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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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雲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和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國和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 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國和建設有限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 查報相對人有無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收 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致本院 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 則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2238-2024102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而積欠消費借款未清償,嗣中華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借款時,已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其約定條款 第19條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16-20241018-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 目前年息2.72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 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多次電 催、書面通知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均未果,且相對人 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8 萬24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清 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 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相對人營業 處所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至多釋明相對人另積欠其他人多筆債務,尚無 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 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全-94-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彩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尚有借款未清 償,惟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8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 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 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二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房屋,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在卷可參。茲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 當報酬,爰通知聲請人於十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 3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 事裁定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並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准許本 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繼-3254-202410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07

CTDV-112-訴-459-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原告 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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