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
、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
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
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
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
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
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
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
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
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
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
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
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
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
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
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
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
,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
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
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
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
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
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
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
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
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
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
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
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
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
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
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
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
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
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
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
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
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
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
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
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
。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
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
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
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
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
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
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
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
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
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
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
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
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
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
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
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
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
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
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
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
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
,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
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
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
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
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
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
。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
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
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
,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
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
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
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
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
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
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
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
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
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
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
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
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
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
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
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
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
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
,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
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
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
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
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
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
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
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
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
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
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
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
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
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
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
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
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
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訴-35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