豬,已歿)加入其中而 積欠應上繳於乙○○之款項,見乙○○追討,癸○○遂避不見面。 乙○○為遂其討回上開欠款之目的,明知上開債務與丁○○無關 ,仍轉向癸○○之配偶丁○○要求償債,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執行以下單一犯罪計畫:乙○○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 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許,以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對 丁○○發送訊息稱:「妳最好把賤豬(按指癸○○)找出來,要 給我450(按指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 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對丁○○施加恐嚇;繼而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甲○○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丁○○工作 地點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一水漾檳榔攤」 ,要求店內員工通知丁○○前來,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 許到場。嗣乙○○偕亦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祥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場,且 同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兆通、吳紹誠、壬○○陸續於 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49分、6時1分到場,由乙○○以:「妳 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 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 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 ,恫嚇丁○○,丁○○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乙○○,乙 ○○復要求丁○○簽發本票,由甲○○取出空白本票予丁○○填寫, 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8 8,100元之本票(合計3張)。乙○○見丁○○有償債能力,遂揚 言:「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 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去,而 由仍在現場之甲○○繼續對丁○○恫稱:「你老公也有欠信堂那 邊錢」、「信堂也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不然我把妳賣到 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 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 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乙○○接著於晚間6時54分發送訊息對丁○○稱:「10點, 妳不要給我拖延」等語,在場之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見丁○○聯絡父親籌錢未果,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  ㈠丁○○已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乙○○、甲○○、羅兆 通、壬○○、吳紹誠、陳明祥等人聚集在上址檳榔攤之人數優 勢而陷於恐懼,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 址檳榔攤,將籌得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乙○○仍不罷手, 本於上開犯罪計畫,承前與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繼續發送訊息要求丁○○隔日再交付50萬元。丁○○於上開畏懼 之狀態下,續於翌日即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檳 榔攤,將20萬元現金交由甲○○轉交於乙○○,乙○○見狀旋即發 送訊息詢問丁○○30萬元何時能拿,繼而於翌日即108年8月27 日上午7時46分許發送訊息稱「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 拿到」,丁○○處於上開恐懼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將現金30萬元委由檳榔攤員工辛○○交付甲○○轉交予乙○○。 乙○○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再發送訊息予丁○○要求:「290 ,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等語。乙○○旋於翌日即1 08年8月28日上午繼續聯繫丁○○迫使丁○○還款,發現無法聯 繫到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謝祥治 駕駛拖吊車將丁○○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修車廠,並由具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吳紹誠尾隨該拖吊車確認無誤後回 報於乙○○,乙○○遂於翌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發送 訊息對丁○○以「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加害財產之 事恫嚇丁○○,使丁○○再與乙○○聯繫,乙○○遂發送訊息稱:「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 ,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癸○○) 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 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5 萬」等語,丁○○遂再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至乙○○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其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對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100萬元、100萬 元、788,1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及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附表 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指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事實、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231、252、361頁),然檢察官已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乙○○所犯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有關原判 決事實一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恐 嚇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受被告 乙○○所聲明上訴範圍之限制;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甲○○亦就 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一)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事實一就被告乙○○、 甲○○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第361、529頁);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 就與丁○○認識,並有金錢借貸關係,108年8月24日下午,是 丁○○先主動找伊協商癸○○積欠的債務,乙○○到場時,伊在檳 榔攤與櫃臺妹妹聊天,並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言詞,伊在檳 榔攤現場僅是為了幫忙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這個名字,是伊先生癸○○告訴 伊的,108年8月24日是一個叫甲○○的人來,伊問對方是誰, 對方說他在等乙○○來,後來乙○○帶2個人進來,陸續還有別 人到檳榔攤,總共有7個人,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 ○要伊處理癸○○的賭債,或把癸○○找出來,伊當下找不到癸○ ○,乙○○就要伊簽3張本票,各為100萬、100萬、788,100元 ,當天伊身上剛好有15萬元的貨款,就交給乙○○,乙○○離開 後,其他人繼續留在檳榔攤,此時就由甲○○要伊幫癸○○還債 ,否則就要將伊賣到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還是做傳播,一 直到晚上10點或11點才離開;伊另外還有給乙○○2次5萬元, 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因為乙○○8月24日當天說要伊幫 癸○○還足50萬元,才不會去找伊公婆及家人的麻煩,8月26 日上午11時許交付20萬元給甲○○,是因為甲○○前一天用微信 說要找伊拿20萬,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是乙○○找甲○○再 向伊拿30萬元,甲○○有回報給乙○○,甲○○那段時間幾乎每天 到檳榔攤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5至238頁);且於原審 證稱:一水漾檳榔攤是伊的店,8月24日下午,乙○○他們到 檳榔攤找癸○○,要癸○○還錢,要伊幫癸○○處理賭債,當天乙 ○○等7人是在檳榔攤後方的休息室,只要伊到前面櫥窗櫃臺 ,乙○○就會派甲○○跟著,甲○○來的時候都說乙○○叫他看著伊 ,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伊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乙 ○○等人於8月24日到檳榔攤說癸○○賭債的事,他們說伊與癸○ ○是夫妻關係,所以才會找伊,甲○○來收錢的時候,說是乙○ ○叫他來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235至244頁)。 佐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乙○○會去找伊老婆(按即丁○○ ),是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賭博的代理,他 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向乙○○借的100多 萬沒還;討債是乙○○自己處理,甲○○是他的會計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365至366、369頁);及證人陳明祥於偵訊時 證稱,8月24日下午是乙○○找伊去檳榔攤的,伊開車載乙○○ 去,乙○○在和檳榔攤的一個女生講帳的事情,他們一直要那 個女生把人交出來,他們說的帳是賭帳,是那位檳榔攤老闆 娘的男朋友欠乙○○賭帳,是幾百萬的錢等語(偵字第19119 號卷三第168至170頁),已可見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 告甲○○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前去幫忙丁○○甚明。  ㈡此外,並有上址檳榔攤對外櫃檯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 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 所攝被告甲○○、丁○○、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另名不詳人 士、吳紹誠、壬○○等陸續進入該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 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畫面擷圖,暨丁○○匯款5萬元 至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擷圖、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01至113、153頁,偵字第19119 號卷一第95至103、109頁),再佐以卷附丁○○與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 9頁),丁○○於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 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絡未果之情況下,至108年8月3 1日下午2時4分許曾回覆稱:「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乙 ○○回稱:「你真的很強」,丁○○再稱:「哥你以前箭豬欠到 你 你不會這樣對我 你會給我空間時間幫他處理」,乙○○回 稱:「所以我說一半」,丁○○稱:「我覺得哥欠錢還錢天經 地義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我一個女孩子真的沒有辦法承受這樣...」、「說要 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 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 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等語,乙○○係回稱:「做這種 事是天地不容」、「你該回家」、「別陪他這樣胡搞」,丁 ○○再稱:「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 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哥我自 頭自尾真的沒有跟他在一起」,乙○○稱:「你爸說你一個月 沒回家」,丁○○稱:「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哥 我努 力賺錢 可是後面我覺得我賺的錢根本不夠箭豬花了」、「 甚至無緣無故欠了這麼大條」,乙○○答稱:「嗯 真的大條 」,丁○○再稱:「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 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等對話內容,益徵丁○○上開 指述之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有去一 水漾檳榔攤找丁○○,另外還有找甲○○、壬○○、吳紹誠、陳明 祥一起,羅兆通是甲○○找的,一開始是跟陳明祥約好一起去 ,後來又找甲○○;甲○○平常就跟丁○○很要好,會去找丁○○, 伊有請甲○○向丁○○要20萬元,甲○○、壬○○、吳紹誠和伊本來 就很好,所以找他們去幫忙討債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3 39至342頁);於原審復證稱,108年8月24日下午去一水漾 檳榔攤是要去跟丁○○談癸○○欠伊的債務;當天伊叫丁○○簽本 票時,甲○○跟壬○○都在場,後來甲○○有幫伊收到20萬等語(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四第478、482至483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甲○○有帶空白本票去檳榔攤,不是丁○○拿出來 的,丁○○有簽發3張本票,當時伊不在場,是甲○○將3張本票 轉交給伊的,2張100萬元的本票還在伊那裡,788,100元的 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0頁 )。佐以證人羅兆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檳榔攤時,先在倉 庫跟以前的同事聊天,店面有1、2個小姐,乙○○、吳紹誠、 壬○○、甲○○是從店面跟丁○○一起走到辦公室談事情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119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8月2 4日那天,伊原本跟甲○○、吳紹誠約去吃晚餐,甲○○說先去 說事情再去吃晚餐,伊就跟甲○○過去檳榔攤,到場後有看到 一個女生,甲○○有問那個女生她老公在哪,那個女生說找不 到她老公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五第256頁)。加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去檳榔攤,是跟乙○○ 一起去的,要丁○○簽本票是因為癸○○欠乙○○錢,癸○○也有欠 伊錢,所以伊就跟乙○○一起去找丁○○要錢,當天乙○○帶伊去 ,伊只能聽乙○○的話,傳訊息給丁○○也是乙○○叫伊傳的等語 (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5頁),已可見被告甲○○之角色, 係與被告乙○○相互分工,欲迫使丁○○償還癸○○積欠乙○○之款 項。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有打電話 給伊,說有20萬要還伊,伊就叫甲○○去檳榔攤拿這20萬元; 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自己去向丁○○收取30萬元,之 後再交給伊,因為丁○○有說要還伊30萬,所以甲○○去溝通, 甲○○一開始就說可以去喬癸○○欠的賭債,所以才會去要這條 錢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1頁);而對照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乙○○的員工,他是開笑氣行的, 伊負責管理他笑氣行的帳,乙○○平常就負責指揮員工,他是 老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4頁),及被告甲○○曾於 109年3月17日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黑」之人對話時自稱:「白癡喔,啊我就正義會的,你叫 我?正義會哪一掛的」,對方稱「好像是跟...等一下,你 等我,...喔!大崙組的」,甲○○即回稱;「就是我們這一 組啊」、「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是 九豪」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07頁),可見被告甲○○所述乙○○是其老闆之說法為真 實。再佐以被告乙○○與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 通信軟體之下述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以恫嚇丁○○之方式 ,迫使丁○○清償癸○○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甲○○則係配合乙 ○○向丁○○收款:  ⒈上開檳榔攤員工辛○○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 ○表示:「隆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 回覆:「你打給他老婆」,辛○○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 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241頁)。  ⒉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丁○○ 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 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 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 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165頁)。  ⒊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 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 分向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回覆稱:「好」(偵字第 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⒋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丁○○:「結論?」 ,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向丁○○表示:「4:00檳榔攤」,丁 ○○於同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 …」、「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同日下午4點2 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 嗯」(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  ⒌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丁○○表示:「妳明要 給50」、「明天50」等語,丁○○回覆:「好」、「我一定先 想辦法50給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  ⒍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 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 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 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 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 乙○○回應稱:「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丁○○再稱 :「我努力湊」(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1頁)。  ⒎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丁○○表示:「30我今 天要拿到」,丁○○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 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向丁○○ 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75頁)。  ⒏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丁○○表示:「5號妳沒 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丁○○回稱:「我真的沒錢再幫他 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 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稱:「我打斷他手就好 」、「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 、「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丁○○復回稱:「我 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 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稱:「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 ,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丁○○答稱:「… 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3頁背 面至185頁)。  ⒐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丁○○稱:「21號,5 萬」,丁○○回稱:「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 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 」,被告乙○○即回覆:「嗯」,丁○○復向被告乙○○表示:「 匯過去了,玉山的」(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9頁)。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甲○○均與丁○○、癸○○為舊識,本 案起因乃癸○○積欠大筆賭博款項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始轉 向癸○○之配偶丁○○索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此一恐嚇取財之犯 罪計畫,由被告甲○○參與部分恐嚇及向丁○○收款之犯行。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 告乙○○欲向丁○○索討癸○○所積欠之債務,而與乙○○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過程中曾一同前往上 址檳榔攤對丁○○施加恐嚇之言詞,並向丁○○取得因陷於畏懼 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乙○○、甲○○均明知癸○○所積欠之債務,與丁○○無關, 其等對於丁○○之財物,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竟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甲○○分別各次恫嚇丁○○之行為,及使丁○○心生畏 懼分次交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究其實質,乃為 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其各次行為均足 以達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吳紹誠、羅兆通等人 間,就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丁○○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恐嚇取財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㈥〉部分,原判決其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與 同案被告陳伯鈞、邱繼祥(以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毀損一水 漾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 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傑、 謝文倩、莊月娥之證言,邱繼祥與謝文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檳榔攤之犯 行。    ⒉經查,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庚○○前往一水漾 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 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等情,業據邱 繼祥、陳伯鈞、庚○○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 67、348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五第490至491頁),核與證人黃偉傑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他字第8965號卷第245頁)。此外,並有卷附一水漾 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足憑(他字第8965號 卷第157至16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檳榔攤員工謝文倩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 在店內划手機、等客人上門,有一台黑色的車停在店門口, 然就有人走下車,朝檳榔攤砸招牌,之後快速離去,檳榔攤 老闆娘的老公(按指癸○○)與人結怨,但伊不知道與他結怨 的是何人,也不知道來砸店的是否就是與他結怨的人等語( 偵字第781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證人謝文倩所提供與邱 繼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邱繼祥曾於108年10月10 日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等語,其餘並無 提及到檳榔攤砸店之事(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1頁),均 無法證明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至丁○○於偵訊 時雖曾指稱:「(你何時被砸店?)有一天的凌晨,我覺得 是乙○○那邊的人,因為他曾經對我說要來砸店」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239頁);惟其於偵訊時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示參與毀損檳榔攤之人,亦證稱:「畫面裡的人我認不出來 ,因為他們都包起來了」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 ,自難僅以丁○○上開推測,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中。至證人 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在108年8月23日23時許,有用通訊 軟體微信傳訊息給伊,要伊協助聯繫丁○○,伊跟他說聯繫不 上,他就回稱『明天我一定會把店砸掉』」等語(他字第8965 號卷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指一水漾檳榔攤受毀損之時 間為108年10月10日,與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揚言要砸檳 榔攤之時間已相距月餘,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乙○○ 已率眾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丁○○索討債務,丁○○自8月24日至9 月21日期間已交付款項達75萬元,亦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 ○○於前往檳榔攤前一天所稱之「砸店」,與10月10日凌晨上 址檳榔攤被砸,二者是否相關,實非無疑。  ⒋再者,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 4時10分許到一水漾檳榔攤,是因伊與癸○○發生爭執,所以 到他店裡發洩,當天癸○○不在店內,伊是與邱繼祥、陳伯鈞 還有一個邱繼祥的朋友「小羊」一起去,抵達之後,伊與陳 伯鈞、「小羊」就拿鋁棒砸店家玻璃,砸完以後就離開了, 陳伯鈞、「小羊」他們是來挺朋友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三第88頁);且於原審供稱,沒有人叫伊去做,伊本來就 與癸○○有口角,所以才會做這些犯行;那天是邱繼祥開車, 車上有伊、陳伯鈞、小羊,沒有乙○○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38、339頁)。且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時證稱, 前往檳榔攤的人,最左邊是庚○○,中間是邱繼祥,最右邊是 伊,當時是伊開黃偉傑的車代步,因為丁○○的老公癸○○欠伊 35000元左右,與癸○○有口角,伊以為檳榔攤是癸○○開的, 所以就拿球棒去砸檳榔攤,伊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1911 9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這件事(按指1 0月10日凌晨砸檳榔攤),但沒有乙○○等語;而同案被告邱 繼祥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凌晨伊去檳榔攤砸店, 伊與庚○○、陳伯鈞跟「箭豬」吵架,不知道原因,當時是伊 開車,是伊說要去買棍棒,是在四季KTV的時候,庚○○說話 ,大家就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8484號卷三第14頁)。是 由上開下手實施持球棒毀損檳榔攤之陳伯鈞、邱繼祥、庚○○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等所為毀損犯行,與癸○○積欠乙○○網 路簽賭代理債務之事有關,或是由乙○○唆使、授意而來。至 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黃 偉傑欠債,而抵押給債主「伯鈞」等語,然無法證明該車輛 與乙○○有何關連,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毀損檳榔攤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癸○○證稱,乙○○有去砸伊老婆(即丁○○)的店,丁○○有 透過朋友跟伊說,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等語(他字第89 65號卷第365頁),及謝文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顯 示謝文倩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癸○○所述, 其係經由友人轉述丁○○之說法,然丁○○於偵訊時並未指出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乙○○,且係推測「乙○○那邊的人」 ,並未直指係乙○○所為。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文倩 係發送訊息予丁○○稱「不知道源隆年輕人」、「幹洨」、「 突然問我」等語,而邱繼祥自陳前往砸店係因癸○○與伊、陳 伯鈞、庚○○吵架等語,亦如前述,自不能以邱繼祥係「源隆 年輕人」,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事。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非 有據。    ㈡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乙○○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與同案被告陳伯鈞(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 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之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少年呂〇政及另名不詳男子, 前往丙○○上址住處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③被告乙○○與2 名蒙面戴帽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潑漆,致該址大 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④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許,由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少年呂〇政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翁〇凱在後,一同前往丙○○上址住 處,少年翁〇凱下車把風,少年呂〇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丙○○ 上址住處大門,致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得手後將上開未選掛車牌之車輛棄置現場,由韓振環駕 車搭載少年呂〇政、翁〇凱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少年呂〇政與翁〇凱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丙○○住家 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庚○○手機基地台位置、 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乙○○在通訊軟體上傳標題為 「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之呂〇政出拳擊打沙包之影片,暨1 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甲○○與吳芠榛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前往上開地點為毀損或恐嚇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指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 碰過面,但伊知道他有來伊住處潑漆,是伊媳婦(按指丁○○ )說是乙○○他們做的,109年1月20日、1月24日有2次潑漆是 同一群人,是伊媳婦跟伊說這些人是乙○○的人,伊才知道等 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說 伊兒子(按即癸○○)與對方有糾紛,在網路上簽賭積欠賭債 ,對方的主嫌是乙○○,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都是男性所為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75至276頁)。由告訴人丙○○ 所證,尚無法證明上開2次潑漆、灑冥紙、開車衝撞之行為 係由被告乙○○參與,或由被告乙○○授意、指使而為之。    ⒊次查,證人呂〇政於偵訊時證稱,3月11日晚上11點開車去撞 大門,是韓振環叫我去的,他叫伊跟翁〇凱一起到新生路509 巷3號的工廠,伊打電話叫翁〇凱過來,之後韓振環叫伊跟他 的車,翁〇凱坐伊的車,韓振環叫伊去撞某人的家,因為對 方欠錢,撞完以後,再坐韓振環的車離開,伊知道乙○○是韓 振環上面的也是正義會的人,不清楚職位,韓振環說是因為 對方欠乙○○的錢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56至257頁);且 於原審證稱,乙○○是韓振環的朋友,但伊與乙○○不熟,韓振 環是聊天時聊到乙○○是他上面的,伊去過桃園市○○區○○路0 號二次,一次是灑冥紙,一次是撞車,灑冥紙那次韓振環有 跟伊一起去,伊不認識該住戶,韓振環說是因為該人欠乙○○ 錢不還,但伊不知道是欠什麼錢;開車衝撞那次,是伊與韓 振環、翁〇凱一起去,到場後,翁〇凱說會害怕就先下車,伊 就自己開車衝撞鐵門,然後就坐韓振環的車離開,原因也是 韓振環說對方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是欠誰的錢,韓振環也沒 有跟我說欠錢的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韓振環是否是聽從乙○○ 的指示做事;灑冥紙及開車衝撞時,乙○○都不在場,韓振環 也沒有告訴我為何有人欠乙○○錢,卻是由韓振環去處理,韓 振環沒有提到過癸○○這個名字,伊平時不會跟乙○○聯絡,也 不曾受乙○○指示做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伊有發訊 息跟韓振環說「到了」,韓振環回稱「大哥在唸了」,但伊 忘記這個大哥是指誰,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 發訊息說「我在龍哥旁邊」,上面所說的「大哥」是不是「 龍哥」,要問韓振環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87、89 至103頁),並未提及係由被告乙○○指示韓振環或指示呂〇政 前往丙○○住處灑冥紙、開車衝撞鐵門,呂〇政上開所述,不 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翁〇凱於偵訊時所證,3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有 去桃園市○○區○○路0號,是呂〇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路 509巷的鐵皮屋找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呂〇政就把車開 出來,前往上址民宅,在途中伊問呂〇政要去哪裡,呂〇政才 說是要去上址撞他們家,說這戶人家跟韓振環有債務糾紛, 韓振環的車在前面,呂〇政左轉前,伊先下車在巷口等,韓 振環在路口等,呂〇政就把車撞進去,鐵門凹掉,之後伊跟 呂〇政都到韓振環車上,回到原來的地方,韓振環跟呂〇政是 朋友,韓振環是上面的,也就是幫派中比較大的,伊不確定 是誰的債務,也不清楚該址屋主與乙○○有無債務糾紛等語( 他字第8965號卷第338至340頁)。而證人韓振環於偵訊時證 稱,呂〇政是伊好朋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放笑氣 的倉庫,伊在那邊有看過「胖哥」乙○○,應該是乙○○經營的 ,因為伊看乙○○蠻有錢的(偵字第19119號卷第201至203頁) ;復於原審供稱,灑冥紙的事伊沒有去,不是乙○○指示,不 知呂〇政為何會去灑冥紙,伊只有跟呂〇政說過要去丙○○住處 找「箭豬」,這些都不是乙○○指使的;有開車衝撞這件事, 但不是乙○○指示,那天是因為呂〇政說要跟伊一起去找「箭 豬」,到的時候,伊車子往前開,結果呂〇政就把車開進去 直接衝撞,之後就下車上伊的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是由上開證人翁〇凱、韓振環之陳 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灑冥紙、開車衝撞等犯行,亦 由被告乙○○授意或指使。  ⒌再依庚○○於偵訊時所述,10月14日上午4時52分許,伊有到桃 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癸○○的家,他父親是丙○○, 當時是因為氣憤,伊與癸○○原本沒有交集,後來有一次喝酒 發生爭執,還有再吵架,從頭到尾癸○○沒有出來調和,伊才 氣憤去潑漆,不是要去討債,伊是與陳伯鈞一起去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87至88頁);而陳伯鈞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見過乙○○,跟乙○○不熟,10月14日4時52分許,伊有去 跟庚○○潑漆,當天因為找不到癸○○,以為他躲在家裡,就到 丙○○住處潑漆,潑完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 四第123頁);且於原審供稱,當天是由庚○○開車,沒有指 示伊這麼做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由庚○○ 、陳伯鈞之供述,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8965號卷第193至20 7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19頁,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5 3頁背面至2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乙○○有於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至於甲○○於109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者稱:「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 」、「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 字第8965號卷第115、147至14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2 3頁),然上開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呂〇政於109年3月11日晚 間11時2分許開車衝撞丙○○住處之後,本不能排除甲○○得知 消息後告知於他人之可能,無法逕行推論是乙○○事先指使或 授意。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 ○○有跟伊講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伊就 跟她講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253頁),則乙○○ 將開車衝撞之事告知甲○○,亦不能排除乙○○係因韓振環將該 事件報告於「上面」的乙○○而知悉,無法證明乙○○即與韓振 環、呂〇政或翁〇凱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或授意、指使公訴意旨 所指之潑漆、衝撞鐵門、灑冥紙等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庚○○、陳伯鈞、呂姓少年、韓振環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潑漆、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等犯行之原因,均係因癸○○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起,認被告乙○○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授意或指示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潑漆、灑冥紙及開車衝撞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與癸○○間有網路賭博之債務糾紛,然不能排除癸○○與實際實施上開犯行之人間,本亦有因其他糾紛而意欲尋釁之動機存在,無從僅以被告乙○○與癸○○間之金錢糾紛,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尋釁行為均為被告乙○○所授意或指示。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意或 實行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 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事實欄認定乙○○、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接續之恐嚇取 財犯行,並未具體認定本案屬單一犯罪目的,由各共犯互為 利用、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 罪計畫,所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被告 甲○○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癸○○積欠大筆債務未清償,不思 循正當管道追索,竟分別對癸○○之配偶丁○○恫以加害聲明、 身體之恐嚇言詞,迫使丁○○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使丁○○陷於恐懼、損失達75萬元之財物等危害程 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 ,暨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丁○○和解(本院卷第25 8至290頁),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擔任 汽車美容股東、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甲○○ 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伍、沒收:   被告乙○○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乃係被告 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35、39、337頁背面、359頁面),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取得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 78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乙○○於原審已賠償 丁○○之30萬元(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84至485、486頁,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說明: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量刑有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或現行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且 現行規定復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231、361、404頁),原判決未及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佣金收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乙○○所屬「代理」 即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 戶之賭資各為2,484,300元、10,790,100元、6,455,000元、 1,012,015元,而被告將其中23,935,230元上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董」,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之主文 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未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葛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監理站 內西側停車場內,因迴車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存德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 86元(含零件4,930元、鈑金1,580元、塗裝4,076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存德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一點,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問過修車廠,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及查核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 至93頁),且被告亦自承:我開車時有不小心刮到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存德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存德10,5 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存德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5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3 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5,65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 3月1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930÷(5+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30-822) ×1/5×(3+6/12)≒2,8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930-2,876=2,05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 710元【計算式:2,054+5,656=7,710】。  ㈣被告雖抗辯其他修車廠只需要3,000元就可以修好系爭車輛等 語,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確保品 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 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委託外 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 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實際勘 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廠估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際勘查系 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費用,而 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善修復系 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58-202501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謝育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5號、第7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育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宇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部裝備 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同年 10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豪門酒店內,向不詳之人 購入愷他命8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5包等毒品 伺機販售,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劉冠宇於同年 10月23日23時5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劉冠宇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 遂。   二、劉冠宇、謝育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 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喬 裝成購毒者與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再由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步行 至該車旁,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宇上車, 謝育宏見狀即下車把風,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000元 ,遂與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取 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劉冠宇、謝育宏 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經具 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屬於被告謝 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8、117-119、181 -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5號鑑定書、貼文擷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39、61-100、155 -161頁、見偵字第78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宇此部分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 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 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 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 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 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 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 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基此,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 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 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 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 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 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自不得僅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案件業由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劉冠宇於1 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有貼文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6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發布隱晦販賣毒品的 文章,文章內的「菸」是指愷他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 ,之後我於同年10月13日去豪門酒店向人以3,000元至4,000 元左右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就已開始在網路上用暱 稱「北部裝備商」張貼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劉冠宇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行銷、進行宣傳,以招攬買主,其後被告劉冠宇取得 並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劉冠宇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於必要關連性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販賣犯行之著手階 段,自屬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被告劉冠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 己施用,被告劉冠宇復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廣 告,向不特定人行銷以招攬買主,參以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 供稱: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認被告劉冠宇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著 手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宇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7-22、145-149、181-1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育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後下車在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冠宇當 天是要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劉冠宇當日未曾告知謝 育宏其有攜帶毒品,亦未告知要交易毒品,謝育宏沒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 北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 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 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再由 被告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被告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 步行至該車旁,被告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 宇上車,其後被告謝育宏下車,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 000元,遂與被告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中取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被告2 人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證人楊哲宇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0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謝育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網路上看到「宇」發布 販賣毒品的廣告,我和該人以微信電話聯繫以7,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蘆洲加油站前面交易。我抵達現 場後,沒有看到人,劉冠宇向我表示「再等我一下」,我先 回車上等,之後劉冠宇問我是「開車或坐車」,我回答「坐 車」,我下車以後,看到劉冠宇在打電話,我的手機響了, 發現劉冠宇打電話給我,才確認劉冠宇的身分。我看到劉冠 宇時,他站在加油站前,因為加油站很亮,我和劉冠宇走到 旁邊比較暗的修車廠附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劉冠宇走到修 車廠時,有一台車已經停在該處,謝育宏當時在車上。之後 劉冠宇坐上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在車窗 旁表示因為你們有兩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會害怕,謝育 宏沒有問我為何會害怕,自己主動說他要下車,劉冠宇沒有 說話,隨後謝育宏下車到駕駛座旁邊,我再上車坐到副駕駛 座後面,我在車上發現自己只有帶5,000元,所以改以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劉冠宇從副駕駛轉身過來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移動到駕駛座去拆卸塑膠板的動作,我看到毒品後才 付錢,清點完數量後,我傳訊息請同事來支援,但發現同事 好像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按喇叭告知同事,當時謝育宏在車 旁。劉冠宇將毒品交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駕駛座的車門 、中控台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05頁 )。證人楊哲宇為依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 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述自足採信。證人劉冠 宇於審理中亦證稱:謝育宏當下沒有問為何要下車就自己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倘被告謝育宏對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無所悉,其於員警表示車上有2人,會 害怕上車交易時,當會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因,豈會主動提出 要自行下車之理。且本案如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之交易,被告 謝育宏又何須特意下車,讓被告劉冠宇與員警在其車內進行 交易。足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斯時進行毒品 咖啡包交易早已知情,並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 ,且於雙方交易時主動下車把風。  ⑵又員警當日於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及中控台 分別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14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77頁),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放置在汽車內明顯處,被告 謝育宏從駕駛座下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證人劉冠宇雖證 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富貴」買的,裝在交貨便的塑 膠袋內,我將塑膠袋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 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裡面,謝育宏不知道我有放毒品在他車上 ,也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警察上車後,我才從駕駛 座下方的塑膠板將毒品咖啡包拿出來放在駕駛座車門,中控 台的毒品咖啡包是員警自行放在那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1、186-188頁)。惟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劉冠 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劉冠宇轉 身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在車上的時間沒有很久,過程中 沒有看到劉冠宇移動到駕駛座下方,去拆卸儀表板下方的塑 膠板,劉冠宇沒有去翻中控台,劉冠宇將交易的毒品咖啡包 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中控台、駕駛座車門扣得其他毒品 咖啡包,我們不會將扣得毒品咖啡包放在中控台,現場查扣 多少東西,就查扣多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和現場查扣的是 不同的,會分開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204-2 0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且證人楊哲宇 和被告劉冠宇待在車上的時間短暫,被告劉冠宇能否於短時 間內坐在副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拿 取毒品咖啡包,並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放在駕駛座車門,已非 無疑。又車內空間非大,證人楊哲宇當時坐在被告劉冠宇後 方,距離甚近,期間若被告劉冠宇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證 人楊哲宇對於此異常舉動豈有可能毫無察覺。是證人劉冠宇 前揭證述與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客觀情形顯然 不符,不足採信。依上,堪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於被告謝育宏下車前即已放在該處,被告謝育宏當日 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實無可能不知車 上有放置毒品咖啡包,及被告劉冠宇與員警相約進行毒品咖 啡包交易。  ⑶再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謝育宏於112年10月31日向 被告劉冠宇表示:「這個弟弟在跟富貴他們自己的人,作息 很不正常,他有時候也會支援早班,晚班就一個固定的加上 他支援。第二個月就是原本早班的出國了,他有跑一段早班 ,後來早班我這邊有安排到人了,他又回去支援晚班,主要 跑晚班的那個一個月被臨檢兩次,都被擊落,加上他們因為 會輪休,中間他負責貼班這樣...基本上我這邊很常叫人支 援跑,大家都想休息就只有這個弟弟,他很配合支援,有時 候還支援24小時,所以我才挑他。如果覺得不妥,那我就再 找,但是目前願意跑的都支援過富貴」;被告謝育宏於同年 11月2日向被告劉冠宇表示:「小樂被抓了,你跟他有訊息 的話刪掉,他心臟真的很大顆,現在要去苗栗,被釣魚,網 路找客人」;雙方於同年11月9日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 :只有出一個5+1嗎?劉冠宇:出5+1收2000。10怎麼說?35 00?謝育宏:10+2 4000。劉冠宇:好。謝育宏:要補貨嗎 ?劉冠宇:目前只有出早上6。晚點10跟6有人要,所以還有 15+3。謝育宏:出完我再補給你。」;雙方於同年11月10日 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我朋友那邊要6杯。三和旅店 。劉冠宇:好。收現金嗎?謝育宏:對。107號房。到了進 去直接報房號訪客。劉冠宇:5送1還是1:350?謝育宏:1:3 50。」;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劉冠宇: 一張價格怎麼出?宏哥半張150整張是多少?謝育宏:煙? 喝的嗎?劉冠宇:酒。謝育宏:現金?120」,雙方於同年1 1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 一次大家交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 宏:帶他上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 對。可以先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 保持一點距離。」,有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65- 282頁)。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參之 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稱其所刊登之廣告,「菸」是指愷他 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話中提及之「富貴」,亦與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所證本案 毒品上游之暱稱相同,且被告謝育宏提及「被擊落」、「網 路找客人被釣魚」,核與毒品交易遭警方查獲之用語相符, 又被告謝育宏要求被告劉冠宇刪除其與被員警釣魚查獲之「 小樂」間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劉冠宇提醒買方停車需保持一 些距離,亦與規避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緝之情節相合, 堪認上開對話中所指「煙」為愷他命,「酒」、「喝的」為 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 至證人劉冠宇雖於審理中證稱:酒是指350元的紅酒,賣到5 ,000元是賣紅酒,差不多是24入,忘記是哪種紅酒,菸是1 包85元左右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其後旋 又改稱:5,000元是賣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前後 證述顯然不一,亦無法說明紅酒之品牌,且所述紅酒與香菸 之單價及交易總額亦不相合,其所證已難採信。衡情一般菸 品、酒類於一般超商、超市均可輕易購得,且現今網路購物 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商取貨及 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後相約當面 交易之必要,證人劉冠宇前揭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謝育宏之詞 ,委無足取。  ⑷觀諸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楊哲宇於同年11月13日0時52分語音通 話後,楊哲宇於同日1時22分許向被告劉冠宇表示「沒看到 人」,被告劉冠宇回以:「你等我一下,你剛剛說10分鐘到 沒看到你,我就先跑附近的客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二卷第71頁)。稽之被告2人於同日0時11分至1時41分 許之對話內容:「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一次大家交 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宏:帶他上 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對。可以先 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保持一點距 離。(雙方語音通話)謝育宏:還沒到嗎?劉冠宇:人還沒 到。謝育宏:你跟他說這邊客人在趕,等一下叫他在這家樂 福等我們一下。先問他還要多久。劉冠宇:他說他再5分鐘 就到了。謝育宏:到了。劉冠宇:他叫司機載他去買東西等 他一下。你先不要停那邊吧。你要不要先走」,有對話紀錄 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82頁)。又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和員警碰面前,都跟謝育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內容,業 據認定如前。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前 ,有與其他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謝育宏對於之 後有其他客人,即與楊哲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知之甚詳 。再參之被告謝育宏此前已指示被告劉冠宇將購毒者帶上車 ,此與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後,要求楊哲宇上車交易之模 式相同,佐以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中控台等明 顯處放置數包毒品咖啡包,凡此益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 冠宇與楊哲宇相約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知之甚明,並駕車搭 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於雙方進行交易時下車把風而 為行為分擔。被告謝育宏辯稱不知道劉冠宇要進行毒品交易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販賣既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謝育 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深夜時分特地駕車 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告劉冠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以10,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其本案欲以1包350元之價格販出 ,其間存有價差甚明,被告劉冠宇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 被告2人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2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2人交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 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冠宇已著手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銷 售,並將其計畫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攜出,但為巡邏員警攔檢 發現而扣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發 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備妥欲販售之毒品,其後因為警 攔檢而查獲,未能順利出售;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等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就 被告劉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訊問,有訊問筆錄 可佐(見偵一卷第119、189頁),應認被告劉冠宇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劉冠宇 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被告劉冠宇就上開部分,尚無 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就事 實欄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劉冠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富貴」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根據 被告劉冠宇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未發現交易畫面 ,因而無法繼續偵辦查緝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1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5336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劉冠宇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劉冠宇前已著手販賣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警查獲後又再為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 倖,被告2人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劉冠宇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迴護被告謝育宏,被告謝育宏 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均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冠宇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冠宇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 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29、155-161頁),與被告劉冠宇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直接關 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173-174頁),與被告2人事實欄二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冠宇、 謝育宏所有,用以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85-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磅秤雖為被告劉冠 宇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章內容 1 各位老闆好 要菸(圖示)、酒(圖示)的老闆 可以私訊我歐 量大、量小都行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服務態度讚(圖示)佳 #雙北地區#音樂課#狀況愛心(圖示) 2 販售菸(圖示)、酒(圖示) 北部公賣局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7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220公克 淨重:4.7980公克 取樣量:0.0455公克 驗餘量:4.7525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6包 毛重:24.2148公克 淨重:22.8234公克 取樣量:0.0461公克 驗餘量:22.777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1包 編號1至51 驗前總毛重:177.38公克 驗前總淨重:108.8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2.4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編號1至5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4包 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彩/膚/白/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31.68公克 驗前總淨重:74.9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44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A1至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4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 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26.0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9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90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冠宇所有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謝育宏所有

2025-01-23

PCDM-113-原訴-51-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 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4至6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 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 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刪 除第8行「民國」之記載、第9行「警員」後補充「出示識別 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 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經辦人『劉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之記載、第10至12 行「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易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 」等帳號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社 會經驗均薄弱,始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遭朋友欺騙而為本件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Google」、「飛鏢」等人 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 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依遞減後之刑度, 客觀上實已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 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車廠工作暨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證明、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 用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 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識別證2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偽造之「新昇投資」識別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偽刻之「劉賢」印章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   被   告 林易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Google」、「飛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 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 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 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 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職務報告、LINE暱稱「Kai」與「李文淇」、「eToroVIP客服」對話紀錄1份 「eToroVIP客服」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連繫面交款項,被告前來面交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Google」、「飛鏢」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200-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芸希 被 告 莊鎮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041元,且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又 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超級巨星107包廂內,因 喝酒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256G)手機摔壞,被 告酒醒後僅賠償原告手機維修費18,800元,但因手機損壞嚴 重傷到手機重要功能,經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新,故原告購 買了全新手機花費40,400元,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尚應補償21,6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1元。(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傷害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 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汽車毀損發生過程為當時被告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原告因酒駕吊扣駕駛所以無駕照,因此當時由被告 開原告的車出門,發生追撞交通事故(112年5月19日),對方 的車已賠償和解,而原告的車於112年5月22日有請修車廠估 價,當時估價金額為34,800元,原告當時覺得車齡已老,且 不影響車子行駛,故決定不維修。之後於113年2月8日兩人 吵架分手後,原告多次恐嚇勒索,說車子賠償問題要回原廠 還是外面修車廠修取決於原告心情等,並於113年3月11日到 原廠開立估價單金額109,041元,加上折舊賣出50,000元, 換了台跑車,共索賠159,041元。原告車子發照日為101年11 月26日,車齡已逾12年,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1元,原告索賠159,041元並不合理。(二)傷害事件過程, 對於傷害告訴,已經檢察署於113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4號)。113年2月8日事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朋友相約 於KTⅤ包廂內唱歌,原告說有點累要先在家休息睡覺,所以 當時並無一同前往。睡醒後約上午5點原告即來包廂會合, 進包廂後原告便拿了我的手機,未經允許看了被告與朋友的 對話記錄等,並同時用原告的手機錄影,被告的對話紀錄及 現場友人(未經同意錄影我的朋友們)且言語汙辱譏諷,因 此,被告要原告歸還我的手機,原告不還且繼續譏諷被告與 友人們,故拿回被告的手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皆掉 落地上,當時朋友也幫忙拾起原告手機(並無異狀),事後原 告宣稱手機螢幕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也在雙方合意下立馬 轉帳18,8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於官網訂購新款手 機40,400元,並要求補賠償21,600元並不合理。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 、烤漆1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之事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4 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 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 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所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756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77756X0 .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9,285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9,061元(計算式:7776+19285+12000=39061)。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云云,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APPLE官方購買收據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毀損原告 手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非新品。因此,原告請求新品之價額,應認為無理由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皮皮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修復之品名項目即為原告手機受損之範圍, 修護費用為18,800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原告手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修護費用為18,800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8,800元完畢,則應認被告已賠 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購買新品之差額,應認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78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 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 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 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 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 ,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 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 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 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 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 「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 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 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 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 」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 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 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 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 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 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 ,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 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 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 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 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 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 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 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 ,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 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 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 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 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 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 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 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 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 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 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 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 」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 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 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 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 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 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 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 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 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 ,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 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 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 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 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 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 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 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 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 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 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 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 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交上-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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