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 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 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抗-459-20250221-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82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保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112年10月11日清償,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 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約定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5日公示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1

SCDV-113-訴-1128-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泰霖 被 告 奉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85,53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卷 第333、33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351至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1

PCDV-114-重訴-10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蘇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計畫從預售階段到房屋 完工進行投資,故原告分別於81年8月、同年11月1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然自84年起至今,被告以房地產項目需按完工入帳處理、 餘屋尚有18戶未售出,餘屋已租給長期照護機構等理由推 諉拖延分配投資獲利所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84年 10月30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予原告為擔保,並承諾支付利息,然上開 支票延後到期日至89年8月6日,且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又 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故利息部分被告以代付原告每 月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自84年12月至86年12 月止即停止支付,並表示房地產項目之股東已捲款出走。 (二)經查,被告自81年起至今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或支付 相應收益,明顯構成違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聽說被告投資房地產獲利,故給付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參加於斗六市之房地產興建項目。嗣因建案銷售不理 想、延遲1年半交屋致預售屋主退訂退款,併遇88年921大 地震等情,建商捲款跑路。經查,原告明知中南部房地產 銷量平淡,被告為插乾股之方式投資等風險仍為投資100 萬元,且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本件投資之利息,而係 原告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代銷退還給被告之傭金;原告 另給付之35萬元亦非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款,而係購買北海 福座納骨塔位之價金。至原告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 清償被告所承諾之利息不實。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匯款3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板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僅獲被告陳 稱其中35萬元係為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投資款,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135萬元, 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5萬元款項,惟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5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案1 1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並主張此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 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 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提出手寫之被告利息支付明細2紙(見訴字卷第12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以該2紙支付 明細所載金額每月6,640元(1,340元+5,300元)至6,720 元(1,420元+5,300元)不等,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各項金 額之計算根據外,亦無從審認係以原告所支付之135萬元 為消費借貸本金計算基礎而衍生之利息,併參被告抗辯原 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位於斗六市之房地產建案, 此亦經原告自認「本人與被告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 」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係實為房地產 投資而非借貸,則原告所提系爭利息支付明細即被告自84 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每月所給付款項究係借款利息亦或投 資紅利,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2147-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勝超 被 告 古曉珊即古昌權之繼承人 古洹禎即古昌權之繼承人 古永梁即古昌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26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 ,尚應補繳1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0

HLDV-114-補-3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 繳款日前清償最低月付款,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13.88%,期 滿後改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 改按年息19.95%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84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4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3-訴-355-20250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890-20250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崇宇(原名王先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小-90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