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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賴柏村 被 告 陳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622巷與軍校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RCS-602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5264元(零件60000元 、工資152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 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 ÷(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2+10/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1 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64元 ,合計4693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陳冠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EAD-65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0253元(工資1 8230元、烤漆32023元,無零件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8-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苡辰 被 上訴人 邱子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行為與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伊欲開始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時,被上訴人甫 開車門下車,被上訴人遭車身擋住,從伊所在之位置,無法 發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朝內,擋風玻璃偏黑 ,未開車門及車燈,伊未於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前,下車確認 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認為伊未下車確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認定伊 有過失等情,有違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不當。依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 離開設備,勿逗留」,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 開規定,且若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車門,使人得知其在車上 ,或儘速下車,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機械停車設備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 正前方,其所請求修車費中之前下巴維修、前下巴烤漆費用 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 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原審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之前,若有下車檢視 現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被上訴人正在下車,本件事故即不 會發生等語,觀諸上訴意旨則係稱上訴人縱使在機械停車位 開關處下車按開關,依該處所在位置,亦無法發現被上訴人 在車上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若有下車 在機械停車位所在之處查看現況之意旨,而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而 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已就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詳加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 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 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 爭執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前下巴應非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語, 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車輛停留之久暫,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涉,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 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 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 且原審已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4-小上-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黃柏浩 吳志偉 尹得宇 王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6元,及被告黃柏浩自民 國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起、被告王貴良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9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訴外人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 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在李亭晉之指示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 傷害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 由廖振宇、被告黃柏浩分別將車輛插停在原告所有並駕駛, 且並搭載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之AYK-58 13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前後,阻攔系爭車輛行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等人駕車離去的權利,其後被告吳志 偉、王貴良等人即持之球棒揮擊系爭車輛之玻璃及板金,致 系爭車輛受有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之損害。另李其諺及 身分不詳之人並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本件事故)。 被告4人、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修車費2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本件 事故中手機遺失,故請求賠償手機價值1萬元,合計受有損 害122萬元7,000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志偉:則以系爭車輛又不是我砸的、人也不是我打的 ,而且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浩、尹得宇、王貴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及訴外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楊朝順於警 詢中之證述、共犯即訴外人李亭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原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毀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黃柏 浩、尹得宇、王貴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至被告吳志偉雖辯稱未砸車、未打人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有持球棒揮擊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志偉所 辯已有不符。而縱使被告吳志偉未親自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 原告,然其參與其他被告及李亭晉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之犯罪行動,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自由權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21萬2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零件為15萬9000元、工資為 2萬8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94年4月出 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至本件事故110年9月22日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 萬5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為2萬8 000元、烤漆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8906元(計算式:1萬5906元+2萬800 0元+2萬5000元=6萬89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 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拖吊費之證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4、手機費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遺失價值1萬元之手機等語,然本件事 故原告係車輛遭毀損及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原告同日有因被告4人之行為致手機毀損或遺失,自難令 另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 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萬9906 元(計算式:1,000+6萬8906+25萬=31萬99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黃柏浩、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吳至偉、尹得 宇、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王貴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黃柏浩自112年6月15日起、被告吳志偉、尹得宇自112年6月 16日起、被告王貴良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0.369=5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0-58,671=100,329 第2年折舊值    100,329×0.369=37,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29-37,021=63,308 第3年折舊值    63,308×0.369=23,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08-23,361=39,947 第4年折舊值    39,947×0.369=14,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47-14,740=25,207 第5年折舊值    25,207×0.369=9,3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07-9,301=15,906

2025-01-22

CLEV-113-壢簡-1673-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9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1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第259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底,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結識李文 賢,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佯稱:欲與李文賢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等語,致李文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匯款、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及 財物予周慧敏。 ㈡、其與蘇享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已無資力,又因身涉刑事案 件需錢孔急,竟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5日(起訴書僅 載至111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間,向蘇享懋佯稱:家中 及工作上需要用錢,且欲與蘇享懋結婚等語,致蘇享懋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周慧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慧敏 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蘇享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李文賢之信用卡消費單據、告訴 人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張宇涵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張宇涵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享懋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享懋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瑜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瑜芳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貸款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潤作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蘇享懋手寫帳目紀錄、告訴人蘇 享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交易紀錄、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佯以與之結婚為藉詞分別向告訴人李文賢、蘇享懋從事詐 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為其刷卡消費、購物、匯款及交付 現金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 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貪圖私利,竟以結婚為藉詞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可 訾,兼衡其有多次詐欺犯行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及程度、已返還部分詐騙款項予各告訴人(詳見後述),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李文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200萬8,03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蘇享懋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21萬9,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予全數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別歸還部分 詐騙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文賢部分,詐騙金額應扣除李 文賢交付60萬元時,伊有從中抽出5,000元、1萬元給他,刷 卡之修車費亦為伊匯款給付,告訴人蘇享懋部分,確實有跟 他借錢,其中一部分也是用來繳納蘇享懋的房貸、店租、保 險、水電、貨款,但歸還金額均不確定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6899號卷第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賢曾供述被告有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 共計54萬8,030元,另於112年5月15日及6月9日,被告有償 還其貸款(按此時間點應指車貸)的錢,匯入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3萬元、3萬3,000元、1萬2, 000元等語,此有告訴人李文賢112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11 3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提出之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105-107頁、第129頁 ),堪認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李文賢之金額共計62萬3,030 元,扣除後被告尚餘138萬5,000元未予歸還告訴人李文賢。 ㈡、另告訴人蘇享懋亦明確表示被告會幫其繳納房貸、墊租、保 險、水電、貨款,然款項難以計算,相抵銷後其至少也有受 損200萬元;又被告曾委由李文賢於112年7月23日及31日各 匯款3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幫告訴人蘇享懋繳房貸 等語,此有告訴人蘇享懋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有代為墊付款項,並非虛言,故自告訴人所述之20 0萬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不法利得。   ㈢、綜上,被告共計尚有詐騙款項338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12月30日20時42分至21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8,470元之金飾予被告 2 111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6萬9,72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2日) 不詳地點 在LINE禮物平台刷卡購買價值3萬9,840元之家樂福禮券,折現金後由被告提領 4 112年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附近 辦理車貸6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 5 112年2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20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6 112年4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購買價值約34萬元之金飾予被告 7 112年7月11日中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 辦理信貸55萬元,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 8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轉帳3萬元至張宇涵帳戶 9 112年7月23日23時許 轉帳3萬元至蘇享懋帳戶 10 112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至謝瑜芳帳戶 11 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 轉帳3,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12 112年7月31日13時47分許 轉帳2萬7,000元至蘇享懋帳戶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給付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2875號卷) 1 匯款 111年8月22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2 匯款 111年8月24日 22時許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警詢筆錄(頁7-8)、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3 匯款 111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5萬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4 匯款 111年9月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告訴人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3,000元 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5 匯款 111年11月2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6 面交 111年8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號34-1號(7-11新兆圓門市) 2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7 面交 111年9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8 面交 111年9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9 面交 111年9月14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0 面交 111年9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1 面交 111年9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2 面交 111年9月2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警詢筆錄(頁16)、交易明細(頁35)、手寫帳紀錄(頁73) 13 面交 111年9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4 面交 111年9月30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3) 15 面交 111年10月7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6 面交 111年10月8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7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18 面交 111年10月11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19 面交 111年10月13日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手寫帳紀錄(頁71) 20 面交 111年10月1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萬元 手寫帳紀錄(頁71) 21 面交 111年10月2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2 面交 111年10月24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3 面交 111年10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萬4,000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7) 24 面交 111年10月28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5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6 面交 111年11月1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6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7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8萬元 警詢筆錄(頁17)、交易明細(頁39) 28 面交 111年11月10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29 面交 111年11月2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0 面交 111年11月2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39) 31 面交 111年12月5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萬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2 面交 111年12月12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3,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3 面交 111年12月19日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00元 警詢筆錄(頁18)、交易明細(頁41) 34 匯款 112年1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1) 35 匯款 112年2月7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200元 交易明細(頁223) 36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7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38 匯款 112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39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0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1) 41 匯款 112年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4萬元 交易明細(頁247、273) 42 匯款 112年3月2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5) 43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4 匯款 112年3月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10萬元 交易明細(頁183) 45 匯款 112年3月10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6萬6,000元 交易明細(頁183) 46 匯款 112年3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7) 47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29) 48 匯款 112年4月2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5) 49 匯款 112年5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李文賢帳戶 2萬2,000元 交易明細(頁249、274) 50 匯款 112年6月3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1 匯款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文賢帳戶 5,000元 交易明細(頁187) 52 匯款 112年7月4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交易明細(頁231) 53 匯款 112年8月25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交易明細(頁233)

2025-01-21

PCDM-113-審易-3675-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60元損害(已依系爭計 程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又伊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 30日無法以該車載客獲利,受有6萬元營業損失及租車費21, 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5、4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59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26,76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6,760元損害等情,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車行)估價單及上述彩色車損照片可證(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高信車行查證無訛,有該車廠回函存卷可查(卷第107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113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5,45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有30日無法營運損失云云(卷第9、21頁)。惟高信車行就此已函覆稱:系爭計程車修繕天數共為10日,有前述車廠函文為證(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獲取報酬日數僅有10日。又依照交通部統計處所頒定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高雄市計程車司機110年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營運狀況調查節本為憑(卷第31至35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15,450元(計算式:1,545×10=15,450)。至原告雖稱該統計資料為110年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卷第112頁),惟未提出每日2,000元計算之統計資料以為參考,復無證據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水平於110年至113年間有顯著波動或增長跡象,則其空言以每日2,000元計算,要屬無憑。  ⒊租車費0元   查原告就租車費損害僅泛稱:擬請求車款租賃1天700×30=21000、系爭計程車亦是租賃而來云云(卷第9、112頁),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單據以佐其言,且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計程車行照亦是記載原告為車主(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置信。又原告業已請求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則該費用當已包括成本在內,如再准予原告將其自行租車營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形同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悉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非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21,000元,難以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760元及營業損失15,45 0元,計為42,210元(計算式:26,760+15,450=4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60-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9號 債 權 人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劉鳳淦  住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10鄰建興路一段             146巷16弄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鳳淦之薪資債權,經查其現投 保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1-16

SCDV-113-司執-632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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